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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龍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李瑞龍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及交付現金,可能遭利用收受詐欺款項,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認上開情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3年3月間,利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資訊,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冠杰」之人(下稱李冠杰)詢問是否欲借款,李冠杰再介紹其所稱任職於公司高層之舅舅「陳建斌」(下稱陳建斌)時,與李冠杰、陳建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二詐欺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進入李瑞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再由李瑞龍依陳建斌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將現金交付予陳建斌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瑞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而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第218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李冠杰、陳建斌聯繫,且依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現金交付陳建斌所指派之人,該收款之人並當場利用被告之手機與陳建斌通話確認收得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長期洗腎、腳受傷,無法繼續擔任原任職之保全工作,計畫以貸款購買中古車,駕駛計程車營業謀生,李冠杰與陳建斌詐稱:可以製造帳戶做生意買賣金流,讓銀行通過貸款等情,才被騙同意提供帳戶,我以為領出現金是陳建斌所屬公司之資金,故交給陳建斌指定之公司業務,不知自己已淪為領款車手云云,即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身心障礙,工作收入不佳,當時為購買計程車欲貸款,依照被告自己的經驗確實有民間公司可協助辦貸款,所以被告相信詐欺集團說詞,然被告沒有拿到酬勞,且依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未要求被告參與詐欺行為,被告與對方只有討論如何美化帳戶、借款,可見被告與集團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被告使用的帳戶是自己身心障礙補助、薪資入帳帳戶,更可看出被告並非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㈡、被告曾與李冠杰、陳建斌聯繫,且其依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現金交付陳建斌所指派之人,該收款之人並當場利用被告之手機與陳建斌確認收得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5250號偵查卷第163業至第165頁、第177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211頁第225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冠杰、陳建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5250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37頁至第59頁)。且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自其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中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所匯入乙節,亦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之證據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經查,被告自承其過去曾因涉犯詐欺案件,係因帳戶遺失遭人利用,故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可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用於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一事,已有預見。惟被告於本案竟依素未謀面、真實身分不詳之陳建斌指示,告知陳建斌其向中華郵政、第一銀行、臺灣企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接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再即時提領現金交予陳建斌所指派,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款人員。此舉本質上與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相同,均係以自己之名義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任由他人將款項取走,且被告本案所為更進一步,直接自帳戶中提領款項交予身分不明之人,實行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被告竟辯稱其不知悉有此詐欺手法、誤信對方說詞云云,則其本案之辯解實難採信。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其本案行為之目的係委任李冠杰、陳建斌自稱所屬之「福易貸有限公司」(下稱福易貸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云云。惟觀諸被告與李冠杰之對話紀錄,被告並未與李冠杰詳談福易貸公司代為申請貸款之金融機構,被告之收入、還款能力等事項,後續話題即導向配合陳建斌指示、陳建斌可幫忙取得貸款等情(見15250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5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對於申辦貸款之對象並不清楚(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再考量被告專科畢業,軍職退伍後擔任保全、計程車司機工作(見15250號偵查卷第165頁、本院訴字卷第224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知悉銀行係以個人之收入、資產負債狀況評估還款能力,而我國金融機構均利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評估個人之信用,個人縱使委任代辦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須符合上開要求。被告應可理解如個人信用紀錄已屬不良,不可能單純利用匯款進入名下帳戶方式,即可美化帳戶使銀行之授信部門同意放貸。更何況陳建斌尚指示居住於新竹市之被告,自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領取其申設於中華郵政、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而非利用匯款方式製造金流,或指示被告就近至住家附近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更可見陳建斌指示被告所為之事項,顯然違反一般人利用銀行服務之模式。

㈤、另查,被告依陳建斌之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現金後,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陳建斌所指派、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行為如單獨觀之,實與政府機關、媒體大力宣傳禁止之領款車手行徑相同,且被告領款過程中收到第一銀行簡訊「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號30150***923本日金融卡提款次數已達4次,提醒您注意」時,隨即傳送訊息予陳建斌稱:「一銀暫不要操作」(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5頁),可見被告知悉其當下之行為可能違反法規或其與銀行之契約,故認銀行如已發現則應立即停止。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於提款隔日,發覺數張提款卡不能操作,覺得有問題,才想起昨天怎麼會領現金好像是不對的行為,就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益徵被告對於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交付領出之現金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極有可能涉及不法一事,自始至終均有認識,惟因可能獲得貸款而有利可圖,仍姑且一試而為本案行為,故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依自己經驗,相信福易貸公司確實可協助貸款而非詐騙等情,難認可採。

㈥、依上所述,被告雖因欲申辦貸款而聯絡上李冠杰、陳建斌,惟後續陳建斌指示被告所為之事項,自一般人之觀點觀之,難認對於申辦貸款有何幫助,且陳建斌指示被告配合之事項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被告在過程中又已產生疑慮。然而,被告因急於取得款項解決資金需求,而受李冠杰、陳建斌承諾之30至40萬元高額貸款所吸引,不顧上開所述之異常情事及被告已認識到之違法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均顯示被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操作李冠杰、陳建斌之人、前來收款之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㈦、被告雖另辯稱:本案用於收受陳建斌匯入款項之帳戶,包含用於領取薪資、身心障礙補助之帳戶,其為領取上開款項,不會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答辯狀中載稱:「本人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臨櫃領錢還須本人親自辦理」(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可見被告自認為其縱使為本案行為,尚得自行控制帳戶,薪資、身心障礙補助不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又被告因急於取得李冠杰、陳建斌承諾之30至40萬元高額貸款,而抱持僥倖心態依陳建斌指示提領不明款項、交付現金予陳建斌指派之人員,均如前述,且被告當時已不顧異常之交易模式、已認識到之違法風險,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為前揭行為,則被告辯稱其利用領取薪資、身心障礙補助之帳戶提領款項,可證無主觀犯意云云,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對於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及交付現金,可能遭利用收受詐欺款項,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有預見,仍依陳建斌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於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再將現金交付予陳建斌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被告已分擔本案詐欺犯行中,將詐欺款項回收,並使之脫離銀行金流紀錄,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在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陳建斌指示而與操作李冠杰、陳建斌帳號之人、前來收款之人成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本案行為與前揭成員間不構成共同正犯等情,為無理由。