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0號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宗蔚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被 告 葉岱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張顥瀚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被 告 莊旺翰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陳柏佑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被 告 蔡丞畯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被 告 夏尉瀧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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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閔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18668、19366、194
21、19424、203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202
6、2027號;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
一、廖宗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葉岱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各罪,均免刑。
三、張顥瀚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莊旺翰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五、陳柏佑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六、蔡丞畯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夏尉瀧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八、黃子熙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廖宗蔚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十「沒收數額」欄所示之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廖宗蔚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在臺北市某處發起以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生基位買賣詐欺」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主持操縱指揮之,且:
一、廖宗蔚以「閎櫪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22日解散登記,董事廖宗蔚,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下稱閎櫪公司)、「凱輝文化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1日解散登記,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下稱凱輝公司)、「萬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5日解散登記,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下稱萬秝公司)、「太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6日解散登記,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5,下稱太一公司)、「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8樓,下稱仟賀公司)暨位在臺北市承德路某處之「太乙園區」辦事處等據點及收取詐欺款項之名義公司,或以其個人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
二、葉岱霖於110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應廖宗蔚之指示而成立仟賀公司(於111年2月22日設立登記,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本案詐欺集團辦公處所之一),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提供仟賀公司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予廖宗蔚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
三、廖宗蔚對外自稱「廖經理」及仟賀公司經理身分,蒐集及提供曾遭詐欺之人名冊,並指示詐欺集團業務撥打電話,佯以提供生基權利補償方式取信被害人,暨提供教戰手冊訓練詐欺集團業務,並負責現場客人接待、協助被害人購買生基位、收款等事宜;葉岱霖擔任仟賀公司登記負責人,除以負責人身分簽約、介紹商品、收款外,亦與不詳時間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陳立航(現由本院通緝中)、胡語喆(現由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擔任詐欺集團業務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業務須受廖宗蔚指揮行事,每日或定時前往本案詐欺集團辦公處所從事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等詐欺工作,因而參與此不因成員更換而異,以長期存在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進而為下列詐欺犯罪行為。
貳、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明無仲介「生基位」等殯葬改運物品銷售、買賣、交易之能力及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王雄正(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廖宗蔚先以不詳管道得悉持有王雄正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及持有生基位等資訊後,交予張顥瀚聯繫,葉岱霖則於仟賀公司負責接聽撥打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張顥瀚即於111年間某時起,以電話聯絡王雄正出售生基位事宜,並向王雄正詐稱:已尋得買家可為王雄正出售生基位,惟因王雄正持有生基位之位置不佳,需要轉換,轉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云云,致王雄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張顥瀚指示,於111年3月31日匯款6萬元至由廖宗蔚掌控、葉岱霖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張顥瀚仍承前犯意,向王雄正詐稱:憑證僅為使用權、買家不會想買,要再購買「土權」過戶,買家始會整組買走云云,王雄正不疑有他,仍依張顥瀚指示,於111年5月23日匯款7萬元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嗣因張顥瀚要求王雄正續為購買「蓋板」等物,王雄正無力支出,張顥瀚因而退出LINE聊天群組而失聯,王雄正始悉受騙,因陷於錯誤共交付13萬元。
