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家榮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吳三連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家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三連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許家榮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至111年4月12日期間擔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關係企業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大同訊電公司)財務及會計最高主管,受大同訊電公司暨全體股東委任,綜理財務會計事宜,屬為大同訊電公司處理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吳三連則任職大同訊電公司業務專員,負責量販賣場接洽事宜;陳燕鈴為大同訊電公司財務部主計一課主計經理兼主計二課,張忠棋則於105年6月6日至111年3月27日期間擔任大同訊電公司之總經理。
二、許家榮、吳三連於任職期間分別為下列各項行為:㈠許家榮明知大同訊電公司財務部組織調整新設主計一課及主計二課、辦公室施工費用支出,均無申請週轉金使用之需求,為從大同訊電公司套取現金供其私人暫時週轉花用,竟與陳燕鈴(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許家榮授意陳燕鈴以「成立新單位」為由申請週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燕鈴配合許家榮於附表編號1「不實文書/製作日期/不實事項」所示之內容,填具借支單、簽呈等文書,許家榮明知該等內容均屬不實仍為核可,再口頭向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報告「有出差需求故需申請週轉金」亦經其核可後,持向大同訊電公司財務課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新成立單位所需,而於110年8月24日由不知情之大同訊電公司財務部會計課帳務員李淑萍依不實之員工借支單及簽呈內容,填製大同訊電公司傳票,內容摘要「陳燕鈴主計課周轉金30萬元」,許家榮明知傳票內容不實,仍以財務部主管身分用印其上,另經不知情之員工持張忠棋印章用印核准後,由陳燕鈴於傳票「領款人簽章」處簽名,憑以向出納領取3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大同訊電公司,且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隨後許家榮即以附表編號1「申請週轉金額(新臺幣)/領款日期/被告私用情形」所示內容向陳燕鈴領取現金,作為私用。嗣因週轉金借期110年12月31日將至,許家榮為拖延還款,承前犯意,竟又接續授意陳燕鈴以「辦公室裝修需用」為由申請展延歸還週轉金,陳燕鈴配合許家榮於110年12月21日於附表編號2「不實文書/製作日期/不實事項」所示之內容,填具借支單申請展延週轉金還款,許家榮明知內容不實仍為核可,再經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核可後,持向大同訊電公司財務課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再度陷於錯誤,誤以為辦公室施工所需,而於110年12月23日由不知情之大同訊電公司財務部會計課帳務員李淑萍依上述員工借支單內容,填製大同訊電公司傳票,內容摘要「陳燕鈴主計課周轉金展延」,許家榮明知傳票內容不實,仍以財務部主管身分用印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大同訊電公司,且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許家榮多次向陳燕鈴拿取週轉金花用後,雖有不定時歸還部分款項予陳燕鈴,仍有10萬元資金缺口,最後由許家榮交付共約100張福利券(每張面額1,000元)予陳燕鈴替其換取現金共10萬元用以填補週轉金缺口(許家榮涉嫌業務侵占福利券部分,見附表編號8所示),陳燕鈴方於111年3月16日、17日分批將週轉金20萬元、10萬元歸還大同訊電公司。
㈡許家榮明知吳三連業務範圍並無聘用顧問、支用顧問費之必
要,為從大同訊電公司套取現金供其私人暫時週轉花用,竟與吳三連共同意圖為許家榮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家榮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許家榮、吳三連分別依附表編號3「不實文書/製作日期/不實事項」欄所示之內容方式向大同訊電公司請款,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三連有借支顧問費之需求,而於同日由不知情之大同訊電公司財務部會計課帳務員李淑萍依上述員工借支單內容,填製大同訊電公司傳票,內容摘要「吳三連預付顧問費90萬元」,許家榮明知傳票內容不實,仍以財務部主管身分用印其上,另經不知情之員工持張忠棋印章用印核准後,並有吳三連於傳票「領款人簽章」處簽名,憑以向出納領取9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大同訊電公司,且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嗣後90萬元現金供許家榮作為私用,直至111年1月28日方全數繳回大同訊電公司,由大同訊電公司於111年1月31日作帳沖銷。
㈢許家榮明知大同訊電公司歷年來均係自行辦理分公司或營業
