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京讚營造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林楷律師兼 代表人 吳世忠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林楷律師被 告 姜均憲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藍寶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吳志強
吳睿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69號、113年度偵字第29166號、113年度偵字第3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世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姜均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三、藍寶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志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吳睿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七、京讚營造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吳世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藍寶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姜均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世忠為京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京讚公司)、仟溢環保有公司(下稱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志強、吳睿森均為京讚公司貨車司機。藍寶玉則為京讚公司申報開工文書,並於京讚公司、仟溢公司承攬之拆除工程須清運廢棄物時,為吳世忠聯繫司機及處理機構。其等為節省處理廢棄物之成本或規避主管機關對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政管制,而為下列行為:
一、練佳榮為忠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全公司)負責人、張珮菁為忠全公司員工,賴彥維、賴彥霖係兄弟,賴彥維係鼎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宏公司)負責人,賴彥霖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司機(鼎宏公司所有)。吳世忠、藍寶玉與練佳榮、張珮菁、賴彥霖、賴彥維(練佳榮、張珮菁、賴彥霖、賴彥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明知京讚公司承攬之建物拆除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亦明知京讚公司拆除工程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處理情形,部分與原申報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不同,然為減省成本、規避主管機關環境部(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政管制,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藍寶玉依吳世忠之指示,為京讚公司尋找賴彥霖或其他駕駛,駕駛裝設有GPS裝置之大貨車,於如附表一編號7、8、1
0、11、12、13、15、16、18、19、24、25、28、29、33、3
8、39所示之時間,未實際裝載營建混合物,即由如附表一所示之清運地點出發並行駛至忠全公司,忠全公司則收取1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為對價,而營造出京讚公司確實將營建混合物自如附表一編號7、8、10、11、12、13、15、16、18、19、24、25、28、29、33、38、39所示地點運輸至忠全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再利用場之假象(俗稱「跑空單」),再由忠全公司之張珮菁將該等不實之廢棄物清除事項,上傳至環境部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以此向主管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政管制。
二、吳世忠、吳志強、吳睿森、姜均憲均明知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吳世忠、吳志強、吳睿森及身分不詳之京讚公司、仟溢公司員工竟共同基於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由吳世忠指示吳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吳睿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附表二所示京讚公司、仟溢公司承攬拆除工程之工地,將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電線、電箱、馬達、冷氣、不鏽鋼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京讚公司、仟溢公司之廠區(下稱三多路廠區)堆置貯存,再由吳世忠指示身分不詳之京讚公司、仟溢公司員工以刀片割除電線外皮,處理廢電線之事業廢棄物。吳世忠、姜均憲則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日期,由吳世忠委由姜均憲至附表三所示京讚公司、仟溢公司承攬拆除工程之工地或三多路廠區,將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電線、廢油、廢鐵、廢鋁、廢木材、未分類垃圾等)及經過處理而無價值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丟棄。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世忠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練家榮、張珮菁、賴彥霖、藍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廢棄物清除申報資料之軌跡圖旁之文字註記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確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情形,故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吳世忠本案犯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世忠、姜均憲、藍寶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46頁、第208頁),茲不另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世忠於本院審理中、藍寶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29166號偵查卷第369頁至第374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且與證人練家榮、張