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靖滕
林立中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被 告 陳辰
趙永鑫
蔡坤育
鄭明照
周駿驊
鄭亦凱
林佑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
(一)憲法基於第16條訴訟權保障、第80條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意旨,由法律等相關規範實現法定法官原則及審判運作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至第5段參照)。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其中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須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始為相牽連案件,倘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非共犯一罪或數罪,即不合上開要件,不得准予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迅速受審原則,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所明定(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同),且由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理由書第1段)、第530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所揭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參照)。
(二)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再相牽連案件之追加起訴,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此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人前以被告林立中、陳辰、黃則睿、趙永鑫、蔡坤育、鄭明照、周駿驊、陳柏瀚、俞羽扉、陳偉豪、周柏彥、黃湘庭、鄭亦凱、崔紹宸、林佑莉及柳信偉等人,利用被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等方式,詐騙被害人黃永宗、黃堂秝【上2人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25萬元,】、王素瑛(550萬元)、葉可觀(910萬元)、高彩雲(300萬元)、邱麗枝(62萬元)、黃增齡(僅起訴周柏彥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60萬元部分),而認上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第17586號、第21340號、第21975號、第22103號、第24518號),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01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後公訴人再以被告黃靖騰、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鄭明照、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人,亦以相同方式詐騙被害人周瑞煌(共計遭詐騙9450萬元)、程寶萱(200萬元)、林蔚峰(68萬元)、梁雅琴(337萬8000元)、黃增齡(1500萬元,起訴被告林立中、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鄭亦凱,其中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被害人黃增齡,另涉嫌偽造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認上揭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並以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被告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鄭明照、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等)或「數人共犯一罪」(被告黃靖騰)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第37006號、第37007號、第40967號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第23739號、第29548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二)本案公訴意旨追加被告黃靖騰,認其於本案所犯與前案被告等人所犯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被告黃靖騰於本案係參與被害人程寶萱部分,而被害人程寶萱並非前案起訴範圍,可認前案與本案被告黃靖騰有關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形式上於法不合,已難准許。
(三)至於本案其餘被告部分,雖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惟本案被告等人所犯,與前案犯罪事實所載情節,依形式觀察,除被害人黃增齡之外,其餘被害人均不相同;又被害人黃增齡部分,於前案僅起訴不詳之人與黃增齡聯繫販賣骨灰罐然需支付費用,致黃增齡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周柏彥名下銀行帳戶;至於本案,則起訴被告林立中、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鄭亦凱等人,由被告鄭亦凱自稱「林瑋承」向黃增齡詐稱找到新竹買家開價4.4億餘元,需要配合將房屋抵押、製造金流,並由被告鄭明照假裝為「代書」、被告蔡坤育假裝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人員」、被告趙永鑫假裝為審核人員,詐騙黃增齡將名下不動產向鄭明照進行抵押借款,被告鄭亦凱、蔡坤育為取信被害人黃增齡,另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交付黃增齡以為擔保等情,可知被害人黃增齡部分前案與本案事實亦完全不同。由上,前案與本案涉及被害人、犯罪情節均不相同,犯罪期間、參與及分工情節亦有差異,兩案間關於涉嫌犯罪事實範圍、後續證據性質、證據能力之爭議情形,各自亦有相當差異,均有各自獨立之重要程序及實體事項仍待確認及釐清,兩者尚無證據共通性,亦缺乏特殊關聯性,日後就此部分需要相當時間加以調查審理,可預見「本案」將產生與「前案」顯然不同之審理、調查方向,而須另外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無從達到減省勞費之訴訟經濟效果。況且,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新增4名不同被害人,就被害人黃增齡新增完全不同之犯罪事實,且單就被害人周瑞煌部分,其受騙金額即高達9450萬元,難謂不屬於繁雜案件,對於前案及本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案追加起訴除被告黃靖騰部分本於法不符外,實質上亦難以利用前案共通之訴訟資料,無從合理期待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何等避免裁判歧異之需求,反將有礙各該被告之訴訟權及各自兩案之訴訟進行。公訴人本案追加起訴,難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04號112年度偵字第3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37007號112年度偵字第4096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39號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