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因此,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基於取得李冠杰、陳建斌所稱之貸款,即完成本案犯行後獲得財物之動機、目的,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5名告訴人總計受有350,301元之損害,再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惟自認有過失而與告訴人林巧倫、葉艾琦成立調解、和解,部分履行約定之損害賠償義務(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衡酌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身心障礙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後,對於其實行洗錢行為之客體即領得之現金,具有支配之能力,此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而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該帳戶之收支之情形有別。從而,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中經被告提領者,即附表二提領情形欄所示之349,000元(15萬元+ 99,000元+ 10萬元),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之財物之要件相符,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均應予沒收。然而,被告領得現金後隨即交予陳建斌所指派身分不詳之人,而失去支配之能力,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另取得犯罪所得,其又與告訴人林巧倫、葉艾琦成立調解、和解,並部分履行約定之損害賠償義務,如再對其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亦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3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李瑞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原出處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帳戶 提領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余杰倫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時5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余杰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致電余杰倫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余杰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14分許 ⑵113年3月26日12時17分許 ⑶113年3月26日12時46分許 ⑴49,999元 ⑵49,123元 ⑶41,108元 (⑴+⑵+⑶=140,2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瑞龍) 李瑞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如下(均不計手續費每筆5元): ⑴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提領19,000元。 ⑹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⑺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⑻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⑼113年3月26日12時50分許,提領1,000元。 (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15萬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羅玉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聯繫羅玉雪佯稱:其參加之抽獎活動已中獎,須依其指示領取獎金云云,致羅玉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 9,999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0至14、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林巧倫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林巧倫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蝦皮拍賣上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人員處理云云,復分別佯以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聯繫林巧倫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林巧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⑵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9元 (⑴+⑵=99,974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瑞龍) 李瑞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如下(均不計手續費每筆5元): ⑴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1分許,提領19,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2萬5元) ⑷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⑴+⑵+⑶+⑷+⑸=99,0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5至20、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王之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王之秀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蝦皮拍賣上販售之商品,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客服人員聯繫王之秀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王之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59分許 49,9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瑞龍) 李瑞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營業部內自動櫃員機前,自左列所示詐欺帳戶內分別提領如下(均不計手續費每筆5元): ⑴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提領1萬元。 ⑷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1萬元。 (⑴+⑵+⑶+⑷+⑸+⑹=10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5至20、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葉艾琦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葉艾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處理云云,復分別佯以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聯繫葉艾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葉艾琦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 ⑵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2分許 ⑴29,986元 ⑵2126元 (⑴+⑵=50,112元)附表三:證據出處編號 原出處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9、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⑴告訴人余杰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⑵告訴人余杰倫之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9、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⑴告訴人羅玉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4頁) ⑵告訴人羅玉雪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0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0至14、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⑴告訴人林巧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告訴人林巧倫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截圖、存摺影本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8頁、16117號偵查卷第74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5至20、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⑴告訴人王之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⑵告訴人林巧倫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截圖、存摺影本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18頁、16117號偵查卷第74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5至20、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⑴告訴人葉艾琦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5250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⑵告訴人葉艾琦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見15250號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