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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敏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第1178號、第1179號、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敏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張杏瑜」署押5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敏鳳前為張毓修之配偶(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裁判離婚),張忠雄、吳素月、張杏瑜分別為張毓修之父、母及胞妹,係李敏鳳之公婆與小姑。李敏鳳前曾於99年4月1日至111年1月11日間任職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

詎李敏鳳因其父母、胞弟投資失利、父母生病等個人因素,積欠大量民間債務,無力返還,需錢孔急,竟利用張毓修、吳素月、張杏瑜對其基於親屬間之信任,而實際操控張毓修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毓修安泰帳戶)、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毓修元大帳戶);吳素月元大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素月元大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素月新光帳戶);張杏瑜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杏瑜元大臺幣帳戶)、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張杏瑜元大外幣帳戶),為下列行為:

㈠李敏鳳明知吳素月雖因雙方間婆媳關係,曾授權其進行投資

,管理吳素月新臺幣(下同)80萬4,766元資產,惟吳素月未曾授權其將款項挪為己用,李敏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16日受吳素月授權,自吳素月新光帳戶中提領80萬4,766元,隨後輾轉與其他吳素月所有款項匯集成90萬9,662元於107年7月27日匯入張毓修元大帳戶,再自張毓修元大帳戶匯集92萬5,164元至吳素月元大帳戶,並於同日自吳素月元大帳戶扣款93萬1,296元,以吳素月名義向元大商銀申購金融商品「新興市場債」(商品代碼5272),嗣李敏鳳為取得上開款項,乃以附表三所示贖回流程,接續向元大商銀提出特定金錢信託贖回申請書,而於108年3月7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4月15日,扣除損失及手續費,贖回上開金融商品本金共計83萬4,934元,並將當中80萬5,800元款項接續轉匯至張毓修元大帳戶,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侵占入己。

㈡李敏鳳明知張杏瑜雖因雙方間姑嫂關係,曾授權其進行投資

,管理張杏瑜金額131萬元之資產,惟張杏瑜未曾授權其將款項挪為己用,李敏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二所示元大商銀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戶名」欄,分別偽簽「張杏瑜」之簽名共5枚,用以表示有受張杏瑜授權之意思,使元大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自109年2月14日至110年5月12日間,陸續同意自張杏瑜元大臺幣帳戶轉匯如附表四所示金流款項,計131萬元至李敏鳳實際使用之張毓修元大帳戶、安泰帳戶,李敏鳳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敏鳳中信帳戶)方式挪為己用,足生損害於張杏瑜之財產,以及元大商銀就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敏鳳自110年6月2日起,明知依其財務狀況,並無能力償還

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其已挪用另案被害人陳曉藍、周琳瑜款項(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詐取張杏瑜前開131萬元款項以償還債務之真實財務狀況,與其於111年1月6日業已自元大商銀離職之情形,接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向其元大商銀客戶林燕燕以附表五所示之詐術,訛稱因其舅媽在美國賣房、胞弟要贖回加密貨幣、胞弟向地下錢莊借款、母親骨折昏倒,需向其貸款孔急云云,並提出如附表六所示本票3紙取信於林燕燕,使林燕燕陷入錯誤,誤信李敏鳳有還款能力,而同意貸款,並陸續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流款項計184萬元予李敏鳳。嗣李敏鳳取得款項後,自111年2月20日即斷絕與林燕燕聯絡,林燕燕始悉受騙。

㈣李敏鳳於110年6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張忠雄、吳素月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隱瞞其因個人債務及支出急需金錢,以及前述擅自挪用客戶陳曉藍、周琳瑜,親屬張杏瑜、吳素月之存款或投資款項之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張忠雄、吳素月謊稱元大商銀有高利方案可供投資云云,使張忠雄、吳素月均陷入錯誤,張忠雄即於110年6月8日在上址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予李敏鳳;吳素月則於同年月日下午授權李敏鳳自行自吳素月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0萬元。嗣李敏鳳得手上開款項後,並未以張忠雄、吳素月名義投資,反係挪為己用,並於111年1月7日續向張杏瑜謊稱會償還張忠雄、吳素月每人34萬5,000元云云,嗣於同年月15日李敏鳳離家失蹤,張忠雄、吳素月始悉受騙。