被 告 黃靖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立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李致瑄律師黃冠嘉律師蔣子謙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陳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被 告 趙永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225之2
號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被 告 蔡坤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被 告 鄭明照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周駿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劉嘉凱律師被 告 鄭亦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林佑莉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學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滕基於參與由林立中、陳辰(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時許所共同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並與林立中、陳辰、趙永鑫、蔡坤育、鄭明照、周駿驊、鄭亦凱、林佑莉(原名「林國仙」)(上6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鄭亦凱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蔡坤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林立中、陳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老闆,提供現金,由周駿驊擔任資深顧問,由蔡坤育、趙永鑫、鄭棋灃(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業務員之組長,並由該等組長負責招募業務員或負責訓練、考核、管理旗下之業務員,鄭亦凱、黃靖滕、王偉豪、呂奕芃(上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員或仲介,由林立中透過鄭棋灃指示柳信偉(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提供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城國際車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復指示其以名下酬信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解散登記,下稱酬信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由陳偉豪(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固網、由鄭棋灃申請市內電話設置於上址,提供該處供業務員或仲介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利用被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以話術向被害人佯稱欲為其等販售殯葬商品或招攬推銷殯葬產品予其等,並由鄭棋灃、鄭明照自稱「代書」負責擔任假金主,於受騙之被害人資力不足時,負責出名借款予被害人,並於被害人為借款而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時,由其等出名擔任抵押權人,林佑莉則擔任「假金主助理」,從旁協助鄭明照及鄭棋灃扮演假金主角色之事宜,陳辰則會一同到場護送大量現金,鄭明照甚至製作「建設公司經理」名片佯裝具有資力,待鄭明照、鄭棋灃、陳辰將款項以「借貸」之名義交付與被害人後,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員或仲介隨即向被害人拿取前開款項。詎上開之人均明知無特定買家欲購買客戶所持有殯葬產品,亦無從事替客戶媒介銷售靈骨塔位等殯葬產品之真意及能力,竟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交付財物,或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又鄭亦凱為取信於黃增齡,遂於如附表編號5、⑴所示之時、地,以「林瑋承」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5、⑴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黃增齡,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5、⑴所示之本票1紙;蔡坤育為取信於黃增齡,遂於如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5、⑵所示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之本票1紙上,偽簽「黃明耀」之署押1枚,以表彰「黃明耀」為發票人,再將該無效本票交付黃增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瑋承」、「黃明耀」及黃增齡。
二、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持有之殯葬商品均未售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並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復陸續拘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到案,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黃靖滕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扮演假仲介及業務員,向被害人佯稱欲協助出售其等手上之靈骨塔等語,並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程寶萱,欲承接另案被告崔紹宸構建之情節,繼續向告訴人程寶萱詐取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分工為:以被告林立中、陳辰為首,另案被告鄭棋灃為被告黃靖滕之主管,負責提供被害人名冊、講授詐術、檢視業務繳回之客戶查訪紀錄、召開月中績效檢討會議、擔任假金主;被告趙永鑫、蔡坤育、鄭亦凱、周駿驊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立中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林立中與另案被告鄭棋灃間有大額資金往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立中以另案被告柳信偉名下酬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約承租本案詐欺集團據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房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林立中認識被告陳辰、蔡坤育、鄭亦凱、周駿驊、鄭明照、趙永鑫、另案被告鄭棋灃等人之事實。 