二、黃裕鴻(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陳立航):廖宗蔚先以不詳管道得悉持有黃裕鴻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及持有生基位等資訊後,交予張顥瀚、陳立航聯繫,葉岱霖則於仟賀公司負責接聽撥打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張顥瀚即於111年間某時起,以電話聯絡黃裕鴻出售生基位事宜,並向黃裕鴻詐稱:知悉黃裕鴻持有5張「太乙生基位」憑證,已尋得願購買之人,只是需將該憑證轉換為「層峰生基位」,比例為1比3,一張轉換費用為3萬元,若錢不夠可幫忙補云云,致黃裕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張顥瀚指示,於111年5月30日、同年7月8日分別匯款30,800元、55,000元至由廖宗蔚掌控、葉岱霖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由張顥瀚提供廖宗蔚使用之LINE「蔚W」予黃裕鴻作為確認仟賀公司收款之用,亦指示黃裕鴻前往仟賀公司服務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領取「層峰生基位」憑證15張;嗣張顥瀚以搭配購買「層蓋」等生基產品,可利於售出生基位,而要求黃裕鴻再支付款項,因黃裕鴻無力支出,張顥瀚乃退出LINE聊天群組而失聯,即轉由陳立航以電話聯絡黃裕鴻,向黃裕鴻詐稱:知悉黃裕鴻有生基位要賣,將幫忙出售,一個可以賣85萬元,但買家需要買20個、黃裕鴻手上只有15個,數額不夠,需要加購,並可協助補足不足款項云云,黃裕鴻仍不疑有他,依陳立航指示,於111年8月1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50,000元、80,000元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向廖宗蔚使用之LINE「蔚W」確認仟賀公司已收款。嗣陳立航藉口推拖並失聯,黃裕鴻始悉受騙,因陷於錯誤共交付215,800元。
三、廖尉掬(廖宗蔚、葉岱霖、胡語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碩霆」):
廖宗蔚先以不詳管道得悉持有廖尉掬個人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後,交予胡語喆、「陳碩霆」聯繫,葉岱霖則於仟賀公司負責接聽撥打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胡語喆即於111年間某時起,以電話聯絡廖尉掬投資生基位買賣事宜,並向廖尉掬詐稱:以2萬元代價購買生基位,可以高額出售云云,致廖尉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胡語喆指示,於111年8月25日匯款20,000元、2,000元至由廖宗蔚掌控、葉岱霖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胡語喆亦指示廖尉掬前往仟賀公司領取生基位憑證,廖尉掬前往指定地點後,以現有經濟困難、不便繼續投資等為由與「廖經理」廖宗蔚洽商後,廖宗蔚因而退還現金20,000元予廖尉掬,使廖尉掬更加堅信仟賀公司係真正進行生基位買賣之誠信且真實之公司。嗣即轉由「陳碩霆」以電話聯絡廖尉掬,相約至豐原火車站見面,並向廖尉掬詐稱:「佛陀山生基位」有投資價值,現已確有買家願意收購,會以每張2萬元之代價購買10張,且買家已支付定金10萬元、願意幫忙補1萬元差價,僅需再支付9萬元即可成交云云,廖尉掬即不疑有他,依「陳碩霆」指示,於111年11月3日匯款90,000元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惟葉岱霖於111年10月16日起已脫離此犯罪組織,且行動自由受限制而未再參與此後之行為),「陳碩霆」並當場交付「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10張,且稱尚有贈與5張永久使用權狀,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交付廖尉掬「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5張以為搪塞,「陳碩霆」即失聯而未再與廖尉掬聯繫,因陷於錯誤共交付112,000元(其中20,000元業經取回)。
四、林秀美(廖宗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業務):
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業務以電話聯絡林秀美生基位投資買賣事宜,向林秀美詐稱可申辦自然人憑證,暨由不同之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業務向林秀美詐稱:交款可轉換生基位憑證,將有人收購生基憑證、得以獲利云云,致林秀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由不詳詐欺集團之不同男性業務帶同前往銀行辦理匯款事宜,林秀美即於於111年11月2日匯款200萬元、80萬元至由廖宗蔚掌控、葉岱霖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惟葉岱霖前於111年10月16日起已脫離此犯罪組織,且行動自由受限制而未再參與此後之行為),並續由該男性業務帶同林秀美至銀行,於同年月3日、4日分別匯款205萬元、200萬元至上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業務即以交付佛陀山提貨憑證、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層峰生基園區呈運區使用憑證等數紙,暨辦理林秀美買受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840,000分之150等土地之方式以為搪塞。嗣因家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林秀美因陷於錯誤共交付6,850,000元。
五、莫淑枝(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立航):廖宗蔚先以不詳管道得悉持有莫淑枝個人資料、聯絡方式、曾經投資品項等資訊後,交予莊旺翰、張顥瀚、陳立航聯繫,葉岱霖則於負責接聽撥打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莊旺翰即於111年初某時起,以信件聯絡莫淑枝,誘得莫淑枝聯繫後,即向莫淑枝詐稱:知悉莫淑枝曾購買「分時度假」權利,因該經營公司倒閉,可轉換生基位憑證云云,並將莫淑枝帶往臺北市承德路2段某處之「太乙公司」,以引介「廖經理」廖宗蔚介紹產品之方式,續合力向莫淑枝詐稱:有客戶欲購買生基位憑證、然客戶欲購買整套殯葬產品,為利銷售需要多購買整套殯葬產品,且先以便宜價格購買,之後出售可賺價差云云,致莫淑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莊旺翰、廖宗蔚指示,於111年5月9日、同年6月6日分別匯款72萬元、245,000元至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嗣廖宗蔚向莫淑枝稱現改以仟賀公司銷售,並介紹張顥瀚為新任接洽之業務員,由張顥瀚續為聯絡、並帶莫淑枝參觀生基園,此外,廖宗蔚亦介紹陳立航為接洽業務員,廖宗蔚、張顥瀚仍承前犯意,續向莫淑枝詐稱:有客戶欲購買、需要整套產品云云、陳立航則向莫淑枝詐稱:為佛陀山生基位業務員,原「分時度假」權利除轉換成「太乙生基位」外,還有10個佛陀山生基位,可幫忙出售生基位,且已有客人欲購買,要再加購產品整套出售云云,莫淑枝均仍不疑有他,依廖宗蔚、張顥瀚、陳立航指示與廖宗蔚確認購買品項、款項數額後,於111年8月1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6日分別匯款140萬元、250萬元、180萬元至由廖宗蔚掌控、葉岱霖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180萬元、7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180萬元至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惟葉岱霖於111年10月16日起已脫離此犯罪組織,且行動自由受限制而未再參與此後之行為)。嗣因家人察覺有異,莫淑枝始悉受騙,因陷於錯誤共交付13,965,000元。