㈤李敏鳳明知依其財務狀況,並無能力償還債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前述其已挪用客戶陳曉藍、周琳瑜,親屬張杏瑜、張忠雄、吳素月存款或投資款項償還債務之真實財務狀況,於110年12月24日19時48分許,向其元大商銀客戶黃慶炘謊稱其胞弟之丈母娘需要開刀,其會於111年1月5日以公司發放之獎金、年終獎金償還借款債務云云,使黃慶炘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4日20時30分許,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交付李敏鳳現金10萬元,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9時8分許,在上址住處復交付李敏鳳現金5萬元。詎李敏鳳得手後,遂將所得款項逕自交付胞弟處理債務事宜,並於111年1月6日償還黃慶炘1萬元,惟仍未告知其業已自元大商銀離職一事,僅推託年終獎金即將發放云云,嗣於111年1月18日後即不再理會黃慶炘之索討,斷絕聯絡,黃慶炘始悉受騙。

㈥李敏鳳自111年1月23日起,明知依其真實財務狀況,並無能

力償還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前述其已挪用客戶陳曉藍、周琳瑜、親屬張杏瑜、吳素月、張忠雄存款或投資款項償還債務之真實財務狀況,以及於111年1月6日業已自元大商銀離職、於同年月14日業已離家出走等情,於同年月23日12時許,向其大眾商業銀行前同事高啟能訛稱母親生病,急需醫療費用云云;並接續於同年2月5日向高啟能訛稱醫療費用仍差5萬元,因為辦理基金解約,預計於同年2月13日可以還款云云;嗣於同年2月6日接續向高啟能訛稱還差1,000元云云,使高啟能陷於錯誤,誤信李敏鳳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予李敏鳳,陸續匯款如附表七所示金流款項計5萬5,000元至李敏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李敏鳳於取得前開款項後,自111年2月21日即斷絕與高啟能之聯絡方式,高啟能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素月、張杏瑜、林燕燕、張忠雄、黃慶炘、高啟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李敏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至1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3至25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素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78號卷【下稱偵12778卷】第35至3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下稱偵33521卷】第199至20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卷【下稱偵緝1177卷】第93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778卷第31至33頁、偵33521卷第199至201頁、偵緝1177卷第93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杏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778卷第39至4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下稱偵12496卷】第39至4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卷【下稱偵緝1867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燕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33521卷第7至10頁、第223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慶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下稱他3524卷】第39至4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卷【下稱偵18188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啟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739號卷【下稱偵13739卷】第11至14頁、偵33521卷第223至226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人張毓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12778卷第21至29頁、偵12496卷第43至46頁、偵緝1867卷第57至60頁、偵緝1177卷第77至79頁、第93至96頁)、證人李國榮於警詢之證述(偵12496卷第33至37頁)相符;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松山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12778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1份(偵12778卷第21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1101411112號裁處書(偵33521卷第249至253頁)、告訴人張忠雄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份(偵12778卷第109頁)、告訴人吳素月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107年4月16日取款憑條影本1份(偵12778卷第153頁)、張毓修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緝1177卷第143至171頁)、吳素月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緝1177卷第171至173頁)、吳素月107年7月27日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1 份(偵緝1177卷第131至133頁)、吳素月107年7月27日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1份(偵12778卷第111至121頁)、吳素月特定金錢信託贖回申請書(108年3月7日、3月15日、3月26日、4月15日) 4份暨帳務明細表1份(偵緝1177卷第135至140頁)、張杏瑜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109年2月14日、109年2月18日、110年5月11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1份、110年5月12日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12496卷第13至21頁)、張杏瑜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12496卷第31頁)、張杏瑜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12778卷第167至171頁)、張毓修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12778卷第59至75頁、偵33521卷第117至126頁、第183 至191頁)、李敏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33521卷第11至113頁)、元大商銀元銀字第1120002661號函(偵33521卷第237至241頁)、元大商銀元銀字第1120008071號函(偵33521卷第285至301頁)、告訴人林燕燕提供本票影本3份(偵33521卷第127頁)、告訴人黃慶炘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8188卷第69、73至