珮菁、賴彥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22969號偵查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74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416頁至第428頁、第428頁至第437頁、第437頁至第447頁)及證人李佳芳、賴怡芳、楊人人、賴彥維於偵查中之證述(29166號偵查卷第333頁至第340頁、22969號偵查卷一第131頁至第134頁、第207頁至第211頁、22969號偵查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吳世忠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22969號偵查卷四第81頁至第89頁、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13頁)、鄭怡芳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212頁)、忠全公司帳冊(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203頁、第263頁至第310頁)、鼎宏公司申報明細(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311頁至第330頁)、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471頁至第472頁),足認被告吳世忠、藍寶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世忠、藍寶玉就附表一編號1、2、3、4、5、6、9、14、17、20、21、22、23、26、27、30、31、3
2、33(本院認定申報不實之9筆以外)、34、35、36、37、38(本院認定申報不實之3筆以外)、39(本院認定申報不實之18筆以外)部分,亦與練家榮、張珮菁、賴彥霖、賴彥維共同以未實際裝載營建混合物、裝設有GPS裝置之大貨車行駛於被告京讚公司之工地與忠全公司再利用場間,並以此不實之廢棄物清除事項,上傳至環境部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以此向主管機關申報等情。惟查:
⑴、證人賴彥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鼎宏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一直是由我駕駛,用來載運廢棄物;因為被告藍寶玉跟吳老闆他們工地沒那麼多垃圾,因為他們要解列,後面才有幾台跑空單,跑空單就是到工地現場沒有垃圾,就刷GPS聯單到忠全,就跑空車;有時候被告吳世忠會叫我現場載垃圾,但到現場發現垃圾已經沒有了,可能垃圾都燒完,要解列管;我有載廢棄物和一些有價物去忠全,我沒有全部空車;空車收費沒那麼高,空車一車兩千多,被告藍寶玉會先匯給我;如果不是空車,是真的有載運廢棄物到忠全公司處理,因為我就只是跑運費,下下來是吳老闆跟忠全公司去處理;如果真的有載運廢棄物過去,被告京讚公司和忠全公司之間的費用他們自行結算;從被告京讚公司委託的工地跑空單到忠全公司,可能工地有些有一兩台、兩三台,沒有很多,有時候一兩次;期間1至2年;在這1至2年內從被告京讚公司的工地跑過空單到忠全公司的次數我不記得;警詢時警察問「到忠全的聯單都是跑軌跡嗎」,我因為有些是軌跡,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至第425頁)。
⑵、證人張珮菁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忠全公司擔任會計兼文
書處理;工作內容包含有關忠全公司所有廢棄物進場過磅及系統申報等資料作業之操作,以及協助事業端代辦環保上網申報、代寫清理計劃書;我負責聯繫鼎宏公司出車跑空單;通常都是我在聯繫這些事情,我直接跟賴彥霖聯繫,沒有聯繫鼎宏公司負責人賴彥維;請賴彥霖跑車每一趟2,300元至2,500元,如果距離遠一點會再加價;跑空單的計價方式是用米算;實際載運價錢950元,跑空車申報價錢150元至200元,我們沒有拆帳,只有付賴彥霖一趟空車的錢2,300元至2,500元,有時候現金,有時候匯款;有實際載運工地廢棄物會回到忠全公司的處理場分類,如果是空車我就不知道工地廢棄物實際去何處;我認識被告藍寶玉,他是被告京讚公司的環保秘書;被告京讚公司的事情是被告藍寶玉委託,所以是由被告藍寶玉聯繫等語(見22969號偵查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證人張珮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跑空單的情況,被告京讚公司與忠全公司間的清運費用、處理費用,忠全公司只有收文書費用,收現金,大概1米一百多元;被告京讚公司自己會知道他自己會記帳,結算付給忠全公司;若實際有載運廢棄物至忠全公司,就是跟現場人員按實際狀況的料,有時候我們給他錢或他給我們錢,不一定,因為裡面有些東西有價,有些東西無價,像廢塑膠,有的可以再生利用,每個老闆都很會算;被告京讚公司、忠全公司之間跑空單的工程有好幾個,不只一個,但實際大概有幾個已沒印象;從110年開始,被告京讚公司、忠全公司有跑空單,反正不是每塊空地、每台都是空車,因為有時候真的是數量不足,業者又一直催一直催;但因為是做違法的事,沒有帳冊或表單紀錄可以勾稽查核那些趟數是跑空單,哪些有實際載運到忠全公司處理;因為建築師計劃書的數量是依照拆除工程,是拆除面積,新北市環保局有自己一套SOP流程,要依照他的規定去做清理計劃書,如果不符合,現場沒有那些東西他也不讓你過;因此實際產生的量才會與計算的量有落差;一般應該變更不然就請建築師寫說明,但一般建築師不會理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至第434頁)。
⑶、被告藍寶玉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吳世忠拿到工程拆除案就會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件編號給我,有時候是私訊、有時在群組,我看到訊息後就會依據這個案件編號幫他繳空污費、申請管制編號,管制編號會由環保局電子郵件寄到我信箱,我截圖後,就會轉貼給忠全公司的張珮菁,也是用LINE告訴他,我跟忠全公司都是透過張珮菁聯絡,她就會去做清理計劃書,由她提送環保局,環保局准予備查的公文會通知我,工程可以施作後,我會負責跟被告吳世忠聯繫說可以開始拆除工程了,他就會去進行他的拆除工程,我會問他大約什麼時候開始、結束;實際跑空單的流程是司機會跟我講跑一台空車多少錢,我就會去問忠全公司需要清多少米,換算多少車,我會先依照忠全公司報的數量支付全部空車的費用,我會一次付給司機,我會問被告吳世忠拆除工程的頭尾時間,去估算大概的跑空車時間,但實際上司機跟清運業者忠全公司會去配合,司機也會跟我回報現場的情況,如果工地現場看起來工程還在進行,就會讓我知道,實際廢棄物是由被告吳世忠自己處理,我不清楚他倒哪裡;被告京讚公司有去找忠全公司清運的應該都是透過我,但有無實際清運只有司機和被告吳世忠才會知道等語(見29166號偵查卷第369頁至第372頁)。被告藍寶玉於審理中供稱:「藍小姐運費明細」中跑空單的資料我知道有這些案子,但是我不知道實際的空單數量,因為我沒實際參與運輸過程,這表單不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
⑷、證人練家榮於偵查中證稱:跑空單是譬如工地實際載運數量
不夠的時候,因為當初做廢棄物計畫書時有規定一個數量,不夠的部分會配合業者把文書的部分跑完;即拆下來的廢棄物量不到計劃書上的量,與計畫書上的不符,實際上沒有那麼多廢棄物,文書上要配合他們解列,數量會調整;其實大部分都有載運,載多載少而已,可能一台車沒有裝滿,裝半台或三分之一台;計價方式文書歸文書部分去計價,他如果有載東西到現場,就以車上實際倒下來的數量下去估價;通常沒有帳冊,就是現場估,看這車大概處理的費用多少錢,跟小姐說,請小姐登記一下,通常對方來結完帳,單子就沒有留了;被告京讚公司委託忠全公司處理廢棄物,不是全部都是空單;廢棄物載到忠全公司後我去確認有哪些廢棄物,計算價格出來後跟被告京讚公司的被告吳世忠電話連絡這一車多少錢;看他的數量,裡面回收的東西多不多,每一樣處理的價錢不一樣,看裡面所占的比例,以經驗去估這車處理費大概多少錢,以個人經驗去估價;被告京讚公司通常1個禮拜左右付現金,都是用現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8頁至第442頁)。