門市相關設立變更登記作業,並無委外辦理之需求,且許家榮亦無真意將相關業務委外由御埼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竟與陳燕鈴共同意圖損害大同訊電公司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趁大同訊電公司分公司或營業門市有新設、廢止、更名、遷址需求之際,先由許家榮依附表編號4「不實文書/製作日期/不實事項」所示之內容擬具簽呈;嗣由大同訊電公司110年12月23日召開110年度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新設3間分公司、廢止9間無營業分公司、辦理淡水分公司更名、北投分公司地址變更後,許家榮即明示陳燕鈴日後仍需由陳燕鈴執行相關設立變更登記作業,則由陳燕鈴配合許家榮如附表編號4、5「不實文書/製作日期/不實事項」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支請款單」、簽呈中,並檢附御埼記帳士事務所111年1月3日、111年1月25日出具之收據,許家榮明知內容不實仍為核可,再經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核可後,持向大同訊電公司申請撥款63萬7,000元、4萬元給付御埼記帳士事務所而行使之。詎前述分公司或營業門市相關設立變更登記作業嗣後均未實際交由御埼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而係許家榮指示陳燕鈴獨立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大同訊電公司暨其財產。
㈣許家榮明知大同訊電公司歷年來均係自行辦理稅務核算申報
業務,並無委外辦理之需求,且許家榮亦無真意將相關業務委外由御埼記帳士事務所辦理,竟意圖損害大同訊電公司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於111年1月31日擬具簽呈,如附表編號6「不實文書/製作日期/不實事項」所示之內容申請款項,經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核可後,持向大同訊電公司人事資源部於同日用印簽署服務合約而行使之。許家榮隨後交付用印後之服務合約影本、御埼記帳士事務所111年2月11日出具之收據1紙予無犯意聯絡之陳燕鈴,指示無犯意聯絡之陳燕鈴於111年2月14日依附表編號6「不實文書/製作日期/不實事項」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支請款單」中,供許家榮核可,再經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核可後,持向大同訊電公司申請撥款81萬元,於111年2月16日存入御埼記帳士事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詎前述111年度稅務核算業務嗣後並未實際交由御埼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而係由大同訊電公司財會單位員工於111年3月間共同彙整資料後申報,另大同訊電公司亦未有何111年度稅務申報問題諮詢於御埼記帳士事務所,致生損害於大同訊電公司暨其財產。
㈤許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3月8日前幾天,逕以急用為由,要求不知情之大同訊電公司財務專員鄭安廷自大同訊電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付許家榮保管;不知情之鄭安廷於111年3月8日填製傳票自大同訊電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後,許家榮先指示不知情之鄭安廷先將現金放進金庫,111年3月17日又指示不知情之鄭安廷自金庫取出現金150萬元交付許家榮收受,為許家榮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直至111年4月1日方歸還大同訊電公司。
㈥110年10月間,許家榮知悉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已同意大同公
司人力資源處勞資關係資深經理兼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總幹事余嘉弘(涉嫌業務侵占福利券部分,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請求,針對大同公司福委會所購買之福利券(即大同關係企業續勤獎福利券及禮品生日禮福利券),另以外加方式給予5%折扣後,即告知不知情之大同訊電公司財務專員鄭安廷需印製共計1萬3,819張(=大同公司福委會需求1萬2,990張+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電子】需求130張+大同訊電公司福委會需求39張+給予大同公司福委會折扣額外印製660張)福利券;經不知情之鄭安廷轉告不知情之大同訊電公司人事資源部代副處長兼安全衛生課李耿昇於110年11、12月間印製1萬3,696張(=1萬3,819張-未實際發出另於111年1月12日大同訊電公司帳上沖掉123張)福利券完成、並交付不知情之鄭安廷點收後,不知情之鄭安廷即於110年11月19日、23日、12月20日,通知余嘉弘、大同公司福委會主計黃玉鳳(涉嫌業務侵占福利券部分,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往大同訊電公司點收大同公司福委會原定需求共1萬2,990張福利券,由黃玉鳳負責帶回發放(另福華電子需求130張、大同訊電公司福委會需求39張,亦分別通知領回發放),剩餘額外印製之537張(=1萬3,696張-1萬2,990張-130張-39張)福利券則應許家榮要求,分2次交付許家榮收受。詎許家榮明知537張福利券屬於允諾外加之折扣、應全數交付大同公司福委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余嘉弘不知大同訊電公司實際印製折扣張數之機會,先聯繫余嘉弘,交付300張(面額共30萬元)福利券予余嘉弘充作公關使用,餘237張(=537張-300張)福利券則為許家榮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其中,編號TZ0000000000000號至TZ0000000000000號、TZ0000000000000號至TZ0000000000000號、其他不詳編號共計103張福利券由許家榮交付無犯意聯絡之陳燕鈴替其代買吹風機(使用編號TZ0000000000000號至TZ0000000000000號共3張福利券)、換取現金共10萬元(使用其餘100張福利券)用以填補許家榮所花用週轉金缺口(許家榮涉嫌詐領週轉金部分,見上述事實二㈠)。