六、施喜燕(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廖宗蔚先以不詳管道得悉持有施喜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及曾經投資項目等資訊後,交予莊旺翰、陳柏佑聯繫,葉岱霖則於公司負責接聽撥打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陳柏佑即於110年某時起,以信件通知而誘得施喜燕聯絡後,即向施喜燕詐稱:知悉施喜燕曾有投資項目,現可以1張1萬元之代價轉換生基位憑證,並可協助出售云云,並將施喜燕帶往臺北市承德路某處之「太乙公司」洽談生基位買賣事宜,致施喜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陳柏佑指示,於某年之7月3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太乙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櫃臺人員,陳柏佑續以要再購買「土權」過戶、轉換憑證區域,需要120萬元,且已有協助出售數張憑證,要將出售的款項充作購買項目的款項云云,施喜燕不疑有他,仍依陳柏佑指示,於同年8月12日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太乙公司」不詳人員收受,陳柏佑即轉交由廖宗蔚電話聯絡施喜燕,續向施喜燕詐稱:知悉尚有8個生基位待出售,現有客人要購買,但要搭配龍龜罐、科儀,龍龜罐原價40萬元一個,可以36萬元計價、科儀一張100萬元,並且可以扣除客人已付的定金云云,施喜燕仍不疑有他,依照廖宗蔚之指示,陸續於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4日、同年9月27日分別交付現金50萬元、120萬元、80萬元予「太乙公司」不詳人員,又於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9日共交付280萬元予「太乙公司」不詳人員;再改由莊旺翰以電話聯絡施喜燕後,向施喜燕詐稱:知悉施喜燕有生基位、龍龜罐、科儀等物,因有一個人用二個位置即「雙位」需求之客戶要購買,可再購買第二組後出售云云,施喜燕仍不疑有他,依莊旺翰指示,於111年3月1日匯款568萬元至凱輝公司帳戶,莊旺翰仍續向施喜燕詐稱:客人需要16張科儀,有找到800萬元的價錢、扣除客人500萬元已付款,僅需再支出300萬元,並可介紹借貸業者云云,施喜燕仍不疑有他,向民間借貸業者借貸後,依莊旺翰指示,於111年5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由廖宗蔚掌控、葉岱霖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嗣因陳柏佑、廖宗蔚、莊旺翰均失聯,施喜燕始悉受騙,因陷於錯誤共交付19,860,000元。
七、何建邦(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陳柏佑、陳立航):廖宗蔚先以不詳管道得悉持有何建邦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及持有塔位、生基位等資訊後,交予張顥瀚、陳立航、陳柏佑聯繫,葉岱霖則於公司負責接聽撥打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廖宗蔚先於某年間電話聯絡何建邦,向何建邦詐稱:知悉何建邦持有展雲塔位,已有客人願意購買,只是有缺東西云云,嗣又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之詐欺集團業務電聯何建邦,向何建邦詐稱:知悉何建邦曾投資傳銷公司,現可換3張生基位憑證作為補償云云,並交付生基位憑證予何建邦後,再由陳立航電聯何建邦,詐稱:有見何建邦列名在「太乙生基位園區」名錄,有客戶有意購買該生基憑證,但客戶要求需搭配生基位始願成交云云,致何建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陳立航指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前往臺北市松江路某「劉伯溫生基園區」代辦公司以25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基罐1個,然何建邦僅自陳立航處取得生基罐提貨憑證;嗣陳立航又承前犯意,續向何建邦詐稱:客戶該改條件,要再購買2個生基罐始能成交云云,何建邦仍不疑有他,依陳立航指示,於111年6月至8月間前往位在建國北路某處之仟賀公司,將40萬元現金交予仟賀公司不詳人員後,亦僅獲得生基罐提貨憑證以為搪塞;在此期間,陳立航亦向何建邦詐稱:買方需要「土權」云云,即由陳柏佑出現而與何建邦聯絡,向何建邦詐稱:客人要買生基位,搭配「土權」比較好賣,何建邦仍不疑有他,即依陳柏佑指示,於111年6月至8月間以1個土權10萬元之代價,將現金30萬元交予仟賀公司不詳人員,並由仟賀公司不詳人員交付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權狀;同時亦有張顥瀚承前犯意,於111年8月間以電話聯繫,向何建邦詐稱:有在生基園區看到資料,有客戶要買憑證,只是要加買「科儀」,這樣一套可銷售100多萬元云云,並相約見面後,與何建邦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何建邦雖仍不疑有他,然已無力支付款項。嗣陳立航藉口買家在國外、陳柏佑、張顥瀚均推拖並失聯,何建邦始悉受騙,因陷於錯誤共交付950,000元。
八、余義樟(廖宗蔚、葉岱霖、蔡丞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覃少杰」、「白佳民」等人):
不詳詐欺集團業務成員先以不詳管道得悉持有余義樟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及曾投資項目等資訊後,即交予蔡丞畯、廖宗蔚等人聯繫,葉岱霖則於公司負責接聽撥打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由不詳詐欺集團業務先以電話聯絡余義樟,向余義樟詐稱:知悉余義樟曾投資之境外公司停止營業,有生基位權利可為補償,且曾於殯葬公會見到其資格,有現成買家欲購買云云,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覃少杰」之詐欺集團業務聯繫余義樟,向余義樟詐稱:可為余義樟辦理「劉伯溫生基園區」生基位權利申請云云,致余義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111年1月間先交付31萬元予「覃少杰」,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佳民」之詐欺集團業務於111年1月間向余義樟收取追加費用6萬元、「覃少杰」於111年1月間向余義樟收取3萬元後,「覃少杰」即帶同余義樟前往位在臺北市承德路某處之「劉伯溫生基園區」、「太乙公司」領取生基位憑證;「覃少杰」、「白佳民」改將余義樟帶往臺北市松江路某處「太乙公司」詢問,且合力向余義樟詐稱:有客戶欲購買,然而需要購買「土權」,因余義樟有5個位置,現有客人急著購買2個位置,1個85萬元、2個170萬元云云,「覃少杰」、「白佳民」向余義樟詐稱:太乙公司的土權一個50萬元,有原來購買的40萬元即可扣除,再扣除「白佳民」收取的定金170萬元,只要再補40萬元買下土權位置云云,余義樟仍不疑有他,而依指示交付現金40萬元,並由不詳業務人員交付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權狀;後即改由葉岱霖以「葉姓」業務自稱而電話聯絡余義樟,向余義樟詐稱:有客人要購買劉伯溫生基園區之生基位,需要搭配生基罐,一個生基罐30萬元,買家願意負擔三分之二、余義樟僅需負擔三分之一云云,余義樟仍不疑有他,依「葉姓」業務指示,陸續交付共30萬元之現金予太乙公司不詳女性人員後,收取由自稱太乙公司特助開立之收據,並取得生基罐提貨憑證;嗣又有自稱為「葉姓」業務同事之「李姓」業務承前犯意,將余義樟帶至仟賀公司,向余義樟詐稱:在仟賀公司有生基位可以申請、原本的3個土權不夠,要在加購8個,1個是30萬元,並介紹自稱「廖經理」之廖宗蔚予余義樟詢問生基位及價格等事宜;同時亦有蔡丞畯向余義樟詐稱:知悉余義樟有劉伯溫生基園區之生基位,有買家急著購買,但需要搭配龍龜生基罐云云、「李姓」業務又將余義樟帶至萬秝公司,向余義樟詐稱:有客戶欲購買生基位憑證,該公司是銷售「層峰生基園區」之不同區域云云;亦有自稱住在汐止之佛陀山業務與余義樟相約見面洽談生基位買賣事宜,致余義樟仍因此誤信業務所稱生基位買賣為真正,而在仟賀公司購買「土權」,並將購買價金之現金交予廖宗蔚或仟賀公司不詳女性人員,共交付4,623,500元。嗣因廖宗蔚、蔡丞畯及上開各不詳業務均推拖並失聯,余義樟始悉受騙。
