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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勲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70、23066、23067、23068、23069、34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二、經查:

(一)被告李建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6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二)茲因本院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21日屆滿,本院於函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訴卷二第349頁),認被告雖僅承認本案傷害犯行,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妨害行動自由、擄人勒贖等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有同案被告及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扣案手機電磁紀錄截圖及相關書證在卷足佐,以形式上觀之,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就其向同案被告蘇鈺智收取之款項數額及性質為何、何以同案被告蘇鈺智係將同案被告王源洪帶往新北市烏來區忠治公墓交由被告處理等重要事實,尚與同案被告供述內容多有齟齬,考量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具有指揮從屬之權力關係(同案被告蘇鈺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依被告指示收取款項),被告在本案中更對同案被告王源洪實施傷害行為,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涉案部分既聲請調查多名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見訴卷二第86-87、147頁),則於本院傳喚調查上述證人以前,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對同案被告及證人為不當干預行為以影響其等證詞內容之虞,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三)是為維護本案日後審理之正確性及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之公益衡量以觀,已屬限制被告行動、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