二、案經大同訊電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吳三連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證人陳燕鈴、鄭安廷、張忠棋、盧珮君、李淑萍、余青怡、吳宜臻、許環宇、余嘉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當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許家榮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3),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1條第5款帳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惟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說明,應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併此敘明;被告許家榮於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即附表編號4至6),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許家榮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於事實欄二㈤㈥所為(即附表編號7、8),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㈢核被告吳三連於事實欄二㈡所為(即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吳三連就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關係:㈠被告許家榮所涉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1條第5款帳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許家榮所涉事實欄二㈢㈣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吳三連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許家榮所犯上述事實欄二㈠至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關係:㈠被告許家榮就事實二㈠㈢與同案被告陳燕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許家榮就事實二㈡與被告吳三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家榮就事實欄二㈤㈥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鄭安廷填製傳票、印製福利券,進而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家榮身為大同訊電公
司財務長即負責辦理公司財務及會計最高主管,而被告吳三連僅為業務專員,被告2人本均應遵守法令及公司內部規定,就其業務範圍內執行職務,以適法正當之方式調度資金,卻皆不思此為,被告許家榮要求被告吳三連於借支單上簽名,復以不實借支單、傳票向大同訊電公司請款,取得撥款後金額均由被告許家榮取得;被告許家榮既身為財務最高主管,理應對於大同訊電公司之財務管理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利用職務上機會,以不實之簽呈、借支單、傳票用以請款、印製福利券,已危害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利益,影響非輕,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許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吳三連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而被告許家榮已與大同訊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告吳三連部分因未獲利益而未與大同訊電公司商議和解,復考量被告2人之涉案參與情節、造成本案大同訊電公司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利益數額等節,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扶養家人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36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家榮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吳三連部分,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酌以被告許家榮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
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許家榮業與大同訊電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佐,且履行完畢,而大同訊電公司之代理人對於予以被告許家榮緩刑無意見等情(本院審訴卷第161、162頁、訴字卷第84、91、93、236頁),而被告吳三連雖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參其參與之情節、並無受有利益等情,足認其等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至被告吳三連雖未實際獲利,但就其所為尚未取得大同訊電公司諒解,本院認被告吳三連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吳三連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公司管理、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被告吳三連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三連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吳三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吳三連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許家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許家榮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許家榮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出事由 