九、王鑫華(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廖宗蔚先以不詳管道得悉持有王鑫華個人資料、聯絡方式及曾經投資項目等資訊後,交予莊旺翰、陳柏佑聯繫,葉岱霖則於仟賀公司負責接聽撥打電話、簽約、介紹商品、收款之工作。陳柏佑即於111年某時起,以信件通知而誘得王鑫華聯絡後,要約王鑫華於111年7月11日前往位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之仟賀公司洽談並向王鑫華詐稱:知悉王鑫華曾有投資「樂吉美」項目,現欲提供投資被害人補償,即每一被害人可獲得10個生基位,其中3個免費、另外7個需支付1個1萬元之手續費云云,致王鑫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陳柏佑指示,於同日交付現金7萬元予仟賀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櫃臺人員,待王鑫華於同年月22至仟賀公司領取生基位憑證,陳柏佑即續以:有客戶欲承租王鑫華之生基位、試租期2月、每月租金5,000元,但若要出租,要先支付按每個生基位68,000元計算之啟用管理費云云,暨詐稱:有客戶欲購買10個以上之生基位,需要搭配龍龜開運罐方能成交,成交後收5%之佣金云云,並要王鑫華向仟賀公司詢價,王鑫華不疑有他,而於向仟賀公司詢價後以一個龍龜罐售價30萬元、要自行負擔200萬元數額過高而未交付款項;即改由莊旺翰以電話聯絡王鑫華,詐稱:經由公司提供名單而知悉王鑫華有生基位云云,而與王鑫華相約面談,向王鑫華詐稱:確認王鑫華所有的生基位憑證並未出租,就可以幫忙出售,已有客人出定金110萬元,但公司要求要搭配生基罐、不用搭配龍龜罐,可搭配玉罐云云,王鑫華仍不疑有他,經向仟賀公司詢問玉罐為一個20萬元之價格並回報莊旺翰,莊旺翰仍向王鑫華詐稱:不用一次10個生基位全賣,可以看身上有多少現金,挪用定金110萬元來湊錢,這樣一個生基位可以挪11萬元出來、王鑫華只要先支出一個罐子9萬元即可,且可幫忙王鑫華補貼22萬元,已將款項交給仟賀公司云云,王鑫華仍不疑有他,依莊旺翰指示於111年9月間某日,交付現金18萬元予仟賀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人員,該仟賀公司不詳人員即交付生基罐提貨憑證予王鑫華搪塞。嗣陳柏佑、莊旺翰均失聯,王鑫華始悉受騙,因陷於錯誤共交付250,000元。
參、黃子熙明無仲介「生基位」等殯葬改運物品銷售、買賣、交易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每月薪資5萬元之代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業務,在仟賀公司位在臺北市南京東路某處辦公室,擔任撥打電話、作成客戶持有之產品紀錄後交予詐欺集團業務聯繫,並協助承租辦公室,且監督詐欺集團業務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上班情形以為回報之,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王雄正、黃裕鴻、廖尉掬、林秀美、莫淑枝、施喜燕、何建邦、余義樟、王鑫華從事上開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
肆、葉岱霖於111年10月初某日,因廖宗蔚指示在仟賀公司收取不詳成年女性交付之180萬元後,即不願再參與上開生基位詐欺集團,乃逕攜上開款項離去,不願再與生基位詐欺集團聯繫;夏尉瀧於葉岱霖失聯後,即經由葉岱霖前女友「許凱蘭」翻拍葉岱霖顯示匯款地點之之交易明細表得知葉岱霖所在地,遂指揮廖宗蔚、蔡丞畯、胡語喆、陳立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平」之人及數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19時55分許,由胡語喆、綽號「小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強行將葉岱霖帶上胡語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小平」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葉岱霖手腳,並由「小平」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葉岱霖夾在後座中間位置,夏尉瀧再透過電話指示胡語喆將車開往東湖山上某鐵皮屋,夏尉瀧除在該屋內以球棒毆打葉岱霖,並指揮現場之陳立航等人毆打葉岱霖,廖宗蔚並向葉岱霖恫嚇稱:若不配合將要斷手斷腳云云,葉岱霖遂向夏尉瀧等人謊稱:錢在其與父母同住之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內;夏尉瀧、廖宗蔚即於同年10月17日1時5分許,將葉岱霖強行帶至上開地點,由廖宗蔚向葉岱霖之父要求還款未果;夏尉瀧遂於同日10時20分許指示蔡丞畯、胡語喆、陳立航等人將葉岱霖押至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4,葉岱霖仍續遭夏尉瀧、陳立航、蔡丞畯等人毆打。夏尉瀧為防免葉岱霖脫逃,而於111年10月20日21時許,指揮廖宗蔚前往上開林森北路房屋看管(夏尉瀧、蔡丞畯、廖宗蔚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以此方式剝奪葉岱霖之行動自由。葉岱霖直至同年10月21日21時許,因見林森北路房屋內僅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看守,始得乘隙逃離並至警局報案,並於上開壹至參之組織犯罪、詐欺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自首組織犯罪、詐欺之事實而坦承犯行。
伍、案經葉岱霖自首,暨葉岱霖、廖尉掬、莫淑枝、施喜燕、何建邦、余義樟、王鑫華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係以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之行為及如何共同詐騙、詐騙對象為何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能詳細區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被告廖宗蔚是經理,指示業務行騙而操縱組織,以被害人人數九人計算,共九罪(見本院1090卷一第348頁);被告葉岱霖屬於叛逃,於111年10月16日前才算是被告葉岱霖犯行,即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2、3(第一次匯款部分)、5(不含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7日,已經中斷犯意)、6、7、8、9,不含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見本院1090卷三第138頁);被告張顥瀚所涉部分係被害人王雄正、被害人黃裕鴻、告訴人莫淑枝、告訴人何建邦(見本院1090卷二第98頁);被告莊旺翰所涉部分係告訴人莫淑枝、施喜燕、王鑫華(見本院1090卷二第156頁);被告陳柏佑所涉部分係告訴人施喜燕、王鑫華,並以言詞追加起訴,該部分之告訴人為何建邦(見本院1090卷二第110頁、本院1090卷七第257至258頁);被告蔡丞畯所涉組織及詐欺部分係告訴人余義樟(見本院1090卷一第299頁),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就其所涉之告訴人、被害人間,分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既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判決於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先予說明。