75、79至85頁)、告訴人黃慶炘提供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18188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高啟能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像1份(偵13739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高啟能提供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13739卷第33、37頁)、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13739卷第19至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78卷第209至2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偵12778卷第21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111年1月15日受理調查筆錄(偵12778卷第221至2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111年1月19日尋獲(撤尋) 調查筆錄(偵12778卷第225至228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2年3月6日銀局(控)字第1120132999號書函(偵33521卷第247頁)、安泰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偵12496卷第51至75頁)、安泰商業銀行112年6月21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08074號函(偵緝1177卷第87頁)、告訴人吳素月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偵12778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吳素月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緝1177卷第113至115、245頁)、吳素月107年8月27日、同年6月29日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偵緝1177卷第189至191頁、第201至206頁)、吳素月107年7月23日、同年4月17日、110年5月6日特定金錢信託贖回申請書(偵緝1177卷第207至215 頁)、告訴人吳素月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偵12778卷第129至130頁)、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偵12778卷第131至151頁)、張杏瑜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幣帳戶107年4月16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1份(偵緝1177卷第249至251頁)、張杏瑜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緝1177卷第255頁)、告訴人張杏瑜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496卷第23至30頁)、告訴人林燕燕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1卷第139至147頁)、郵局匯款人收執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33521卷第129至137頁)、告訴人黃慶炘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之明細影本(偵18188卷第77至78頁)、黃慶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3524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高啟能提供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1份(偵13739卷第35頁)、被告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偵12778卷第197頁)、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偵18188卷第61至64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李敏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敏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敏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㈣對告訴人張忠雄、吳素月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張杏瑜」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吳素月所為侵占如附表三所