⑸、綜合證人練佳榮、張珮菁、賴彥霖之證述,應認被告藍寶玉
供述之內容屬實,被告京讚公司拆除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有利用上述俗稱跑空單之方式,申報不實之廢棄物清除事項至環境部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然而,被告京讚公司係利用該方式,將拆除工程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後續衍生之行政法上申報義務,與實際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宜脫鉤。意即被告吳世忠、被告藍寶玉與練佳榮、張珮菁、賴彥霖、賴彥維共同利用忠全公司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安排符合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清除車趟,自被告京讚公司產生事業廢棄物之工地,行駛至忠全公司之再利用廠,而製造出依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解除列管所需之行車軌跡,並以之上傳申報至環境部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實際上則未依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進行。又依證人練佳榮、張珮菁、賴彥霖之證述、被告藍寶玉之供述,被告京讚公司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有部分係實際透過上開流程聯繫之車輛清除,惟此部分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係與製造行車軌跡及應對行政管制之費用分別計算,並由忠全公司之負責人練家榮現場計價,再由被告京讚公司每週結帳付款。從而,卷內忠全公司帳冊固有「藍小姐運費明細」(見偵查卷五第47頁至第77頁),且其內詳載拆除工程編號、審查費等情,而單價亦與證人張珮菁、被告藍寶玉所述單純跑空單之價格相符,堪認為被告吳世忠透過被告藍寶玉,製造符合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清除車趟之行車軌跡時,由被告藍寶玉給付忠全公司之費用明細。但因不能排除此部分之車輛實際到達被告京讚公司拆除工程工地後,仍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被告京讚公司再依前述流程給付清除、處理費用給忠全公司。本院不能僅依忠全公司帳冊內「藍小姐運費明細」,即認該明細內被告京讚公司所承攬之各拆除工程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除事項均屬不實。
⑹、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京讚公司各拆除工程所申報之事業廢棄物
清除車輛GPS軌跡,主張該等軌跡顯示之停車位置、停留時間與實際清除拆除工程事業廢棄物之應有情形不符,而以此證明被告吳世忠所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3、4、5、6、
9、14、17、20、21、22、23、26、27、30、31、32、34、3
5、36、37部分均屬跑空單。惟查,證人賴彥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有將車開進工地裡,確實都有載廢棄物走;被告京讚公司委託載運廢棄物時,曾因工地狹小無法駛入,而停在路邊或鄰近路口,用小台的載廢棄物,再裝卸至車上;跑空單的趟也會停,停多久不一定;沒辦法透過軌跡圖判斷哪些有載哪些沒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4頁)。
證人練家榮於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時,經辯護人提示上述GPS軌跡圖,亦證稱:說真的我看不太懂;應該是有進入工地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亦未確切證稱,依其判斷各該趟次是否為跑空單。再考量全球定位系統可能因客觀條件之限制而有誤差,且縱認GPS資料準確無誤,亦僅能顯示事業廢棄物清除車輛之位置,而無法顯示其裝卸廢棄物之情形,實難以GPS軌跡圖之單一證據,即認定特定經申報之廢棄物清除趟次未實際裝載廢棄物或裝載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與申報內容不符。況且,辯護意旨另主張:①由GPS軌跡圖無法清楚看出拆除工地附近道路、地區畫分位置,故難以認定車輛是否進入拆除工地。②部分拆除工地旁之巷道狹小,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車輛難以進入,故無法直接駛入拆除工地。③部分拆除工地之面積不大,再加上內有原有須拆除之建築物及拆除用之機具,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車輛難以進入。④部分拆除工地位於學校內,考量校園安全,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車輛未進入學校。⑤部分拆除工地之建案範圍及於數個地號,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車輛須從鄰近有出入口之土地出入,故行車軌跡並未進入申請拆除之土地。⑥部分拆除工地係經由鄰近工廠之門口出入,故已將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棄物搬運至該工廠門口,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車輛因而未進入申請拆除之土地等情,經本院檢視相關GPS軌跡圖後,亦難認顯不可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忠否認部分亦屬跑空單一事,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被告藍寶玉就此部分雖坦承犯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院調查證據後,尚難認有確實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藍寶玉之自白。
⑺、附表一編號9部分:
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申報資料所載(見22969號偵查卷五第283頁、第292頁),附表一編號9之拆除工程(108拆字第0013號)之列管事業機構為啟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東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除業者為大鋼牙環保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世忠之關聯尚不明確。又此拆除工程雖列於忠全公司帳冊內「藍小姐運費明細」(見22929號偵查卷五第45頁、第48頁),惟自被告藍寶玉前述運費、代為申報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與實際清除費用係脫鉤處理之模式觀之,應不能排除當場仍有清除事業廢棄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忠、藍寶玉就此部分以跑空單方式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尚有合理懷疑。
⑻、附表一編號20部分:
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所載(見22969號偵查卷八第5頁至第402頁),附表一編號20之拆除工程(107建字第0102號新建【含拆除】工程)之列管事業機構為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與被告吳世忠之關聯尚不明確。又此拆除工程雖列於忠全公司帳冊內「藍小姐運費明細」(見22929號偵查卷五第46頁、第71頁),惟自被告藍寶玉前述運費、代為申報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與實際清除費用係脫鉤處理之模式觀之,應不能排除當場仍有清除事業廢棄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忠、藍寶玉就此部分以跑空單方式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尚有合理懷疑。
⑼、附表一編號21部分:
依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所載(見22969號偵查卷六第153頁),附表一編號21之拆除工程(106建字第0068號新建【含拆除】工程)之列管事業機構為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依該工程之整體施工計畫(見22969號偵查卷五第29頁至第31頁),可見該工程包含原有建築物拆除之工項,然該工地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究竟何部分與被告吳世忠有關,仍有不明。又此拆除工程雖列於忠全公司帳冊內「藍小姐運費明細」(見22929號偵查卷五第46頁、第73頁),惟自被告藍寶玉前述運費、代為申報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與實際清除費用係脫鉤處理之模式觀之,應不能排除當場仍有清除事業廢棄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忠、藍寶玉就此部分以跑空單方式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尚有合理懷疑。
⑽、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忠、藍寶玉就此部分以跑空單方式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犯行,並提出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藍寶玉就此部分坦承犯行,被告吳世忠僅坦承106年10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之事業廢棄物清除申報為跑空單之不實申報,然認對當時之情況已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經查,本院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106年10月16日國報後勤字第1060004870號函、標單、忠全公司帳冊內之「藍小姐運費明細」(見22969號偵查卷五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第77頁),固可認定被告吳世忠、藍寶玉參與本案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申報行為。然自被告藍寶玉前述運費、代為申報清除廢棄物之費用與實際清除費用係脫鉤處理之模式觀之,應不能排除當場仍有清除事業廢棄物,又本案涉及軍事營區內建物拆除工程,事業廢棄物清除車輛之行駛、停放位置是否受到管制,亦未經證明,故GPS軌跡圖亦無從佐證被告吳世忠、藍寶玉此部分之犯行。
⑾、附表一編號33(除聯單編號A44Z000000000000至A44Z000000000000以外之10筆申報資料部分):
被告京讚公司經列管之111拆字第0059號拆除工程依卷內資料共申報19筆事業廢棄物清除事項,就聯單編號A44Z000000000000至A44Z000000000000以外之10筆申報資料,被告吳世忠否認犯行,被告藍寶玉則坦承犯行,然觀諸上開申報資料後附之GPS軌跡圖,111年11月9日之聯單編號A44Z000000000
000、A44Z000000000000、111年11月24日之聯單編號A44Z000000000000、111年11月25日之聯單編號A44Z000000000000、A44Z000000000000均有在工地附近停留之紀錄(見22969號偵查卷七第95頁至第100頁),且尚有車輛之GPS定位點與鄰近建物位置重疊情形,可見GPS軌跡圖確有誤差,難以佐證被告藍寶玉之自白,遑論以此作為證明被告吳世忠犯罪之單一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忠、藍寶玉就此部分以跑空單方式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尚有合理懷疑。
⑿、附表一編號38(除聯單編號F04Z000000000000、F04Z000000000000、F04Z000000000000以外之15筆申報資料部分):
被告京讚公司經列管之112中拆字第098號拆除工程依卷內資料共申報18筆事業廢棄物清除,就聯單編號F04Z0000000000
00、F04Z000000000000、F04Z000000000000以外之15筆申報資料,被告吳世忠否認犯行,被告藍寶玉則坦承犯行,然本院參閱卷內Google空照圖、街景圖後(見偵查卷七第186頁),認辯護人主張因工地原本有建物且設有圍籬防護,被告京讚公司於拆除後,將廢棄物清運至工區外再交由事業廢棄物清除車輛載運等情,並非顯不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忠、藍寶玉就此部分以跑空單方式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尚有合理懷疑。
⒀、附表一編號39部分:(除聯單編號F13Z0000000000000至F13Z0000000000000以外之11筆申報資料部分):
被告京讚公司經列管之112土拆字第159號拆除工程依卷內資料共申報29筆事業廢棄物清除,就聯單編號F13Z0000000000000至F13Z0000000000000以外之11筆申報資料部分,被告吳世忠否認犯行,被告藍寶玉則坦承犯行,然本院依卷內GPS軌跡圖,認事業廢棄物清除車輛均有進入拆除工地(見22969號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17頁),且依證人賴彥霖之證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清除之趟次中,有進入拆除工地者係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4頁),自不能認與賴彥霖或鼎宏公司有關之事業廢棄物清除申報事項均因跑空單而屬不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忠、藍寶玉就此部分以跑空單方式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之犯行,依卷內證據尚有合理懷疑。
⒁、從而,被告吳世忠、藍寶玉與練家榮、張珮菁、賴彥霖、賴
彥維共同以不實之廢棄物清除事項,上傳至環境部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行為,除事實欄一部分外,均屬不能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