(二)被告廖宗蔚、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夏尉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壹、貳、參之組織犯罪及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之坦承與辯解:
1.被告廖宗蔚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仟賀公司是經銷商,客人要申購當下也有去看現場、也確實有生基位的位置,伊是跟客人說真的生基位產品,可以投資或自己使用,並沒有跟客人說有買家,伊並沒有詐騙云云。
2.被告葉岱霖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3.被告張顥瀚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仟賀公司員工,算是跑單出賣生基位權利,也並沒有跟別人一組,是找被告葉岱霖的時候,被告葉岱霖給伊電話聯絡,只要找客人到被告葉岱霖公司就會給錢,伊沒有詐騙別人云云。
4.被告莊旺翰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推薦告訴人施喜燕、王鑫華買賣,但只有電話聯絡過告訴人莫淑枝,沒有見過面和介紹別的業務,亦沒有推銷告訴人莫淑枝購買任何產品;伊沒有在仟賀公司工作,只是介紹客人去購買生基產品,成交成功的話,仟賀公司會給伊利潤,客戶名單是伊從網路上找的,或是去問被告葉岱霖、黃子熙那邊有客人聯絡,伊有到過仟賀公司販售的臺中現場看過、仟賀公司也有架設官網,確實有一個生基園地,伊沒有詐騙的行為云云。
5.被告陳柏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個人生基仲介,不是仟賀公司業務,客人是從伊這邊開發或是別人介紹的,伊忘記怎麼接觸上告訴人施喜燕、王鑫華,但只有問對方是否願意投資生基位、後續伊想幫忙處理,找願意買的人,來賺取成交的佣金,當初只是建議告訴人王鑫華、施喜燕去申請生基位權狀,是告訴人王鑫華、施喜燕自己決定要不要付款的云云。
6.被告蔡丞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到仟賀公司聊天的時候,遇到告訴人余義樟,後來告訴人余義樟問有關生基位買賣的事情,還問伊能不能幫忙賣,伊沒有賣位置給告訴人余義樟云云。
7.被告黃子熙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跟被害人接觸過,只是因為被告葉岱霖找伊去仟賀公司,才到仟賀公司工作,伊在仟賀公司負責打電話,還有找辦公室幫忙承租,另外看被告張顥瀚、莊旺翰上班的情形,要跟公司回報這幾位有無上班云云。
(二)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實無仲介銷售生基位之能力與真意,而以不實話術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各證人即被告自述及證述親身經歷及見聞本詐欺集團運作及施用詐術之手段:
①證人即被告葉岱霖自白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1年
間左右,經友人蔡顯龍介紹而加入生基詐欺集團,伊本來是做水電工作,是跟著被告廖宗蔚當業務學習,被告廖宗蔚是先用閎櫪公司向被害人行騙,被告廖宗蔚一開始有先帶伊去騙一名叫做「許英傑」的被害人,是以推銷太一公司的東西為詐術、教導要提供名片,之後把伊分發到被告蔡丞畯的組,組長就是被告蔡丞畯,伊要負責打電話找客戶,被告蔡丞畯也有教導伊怎麼跟客人溝通,就是推銷生基位,在閎櫪公司的時候,伊還有見過被告陳柏佑、莊旺翰,閎櫪公司的騙法是跟被害人說有人要租借憑證、一個月有多少的租金,閎櫪公司最早在承德路做「太乙」的銷售;之後被告廖宗蔚說要成立新的公司,要伊擔任仟賀公司的負責人,公司設立登記、銀行開戶等,都是被告廖宗蔚交代伊去做的,伊申請到的公司印章、存摺等都放在被告廖宗蔚那邊,被告廖宗蔚說一個月會給伊3萬元,但被告廖宗蔚到現在都沒有給錢,此外,伊會聽被告廖宗蔚的指示去銀行提款,被告廖宗蔚也會在銀行外面等伊,款項取到後會交給被告廖宗蔚,也有聽過太乙公司、萬秝公司、太一公司等,基本上這些公司推銷生基位的事情都一樣,用的是劉伯溫生基園區、元寶山生基產品、層峰園區、太乙生基園區、佛陀山生基等產品,不同的產品會用不同公司名義,也會加一些產品來推銷,像是開運五寶、蓋版等物,話術就是客人之前投資失敗的可以換成生基憑證、業務會說可以幫客人賣、已經有買家要買,然後要搭配其他東西如生基罐,讓客人來公司繳錢等等,跟被害人講佣金這件事情,只是讓客人相信真的會有買賣成交、業務會去幫忙賣的說法而已,實際上根本沒有買家出現,也沒有幫忙賣過東西;成立仟賀公司後,用一個辦公室來掛名,另外承租一個地方做辦公室,一開始在南京東路當辦公室,後來有搬到不同的地址,建國北路是仟賀公司用來推銷產品、讓客戶過去的地方;仟賀公司由被告廖宗蔚在現場經營管理,櫃臺本身會有一個女生在顧,且有看到被告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陳立航、胡語喆、黃子熙等人在仟賀公司工作,員工就要進辦公室打卡、打電話、跑業務,伊不知道各個被告的薪水和接觸了什麼客戶;推銷的時候,都會說有人要買,但根本就沒有人要買東西,伊也有見過約客人來辦申辦,只是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買家」出現,買賣要從何而來;組長是被告陳柏佑、莊旺翰、蔡丞畯,被告莊旺翰有交代被告黃子熙負責打電話的工作,伊與這些人會一起打電話,被告廖宗蔚和組長會發放電話名單讓大家打電話,大家都會填寫撥打電話的紀錄表格,也會做一些類似買賣合約的文件,用以取信客戶,伊知道被告廖宗蔚有很多吸金案、未上市公司等投資失敗的名單,伊不知道被告廖宗蔚是從哪裡搞來的,這些電話會交給組長;伊最後是在仟賀公司建國北路這個地方收一個被害人的180萬元,但伊看到被害人被騙錢很不忍心,決定要離開,才拿著錢逃跑,結果被其他被告抓起來打和擄走,手機都被拿走,伊不敢再跟這些被告碰面、不敢跟這些被告要錢和要回資料,也不知道要怎麼去解除仟賀公司的這些東西,伊就是一個人頭,其他被告是把責任都推卸給伊,如果伊真的有能力經營,怎麼還會被其他被告打的這麼慘?伊本來以為最後一次拿錢的被害人是莫淑枝,但在開庭時看到長相不一樣,伊只知道是一位女老師,但不知道姓名,不是本案的各個被害人的錢,那天是被告廖宗蔚等人不知道有什麼事情都不在,所以被告廖宗蔚交代伊去拿錢等語(見本院1090卷七第147至184頁)。
②證人即被告莊旺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本來就認識被
告廖宗蔚,伊之前曾在閎櫪公司推銷生基位,伊覺得這是被告廖宗蔚的公司,是因為被告廖宗蔚在管理公司的事情,然後伊本來就認識被告陳柏佑一陣子、好幾年,伊有介紹被告陳柏佑到閎櫪公司工作;之後忘記誰介紹又去太一公司工作,在那裡有遇到綽號「小緯」的特助和林經理等人,位置是在承德路和民權東路交叉口,已忘記詳細地址,在太一公司是賣太乙產品,記得公司名字和生基位是相反的,一個太一、另一個太乙,伊有去看過太乙和層峰的園區;到仟賀公司之後,該處有見過被告廖宗蔚、葉岱霖、黃子熙、張顥瀚、陳立航等人,伊跟其他人不熟,伊有去仟賀公司南京東路的辦公室、找仟賀公司拿推銷客人的電話名單,仟賀公司也會準備層峰的DM、園區照片及生基相關資料,有販賣生基、罐
子、蓋版等產品,客人購買是交付提貨券,但在現場會放實體,伊也有客人做土地移轉登記,這是仟賀公司會跟客人講辦印鑑證明、證件、刻印章的事情,伊把客人介紹到仟賀公司後,由仟賀公司裡面的人去交換聯絡方式,伊帶客人到仟賀公司後,被告廖宗蔚會介紹在仟賀公司擔任經理,帶到會客室談,伊跟客人介紹生基、推銷,看客人要不要購買,伊會建議客人可以多買生基位、可以投資或家人用,難免以後不會漲價,還說東西的好處,可以改運風水,也會跟客人說如果有人需要的話,可以幫忙處理,然後由客人再去問仟賀公司產品價錢、客人去問被告葉岱霖或被告廖宗蔚,或是請經理即被告廖宗蔚、老闆即被告葉岱霖進來報價、問多久可以拿到產品,也有寫購買證明等等;被告黃子熙在仟賀公司也會配合推銷生基,領錢是去仟賀公司領,會找被告葉岱霖,有時候會請被告廖宗蔚拿錢給伊;伊有推銷告訴人施喜燕購買生基位、科儀這些產品,匯款帳戶應該是「小緯」、林經理等人給的等語(見本院1090卷七第128至147頁)。
③證人即被告廖宗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仟賀公司擔任經