不實文書/製作日期/不實事項 行為人 申請週轉金額(新臺幣)/領款日期/被告私用情形 還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證據出處 1 許家榮明知大同訊電公司財務部組織調整新設主計一課及主計二課、辦公室施工費用支出,均無申請週轉金使用之需求,仍申請大同訊電公司財務部組織調整新設主計一課及主計二課、辦公室施工費用支出。 1.陳燕鈴於110年8月23日將不實事項「借支主計課週轉金30萬元」填具「員工借支單」。 2.陳燕鈴於110年8月23日將不實事項「主計一課及二課於本年度新成立,呈請准予申請週轉金 30萬元,並請准予增加預算」擬具「簽呈」,許家榮再口頭向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報告「有出差需求故需申請週轉金」亦經其核可。 3.大同訊電公司財務部會計課帳務員李淑萍於110年8月24日,依上開「員工借支單」、「簽呈」將不實事項「陳燕鈴主計課周轉金30萬元」填製大同訊電公司「傳票」,嗣經許家榮以財務部主管身分用印、不知情之員工持張忠棋印章用印、陳燕鈴簽名於「傳票」之「領款人簽章」處。 許家榮、陳燕鈴(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陳燕鈴於110年8月24日,持左列3.「傳票」,向大同訊電公司出納領取30萬元。 2.許家榮即多次以代支付款項為由,每次向陳燕鈴領取1萬元、2萬元、5萬元至10萬元不等現金,作為私用。 1.許家榮交付共約100張福利券(每張面額1,000元)予陳燕鈴替其換取現金共10萬元用以填補週轉金缺口。 2.陳燕鈴於111年3月16日、17日分批將週轉金20萬元、10萬元歸還大同訊電公司。 1.證人張忠棋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05至416頁、偵卷第51至63、109至121頁) 2.證人陳燕鈴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57至267頁、偵卷第51至63、109至121頁) 3.證人李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59至361頁) 4.大同訊電公司專案查核稽核報告1份(他卷第191至196頁) 5.大同訊電公司111年3月30日、4月12日、15日會議紀錄各1份(他卷第241至251頁) 6.陳燕鈴陳述書1份(他卷第161至163頁) 7.大同訊電公司財務部組織調整簽呈、職等職稱調整及組織異動調整簽呈各1份(告證32)(他卷第543至545頁) 8.大同訊電公司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110年10月28日報支請款單、統一發票(RG00000000)、告訴人公司呈文、訊電十樓金庫牆圖說、110年9月17日造作預算明細表、益泰工程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報價單、遠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報價單、鴻公司每日施工照片共12張(填報日期:110年10月15日)影本各1份(他卷第547至563頁) 9.大同訊電公司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110年12月29日報支請款單、統一發票(TB00000000)、告訴人公司110年12月6日呈文、110年12月5日造作預算明細表、益泰公司110年12月3日報價單、僑資公司110年12月4日報價單、鴻光公司每日施工照片18張(填報日期:110年10月15日)影本各1份(他卷第565至581頁) 10.大同訊電公司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110年12月8日報支請款單、發票影本各1份(他卷第583至585頁) 11.大同訊電公司110年6月24日人字第1100624-02號人事調派令1份(他卷第603頁) 12.大同訊電公司110年6月8日人字第1100608-02號人事調派令1份(他卷第599至601頁) 13.張忠棋111年4月29日訪談紀錄1份(他卷第211-22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許家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年8月23日員工借支單(他卷第23頁) 2.110年8月23日簽呈影本1份(他卷第23頁) 3.110年8月24日傳票影本2份(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他卷第25頁) 2 因附表編號1週轉金借期110年12月31日將至,需以「辦公室裝修需用」為由申請展延歸還週轉金。 1.陳燕鈴於110年12月21日將不實事項「財務部週轉金,因辦公室施工尚未完成尚須使用」填具「員工借支單」,申請展延週轉金至111年3月31日還款。 2.大同訊電公司財務部會計課帳務員李淑萍於110年12月23日,依上開「員工借支單」,將不實事項「陳燕鈴主計課周轉金展延」填製大同訊電公司「傳票」。 3.許家榮用印於上開「傳票」。 許家榮、陳燕鈴(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大同訊電公司111年3月16日、17日收入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印表日期:2022/03/17)影本各1份(他卷第29至3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10年12月21日員工借支單影本1份(他卷第27頁) 2.110年12月23日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他卷第27頁) 3 許家榮以業務範圍並無聘用顧問、支用顧問費之必要之吳三連名義向大同訊電公司借支預付顧問費。 