示贖回其金融商品本金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張杏瑜」署押,以詐取告訴人張杏瑜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對告訴人林燕燕所為如附表五所示詐術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㈥所示對告訴人高啟能於111年1月23日至同年2月6日間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上開各該犯行,分別均係於各該密接時間,出於各該單一行為決意,以分別達成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上開各該犯行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只成立一侵占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只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及一、㈥所為,分別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卻基於如事實欄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行,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侵害元大商銀就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林燕燕、張忠雄、黃慶炘、高啟能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張忠雄、林燕燕、黃慶炘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第178頁),並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第26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素月、張杏瑜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失,及就前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款項尚待履行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1,000元,經強制執行扣款後約餘1萬9,000元,離婚、育有1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酌以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告訴人張杏瑜表示就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張忠雄、黃慶炘及林燕燕均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告訴人高啟能表示不追究被告,希望可以取消對其告訴之各該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之區間、被害人為6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及就事實欄一、㈣中告訴人吳素月部分,分別獲取80萬5,800元、131萬元、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告訴人林燕燕、張忠雄、黃慶炘、高啟能均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本院卷第178頁)乙節,已如前述,倘另沒收被告對上開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未扣案而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張杏瑜」之署押各1枚(共5枚),既係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李敏鳳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李敏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張杏瑜」署押各1枚(共5枚)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李敏鳳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李敏鳳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敏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告訴人吳素月部分) 5 事實欄一、㈤ 李敏鳳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李敏鳳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109年2月14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張杏瑜」署押壹枚 偵12496卷第13頁 2 109年2月18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張杏瑜」署押壹枚 偵12496卷第15頁 3 110年5月11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張杏瑜」署押壹枚 偵12496卷第17頁 4 110年5月12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戶名」欄上偽造之「張杏瑜」署押壹枚 偵12496卷第19頁 5 110年5月12日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張杏瑜」署押壹枚 偵12496卷第21頁附表三:事實欄一、㈠告訴人吳素月金融商品新興市場債「NB新本地貨債B月美」贖回流程編號 贖回時間 贖回金額 資金流向 (一層)張毓修元大臺幣帳戶 資金流向(二層) 1 108年3月7日 17萬8,726元 108年3月13日匯入17萬8,726元 ⒈108年3月13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⒉108年3月13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⒊108年3月13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⒋108年3月14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⒌108年3月14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⒍108年3月14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⒎108年3月14日現金提領1萬7,000元。 ⒏108年3月14日現金提領5,000元。 ⒐108年3月19日現金提領1萬5,000元。 共計:15萬7,000元。 2 108年3月15日 26萬9,289元 108年3月21日匯入26萬9,289元 ⒈108年3月21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⒉108年3月21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⒊108年3月22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⒋108年3月22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⒌108年3月22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⒍108年3月22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⒎108年3月22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⒏108年3月25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⒐108年3月25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⒑108年3月25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⒒108年3月25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⒓108年3月25日轉帳5,900元至不詳帳戶。 ⒔108年4月1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⒕108年4月1日現金提領1萬5,000元。 共計:26萬0,900元。 3 108年3月26日 26萬9,737元 108年4月8日匯入26萬9,828元 ⒈108年4月8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⒉108年4月8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⒊108年4月8日轉帳3萬元至不詳帳戶。 ⒋108年4月8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⒌108年4月8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⒍108年4月8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⒎108年4月8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⒏108年4月8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⒐108年4月9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⒑108年4月9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⒒108年4月11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⒓108年4月11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⒔108年4月12日轉帳3,000元至不詳帳戶。 ⒕108年4月15日現金提領6,000元。 ⒖108年4月16日現金提領1,000元。 ⒗108年4月17日現金提領9,000元。 ⒘108年4月18日轉帳600元至不詳帳戶。 共計:26萬9,600元。 4 108年4月15日 11萬7,182元 108年4月19日匯入11萬8,210元 ⒈108年4月19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⒉108年4月22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⒊108年4月22日現金提領1萬5,000元。 ⒋108年4月22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⒌108年4月25日轉帳5,000元至不詳帳戶。 ⒍108年4月25日現金提領1000元。 ⒎108年4月25日現金提領1萬元。 ⒏108年4月26日現金提領1萬7,000元 ⒐108年4月26日現金提領300元 共計:11萬8,300元。附表四:事實欄一、㈡張杏瑜元大臺幣帳戶金流張杏瑜元大臺幣帳戶(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 資金流向 編號 時間 金額 轉匯帳戶 備註/ 卷證出處 1 109年2月14日 10萬元 張毓修 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取款憑條 (註記未帶證件)/ (偵12778卷第159頁) 109年2月14日現金提領10萬元。 2 109年2月18日 6萬元 張毓修 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取款憑條 (註記未帶證件) (偵12778卷第161頁) ⒈109年2月18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⒉109年2月20日現金提領2萬元。 ⒊109年2月21日轉匯1萬9,983元至不詳帳戶。 3 110年5月11日 30萬元 張毓修 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取款憑條 (註記非本人) (偵12778卷第163頁) ⒈110年5月11日現金提領15萬元。 ⒉110年5月12日現金提領9萬6,000元。 ⒊110年5月14日現金提領1萬7,000元。 ⒋110年5月17日現金提領2萬3,000元。 ⒌110年5月19日現金提領1萬3,000元。 ⒍110年5月26日現金提領1,000元。 4 110年5月12日 85萬元 張毓修 安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12778卷第157、165頁) ⒈110年5月12日現金提領15萬元;轉匯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⒉110年5月13日轉匯7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附表五:事實欄一、㈢對告訴人林燕燕施用之詐術及款項金流編號 時間 金額 詐術 資金流向(第一層) 資金流向(第二層) 1 110年6月3日 80萬元 舅媽在美國做生意,雖然在臺灣賣房子,但短時間無法支應云云。 匯入張毓修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⒈110年6月3日轉匯70萬元至周永麗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帳戶。 ⒉110年6月3日現金提領7萬元;轉匯3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2 110年6月23日 20萬元 胞弟因贖回加密貨幣,需要繳納20%的稅金云云 ⒈110年6月23日現金提領14萬元。 ⒉110年6月23日轉匯5萬9998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3 110年7月7日 18萬元 胞弟因贖回加密貨幣,需要繳納20%的稅金云云。 ⒈110年7月7日現金提領9萬元;轉匯1萬961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⒉110年7月8日現金提領6萬8000元;轉匯327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4 110年8月12日 60萬元 胞弟向地下錢莊借款,但胞弟無能力償還,所以地下錢莊找其償還云云。 110年8月12日現金提領20萬;轉匯40萬至不詳帳戶。 5 111年1月28日 6萬元 配偶張毓修要透過房貸幫其還錢,公婆不高興,其母親聽聞北上調解,但意外昏倒骨折,醫療費用花了30幾萬元,還差9萬元云云。 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附表六: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林燕燕所取得擔保票據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1 110年6月3日 110年8月3日 85萬元 2 110年8月9日 無到期日 38萬元 3 110年8月9日 無到期日 60萬元附表七:事實欄一、㈥告訴人高啟能匯款金流編號 時間 金額 資金流向 1 111年1月23日13時30分 2萬元 李敏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23日13時32分 3萬元 3 111年2月5日18時2分 4,000元 4 111年2月6日10時54分 1,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