理,負責向客人介紹生基相關產品,有在仟賀公司看過被告莊旺翰、陳柏佑、張顥瀚、胡語喆、陳立航等人,會聊有關生基產品的事情,都是在個別房間內跟客人推銷產品,客人如果要購買生基產品,會匯款到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和伊的富邦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款,銷售成功後,會給予權利憑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70號卷,下稱偵39670卷,偵39670卷二第198至199頁)。
④證人即被告陳柏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經過被告莊旺翰
的介紹而認識生基位,伊與客人聯絡後會約在仟賀公司,被告廖宗蔚就介紹是該處的經理、被告葉岱霖是負責人,客人如果要購買生基產品,就直接向仟賀公司申請等語(見偵39670卷二第208至209頁)⑤證人即被告蔡丞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陳立航、胡
語喆是朋友,也知道被告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陳立航是誰,伊在做生基位,去仟賀公司會看到被告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陳立航等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4號卷,下稱偵19424卷,偵19424卷二第395頁)⑥證人即被告胡語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去仟賀公司賣生
基罐賺錢,主要是跟客人說如果買生基罐可以提高價錢賣給別人賺價差,伊知道被告葉岱霖綽號「阿醜」,也知道被告陳立航在仟賀公司賣生基罐、搭配科儀在銷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下稱偵7341卷,偵7341卷二第321頁)。
⑦證人即被告陳立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在仟賀公司當業
務賣生基,當時的主管是被告莊旺翰,伊的銷售手法都是被告莊旺翰教的,薪水也是被告莊旺翰給付,業務還有被告胡語喆、莊旺翰,伊會跟客人說現在3、40萬元有漲價空間、可以幫忙銷售但不確定賣得出去,可以搭配生基相關產品來增加賣氣,販售的是層峰的產品等語(見偵7341卷二第497頁)。
⑧證人即被告張顥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間仟賀公司
是有拿客戶電話打給客人,問客人是否需要生基罐,請客人到仟賀公司來看是否要買,也會加客人的LINE聯絡,伊的LINE暱稱是「小張」,伊知道被告陳立航也在仟賀公司賣生基罐;只要有客人聯絡要到公司看生基罐,公司桌上都會擺放所有產品的型錄,客人不懂就會由被告葉岱霖說明,如果客人要買,伊就會提供仟賀公司銀行帳戶給客人匯款等語(見偵7341卷一第464至465頁)。
⑨證人即被告黃子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在臺北市南京東
路、建國北路的仟賀公司辦公室上班,這是被告葉岱霖叫伊承租的辦公室,並說會有業務詢問生基位產品,伊有在辦公室見過被告莊旺翰、張顥瀚、陳柏佑等人,伊的工作就是每天去看被告莊旺翰、張顥瀚、陳柏佑是否有去上班,一個月就有50,000元的報酬,伊一開始有負責打電話問客戶手上是否有生基位要出售,如果有就會轉告業務,讓業務與客人約時間碰面,電話是被告葉岱霖會提供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下稱偵緝2025卷,第66至67頁)。
⑩由證人即被告莊旺翰、廖宗蔚、陳柏佑、蔡丞畯、胡語喆、
陳立航、張顥瀚、黃子熙等人之證詞,固可見其等對於自身是否係以生基位買賣推銷話術行騙各被害人及被告葉岱霖是否是仟賀公司指揮者各節含糊其詞以推卸自身責任,然而就其等就各自認識情誼經過、仟賀公司成立前曾參與生基位買賣之經歷,暨以仟賀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販售生基產品之話術、模式、行銷狀況、客人付款方式及交付各式生基憑證等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告葉岱霖之證述大致相符,除了其等所稱未涉及行騙、被告葉岱霖係實際指揮者、老闆等部分不可採外,其餘部分均可綜合認定而得悉:被告廖宗蔚係本生基位詐騙集團之主要指揮操縱者,由其掌握投資失利者之名單資料,交予各業務聯繫,由業務們透過可換發生基位憑證、有買家欲購買,只需加購生基位數量或加購特定生基產品而得以成交之話術,搭配營造各式名義公司、代辦處、服務處,而形成具有規模、真的有買家存在、即將成交之外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該等款項或以現金,或以匯款方式而層層流入被告廖宗蔚控管之中,此外,被告廖宗蔚、莊旺翰、蔡丞畯、陳柏佑間本即有一定情誼,再尋得被告張顥瀚、胡語喆、陳立航及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參與而四處行騙,佐以加入新的生基位園區、產品項目而改良騙術,暨以原身為詐騙集團業務之被告葉岱霖作為人頭,成立仟賀公司作為詐騙方法之一環,而確定詐欺集團之框架及詐欺手段。
⑪參以扣案之各生基位憑證、各告訴人及本案被害人、關係人
提出之生基位憑證及產品資料以觀,自「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持有人周業熹、標的物座落石門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太一公司,發證日期111年3月24日、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20號卷,下稱他10820卷,第269頁)、「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持有人黃英傑、園區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位置編號呈運區、管理公司弘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馳公司)、弘馳公司服務專線0000000000,見他10820卷第271至272頁)、「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持有人古學勤、標的物座落○○區○○段○○○小段000之0地號,發證日期110年11月30日、太一公司、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2、代表號0000000000、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見他10820卷第273頁)、「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持有人劉書佑、標的物座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佛陀山公司、服務專線0000000000,見他10820卷,第275至276頁),暨「層峰呈運區專案憑證申請表(仟賀公司)」、「客戶產權登記表」、「轉換合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代辦委託書(此致太一公司)」、「代辦收款證明單」、「個人授權委託書(只限辦理太乙生基憑證)」(見他10820卷第277至285頁)、「商品買賣仲介委託書(被告陳立航、告訴人莫淑枝、佛陀山生基)」(見偵39670卷一第340頁)、「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張顥瀚、被害人告訴人莫淑枝、太乙生基使用憑證)、(被告陳立航、告訴人莫淑枝、佛陀山生基)」(見偵7341卷四第349至353頁)、層峰生基園區截圖(園區地址臺中市后里區圳寮段、園區服務單位弘馳建設、0000000000、0000000000、添祿區經銷服務單位萬秝公司0000000000、呈運區經銷服務單位仟賀公司0000000000,見偵7341卷五第29頁)、「租賃契約」(甲方被告葉岱霖、乙方陳俊宏、標的物太乙生基園區、(甲方閎櫪公司、乙方