1、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世忠、姜均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且與證人金仁光、簡雪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2頁、22969號偵查卷四第459頁至第4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三多路廠區於113年7月2日搜索現場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22969號偵查卷四第503頁至第504頁)、三多路廠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京讚/仟溢112年度及113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35頁、第203頁、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第359頁)、簡雪惠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第141頁至第144頁、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7頁至第148頁、29166號偵查卷第304頁至第309頁、第322頁至第328頁)、金仁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6頁、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5頁至第146頁)、鄭怡芳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969號偵查卷一第197頁、第201頁、李佳芳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03頁)、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01頁至第309頁、第319頁至第328頁)、113年6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週邊環境簡圖(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52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世忠、姜均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吳志強、吳睿森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載運電線、電箱、馬達、冷氣、不鏽鋼等物品至三多路廠區,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之犯行,均辯稱略以:我們載運之物品並非廢棄物,是對被告京讚公司、千溢公司有價值之資產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強、吳睿森並不知其等載運上開物品之行為係非法清除廢棄物,且被告吳睿森有時僅因被告吳志強請求而協助載運等語。經查:
⑴、被告吳志強、吳睿森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客觀行為,均經
其等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9166號偵查卷第293頁至第298頁、第311頁至第31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9頁),且與證人金仁光、簡雪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2頁、22969號偵查卷四第459頁至第4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三多路廠區於113年7月2日搜索現場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22969號偵查卷四字第503頁至第504頁)、簡雪惠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29166號偵查卷第304頁至第309頁、第322頁至第328頁)、金仁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6頁、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5頁至第146頁)、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01頁至第309頁、第319頁至第3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志強、吳睿森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吳志強、吳睿森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本法所稱廢棄物,
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在營建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即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且依同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應屬事業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同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志強、吳睿森於本案係自附表二所示被告京讚公司、仟溢公司承攬拆除工程之工地,將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電線、電箱、馬達、冷氣、不鏽鋼載運至三多路廠區貯存,部分由廠區內員工進行處理後,由被告吳世忠指示被告姜均憲載運至不詳地點丟棄,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尤其依新北市○○○○○○○於000○0○0○○○○路○區○○○○○○○○○00000號偵查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被告吳志強、吳睿森載運至三多路廠區之電線係由廠區內員工割除外皮以篩選、分離有價值部分,而其中無價值、無法變賣部分,則交由被告姜均憲清運出廠區。依上可知,被告吳志強、吳睿森自前揭拆除工地載運之物品固包含廢單一金屬料等有價值之物,惟該等物品於三多路廠區內及後續之處理,顯非依照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所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為之再利用行為。因此,上開物品既係產自被告京讚公司、仟溢公司承攬拆除工程,而具有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又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被告吳志強、吳睿森辯稱其等自拆除工程工地載運至三多路廠區,而與被告吳世忠、身分不詳之被告京讚公司、仟溢公司員工共同貯存、處理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為不可採。