3 被告陳辰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辰、鄭明照、另案被告鄭棋灃,共同攜帶現金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並協助搬運上樓、交付與告訴人等。各次情形如下: ①告訴人周瑞煌部分:111年9月23日護送現金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並與另案被告鄭棋灃一同前往鍾振光公證人事務所;同年10月28日護送現金2,400萬元,並與另案被告鄭棋灃一同前往楊程鈞公證人事務所。 ②告訴人程寶萱部分:112年6月8日護送現金200萬元、並與被告鄭明照一同前往蘇清豐公證人事務所。 ⑵證明被告陳辰認識被告林立中、鄭亦凱、蔡坤育、鄭明照、另案被告鄭棋灃、崔紹宸等人,被告林立中、鄭亦凱會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辰知悉另案被告鄭棋灃在做靈骨塔買賣之事實。 4 被告趙永鑫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趙永鑫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扮演業務員兼組長,管理旗下之業務員,及向被害人佯稱欲協助出售其等手上之靈骨塔等語,並有自稱「趙藝宏」向告訴人黃增齡佯稱其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成員,欲協助轉貸事宜等語,欲承接被告蔡坤育、鄭亦凱構建之情節,繼續向告訴人黃增齡詐取款項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亦凱有自稱「林瑋承」、被告蔡坤育自稱「黃明耀」、「TONY」向告訴人黃增齡詐取款項,並要求告訴人黃增齡以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權以向被告鄭明照借款之事實。 ⑶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分工為:以被告林立中、陳辰為首,被告林立中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被告陳辰負責護送款項給假金主即另案被告鄭棋灃借貸;另案被告鄭棋灃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管,負責提供被害人名冊、講授詐術、檢視業務繳回之客戶查訪紀錄、召開月中績效檢討會議、擔任假金主;被告鄭明照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假代書;被告蔡坤育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組長;被告周駿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顧問;被告黃靖滕、鄭亦凱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等事實。 ⑷證明被告林立中、蔡坤育、周駿驊、鄭明照、另案被告鄭棋灃等人有對告訴人周瑞煌以「靈骨塔詐欺」方式詐取財物之事實。 5 被告蔡坤育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蔡坤育有對告訴人等實施如下之詐術: ①告訴人梁雅琴部分:被告蔡坤育自稱「王會計」,協助被告鄭亦凱、另案被告呂奕芃向告訴人梁雅琴施詐,並介紹被告鄭明照予告訴人梁雅琴、林佑莉供其作抵押借款之事實。 ②告訴人黃增齡部分:被告蔡坤育自稱「黃明耀」、「TONY」向告訴人黃增齡施詐,並向告訴人黃增齡收取678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坤育認識被告林立中、陳辰、鄭亦凱、另案被告呂奕芃、王偉豪等人,被告鄭亦凱、另案被告呂奕芃、王偉豪均有從事靈骨塔詐欺等事實。 6 被告鄭明照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鄭明照自110年起與另案被告鄭棋灃經營房屋二胎放款,由另案被告鄭棋灃查詢不動產價值,並處理放款金額逾1,000萬元案件。被告鄭明照使用0000-000000門號、綽號「鄭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明照於111年11月3日受另案被告鄭棋灃(「沙拉油之家」群組暱稱「文皓」)之託,取貨印刷完成之靈骨塔提貨單並交付另案被告鄭棋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明照之益玖建設名片係虛偽之事實(與告訴人梁雅琴對話紀錄曾提出上開名片)。 ⑷證明被告鄭明照、另案被告鄭棋灃及其共犯參與詐欺情形如下: ①告訴人周瑞煌部分:被告鄭明照、另案被告鄭棋灃共同出借1,500萬元,由被告鄭明照擔任出名借款人,並以告訴人周瑞煌名下房屋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公證,另被告鄭明照有向告訴人周瑞煌拿取自然人憑證,並交予另案被告鄭棋灃查詢其資力等事實之事實。 ②告訴人程寶萱部分:被告鄭明照出借200萬元(交付168萬元),並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公證,由被告陳辰護送上開現金到場之事實。 ③告訴人梁雅琴部分:被告鄭明照介紹告訴人梁雅琴予被告林佑莉,並介紹刷卡換現金之業者「馬小姐」供告訴人梁雅琴借款,因而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14日取得退佣金5,000元、6,700元之事實。 ④告訴人黃增齡部分:被告鄭明照於112年7月13日、同年8月1日分別出借800萬元(交付663萬元)、700萬元(交付678萬元),並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公證之事實。 7 被告周駿驊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周駿驊確有經被告林立中之引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傳授靈骨塔詐騙經驗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周駿驊有與另案被告呂奕芃共同向告訴人周瑞煌佯稱欲協助其出售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先購入其餘殯葬商品等語,並介紹被告鄭明照、另案被告鄭棋灃供告訴人周瑞煌作抵押借款,嗣告訴人周瑞煌向另案被告鄭棋灃、陳辰取得1,950萬元後,旋交予被告周駿驊,被告周駿驊並自其中抽取600萬元作為其報酬,並由另案被告呂奕芃將剩餘款項交還予被告林立中等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被告林立中主持、指揮;被告林立中、另案被告鄭棋灃共同出資假借貸與被害人、被告鄭明照、另案被告鄭棋灃擔任假金主出面借貸與被害人;被告林立中指派被告陳辰護送現金至公證人事務所交付與被害人,立刻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業務;被告陳辰介紹小弟即被告鄭亦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蔡坤育、趙永鑫、同案被告陳偉豪、另案被告王偉豪、崔紹宸等人為組長,帶領新進業務等事實。 8 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鄭亦凱確有經被告陳辰之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業務員,負責向被害人佯稱欲協助出售其等手上之靈骨塔等語,並有對告訴人等實施如下之詐術: ①告訴人梁雅琴部分:被告鄭亦凱自稱「林瑋承」,向告訴人梁雅琴佯稱有位「陳忠信」欲以6,750萬元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惟須付款以操作節稅手續等語,並轉介假代書即被告鄭明照、另案被告鄭棋灃供告訴人梁雅琴辦理抵押借貸,嗣被告鄭亦凱向告訴人梁雅琴收取185萬元,並取走其中之30餘萬元,剩餘款項均交予另案被告鄭棋灃之事實。 ②告訴人黃增齡部分:被告鄭亦凱自稱「林瑋承」,向告訴人黃增齡佯稱有位買家欲以4億4,002萬元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惟須先付款以操作節稅手續等語,並轉介假代書即被告鄭明照、另案被告鄭棋灃供告訴人黃增齡辦理抵押借貸,嗣被告鄭亦凱向告訴人黃增齡收取663萬元,並取走其中之100萬元,剩餘款項均交予另案被告鄭棋灃,被告鄭亦凱並以「林瑋承」之名義,簽發本票1紙予告訴人黃增齡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坤育有自稱「王會計」向告訴人梁雅琴施詐,另尚有自稱「黃明耀」、「TONY」與自稱「趙藝宏」之被告趙永鑫向告訴人黃增齡施用詐術等事實。 ⑶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分工為:被告林中立主導,另案被告鄭棋灃講授詐術、提供被害人名冊;被告陳辰引薦明仁會成員加入,並與另案被告鄭棋灃、被告鄭明照共同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被告蔡坤育、趙永鑫、同案被告陳偉豪、另案被告王偉豪為組長,職司管理業務,確認出勤及業績;被告黃靖滕為業務,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為據點上課或打電話,業績獎金為3成以上,由被告林立中、另案被告鄭棋灃於月中聚餐時發放等事實。 ⑷證明若被害人沒錢就會引介被告陳辰、鄭明照、另案被告鄭棋灃出面借貸,待被害人借得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走交回給另案被告鄭棋灃之事實。 9 被告林佑莉於警詢、偵訊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佑莉與被告鄭明照有於112年6月20日前往告訴人梁雅琴之住所,估算該房屋之價值,嗣於同年月30日,與告訴人梁雅琴、地政士吳家豪一同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後其等又前往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與告訴人梁雅琴領取款項及清償相關借款,被告林佑莉因而取得16萬元至32萬元之報構,嗣被告林佑莉有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告鄭明照之事實。 10 同案被告陳偉豪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由被告林立中擔任老闆);同案被告鄭棋灃指揮(主管),負責上課講授如何進行以靈骨塔買賣名義詐財(詢問客戶是否有產品、協助估價、收取費用、有資金需求聯繫鄭代書等)及監督集團成員詐騙成果,並指派同案被告陳偉豪擔任組長,監督旗下成員出缺勤及業績;被告黃靖滕、陳辰、蔡坤育、鄭亦凱、趙永鑫、另案被告王偉豪、呂奕芃等人,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據點參與實施本案詐欺犯罪等事實。 11 另案被告黃則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證明另案被告黃則睿確有傳送招募靈骨塔詐欺業務人員之訊息予被告黃靖滕,被告黃靖滕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另案被告俞羽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為被告林立中,其有指示成員使用R2軟體避免留下紀錄;被告周駿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管;被告蔡坤育、趙永鑫、同案被告陳偉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組長;被告鄭亦凱、黃靖滕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業務;被告陳辰為明仁會分會長,負責出事後之圍事並抽成,詐騙得款均交給被告林立中或另案被告鄭棋灃,業績獎金30%由被告林立中在每月發薪聚餐時發給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坤育、另案被告鄭棋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競速汽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等據點,講授詐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相互練習話術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黃湘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分工為:以被告林立中為首,負責訂立員工守則、收取業務交回之贓款、講授詐術、收取業務繳回贓款及發放業績獎金(3-4成);被告陳辰招募成員(包括被告鄭亦凱)參與並抽成;另案被告鄭棋灃為主管,負責提供被害人名冊、講授詐術、檢視業務繳回之客戶查訪紀錄、召開月中績效檢討會議、擔任假金主,並要求業務使用R2軟體;被告林立中、另案被告鄭棋灃指派被告蔡坤育、趙永鑫、另案被告崔紹宸、王偉豪為組長,負責管理業務出缺勤及績效,被告趙永鑫亦參與講授詐術;被告黃靖滕、鄭亦凱、周駿驊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之事實。 14 另案被告柳信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另案被告柳信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車城國際車行」負責人,被告陳辰等人向該車行租車,並在該處聚會,且曾提到靈骨塔買賣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柳信偉交付酬信公司大小章與另案被告鄭棋灃,以酬信公司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之事實。 15 另案被告即被告鄭明照之妻黃淑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證明被告鄭明照平時無工作,有大量現金很奇怪之事實。 16 另案被告即被告黃靖滕之女友高淇綾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⑴證明被告黃靖滕經另案被告黃則睿之招募,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靖滕有使用R2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17 告訴人周瑞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周泓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周瑞煌112年7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11年9月23日111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790號公證書暨所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公證照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門牌號大同區民生西路57號(登記日期111年9月22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111年10月28日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552號公證書正本暨所附借款契約書、公證照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門牌號大同區民生西路57號(登記日期111年10月28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001513號公證書正本暨所附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公證照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門牌號大同區大龍段231號(登記日期111年12月26日)他項權利證明書、111年10月28日下午6時49分、111年9月23日中午12時38分同案被告崔紹宸手機拍攝裝有2400萬元、195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照片、被告蔡坤育扣案手機筆記 