1.許家榮以吳三連名義製作110年12月23日「員工借支單」,不實表示「吳三連要借支預付顧問費90萬元」,再由吳三連配合用印其上,許家榮明知内容不實仍為核可,再經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核可後,持向大同訊電公司財務課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2.大同訊電公司財務部會計課帳務員李淑萍於110年12月23日,依「員工借支單」填製大同訊電公司「傳票」,内容摘要「吳三連預付顧問費90萬元」,許家榮明知傳票内容不實,仍以財務部主管身分用印其上,另經不知情之員工持張忠棋印章用印核准後,由吳三連於「傳票」之「領款人簽章」處簽名。 許家榮、吳三連 吳三連持左列2.「傳票」向大同訊電公司出納領取90萬元現金後,交付許家榮。 許家榮於111年1月28日繳回90萬元予大同訊電公司,由大同訊電公司於111年1月31日作帳沖銷。 1.證人李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59至361頁) 2.大同訊電公司專案查核稽核報告1份(他卷第191至196頁) 3.陳燕鈴陳述書1份(他卷第161至163頁) 4.大同訊電公司110年6月8日人字第1100608-02號人事調派令1份(他卷第599至601頁) 5.吳宜臻與鄭安廷111年4月21日對話錄音譯文1份(他卷第235至239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許家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0年12月23日員工借支單影本1份(他卷第33頁) 2.110年12月23日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1份(他卷第33頁) 1.大同訊電公司111年1月31日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印表日期:2022/01/31)影本1份(他卷第35頁) 2.大同訊電公司111年1月28日收入傳票1份(他卷第397頁) 4 大同訊電公司分公司或營業門市有新設、廢止、更名、遷址,須將相關業務委外由御埼記帳士事務所辦理。 1.由許家榮於110年12月10日擬具「簽呈」,不實表示「因作業繁瑣及家數過多,將委外處理。費用預估80萬元以内」,再口頭向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報告「有委外辦理分公司或營業門市相關設立變更登記作業需求」經其核可。 2.由陳燕鈴配合許家榮於110年 12月30日將「支付分公司設立變更之勞務費予御埼記帳士事務所63萬元、代扣所得稅6萬3,000元、執行業務公費(規費及印章)7萬元,合計支付63萬7,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支請款單」中 3.許家榮提供御埼記帳士事務所111年1月3日出具内容摘要為「一般公司設立3間3萬元、一般公司變更2間3萬元、一般公司廢止9間6萬元、一般公司變更101間51萬元、小計63萬元,代扣所得稅10%即6萬3, 000元,淨額56萬7,000元」之「收據」1紙,許家榮明知内容不實仍為核可,再經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核可。 許家榮、陳燕鈴(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許家榮持左列2.「報支請款單」、3.「收據」向大同訊電公司申請撥款63萬7,000元給付御埼記帳士事務所而行使之。 無 1.證人張忠棋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05至416頁、偵卷第51至63、109至121頁) 2.證人陳燕鈴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57至267頁、偵卷第51至63、109至121頁) 3.證人余青怡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81至384頁) 4.證人吳宜臻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49至352頁) 5.證人許環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33頁) 6.大同訊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1份(他卷第621至623頁) 7.大同訊電公司專案查核稽核報告1份(他卷第191至196頁) 8.陳燕鈴陳述書1份(他卷第161至163頁) 9.陳燕鈴111年4月21日訪談紀錄1份(他卷第205至210頁) 10.新北市記帳士公會網頁資料2紙、許環宇之財政部北區國税局記帳士名冊資料1份(他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211至219、445頁) 11.大同訊電公司110年度第4次董事會議程紀錄影本1份(他卷第51至57頁) 12.御埼記帳士事務所112年6月5日御字第1120002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3張、刻印收據16張、郵寄郵局證明單6張(他卷第471至503頁) 13.張忠棋111年4月29日訪談紀錄1份(他卷第211至22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許家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許家榮110年12月10日簽呈影本1份(他卷第39至45頁) 2.110年12月30日報支請款單影本、110年12月31日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各1份(他卷第59頁) 3.御埼記帳士事務所111年1月3日收據影本1份(他卷第61頁) 5 1.由陳燕鈴配合以許家榮名義於111年1月25日擬具「簽呈」,不實表示「因應董事會決議整併服務分公司,尚須追加8家營業設立及變更勞務費用4萬元」,由許家榮簽名其上。 2.由陳燕鈴於111年1月27日將「支付門市設立與變更之勞務費予御埼記帳士事務所4萬元、代扣所得稅4,000元、執行業務公費4,000元,合計支付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支請款單」中。 3.