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此所謂認識,初非指行為人必須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足認其非無違法性認識。又如行為人果欠缺前揭違法性認識,則依立法所採「責任理論」(該規定94年修正理由參照),應認行為人對於客觀事實之認知仍無錯誤,無礙於「構成要件故意」之形成與判斷,惟僅於法律規範之禁止或誡命的對抗認知,係有錯誤或欠缺,而應依上開規定,再依其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又法令之制定與公布,均有其正當法律程序,是凡法令依法制(修)定(訂)公布施行後,一般社會參與人即有義務且受推定為知悉並良加遵守,且是否可以避免,於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因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不待言,惟縱係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行為人仍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仍應同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志強、吳睿森雖主張:其等於行為時不知所為係與被告吳世忠、身分不詳之被告京讚公司、仟溢公司員工共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云云,惟其等自承受被告吳世忠指示,自被告京讚公司、仟溢公司拆除工程之工地,載運拆除工程產生之物品返回三多路廠區,後續有員工進行分類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且依簡雪惠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29166號偵查卷第304頁至第309頁、第322頁至第328頁)、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01頁至第309頁、第319頁至第328頁),堪認其等可由外觀得知載運之物品種類,故對於全部構成要件事實均認知明確。且吳志強、吳睿森均係被告京讚公司之員工,而被告京讚公司係以承攬拆除工程為營業項目之營造業者,其等作為此行業之從業人員,就政府對拆除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有嚴格規範一事,應充分知悉。其等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清除被告京讚公司、仟溢公司拆除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且與被告吳世忠、三多路廠區內身分不詳之員工共同為後續之貯存、處理行為,顯已知悉此舉很可能違反廢棄物相關之法規,而未缺乏違法性之認識。縱認被告吳志強、吳睿森行為時尚無法確認其行為是否確實違法或違反何種法規,其等既有上述認知,即應負有查詢之義務,詎其依自身之法律見解,自行判斷上開行為不構成犯罪,即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縱其確有誤認法律之情事,亦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闡釋正當理由之標準,而不得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
3、綜上所述,被告吳志強、吳睿森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罪事實二有關被告吳志強、吳睿森部分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貯存」則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經查,被告吳世忠、吳志強、吳睿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被告京讚公司、仟溢公司拆除工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由被告吳志強、吳睿森載運至三多路廠區堆置,再交由身分不詳之員工以割除電線外皮等方式處理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貯存、處理行為。被告吳世忠、姜均憲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被告京讚公司、仟溢公司拆除工程產出,或將三多路廠區上開分類過程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丟棄之行為,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㈡、所犯法條:
1、犯罪事實一:核被告吳世忠、藍寶玉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2、犯罪事實二:
⑴、核被告吳世忠、吳志強、吳睿森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⑵、核被告姜均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⑶、被告京讚公司因負責人被告吳志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京讚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㈢、犯罪參與情形:
1、被告吳世忠、藍寶玉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吳世忠、吳志強、吳睿森與身分不詳之京讚公司、仟溢公司員工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世忠、姜均憲就犯罪事實二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以觀,亦可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營運之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從而,被告吳志忠、藍寶玉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吳志忠、吳志強、吳睿森、姜均憲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為集合犯,各應成立一罪。
2、被告吳志忠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吳世忠為被告京讚公司之負責人,為節省處理廢棄物之成本並規避主管機關對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政管制,而與為從安排跑空單中賺取差價之環保代書被告藍寶玉,共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於環境部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為不實之申報,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政管制;被告吳世忠再指示被告京讚公司貨車司機被告吳志強、吳睿森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段,非法貯存、清除、處理被告京讚公司、仟溢公司拆除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並與被告姜均憲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手段,非法清除被告京讚公司、仟溢公司拆除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及三多路廠區之事業廢棄物,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丟棄。再考量被告吳世忠、藍寶玉犯罪事實一所為,使被告京讚公司拆除工程實際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脫離行政管制,產生對環境、公共衛生之高度風險;被告吳世忠、吳志強、吳睿森、姜均憲犯罪事實二,則使被告京讚公司、仟溢公司拆除工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經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後,遭任意棄置於不詳地點,堪認係為上述私利而嚴重影響環境,應予嚴懲。另考量各被告參與之程度,反覆實行本案犯罪行為之次數、期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藍寶玉、姜均憲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世忠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志強、吳睿森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世忠、姜均憲、吳睿森之前案紀錄,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世忠、藍寶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京讚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吳世忠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罰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事實一部分:
1、附表一編號7、12、13:依被告京讚公司契約資料可認定受託清除廢棄物單價,或得以受託清除廢棄物總價除以約定清除廢棄物體積計算單價者(附表一A欄除以B欄),本院認公訴意旨所計算被告京讚公司之犯罪所得為可採,故逕以京讚公司受託清運廢棄物之每立方公尺單價(附表一C欄)乘以跑空單之推估廢棄物體積(附表一K欄),計算各工程之犯罪所得。另辯護人雖主張應扣除合法清除廢棄物之成本,惟被告京讚公司既有跑空單之申報不實,即難認該部分之事業廢棄物經合法清除、處理,而不得主張扣除(下同,不另重複說明)。
2、附表一編號8、10、11、15、16、18、19、24、25:依被告京讚公司契約資料僅得認定受託清除廢棄物總價者,因無法核實認定被告京讚公司受託清除廢棄物之單價,本院以對被告京讚公司有利之方法,認定其每立方公尺申報不實之利得應至少等於忠全公司為其跑空單所收取之金額,被告京讚公司始不致虧損,故以忠全公司帳冊內之清運單價(附表一E欄,或附表一F欄除以D欄之值)乘以跑空單之推估廢棄物體積(附表一K欄),計算各工程之犯罪所得。
3、附表一編號28、29:依被告京讚公司契約資料、忠全公司帳冊均無從認定單價者,本院以對被告京讚公司有利之方法,認定其每立方公尺申報不實之利得為各工程中,忠全公司為其跑空單所收取之最低單價每立方公尺120元,故以120元乘以跑空單之推估廢棄物體積(附表一K欄),計算各工程之犯罪所得。
4、編號33、38、39:依被告京讚公司契約資料、忠全公司帳冊均無從認定單價者,本院以對被告京讚公司有利之方法,認定其每立方公尺申報不實之利得為各工程中,忠全公司為其跑空單所收取之最低單價每立方公尺120元。且因本院僅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申報內容為跑空單,故以120元乘以該部分推估之清除廢棄物體積計算各工程之犯罪所得。
5、綜上所述,被告京讚公司因被告吳世忠為之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不法利得共4,140,5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藍寶玉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向被告京讚公司報價時,跑空單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200元至300元;運費每立方公尺60至80元,忠全公司則收取每立方公尺130元至150元(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95頁、29166號偵查卷第371頁),應認被告藍寶玉主張以每立方公尺20元計算其賺取之差額,應屬可採。附表一經本院認定之跑空單廢棄物清除體積為13,872.98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之20元計算,被告藍寶玉因本案申報不實犯行獲取之不法利得為277,46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二部分:被告姜均憲因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合計金額為1,438,600元,此經其於偵查中供稱屬實(見29166號偵查卷第353頁至第354頁)。本院認被告吳世忠、姜均憲共同減省至少相當於該金額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雖未扣案,爰各對被告吳世忠、姜均憲宣告沒收上開金額之半數719,3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世忠、藍寶玉就附表一編號1、2、3、
4、5、6、9、14、17、20、21、22、23、26、27、30、31、
32、33(本院認定申報不實之9筆以外)、34、35、36、37、38(本院認定申報不實之3筆以外)、39(本院認定申報不實之18筆以外)部分,亦以前述跑空單之方式,與練家榮、張珮菁、賴彥霖、賴彥維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等語。
㈡、惟依理由欄貳、一、㈠、2之說明,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上述申報之廢棄物清除趟次均未實際裝載廢棄物或裝載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與申報內容不符,而無從形成被告吳世忠、藍寶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被告吳世忠、藍寶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駕駛車輛 工地 駕駛 證據出處 1 113年4月16日 BLG-0398 桃園市龜山區工地 吳志強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01頁) 2 113年4月16日 AKY-7591 桃園市龜山區工地 吳睿森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19頁) 3 113年4月25日 AKY-7591 中和路 吳睿森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20頁) 4 113年4月25日 AKY7591 臺北大學 吳睿森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20頁) 5 113年4月30日 BLG-0398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吳志強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02頁、第304頁至第305頁) 6 113年5月1日 BLG-0398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吳志強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02頁) 7 113年5月2日 BLG-0398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吳志強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02頁) 8 113年5月3日 BLG-0398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吳志強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02頁、第306頁至第307頁) 9 113年5月4日 BLG-0398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吳志強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02頁) 10 113年5月6日 BLG-0398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吳志強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02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11 