證明告訴人周瑞煌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詐騙,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程寶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程寶萱112年7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12年6月8日112年度北院公豐字第001703號公證書正本暨所附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公證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門牌號土城區水路278巷7弄12號5樓(登記日期112年6月7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程寶萱之筆記影本 證明告訴人程寶萱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詐騙,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林蔚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另案被告崔紹宸以「李哲羽」名義簽署之收據 證明告訴人林蔚峰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詐騙,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20 告訴人梁雅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另案被告鄭棋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被告鄭明照仲介刷卡換現金,而取得佣金5000、6700元)、112年6月19日被告鄭明照與林佑莉(即林國仙)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月31日被告鄭明照與「馬小姐」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梁雅琴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詐騙,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黃增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112年7月10日「林瑋承」承諾書、112年7月13日「林瑋承」收據與本票、112年7月「黃明耀」保證書與本票、112年7月3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2年8月22日側錄譯文與監視器畫面照片、112年8月29日側錄譯文、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12年7月13日111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001736號公證書暨所附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公證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門牌號北投區裕民六路114巷27之1號3樓(登記日期112年7月12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112年8月1日111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001758號公證書暨所附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公證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門牌號岡山區仁義路38號6樓之3(登記日期112年7月31日)他項權利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增齡因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詐騙,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22 被告黃靖滕扣案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黃則睿(暱稱「KID睿」)間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黃靖滕確因另案被告黃則睿之招募,因而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靖滕與另案被告黃則睿談論詐欺業績,顯見被告黃靖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3 被告林立中、另案被告崔紹宸、俞羽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陳偉豪申請固網資料(IP:180.218.165.221),告訴人程寶萱、黃增齡之自然人憑證登入IP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組織有多處固定據點,包括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之事實。 24 另案被告俞羽扉扣案手機內與另案被告王偉豪對話紀錄、另案被告王偉豪扣案手機內崔紹宸(暱稱「元」)之留言 證明被告林立中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25 公證人事務所照片 證明被告陳辰、鄭明照、另案被告鄭棋灃、黃淑雲多次出面點交現金之事實。 26 被告林立中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鄭棋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另案被告鄭棋灃資金來源為被告林立中之事實。 27 被告鄭明照扣案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與另案被告鄭棋灃)、另案被告鄭棋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表、靈骨塔倉庫提貨單印刷品 證明另案被告鄭棋灃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16日委託達學圖書文具有限公司印刷倉庫提貨單共6000張(含關公、財神0000000000/王偉豪「蔡建豪」、唐僧0000000000/陳偉豪「陳漢文」樣式)並付款,及囑咐被告鄭明照前去領單、教導被告鄭明照詐騙技巧及提醒注意事項之事實。 28 被告黃靖騰住處查扣彌勒佛靈骨塔提貨單71張、鄭胖LINE大頭貼截圖、台哥大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案外人高永龍本票與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證明被告黃靖騰住處查扣之提貨單與另案被告鄭棋灃上開印製之提貨單樣式相仿(彌勒佛0000000000/高永龍)之事實。 