許英傑、標的物太乙生基園區,見他10820卷第301至303頁)、「劉伯溫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持有人余義樟、標的物座落○○區○○段○○○小段、太乙公司、總公司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北區辦事處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3、代表號0000000000、北辦處免付費專線0000000000,見偵7341卷四第35頁)、「元寶山玄富園生基專案使用權狀」(持有人余義樟、製發單位萬秝公司0000000000,見偵7341卷四第53頁),在在可見無論文件資料係用何種名義,交叉比對後,多有不同被害人、關係人在不同時間點,與相同的業務或不同業務購買重複園區及土地登記地號相同或相近之關聯,且該等發行生基憑證之名義公司亦屬各被告操作以不斷換殼之公司(如太一/太乙公司、閎櫪公司、仟賀公司等),此即為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胡語喆、陳立航、張顥瀚、黃子熙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係假冒不同(或相同)公司業務、屢屢更新交易名目(如以同一生基園區換位置、更換生基園區、搭購生基罐、科儀生基產品等),一而再、再而三地向被害人行騙,無論被害人在各受騙歷程中有無交付款項,均已陷入該層層設下、分頭並進之騙局中,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中,始終誤信為真,並終將交付款項。
⑫再依被告廖宗蔚扣案之iPhone12手機中之對話紀錄,有「(
與不詳人士)12月9日 可能要教業務。建國門市。不是移到內湖。是銷售完畢結束營業。內湖門市是後續代辦服務而已
這樣門市才能切割」、「特斯拉:你幫我說會附罐子,有劃位的話都有附罐子專用罐 被告廖宗蔚:好」、「特斯拉:老哥那地址 我約兩個 服務處換我要怎麼說 被告廖宗蔚:我門的說法。是呈運區已售完 建國北路。本來就是呈運區服務處。賣完了。當然九徹掉了 呈運區之後只能辦理土地跟副產品 憑證不能出了 內湖這裡的門市。可以協助辦理呈運區的商品。 特斯拉:懂 內湖地址 被告廖宗蔚:石潭路65號7樓」、「特斯拉:老哥 新的服務處電話 被告廖宗蔚:還沒申請好 特斯拉:現在用舊的電話嗎」、「特斯拉:那我等於要把陳毅農3張憑證拿回來換給你 你在給我三張
然後蓋四張的章 他原本的證還在 對吧 被告廖宗蔚:對啊有見面再討論。我不知道你是用哪種話術」、「特斯拉:等於說老哥你們之後也沒菩提的證 佛陀山的證也不會發 是嗎 被告廖宗蔚:還在思考 特斯拉:哈哈 用服務處不好嗎被告廖宗蔚:問題其實很多」、「特斯拉:...中和貴婦,元寶山數量很多,福壽園80個都有土權,身上沒現金,中和有房,錢都在美股...可以先進場培養... 老闆這兩個給你超級有料 ...中和房子快兩億 交給你了...老哥我們5、5喔
被告廖宗蔚:好 我試試看 ... 特斯拉:所以老哥交給你了 有收到的話扣完開銷一人一半 被告廖宗蔚:我儘量啦」、「特斯拉:佛陀山確定是一張就對了 那佛陀山的科儀也沒分專區 不能佛陀山添運區專用的科儀就對了 被告廖宗蔚:有分 可以 可以打添運區專用」、「(顯示+00 000-0000-0000之對話)對方:服務處是麥可接電話? 客戶打去問地址說的不清不楚 被告廖宗蔚:對啊 哪一個號碼 對方:0809那個 被告廖宗蔚:0809不能在電話中說地址 對方:有別隻電話嗎 被告廖宗蔚:0000000000。這隻不是仟賀 是薩婆訶公司的 不要綁在一起」、「(顯示+000 000000000之對話)11月29日 被告廖宗蔚:新公司名字是 薩婆訶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對方:有地址嗎 被告廖宗蔚:石潭路65號7樓 換證件上來就可以 ... 被告廖宗蔚:我們服務處電話是。0000000000...12月8日 被告廖宗蔚:如果你有接到呈運客人。
可以告知客戶後續服務。可以來店0000000000」、「(顯示『安尼亞』之對話)被告廖宗蔚:(傳送層峰生基園區申購單空白圖檔) 安尼亞:感謝」、「11月25日 安尼亞:在忙嗎
被告廖宗蔚:怎麼了 我們服務處沒有要開了 之後沒有要出貨了唷...被告廖宗蔚:(傳送佛陀山提貨憑證圖檔)可以直接打給胡懂要土地 安尼亞:可不可以請園區播給客戶方便嗎 那個客人等三個月有了吧 能麻煩嗎 被告廖宗蔚:
你直接打給老闆 我不想幫他背書了 或者讓客人自己打 安尼亞:能幫個忙請他們打給客人ㄇㄚ 不然客人蠻跳ㄉㄝ 被告廖宗蔚:他們不會打」(見偵7341卷三第446至468頁)。比對上開內容,可見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宣稱可從事之生基位投資、買賣,根本為「製造」出之虛假項目,生基產品憑證、土權都是可以「做」出紙本或「要」來過戶以取信客戶而已,且被告廖宗蔚以服務處經理名義與各業務們共同向受騙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就推銷予告訴人、被害人之生基位產品之話術、金額等有綿密勾串,且被告廖宗蔚亦再以自其他管道取得生基位憑證紙本及土權作為使告訴人、被害人信以為真之詐術,嗣後以更換公司所在地之方式切斷被害人聯繫,或創造新的詐騙話術事由甚為明顯。
⑬依上開各證人證詞、文書資料、被告廖宗蔚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所得悉之事實,核與扣案之手寫催款筆記教戰守則(上載:請問您當初是否有投資XXXX嗎?這個要趕快去申請唷,不然時間到可能會被註銷,建國北路2段65號3樓,0000000000葉專員0000000000慶云生前契約,見他10820卷第75頁)、業務電話紀錄表格資料(上載:業務醜、Li,各時間撥打之姓名與電話,包含本案被害人余義樟、何建邦,見他10820卷第77至78頁)、層峰生基園區介紹書(見他10820卷第288至295頁)、被告黃子熙名片(上載:造生基/生基位買賣/租賃,見偵7341卷四第97頁)、被告葉岱霖閎櫪公司名片(見偵7341卷四第123頁)、被告陳柏佑閎櫪公司名片(見偵7341卷五第567頁)、被告莊旺翰名片(見偵7341卷四第297頁)等證物呈現情節相符,是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陳立航、胡語喆實無仲介銷售生基位之能力與真意,而以生基位投資買賣之各不實話術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等財物無論係以閎櫪公司、凱輝公司、萬秝公司、太一公司、仟賀公司、「太乙公司」、「劉伯溫生基園區」、「佛陀山生基園區」、「太乙/太一生基園區」等為名義出名及收款,俱係由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陳立航、胡語喆等人同屬之同一生基位詐欺集團掌控及設計。
2.被害人王雄正部分(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①證人王雄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過去曾投資未上市股
票「瓷微科技」,後因該公司倒閉,接獲聲稱係受該公司委託的業務員來電,表示可用「生基位」憑證作為補償,並向伊介紹生基位類似塔位,但為供活人改運之用,需將頭髮、指甲、生辰八字等物品封存於生基罐中,再埋於指定位置、園區,並可作為交易標的,最早是「層峰」園區的業務聯繫,有將生基位憑證交予伊,後來伊還有陸續獲得「九天」、「元寶山」等園區的憑證作為賠償;大約在111年間,伊接獲被告張顥瀚來電,被告張顥瀚自稱「小張」,向伊稱係透過業務員使用之網站得知伊持有生基位憑證,還說剛好有買家有意購買「層峰」園區憑證、問伊想不想出售、可以幫伊媒合;之後被告張顥瀚有與伊約時間拜訪,第一天見面就提供身分證給伊看,伊有要求拷貝,之後就交換LINE聯絡,被告張顥瀚是向伊稱有買家,但怕買家賣家直接接觸會跳過業務員、這樣沒佣金可以賺,所以都是要透過業務,被告張顥瀚有跟伊談買賣成交的佣金是1%至3%之類的,還說可以幫伊媒合14個生基位,一個生基位交易價大約是100萬元,但因為伊手上持有的數量有限、位置不好,所以有要伊先轉換層峰園區內區域的位置,才符合買方的需求,伊因此依照被告張顥瀚的指示,於111年3月31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張顥瀚所聲稱的經銷商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生基位轉換費用、代辦費,之後有換憑證給伊,後來被告張顥瀚又說要購買生基位土權,就是說憑證只是使用權、沒辦法擁有土地,買家不會想買,因此要伊再花一筆錢購買土權才能過戶,這樣買家才會整組買走,伊又於111年5月23日按被告張顥瀚指示匯款7萬元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說這些都是統一處理所有的費用,只要匯到這個帳戶,就可以去代辦;嗣後,被告張顥瀚又對伊說「買家要求完整配套」為由,要伊須另行購買「蓋板」,以確保生基位完整性,且價格高達每片30萬元,伊考量金額過高,遂拒絕購買,被告張顥瀚就失聯並退出LINE對話群組等語(本院1090卷六第26至47頁見)。