許家榮所提供御埼記帳士事務所 111年1月25日出具内容摘要為「一般公司變更5間4萬元、小計4萬元,代扣所得稅10%即4,000元,淨額3萬6,000元」、「代付5間設立稅籍之大章3,000元、代付5間設立稅籍之小章1,000元、小計4.000元,代扣所得稅0元,淨額4,000元」之「收據」共2紙,許家榮明知内容不實仍為核可,再經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核可。 4.許家榮另要求陳燕鈴將辦妥之大同訊電公司分公司設立變更廢止、營業門市設立與變更、設立稅籍之經濟部自行收納款收據、郵寄郵局證明單等資料交付許家榮,再由許家榮轉交御埼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許環宇,充作御埼記帳士事務所有完成分公司或營業門市設立變更登記業務之佐證。 許家榮、陳燕鈴(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許家榮持左列2.「報支請款單」、3.「收據」2紙向大同訊電公司申請撥款4萬元給付御埼記帳士事務所而行使之。 無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被告許家榮111年11月25日簽呈影本1份(他卷第63頁) 2.111年1月27日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報支請款單影本各1份(他卷第65頁) 3.御埼記帳士事務所111年1月25日收據影本2份(他卷第67至69頁) 4.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任書各5份、經濟部111年1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0012434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經濟部自行收納款收據、國内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告訴人大同訊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份(他卷第275至325頁) 6 將大同訊電公司歷年來均係自行辦理之稅務核算申報業務委外由御埼記帳士事務所辦理。 1.許家榮於111年1月31日擬具「簽呈」,不實表示「將委託事務所進行111年度稅務申報核算及諮詢服務,費用預估100萬元」,再口頭向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報告「有稅務服務需求」經其核可。 2.許家榮於111年1月31日通知御埼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許環宇草擬「服務合約」,内容概為大同訊電公司委任御埼記帳士事務所執行 「111年度稅務核算服務(40萬元)」及「111年度稅務申報諮詢服務(50萬元)」等事務。 3.許家榮於111年2月11日填寫「文書處理稿」,内容不實表示「稅務核算與稅務申報諮詢事項服務,已進行中。因全省各分公司稅務申報作業混亂,常被主管機關函告,故評估有需要透過此事務所協助稅務申報整頓及教學作業」,經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核可後,持向大同訊電公司人事資源部於同日用印簽署上開2.「服務合約」而行使之。 4.許家榮於111年2月11日持上開用印後之2.「服務合約」影本、御埼記帳士事務所111年2月11日出具内容摘要為「111年度稅務核算服務40萬元、111年度稅務申報諮詢服務50萬元、小計90萬元,代扣所得稅10%即9萬元,淨額81萬元」之「收據」1紙予無犯意聯絡之陳燕鈴,指示無犯意聯絡之陳燕鈴於111年2月14日將「支付稅務核算及諮詢合約之勞務費予御埼記帳士事務所90萬元、代扣所得稅9萬元,合計支付81萬元」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報支請款單」中,供許家榮核可,再經無犯意聯絡之張忠棋核可。 許家榮 陳燕鈴於111年2月14日持左列4.「報支請款單」向大同訊電公司申請撥款81萬元,於111年2月16日存入御埼記帳士事務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 無 1.證人張忠棋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05至416頁、偵卷第51至63、109至121頁) 2.證人陳燕鈴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57至267頁、偵卷第51至63、109至121頁) 3.證人余青怡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81至384頁) 4.證人鄭安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69至373頁、偵卷第43至46頁) 5.證人許環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33頁) 6.大同訊電公司專案查核稽核報告1份(他卷第191至196頁) 7.大同訊電公司111年3月30日、4月12日、15日會議紀錄各1份(他卷第241至251頁) 8.陳燕鈴陳述書1份(告證28)(他卷第161至163頁) 9.新北市記帳士公會網頁資料2紙、許環宇之財政部北區國税局記帳士名冊資料1份(他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211至219、445頁) 10.張忠棋111年4月29日訪談紀錄1份(他卷第211至22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許家榮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被告許家榮111年1月31日簽呈影本1份(他卷第71頁) 2.大同訊電公司與御埼記帳士事務於111年2月11日簽訂之服務合約影本1份(他卷第75至77頁) 3.111年2月11日文書處理稿影本1份(他卷第73頁) 4.