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世忠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69號、113年度偵字第29166號、113年度偵字第35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世忠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不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限,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得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為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因此,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後續程序是否因此受影響等情,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吳世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自該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嗣於113年12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命其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居所,暨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自該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至第68頁、第147頁、第159頁)。本院復於114年7月28日裁定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6月(見本院訴字卷第373頁至第375頁),故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5年2月3日止。
四、本案經審理後,於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11日宣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於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未有逃亡或躲避審判之情,且其目前經營公司係以境內為營業範圍,考量本案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後,認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