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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名彥

蔡少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名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少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陳名彥因黃當發前曾透過卓尚杰向其父陳正群(卓尚杰、陳正群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一事,黃當發遲未清償,陳名彥為向黃當發催討該筆欠款,而邀集蔡少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強」)自彰化前往臺北找黃當發洽談清償債務之事,遂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由「阿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名彥及蔡少洋自彰化出發,陳名彥則假借要出售金飾之事,邀約黃當發於112年3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105巷對面公園附近見面,黃當發則約其友人曲𤦮㥂一同前往,陳名彥及蔡少洋於同日17時55分許抵達師大路105巷後,即由蔡少洋與曲𤦮㥂前往附近之銀樓,假意要去估價金飾,黃當發則與陳名彥坐上「阿強」所駕A車,前往陳名彥友人林明宏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某處之住宅,蔡少洋隨後亦前往林明宏住處與陳名彥會合,陳名彥、蔡少洋及「阿強」為迫使黃當發清償積欠之債務,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強」駕駛A車,蔡少洋坐在副駕駛座,陳名彥則與黃當發在後座,驅車前往臺中某山區工寮,路途中,陳名彥並以衣物遮住黃當發頭部,使黃當發無法辨識行車路線,抵達臺中某山區工寮後,陳名彥取走黃當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藉故離去,致黃當發在不熟悉環境之偏僻山區、欠缺對外聯絡方式且擔心受人監視而不敢求援之情形下,仍無法獨自逃離該山區工寮,而以此方式剝奪黃當發之行動自由,期使黃當發能清償債務。直至同年月23日0時許,始由蔡少洋歸還黃當發之行動電話,並於同日3時許,由蔡少洋駕駛A車載黃當發返回臺北。嗣因黃當發友人曲𤦮㥂查覺有異,轉告黃當發之兒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名彥及蔡少洋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71頁、第240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名彥、蔡少洋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陳名彥辯稱:其與告訴人黃當發一開始本來就是很單純的債務協商,因為告訴人都避不見面,其只是用變賣金飾的原因約告訴人出來見面,告訴人在師大路上車後,到和平東路那邊的路上,其就已經有跟告訴人講,不可以這樣子一直躲避,告訴人說他在萬里還有一筆土地,出售後就有錢可以清償,但是需要先幫他支付土地增值稅,其要與父親確認是否同意依告訴人說的方式清償,當時其沒有聯繫上父親,所以後來才叫「阿強」載其與告訴人、蔡少洋到臺中找地方休息,隔天早上其請蔡少洋載其回家找父親協調,其父親不願意再拿錢出來,因為告訴人沒有信用,過程中,其也沒有將告訴人的手機拿走,最後錢沒收到,還遭告訴人栽贓,被檢察官起訴云云。被告蔡少洋辯稱:在師大夜市的時候,其與告訴人的朋友曲先生去銀樓,當時「阿強」開車,被告陳名彥也在車上,其沒有跟去,也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後來其用LINE打給被告陳名彥,被告陳名彥說要去找他朋友,在被告陳名彥朋友那邊的時候,告訴人就講到說他現在正在處理一塊土地,但是需要再繳交一筆增值稅,也需要時間,但因為被告陳名彥不相信告訴人講的話,所以就將告訴人帶到臺中的一處工寮,隔天被告陳名彥跟他自己的父親講了這些事情之後,說不同意再拿錢出來給告訴人去繳交這筆增值稅,過了二、三天,其就開車載告訴人回臺北,告訴人的人身自由沒有受到拘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名彥為陳正群之子,被告蔡少洋與「阿強」均為被告