113年5月21日 AKY-7591 桃園市中壢區 吳睿森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21頁) 12 113年5月22日 AKY-7591 桃園市中壢區 吳睿森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21頁) 13 113年5月23日 AKY-7591 桃園市中壢區 吳睿森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21頁至第323頁) 14 113年5月24日 AKY-7591 桃園市中壢區 吳睿森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21頁、第324頁至第325頁) 15 113年5月28日 AKY-7591 桃園市中壢區 吳睿森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21頁、第326頁至第328頁) 16 113年6月6日 AKY-7591 桃園市中壢區 吳睿森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21頁) 17 113年6月18日 AKY-7591 臺北市中山區朱崙街 吳睿森 每日回報工地載回料品重量表翻拍照片(見29166號偵查卷第321頁)附表三:
編號 日期 工地 被告姜均憲不法所得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2年9月28日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 59,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2 112年10月12日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 59,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3 112年10月13日 新北市板橋區南亞西路 118,8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4 112年10月23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59,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5 112年10月25日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大有路 59,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6 112年10月27日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大有路 68,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7 112年11月13日 臺北市士林區磺溪銜 59,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8 112年11月16日 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3段 59,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9 112年11月17日 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3段 59,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10 112年11月22日 臺北市大安區濟南路3段 59,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11 112年11月23日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 61,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12 112年11月30日 桃園市平鎮區丹尼爾 59,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13 112年12月7日 臺北市北投區工地 61,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14 112年12月8日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大有路口 59,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15 112年12月13日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 59,400元 京讚/仟溢112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34頁、第149頁) 16 113年2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廠區 59,400元 證人簡雪惠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34頁、第144頁) 17 113年3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廠區 59,400元 京讚/仟溢113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證人簡雪惠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7頁至第148頁) 18 113年4月24日 臺北市士林區莊頂路 59,400元 京讚/仟溢113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19 113年5月2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廠區 59,400元 京讚/仟溢113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證人簡雪惠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143頁) 20 113年5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廠區 59,400元 京讚/仟溢113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21 113年6月14日 新北市林口區 59,400元 京讚/仟溢113年度零用金明細表(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 22 113年6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廠區 59,400元 113年6月15日三多路廠區監視器畫面擷圖(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金光仁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22969號偵查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 23 13年6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 59,400元 京讚/仟溢113年度零用金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22969號偵查卷四第149頁至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