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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發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發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3月25日在網路平台臉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SE」與邱柏霖取得聯繫,「SE」佯稱在Toke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使邱柏霖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於5分鐘後即同日下午3時22分許本案華南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出900元,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暨往來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華南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為其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案外人江佩穎婚姻存續期間,伊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江佩穎使用,江佩穎亦知悉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伊已長期未使用本案華南帳戶;伊與江佩穎於111年1月10日離婚,嗣伊接獲本案華南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後,向華南銀行查詢始知江佩穎於111年5月25日、111年9月17日將本案華南帳戶之聯絡電話、電子信箱變更為江佩穎使用之電話及電子信箱;伊僅有把本案華南帳戶交予江佩穎使用,並未提供予其他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經通知本案華南帳戶遭警示後,始查覺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遭竊,向華南銀行查詢後,得知本案華南帳戶之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均為其江佩穎變更;被告對江佩穎提起刑事告訴,江佩穎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江佩穎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判決有罪;江佩穎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本案華南帳戶係其提供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告訴人因犯罪集團成員對其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6日15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前開款項旋遭網路轉帳轉出900元等情,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犯罪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往來訊息紀錄、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佐(113審訴1345卷第33頁、112偵40192卷第15至20、37至42、6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申辦本案華南帳戶後,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告知江佩穎,委由江佩顈代為確認薪資轉帳事宜;被告與江佩穎離婚後,江佩穎因其個人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為使用本案華南帳戶而於111年5月25日、同年9月17日透過網路銀行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變更為其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箱信;另於112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日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有江佩穎於另案之供述、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檔歷史資料查詢、華南銀行113年9月11日數業字第1130033686號函附卷可稽(113偵緝287卷第15、189、190頁,114審訴2361卷第41、44頁,113偵36280卷第85、87頁,113審訴1345卷第43頁,113訴1228卷第89、90頁)。本案華南帳戶既非被告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佩穎,惟江佩穎就其變更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將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乙節,業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供陳明確,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