陳名彥之友人,告訴人黃當發前曾透過卓尚杰向陳正群借款,告訴人遲未清償,被告陳名彥為向告訴人催討,而約同被告蔡少洋及「阿強」,於112年3月19日由「阿強」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名彥及蔡少洋自彰化北上,被告陳名彥則以有金飾待出售之事,邀約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105巷對面公園附近見面,告訴人則與其友人曲𤦮㥂一同前往,被告陳名彥見告訴人赴約後,即由被告蔡少洋與曲𤦮㥂前往附近之銀樓,假意要去詢問價格,告訴人則與被告陳名彥坐上「阿強」所駕A車,前往被告陳名彥友人林明宏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某處之住宅,被告蔡少洋隨後亦前往林明宏住處與被告陳名彥會合,在臺北市和平東路某處之住宅短暫停留後,由「阿強」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名彥、蔡少洋及告訴人前往臺中某山區工寮,被告蔡少洋坐副駕,被告陳名彥則與告訴人一同在後座。抵達臺中某山區工寮後,被告陳名彥即藉故離去,至同年月23日0時許,被告蔡少洋將行動電話歸還予告訴人,並於同日3時許,由被告蔡少洋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臺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78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本院卷㈠第293頁至第324頁】,核與證人陳正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卓尚杰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2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A車車行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6頁),且為被告陳名彥、蔡少洋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①警詢中指稱:其於112年3月20日下午接到被告陳名

彥的LINE電話,他說有一些金飾想要典當,問其有無認識的當舖,其問友人曲𤦮㥂後,就與被告陳名彥約在師大路的高昇銀樓,當日17時14分許,其與曲𤦮㥂先在高昇銀樓附近會合,約17時56分許,被告陳名彥與其友人開A車停在師大路105巷對面的公園旁,其與曲𤦮㥂過去找被告陳名彥,被告陳名彥要其先到車上等,其上車後,被告陳名彥也一起坐在後座,接著又有1名男子上來開車走,其記得中途有到過和平東路3段606巷92號附近,被告陳名彥說要去找人,中間有停留一陣子,從和平東路3段要離開時,被告陳名彥用1件外套蓋住其頭部,還將其手機拿走並關機,其透過外套看到東勢往谷關的路牌,才知道自己大約在東勢谷關一帶,之後其被帶進一個工寮,112年3月21日晚上被告陳名彥就先離開工寮,被告陳名彥另一名友人則與其繼續留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開車上高速公路的時候,被告蔡少洋坐在副駕,被告陳名彥在後座坐其旁邊,被告陳名彥有用外套蓋住其頭部,不讓其認路,其後來有看到往東勢谷關方向,到了工寮後才讓其下車,被告陳名彥也有將其手機拿走,可能怕其聯絡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01頁至第302頁)。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陳名彥係以要典當金飾的理由約其出來,但其沒有看到黃金,其在師大路那邊上被告陳名彥他們的車時,車上只有其與被告陳名彥,另外1人係其不認識的駕駛,當時其與被告陳名彥坐在後座,之後有開到和平東路3段606巷92號附近停留,因為其有看到門牌,其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後來被告蔡少洋有過去和平東路3段那邊,其不知道被告蔡少洋如何與被告陳名彥聯絡,之後又繼續開車上路,一樣是「阿強」開車,其與被告陳名彥坐後座,被告蔡少洋在副駕,被告陳名彥他們也沒有表示要去哪裡,但其有看到往臺中東勢的標誌,到了工寮後,被告陳名彥將其手機、包包等物品收走,被告陳名彥打電話給他父親陳正群,還有讓其與陳正群通話,講清償債務的事,在工寮雖然沒有被綑綁,但其對該處環境不熟悉,也沒辦法逃走;後來被告陳名彥就離開工寮,之後也都沒有再看到他,最後是被告蔡少洋說要帶其回臺北,並歸還其手機,其才與曲𤦮㥂聯繫,曲𤦮㥂說其兒子已經報案,要其直接去派出所,所以被告蔡少洋直接載其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頁至第296頁、第306頁、第309頁至第323頁)。

㈢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其對於112年3月20日被告陳名彥

以典當金飾名義邀約其見面,於當日17時55分許在師大路105巷對面公園見到被告陳名彥後,搭乘被告陳名彥友人所駕駛之A車,先被載往和平東路3段某處,再前往臺中某山區工寮,其間被告陳名彥有以外套覆蓋其頭部,並取走其手機,在臺中的工寮因對環境不熟識,且沒有對外聯絡方式及管道,而無法自行逃離脫困等節,告訴人前後所為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車車行路線之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6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應屬非虛。