御埼記帳士事務所111年2月11日收據影本、報支請款單影本各1份(他卷第79、81頁) 1.111年2月14日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他卷第81頁) 2.111年2月16日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他卷第83頁) 7 急用 許家榮要求不知情之大同訊電公司財務專員鄭安廷於111年3月8日填製「傳票」自大同訊電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 許家榮 許家榮先指示不知情之鄭安廷先將所提領之現金150萬元放進金庫,於111年3月17日又指示不知情之鄭安廷自金庫取出現金150萬元交付許家榮收受。 許家榮於111年4月1日歸還150萬元大同訊電公司。 1.證人余青怡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381至384頁) 2.證人鄭安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369至373頁、偵卷第43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87頁) 3.大同訊電公司專案查核稽核報告1份(他卷第191至196頁) 4.大同訊電公司111年3月30日、4月12日、15日會議紀錄各1份(他卷第241至251頁) 5.鄭安廷與許家榮111年3月17日、24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他卷第527至54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許家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大同訊電公司111年3月8日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1份(他卷第85頁) 1.合作金庫網路銀行交明細1份(他卷第85頁) 2.被告許家榮簽立之現金保管條影本1份(他卷第87頁) 余青怡111年4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他卷第89頁) 8 張忠棋已同意大同公司人力資源處勞資關係資深經理兼職工福委會總幹事余嘉弘(涉嫌業務侵占福利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請求,另以外加方式給予5%折扣,而需印製福利券。 1.許家榮告知不知情之大同訊電公司財務專員鄭安廷需印製共計1萬3,819張(=大同公司福委會需求1萬2,990張+福華電子公司需求130張+大同訊電公司福委會需求39張+給予大同公司福委會折扣額外印製660張)福利券。 2.不知情之鄭安廷轉告不知情之大同訊電公司人事資源部代副處長兼安全衛生課李耿昇於110年11、12月間印製1萬3,696張(=1萬3,819張-未實際發出另於111年1月12日大同訊電公司帳上沖掉123張)福利券完成、並交付不知情之鄭安廷點收後,不知情之鄭安廷即於110年11月19日、23日、12月20日,通知余嘉弘、大同公司福委會主計黃玉鳳(涉嫌業務侵占福利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前往大同訊電公司點收大同公司福委會原定需求共1萬2,990張福利券,由黃玉鳳負責帶回發放(另福華電子公司需求130張、大同訊電公司福委會需求39張,亦分別通知領回發放)。 3.剩餘額外印製之537張(=1萬3,696張-1萬2,990張-130張-39張)福利券部分,由許家榮交付其中300張 (面額共30萬元)福利券予余嘉弘充作公關使用,餘237張(=537張-300張)福利券則為許家榮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許家榮 許家榮侵占左列3.「237張福利券」,其中3張福利券由許家榮交付無犯意聯絡之陳燕玲替其代買吹風機、另使用100張福利券換取現金共10萬元,用以填補許家榮所花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週轉金。 無 1.證人張忠棋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05至416頁、偵卷第51至63、109至121頁) 2.證人陳燕鈴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57至267頁、偵卷第51至63、109至121頁) 4.證人鄭安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369至373頁、偵卷第43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87頁) 5.證人余嘉弘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41至443頁) 6.證人黃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1至453頁) 7.大同訊電公司專案查核稽核報告1份(他卷第191至196頁) 8.陳燕鈴陳述書1份(他卷第161至163頁) 9.鄭安廷111年4月21日訪談紀錄1份(他卷第229至234頁) 10.余青怡111年5月6日訪談紀錄1份(他卷第221至227頁) 11.付款通知、收據影本共9紙,及告訴人大同訊電公司傳票號碼0000000000號傳票影本1紙(他卷第91至109頁) 12.大同訊電公司109年10月29日傳票1份、付款通知及收據各5份(偵卷第147至157頁) 13.大同訊電公司傳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傳票影本共6紙(他卷第111至121頁) 14.大同訊電公司110年11月26日傳票、付款通知及收據各1份(偵卷第159至161頁) 15.余嘉弘之郵件暨自白書影本1份(偵卷第243至246頁) 16.大同公司111年8月9日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1份(偵卷第247至248頁) 17.大同訊電公司印製福利券總表1份(偵卷第249至422頁) 18.陳燕鈴彙整替被告許家榮使用禮券之明細1份、被告許家榮交付禮券轉現金銷貨明細、被告許家榮交付禮券購買產品吹風機銷貨明細各1份(他卷第327至335頁、偵卷第423至428頁) 19.張忠棋111年4月29日訪談紀錄1份(他卷第211至220頁) 20.陳燕鈴提出之大同訊電公司110年11月25日後發行員工福利券正反面影本、110年11月25日前發行員工福利券正反面影本、票券序號各1份(偵卷第171至17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許家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