29 被告鄭明照扣案手機內鄭照明「益玖建設經理」名片 證明被告鄭明照製作虛偽建設公司經理名片,佯裝有資力之事實。 30 被告林立中扣案行動電話擷圖 ⑴證明被告林立中自稱「L」,且提到「公司」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房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立中與暱稱「執行長小逸」之人提及「胖哥說汐止月底要搬」、「公司的部分我會再找新的地點」等語,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據點為被告林立中所承租之事實。 31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6月6日資地字第1132003180號函附自然人憑證登入財政部財稅入口網IP紀錄、IP位置查詢紀錄(180.218.465.221)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持告訴人周瑞煌、梁雅琴之自然人憑證查詢名下財產,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5為據點,且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共同對告訴人周瑞煌、梁雅琴施用詐術之事實。 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 證另案明被告崔紹宸涉犯詐欺告訴人周瑞煌、林蔚峰、程寶萱部分,業經判決在案之事實。 3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04、61630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林佑莉前因與詐騙集團配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查扣被告等之行動電話、筆電、平板、筆記本、隨身碟、教戰守則、買賣契約書等物之事實。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0條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益旨參照。另本票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並交付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被告蔡坤育固於如附表編號5、⑵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明耀」之簽名1枚,惟該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因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非有價證券,然該本票上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蔡坤育偽造該無效本票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黃靖滕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立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被告陳辰、趙永鑫、鄭明照、周駿驊、林佑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亦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被告蔡坤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如附表「涉案被告」欄所列之被告就其等所為之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亦凱、蔡坤育偽造「林瑋承」、「黃明耀」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涉案被告」欄所示被告數次就各該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靖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另被告鄭亦凱、蔡坤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或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林立中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及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罪嫌;被告陳辰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嫌;被告蔡坤育所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1、4、5所示);被告鄭明照所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告鄭亦凱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就各被告等人所獲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股)以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之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內容 交付款項 時間(民國) 詐得款項 (新臺幣) 涉案被告 1 周瑞煌 ⑴111年5月間某日,周駿驊及自稱「廖偉辰」之呂奕芃主動與周瑞煌聯繫,向其佯稱:欲為其販售手上之殯葬商品,且有買家願意以2,320萬元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等語,另為取信於周瑞煌,並交付估價單1紙予周瑞煌,使其相信手上之殯葬商品確值2,320萬元,周瑞煌遂允諾由周駿驊、呂奕芃為其銷售該等殯葬商品,周駿驊及呂奕芃嗣復向周瑞煌佯稱其等向殯葬協會查詢後發現周瑞煌有以上開價格向其他仲介報價,為避免上開締約機會喪失,周瑞煌需先給付等值之履約保證金2,320萬元等語,惟因周瑞煌手上並無可供支配之現金,周駿驊、呂奕芃遂表示可介紹金主鄭明照給周瑞煌借款,並提供鄭明照聯絡方式,致周瑞煌陷於錯誤,因而與鄭明照聯繫,經鄭明照允諾借款後,周瑞煌即依鄭明照要求,先於111年6月16日前往臺北○○○○○○○○申請印鑑證明,並於111年9月21日,與鄭棋灃前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周瑞煌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民生西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25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棋灃(嗣業因清償而塗銷),並於同月23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由鄭棋灃出面與周瑞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進行公證程序,並由陳辰將裝有現金1,950萬元之行李箱攜入上開事務所,嗣陳辰即協助清點上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回行李箱,清點完畢後陳辰即將上開款項攜至樓下,並由周駿驊、呂奕芃將上開款項收走後,並未點收旋即離去。周駿驊自該等款項內取出600萬元作為其報酬,並由呂奕芃將剩餘之款項1,350萬元交予林立中。 ⑵周駿驊、呂奕芃、鄭明照及鄭棋灃等人見可輕易詐取上開款項,且見周瑞煌之本案民生西路房地尚有殘值可供設定抵押,遂於111年10月間某日,由周駿驊、呂奕芃向周瑞煌佯稱金流出現問題,需要再挹注資金2,400萬元,方得使交易繼續進行等語,致周瑞煌陷於錯誤,再次聯繫鄭明照,經鄭明照允諾借款後,周瑞煌即於111年10月28日,與鄭棋灃前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民生西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棋灃(嗣業因清償而塗銷),並於同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由鄭棋灃出面與周瑞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進行公證程序,並由陳辰將裝有現金2,400萬元之行李箱攜入上開事務所,嗣陳辰即協助清點上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回行李箱,清點完畢後陳辰即將上開款項攜至樓下,並由周駿驊、呂奕芃將上開款項收走後,並未點收旋即離去。周駿驊自該等款項內取出700萬元作為其報酬,並由呂奕芃將剩餘之款項1,700萬元交予林立中。 ⑶111年12月間某日,周駿驊、呂奕芃又向周瑞煌佯稱因客戶方金流出問題需要額外之1,500萬元款項處理交易相關事務,否則交易將無法進行,前面花的錢亦白費云云,致周瑞煌陷於錯誤,又聯繫鄭明照借款,鄭明照因知悉周瑞煌尚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大龍街房地)可用以設定抵押,因此要求周瑞煌須以本案大龍街房地設定抵押才願借款,周瑞煌遂於同年12月26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大龍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25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明照(嗣已因清償借款而塗銷),並於同年12月28日,與鄭明照相約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之蘇青豐民間公證人事務辦理消費借貸契約之公證,鄭明照並當面交付1,500萬元之現金予周瑞煌,嗣公證完後,周瑞煌即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暐承」與「華奇宏」之男子前往上開公證人事務所,共同將1,500萬取走,並簽立收據字條1張交付予周瑞煌。 ⑷蔡坤育利用周駿驊等人所建構之上開詐欺情節,於112年4月間,自稱為「蔡姓國稅局人員」,向周瑞煌佯稱國稅局查到上開靈骨塔交易有問題等語,蔡坤育、周駿驊及呂奕芃並向周瑞煌稱須以3,600萬元賄賂蔡坤育等語,周瑞煌遂經吳家豪及自稱「翁山益」之人介紹金主高明祥、高豪廷,由高明祥、高豪廷允諾借款3,600萬元予周瑞煌,周瑞煌於112年4月11日以本案大龍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400萬元之抵押權(嗣已清償借款而塗銷)予高明祥、高豪廷,高明祥、高豪廷則於當日交付面額400萬元、800萬元、1800萬元之支票予周瑞煌,並由吳家豪於同日陪同周瑞煌至遠東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兌換該支票後,吳家豪即取走該等款項;高明祥、高豪廷復於翌(12)日匯款600萬元至周瑞煌之帳戶,周瑞煌再將該等款項匯予吳家豪。 ⑴111年9月 23日 ⑵111年 10月28日 ⑶111年 12月28日 ⑷112年 4月11日 ⑴1,950 萬元 ⑵2,400 萬元 ⑶1,500 萬元 ⑷3,600 萬元 林立中、 陳辰、周駿驊、鄭明照、蔡坤育 鄭棋灃、呂奕芃(均另行偵辦) 2 程寶萱 崔紹宸(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審理中)於112年2月間某日,冒稱為「李哲羽」主動聯絡程寶萱,並佯稱可協助程寶萱仲介販賣其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並稱有國民黨黨產機構願以3,750萬元之價格向程寶萱購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惟需以現金製造金流資料,以規避國稅局查稅等語,並提供鄭明照之聯絡方式予程寶萱供借款所用,使程寶萱陷於錯誤,因而與鄭明照聯繫,經鄭明照允諾借款200萬元後,崔紹宸即於112年6月6日,駕車搭載程寶萱前往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將程寶萱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五樓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鄭明照,嗣其等又於同年月8日前往蘇清豐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消費借貸契約公證,並由陳辰將裝有現金200萬元之行李箱攜入上開事務所,鄭明照當場交付現金168萬元(欲扣利息及手續費)予程寶萱,程寶萱離開上開事務所後,即於崔紹宸之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崔紹宸。嗣黃靖滕為避免程寶宣起疑、報警,遂傳送內容為「寶萱姐您好 我是小李 李先生的同事 小李最近在南部出差 可能會忙一段時間 他有交代我幫您處理案件後續交割的事情 我也有跟買方對接到了 有些重要的事情 請寶萱姐儘快回電 謝謝」等語之簡訊予程寶萱,以此方式欲再承先前崔紹宸構建之情節,繼續對程寶萱施詐,惟因程寶萱嗣察覺有異,始未得逞。 112年6月8日 200萬元 林立中、 陳辰、鄭明照、黃靖滕 崔紹宸(業經起訴) 3 林蔚峰 崔紹宸(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審理中)於112年4月間某日,冒稱為「李哲羽」主動聯絡林蔚峰,並向林蔚峰佯稱可協助販售殯葬商品,且已有買家願以550萬元之價格向林蔚峰購買其手上之殯葬商品,惟林蔚峰需交付1筆現金製造金流始得節稅云云,使林蔚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交付現金68萬元與崔紹宸,崔紹宸收取上開款項,旋在收據上偽簽「李哲羽」之署名,且隨即將收據交與林蔚峰而行使之。 112年6月5日 68萬元 林立中 崔紹宸(業經起訴) 4 梁雅琴 ⑴梁雅琴前於111年12月5日起遭劉秉哲等人以靈骨塔買賣之詐術,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固有現金資產及以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地設定不動產最高抵押權(設定金額:1600萬)所貸出之消費貸款共計1,150萬。(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鄭亦凱於112年6月間,冒稱為「林瑋承」與梁雅琴聯繫,並向其佯稱有位「王會計」可以協助解決先前其遭詐之金額,並可將其手上之殯葬商品以6,7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臺南電商買家陳忠信,惟須先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借款1150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等語,嗣自稱為「王會計」之蔡坤育即與梁雅琴聯繫,並介紹金主鄭明照、林佑莉予梁雅琴供其借款清償前開債權,鄭明照、林佑莉旋與梁雅琴接洽,並前往梁雅琴之家中估算其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林佑莉後又介紹地政士吳家豪予梁雅琴認識,經吳家豪稱其找到金主郭碧金稱可借予告訴人1,600萬元等語,梁雅琴即於112年6月30日,由鄭亦凱駕駛車輛搭載其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與林佑莉、地政士吳家豪辦理簽定借款契約書,嗣梁雅琴與林佑莉、吳家豪遂一同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與林谷威、黃進龍(前案金主)會合,梁雅琴除在當場簽發票面金額1,700萬元之本票予吳家豪,並以上述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之抵押權予郭碧金,後將所借得之1,600萬元中之1,250萬元(1150萬借款+提前還款違約金100萬)還與黃進龍(前案金主),餘款則分別開立面額190萬元之支票,及由吳家豪將150萬2,000元匯款至梁雅琴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家豪嗣即向梁雅琴收取上開支票,並稱係為支付3個月之利息及手續費等語。