㈣被告陳名彥於偵訊中供稱:其有將告訴人的手機關機,且一

開始在高速公路附近繞很久,後來「阿強」聯絡到谷關有個工寮,所以就帶告訴人到谷關工寮等語(見偵卷第276頁)。被告蔡少洋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陳名彥有暫時保管告訴人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於偵訊中亦表示:當時係由「阿強」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被告陳名彥有拿外套蓋住告訴人的頭,並將告訴人的手機拿走,其有跟被告陳名彥說不要這樣對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310頁)。基此,益徵告訴人所述在前往臺中山區某工寮時,被告陳名彥有以外套蓋住其頭部,並取走其手機等情為真,是被告陳名彥顯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堪可認定。

㈤被告蔡少洋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名彥的父親寫1張委託書,

要其去向告訴人討債,其與被告陳名彥、「阿強」一起討論後,認為有利可圖的情況,告訴人才會出面,所以才會以變賣黃金的事,誘使告訴人出來見面,如果事成,其也可以獲得所催討款項之一半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於偵訊中亦陳稱:因為在臺北沒有談出一個結果,且臺北沒有休息的地方,所以才會將告訴人帶到臺中山上的工寮,去臺中某山區工寮的路上,由「阿強」開車,其坐在副駕,被告陳名彥用外套告訴人的頭蓋住等語(見偵卷第310頁)。依此而觀,被告蔡少洋一開始即與被告陳名彥共謀將告訴人誘騙出面以追討債務,且為圖討債後可得之利益,而參與被告陳名彥及「阿強」一同將告訴人帶往臺中某山區工寮之行為,是被告蔡少洋所辯其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顯無可採。

㈥被告蔡少洋於警詢中稱:其趁著被告陳名彥不在山上的時候

,詢問告訴人有沒有要回去,告訴人表示要先洗澡再回去,所以其開車載告訴人到臺中霧峰、大里一帶的汽車旅館休息,才載他回臺北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係趁被告陳名彥及「阿強」不注意時,偷偷載告訴人回臺北,也在工寮歸還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至第204頁)。據此,被告蔡少洋實可自行決定是否要將告訴人繼續留滯在該工寮內甚明,否則被告陳名彥花費甚多心力,才使告訴人願意出面商談債務,而被告蔡少洋卻擅自讓告訴人離去,被告陳名彥若向被告蔡少洋究責,被告蔡少洋對被告陳名彥亦無法交代;簡言之,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一事,被告蔡少洋與被告陳名彥顯有所謀策及分工,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㈦告訴人雖於審理中稱:在工寮的時候,被告蔡少洋有送便當

或買東西給其食用,也有叫被告陳名彥不要對其毆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6頁至第307頁)。惟,被告蔡少洋縱未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有提供飲食予告訴人之行為,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過程中,並非必然要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況提供飲食予告訴人,係維持告訴人生命所必要,且為一般人之基本生活需求,是被告蔡少洋此部分所為,並不會改變其與被告陳名彥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㈧至被告蔡少洋於警詢中先稱:其與告訴人的朋友在金飾店門

口聊了一下後,就各自離開,其再搭乘計程車到和平東路某處與被告陳名彥及「阿強」會合云云(見偵卷第3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在師大夜市逛了一圈後,就打電話給被告陳名彥,被告陳名彥說他們把告訴人載到他朋友那邊,「阿強」後來開車到師大夜市載其過去與被告陳名彥會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據此以觀,被告蔡少洋對本案情節之供述,顯有刻意隱瞞之處。經比對A車於112年3月20日之行車軌跡(見偵卷第157頁),A車於當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停留後,至18時42分許才又行經和平東路3段599號,隨後於19時3分許經過師大路與浦城街口,再於19時18分許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堪認A車確有在師大路與和平東路3段間來回行駛之情,是此部分應以被告蔡少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較為可信。

