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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聖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聖欽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聖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前某日,加入陳奮宜、陳尊旖(上二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由本院另案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特助」、「王國榮」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鄭淑玲、陳國鋒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指定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陳尊旖銀行帳戶,陳尊旖則依「王國榮」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之提款機,將鄭淑玲、陳國鋒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陳尊旖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再於如附表二「收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贓款全數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陳奮宜,陳奮宜再依「美金」、「特助」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古莊公園,將贓款全數交予洪聖欽,洪聖欽再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淑玲、陳國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聖欽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收取朋友陳奮宜欠我的金錢。我是在臺中市大里區小鋼珠店認識陳奮宜。陳奮宜欠我共10幾萬元,那天陳奮宜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5萬元,他當下就還5萬元給我等語。

㈡、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鄭淑玲、陳國鋒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鄭淑玲、陳國鋒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指定受款帳戶」欄所示陳尊旖之銀行帳戶,共同被告陳尊旖則依「王國榮」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之提款機,將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共同被告陳尊旖計提領28萬元),再於如附表二「收水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贓款全數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共同被告陳奮宜,共同被告陳奮宜再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4分許,依「美金」、「特助」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古莊公園內,將若干數額之款項交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共同被告陳奮宜於警詢中、本院另案之準備程序中(見113偵11695卷第39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共同被告陳尊旖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3偵4947卷第11至19頁、第273至27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淑玲(見偵4947號卷第118至122頁)、陳國鋒(見偵4947號卷第239至24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淑玲(見偵4947號卷第112至117頁、第123至130頁)、陳國鋒(見偵4947號卷第243至260頁)之報案資料、共同被告陳尊旖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947卷第67至73頁、第53至55頁、第27至51頁)、收水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見偵11695卷第29至3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共同被告陳奮宜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28萬元: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奮宜於審理中證稱:「古莊公園那天,有把全部所收詐騙款項交給被告,我是依照『美金』與『特助』的指示收錢及交錢,最後的28萬元我全部都交出去給被告,我是加入集團之後才認識被告的。112年11月24日結束後我就回臺中,我在臺北沒有工作,我當時住在臺中,生活範圍都在臺中」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第178至179頁),而上開證人陳奮宜之證述,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95卷第29至36頁)等客觀證據勾稽吻合,復與被告自承於112年11月24日與陳奮宜有碰面並向其收取金錢之不利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相符,且衡諸詐欺集團收水手不可能任意脫離集團上層之監控隨意處理私事,遑論被告與陳奮宜均居住、生活在臺中(詳如後述),絕無可能大費周章遠至臺北,而僅為償還小部分之借款,均足以佐證證人陳奮宜前開所述並非虛捏,堪予採信,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收水行為,洵堪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收取陳奮宜清償債務之款項云云,惟查:⑴證人陳奮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是在小鋼珠店認識被

告。......(法官問:你說你有欠被告錢?欠多少錢?)欠錢的原因就是我以前當車手被抓,我跑法院缺錢跟被告借錢,是因為同集團而找被告借錢,借不超過3萬元,借錢的時間是在古莊公園交錢給被告之後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對證人陳奮宜之證述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陳奮宜顯係因參與詐欺集團而認識被告,而非被告所陳在小鋼珠店與陳奮宜認識。且陳奮宜縱然積欠被告金錢,亦係於本案案發後所積欠,遑論其所陳債務數額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自難認被告之辯解為真。

⑵就被告與陳奮宜之交情、雙方金錢往來經過、前往古莊公園

與陳奮宜碰面原因、自身財務狀況、生活區域等節,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113年2月29日警詢中稱:我不知道「阿凱」(本院按:指陳

奮宜)之真實姓名,他大約43至45歲之間,我知道他有一台汽車,車牌號碼我不知道,好像是一台黑色NISSAN的休旅車,之前都是透過LINE聯繫,我沒有「阿凱」的電話號碼;與「阿凱」認識大約2年多一點。我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上的一間「一番」小鋼珠店認識「阿凱」。因為「阿凱」是「一番」小鋼珠店的員工,他當時會幫我們保留小鋼珠機台,後來有跟他加LINE,「阿凱」後來有開口說他家因為遇到麻煩,要跟我借錢,當下我並沒有借他,過了約莫半個月,我才拿錢借他。扣掉上次在公園還給我錢的時候,他還欠我新臺幣12萬1千元。都沒有簽立借據或留下訊息可提供給警方。112年11月24日他是打LINE的電話給我,跟我約。他當天還給我5萬元後,過了約1個月,我就聯絡不到「阿凱」,我就把跟「阿凱」的對話紀錄删除了。「阿凱」共積欠我17萬1千元等語(見偵11695卷第12頁)。