後鄭亦凱於112年7月4日要求梁雅琴提領150萬元,並向梁雅琴稱鄭明照會再提供40萬元等語,梁雅琴即於同日依蔡坤育及鄭亦凱之指示,自其帳戶提領150萬元,並前往臺北市松山區155巷之籃球場向鄭明照收取40萬,梁雅琴收取後,連同上開已提領之150萬共計190萬,交付其中185萬與鄭亦凱,鄭亦凱自該等款項內取出30餘萬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剩餘之款項約150萬元交予鄭棋灃。 ⑵鄭亦凱告知梁雅琴後續有交易專員會與梁雅琴聯絡,嗣自稱「廖偉丞」之呂奕芃即於112年7月19日冒稱為交易所專員向梁雅琴聯繫,並向梁雅琴佯稱因上開殯葬商品從未交易過,故需放保證金350萬元,呂奕芃及鄭亦凱可代為墊付50萬元,惟梁雅琴亦需給付50萬元云云,致梁雅琴陷於錯誤,惟因梁雅琴存款現金不足,呂奕芃即於112年7月31日搭載梁雅琴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蘆洲店以「刷卡換現金」(即刷卡購買3C產品後即退貨)之方式,由鄭明照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小姐」之業者,於當日持梁雅琴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20萬元,梁雅琴僅實際取得18萬元(鄭明照於同日以鄭棋灃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取得刷卡業者所提供之5,000元傭金),嗣梁雅琴又於同年8月1日至郵局、臺灣銀行提領10萬元、15萬元,嗣於當日將43萬元(計算式:18萬元+10萬元+15萬元=43萬元)款項,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煙墨香大樓前交付全數交與呂奕芃。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交易所長官」之人主動與梁雅琴聯繫,向梁雅琴稱「廖偉丞」及鄭亦凱不可替梁雅琴代墊款項,而要求梁雅琴要需再付款350萬元,以順利出售靈骨塔位云云,嗣呂奕芃復於112年8月14日搭載梁雅琴前往家樂福蘆洲店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持梁雅琴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27萬,梁雅琴僅實際取得拿24萬3,000元(鄭明照於同日以鄭棋灃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取得刷卡業者所提供之6,700元傭金),嗣梁雅琴並於同年月13、14日至郵局提領12萬元、同年月15、23日販賣金子所得21萬5,000元、27萬元、於同年月1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萬元、同年月28、31日分別自臺灣銀行提領5萬元、10萬元,並於同年月31日再度至前開松煙墨香大樓前交付與呂奕芃109萬8,000元(計算式:24萬3,000元+12萬元+21萬5,000元+27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109萬8,000元)。 ⑴112年7月4日 ⑵112年8月1日 ⑶112年8月31日 ⑴185萬元 ⑵43萬元 ⑶109萬8,000元 林立中、 蔡坤育、鄭亦凱、鄭明照、林佑莉 鄭棋灃、呂奕芃(另行偵辦) 5 黃增齡 ⑴112年6月1日,自稱「林瑋承」之鄭亦凱與黃增齡聯繫,向其佯稱:欲為其販售其手上之生基位等語,雙方相約碰面後,鄭亦凱又佯稱:已找到買家新竹電子公司老闆「王榮發」開價4.4億2萬元,簽約後要送殯葬工會登記,再送金管會、國稅局,且因為合約金額龐大,買家是老闆需要配合做帳,需要拿房屋設定抵押,讓其身上有債務來抵稅等語;嗣於112年7月10日,黃增齡在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所附近與鄭亦凱碰面,鄭亦凱攜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誌忠會計師」之人表示要介紹自稱「代書」之鄭明照予鄭亦凱進行設定抵押借貸,為取信於黃增齡,鄭亦凱、「陳誌忠會計師」當場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承諾書,佯裝會補貼房屋設定抵押之手續費、規費、利息,致黃增齡陷於錯誤,與鄭明照見面,再約定於112年7月12日,由鄭亦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增齡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之不動產設定1,200萬抵押予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800萬元;於112年7月13日,鄭明照向黃增齡表示設定程序完成,要進行公證,鄭亦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誌忠會計師」、黃增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東側12樓之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進行公證,鄭棋灃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800萬元現金交付鄭明照,當場扣除扣除1成手續費、3個月的利息、規費137萬元後,再交付663萬元與黃增齡,結束公證程序,黃增齡取得前開款項後,返回鄭亦凱駕駛車上,鄭亦凱佯稱接下來會做國稅局的帳等語,並以「林瑋承」之名義,簽發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交予黃增齡以取信之,黃增齡遂將663萬元交付與鄭亦凱,鄭亦凱自該等款項內取出100萬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剩餘之款項約563萬元交予鄭棋灃。 ⑵鄭亦凱嗣又向黃增齡佯稱:金管會跟國稅局通過了,案子已經交到公平交易委員會等語,並介紹自稱公平交易委員會人員「黃明耀」、綽號「Tony」之蔡坤育予黃增齡,蔡坤育向黃增齡佯稱:存摺分數不夠,需再製造金流,要再持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語,且指定透過自稱「代書」之鄭明照辦理,鄭明照遂與黃增齡聯繫持黃增齡名下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不動產相關文件,至高雄市岡山區設定1,050萬元抵押予自稱「代書」之鄭明照借貸700萬元,為取信於黃增齡,蔡坤育並於112年7月31日,以「黃明耀」之名義,簽立面額800萬元之本票(惟該本票因欠缺發票日而無效)保證不會讓黃增齡受到損害等語;112年8月1日,蔡坤育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增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進行公證,鄭明照當場扣除扣除1成手續費、3個月的利息、規費112萬元後,交付678萬元與黃增齡,結束公證程序,黃增齡取得前開款項後,返回蔡坤育駕駛車上,黃增齡將678萬元交付與蔡坤育,其後搭載黃增齡返回住所。 ⑶嗣蔡坤育向黃增齡表示本案目前係由自稱「趙藝宏」之趙永鑫做審核,並與「趙藝宏」相約見面,「趙藝宏」嗣向黃增齡佯稱:因利息過高,需再進行轉貸,利息過高,已經超過鄭明照的配額,無法通過等語,並欲再向黃增齡收取款項,幸經警方聯繫黃增齡,並告以上情可能為詐騙等語,黃增齡方知受騙,此部分犯行始告未遂。 ⑴112年7月 12日 ⑵112年8月 1日 ⑴800萬元 ⑵700萬元 林立中、蔡坤育、趙永鑫、鄭明照、鄭亦凱 鄭棋灃(另行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