㈨被告陳名彥具狀辯稱:其因通緝犯身分,而不敢回家,才將

告訴人載至台中太平區工寮休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66頁);然其後又表示:隔日21日下午,其請同案被告蔡少洋載其回家確認父親的意願,因父親不願意再拿錢出來,其通知被告蔡少洋後,就沒有再上去工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頁)。依此,若被告陳名彥因通緝犯身分而不敢回家,為何卻可以要求被告蔡少洋載其返家?被告陳名彥所辯顯然自相矛盾;況被告陳名彥於114年2月11日先具狀稱「我請同案蔡少洋載我回家,確認父親的意願,便離開工寮。到晚間,因我父親不同意再支出金錢,我通知蔡少洋後,便沒再上去。事後知道他(按:指告訴人)由蔡少洋載返台北」(見本院卷㈠第256頁);惟於同年4月28日則具狀表示「我就聯絡蔡少洋請他撥空送他(按:指告訴人)回去」(見本院卷㈠第365頁),即對於告訴人返回臺北一事,被告陳名彥之辯詞顯然前後不一,是被告陳名彥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㈩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112年3月20日其與被告陳名彥約在師

大路的銀樓附近碰面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陳名彥他們到寧夏夜市的圓環附近,其從該處搭乘被告陳名彥他們的車一起到師大路銀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3頁至第314頁)。惟:就被告陳名彥以典當金飾名義誘使告訴人見面,並於112年3月20日17時55分許在師大路105巷對面公園見到被告陳名彥後,搭乘被告陳名彥友人所駕駛之A車,先被載往和平東路3段某處,復前往臺中某山區工寮,其間被告陳名彥有以外套覆蓋告訴人頭部,並將其手機取走等節,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業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人之記憶本有極限,且告訴人逾70歲,年事較高,自難期待告訴人能還原講述案發經過之所有細節,且就告訴人上開所述不一致之處,僅係案件發生過程之枝微末節,對於被告2人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被告蔡少洋雖有載告訴人回臺北,並直接前往派出所等情事

,惟被告蔡少洋一開始即有配合被告陳名彥誘騙告訴人見面,且雙方在師大路碰面後,亦由被告蔡少洋支開告訴人之友人曲𤦮㥂,其後亦與被告陳名彥自和平東路3段某處一同搭乘「阿強」所駕A車,將告訴人載往臺中某山區工寮,使告訴人陷於無法對外求援之境,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被告蔡少洋事後雖有將告訴人載返臺北,亦無礙於其有與被告陳名彥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事實認定,此部分僅係在量刑上得作為對被告蔡少洋有利之考量,附此說明。

被告陳名彥所提出之匯款單、支票、本票及本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9650號本票裁定等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69頁至第371頁),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向陳正群借款之事實。惟:被告陳名彥所提上開匯款單、支票、本票及本票裁定等,均非以「陳正群」之名義所為,是該等資料無礙於被告陳名彥、蔡少洋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易言之,縱認告訴人有積欠陳正群債務,被告陳名彥、蔡少洋亦不得將告訴人帶往臺中偏僻山區,斷絕告訴人對外聯絡管道,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告訴人清償借款。

被告陳名彥聲請傳喚證人林明宏及陳正群,以證明其與告訴

人從師大路離開時,有前往證人林明宏的地方泡茶、聊天,及其有向父親詢問是否要幫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惟審酌被告陳名彥並未提供證人林明宏之年籍、地址等資料,本院實無從傳喚;證人陳正群部分,則未實際見聞被告陳名彥、蔡少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顯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即增訂三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加重處罰,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陳名彥、蔡少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陳名彥、蔡少洋與「阿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名彥為幫其父追討欠

款,竟夥同被告蔡少洋及「阿強」,以變賣金飾為餌,誘騙告訴人出來見面後,將告訴人帶往臺中某山區工寮,侵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亦危及社會治安甚鉅,酌以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真摯反省自身之過錯,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所參與之程度、被告蔡少洋嗣後主動載告訴人返回臺北之情,兼衡被告陳名彥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照顧母親、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被告蔡少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塑膠射出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8歲、4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91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