②於113年4月30日偵訊時供稱:當初我跟他認識時他(本院按:

指陳奮宜)跟我借錢。在3、4年前,我跟他在臺中市大里區認識,他是在一番鋼珠店當組長,我跟他熟識後他會幫我們留機台。後來相熟以後,他就陸續跟我借款,中間都沒還款過,加總起來欠我十幾萬元。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跟我借錢,當初就想說他會一直在那邊工作,我信任他,所以都沒有什麼證據可以提供。他欠我16、17萬元吧,當天他是說要還我5萬元。我有跟他講直接匯款,他說不方便匯款,我就趕快上來跟他拿等語(見偵11695卷第90頁)。

③於113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是去收取朋友陳

奮宜欠我的錢。我是在臺中大里區小鋼珠店認識陳奮宜。陳奮宜跟我借15、16萬元,那天陳奮宜叫我去臺北跟他拿他欠我的金額。我目前做鋁門窗,是點交外派。我是全臺灣跑,月薪約6至8萬元,我有存款,目前大約15萬多元,我有車貸40餘萬元。我約2年前借款給陳奮宜。2年前我也是從事鋁門窗工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

④於114年5月5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陳奮宜的電話,我跟

陳奮宜都是用LINE聯絡,已經刪除陳奮宜的LINE,過一陣子一兩個月聯絡不上他,我才刪除。112年11月我的工作是鋁門窗,月收入5、6萬元,我當時有重機貸款及車貸合計60多萬元,當時沒有與陳奮宜簽立借據、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

⑤於114年7月21日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11月間我住在臺中,生活區域也在臺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0頁)。

⑶是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前後所陳關於「借款」給陳奮宜之

金額不盡相符。此外,以被告自承借款給陳奮宜之時,尚有負債60多萬元,然其月收入僅5、6萬元,於本案審理中陳稱存款僅有15萬元,其有無餘力出借相當於3個月月薪之款項予陳奮宜,亦非無疑。另依被告之財務狀況觀之,證人陳奮宜之該筆「借款」數額甚多,對於被告至關重要,被告出借上開款項,竟未查明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未留有任何借據,且在僅取回5萬元後,竟不顧陳奮宜尚有逾10萬元之借款尚未歸還,逕將陳奮宜之LINE帳號從手機刪除,亦顯然與常情不符。

⑷況依被告所辯解,陳奮宜不選擇在每日結束收水工作後,才

處理私人事務,竟於從事收水工作中,拋下手邊任務而執意前往清償債務,已令人費解;又倘若如被告所述是向陳奮宜收取欠款,大可直接請陳奮宜匯款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非但可確保資金於流通過程中安全無虞,更可留下交易紀錄,以杜日後紛爭;縱使要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返還欠款,則被告與陳奮宜均居住、生活在臺中,此亦據被告與證人陳奮宜供述明確,其2人不選擇相約在臺中還款,反而選擇與2人均無關聯並為陳奮宜收水地點之臺北市,更違反常情。

⑸準此,被告前揭所辯,不僅部分情節陳述不一,更與證人陳

奮宜之證詞相左,且顯然悖於事理,堪認其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4.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一職,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各司其職,於負責行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層轉詐欺款項,以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時、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能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美金」、「特助」、「王國榮」、共同被告陳奮宜、陳尊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擔任收水工作,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審判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有殊,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取得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作為其等之報酬,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洪聖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洪聖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收水地點(陳奮宜) 收水時間(陳奮宜) 收水金額(陳奮宜) 1 鄭淑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欲向其訂購水果云云,復於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另對其誆稱:其急需訂購大量佛跳牆,欲請其協助代訂並與水果一併面交云云,復佯以佛跳牆賣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並佯稱:須先行匯款始得出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9分許 19萬7,600元 1號:陳尊旖 指揮:「王國榮」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12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23分許 2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至54分許、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9分、中午12時36分許、 112年11月24中午12時3分至37分許 2萬元7筆及1萬元 轉帳3萬元、1萬7,500元至陳尊旖之國泰世華帳戶 (再由上開國泰帳戶轉帳) 2萬元、1萬元、1萬7,600元 2 陳國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日,先在網際網路投放貸款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附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若欲申請貸款,須先行轉帳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38分許、39分許 5萬元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9分至11分許 2萬元5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