②依證人王雄正前即有提出被告張顥瀚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其上並書有「限生基使用」、「0000000000(即被告張顥瀚迄於本案審理中仍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偵7341卷三第123頁),暨其提出與「小張」之「沒有成員」(可認係被告張顥瀚使用)間之LINE對話紀錄間以觀,證人王雄正傳訊「小張午安:關於我生基位買賣的部分有沒有什麼好消息啊?」、被告張顥瀚回覆數則語音通話、並傳送記載有「層峰生基園區 園區地址臺中市后里區圳寮段」、「添祿區經銷服務單位 萬秝公司、圈起「呈運區經銷服務單位 仟賀公司」等內容之截圖,再由證人王雄正詢問被告張顥瀚「所以我直接跟對方說:我有十個生基位 並直接問對方:呈運區的生基位蓋板,每個多少錢?而且是否有現貨?沒錯吧?」、「小張,午安:我待會兒要匯款到哪裡啊?有沒有帳戶資料呢?」,被告張顥瀚即傳送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之圖檔、隨後證人王雄正又傳訊「六萬元剛剛已經轉帳過去了,麻煩你再確認一下喔!」,被告張顥瀚即與證人王雄正為語音通訊等外,被告張顥瀚亦曾傳送「等等過去建國北路跟您說一聲」之訊息予證人王雄正,嗣證人王雄正再詢問「請教一下,據你所知元寶山的生基位行情,一個位置大概多少錢呢?」、被告張顥瀚回覆「大哥下車撥電話給我我聽聽看你那邊的情況 感覺又有點問題」、證人王雄正稱「果真如此的話,那我可以留給你處理,未必今天要賣啊!所以才要請你先幫我瞭解一下,因為待會兒一出車站,他就要在門口接我了! 我想了解的是:1元寶山若沒有土權,是否真能直接買賣?2如果可以的話,行情價大概多少?你這邊又能賣到多高?3假如不能直接買賣的話,是否要多一道程序,必須先取得土權?這過程要花多少錢呢?」,暨有證人王雄正傳訊「小張,午安,七萬元剛剛已經匯入你給我的帳戶了,麻煩你再去確認一下喔!...(傳送身分證圖檔)」、被告張顥瀚與證人王雄正互通語音後,傳送「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之圖檔,證人王雄正並陸續以「小張:你請對方將我那十張權狀寄回公司給我,地址如下...」、「小張:早安:我已經到公司了,你只要有空都可以打電話給我...」,暨被告張顥瀚持用之LINE帳戶離開此對話等紀錄之各情(見偵7341卷五第21至23頁),亦核與證人王雄正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於111年3月31日匯款60,000元(註記:九天生基代書...to小張)、111年5月23日匯款70,000元(註記:
仟賀建設實業 層峰生基位差額)等(見偵7341卷五第25至26頁)相符。
③綜合上開各非供述證據,與證人王雄正證述其與被告張顥瀚
接洽、交付款項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證人王雄正之證述為屬實在。可見確有如被害人王雄正指述之被告張顥瀚及仟賀公司不詳人員虛捏生基位憑證作為投資補償、有客人現欲購買,可代為出售,且為能使生基位銷售順利成交,而佯稱需要支付款項以轉換位置、購買土權等不實事由,使欲出脫持有生基憑證之被害人王雄正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以匯款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3萬元(計算式:60,000元+70,000元)之事實。
3.被害人黃裕鴻部分(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陳立航):
①證人黃裕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原先曾投資電信基地
台,但該投資後來倒閉,有人來電告知伊支付費用可獲得「太乙生基位」憑證,伊於是支付約15萬元後取得5張「太乙生基位」憑證;嗣後伊接獲被告張顥瀚來電,稱可協助伊將「太乙生基位」轉換為「層峰生基位」並出售,轉換的比例是1比3,伊共可換得15張層峰生基位,轉換費是每個3萬元,被告張顥瀚有說會幫伊補不夠的錢,且有以LINE ID方式跟伊加LINE聯繫、並將身分證正反面LINE給伊看過,當時被告張顥瀚是說有客戶要買,伊還曾與被告張顥瀚約好售出的佣金報酬,只是伊現在不記得數額,之後伊即按照被告張顥瀚的指示,在111年5月30日、同年7月8日先後匯款30,800元、55,000元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作為轉換費,被告張顥瀚還有交給伊一位「廖先生」的LINE ID「蔚W」(即被告廖宗蔚),讓伊與「蔚W」確認仟賀公司有無收到款項,伊有將匯款單傳給「蔚W」,被告張顥瀚還有叫伊去臺北市中山北路或哪裡的仟賀公司拿轉換好的生基憑證,伊特別從雲林到臺北,是櫃臺弟弟將憑證交給伊,伊沒有見到被告張顥瀚、「蔚W」,後來被告張顥瀚跟伊說要加買「層蓋」、客人才願意買,伊沒有錢買,之後就聯絡不上被告張顥瀚;過不久,被告陳立航電話聯絡伊,說知道伊有生基位要賣,要來幫伊賣,一個可以賣85萬元,但被告陳立航說買家要買20個、伊手上只有15個,數額不夠,所以要伊加買,伊有決定要加買5個生基位,被告陳立航也有說不夠的錢會幫伊墊,伊按照被告陳立航的指示,在111年8月1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5萬元、8萬元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伊也是將匯款單傳給「蔚W」,並向「蔚W」確認錢收到了,被告陳立航後來又說買家有其他要求,就是有很多問題,就失聯了;被告陳立航有跟伊加LINE,也有將身分證正反面LINE給伊看過,本來也有約定佣金,只是伊忘記數額了;伊有問被告張顥瀚、陳立航說可不可以去生基位現場看,但被告張顥瀚、陳立航都說要問公司,沒有帶伊去,買賣的事情後來也都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1090卷六第48至78頁)。
②依證人黃裕鴻能清楚說明被告張顥瀚之姓名,並說明被告張
顥瀚曾與其以LINE聯繫,並傳送身分證圖檔,而被害人黃裕鴻雖未能提出其與被告張顥瀚間之LINE對話紀錄,然證人黃裕鴻已經說明:被告張顥瀚用LINE打給伊,兩人是用LINE聯絡,因更換手機,現在的手機沒有LINE紀錄,不清楚為何沒有跟被告張顥瀚間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1090卷六第66、68至70、74至75頁),而以前揭被害人王雄正提供與被告張顥瀚間之LINE對話紀錄,或因對話對象刪除帳號而顯示「沒有成員」,併考量被害人黃裕鴻為49年次出生之人,不熟悉手機及通訊軟體之操作模式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此挑剔被害人黃裕鴻指述被告張顥瀚部分證詞之憑信性。
③又依被害人黃裕鴻提出與「L陳立航(種生基...」(即被告
陳立航)、「蔚W」(即被告廖宗蔚)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即有「被告陳立航:陳立航 (語音通話) 被害人黃裕鴻:麻煩您了」、「2022年4月18日週一 被告陳立航與被害人黃裕鴻語音通話後 被告陳立航:0000000000(本院註與前揭(二)、1、⑬手寫教戰手冊記載之電話、『陳碩霆』傳送予告訴人廖尉掬之電話、被告陳立航傳送予告訴人莫淑枝之電話均相同) 被害人黃裕鴻:我剛剛跟太乙聯絡了沒有罐
子...」、「被害人黃裕鴻:不好意思目前只借到5萬元,我在努力的借」、「被害人黃裕鴻(傳送匯款單)二個多存進去了 被告陳立航:好的 你有跟服務處說了嗎 被害人黃裕鴻:有」、「2022年7月29日週五 被害人黃裕鴻:請問您是否已經和買方確定購買的意願... (被告陳立航與被害人黃裕鴻語音通話)」、「2022年7月30日週六 被害人黃裕鴻:
有找到要賣的人嗎?」、「2022年7月31日週六 被害人黃裕鴻:有找到要賣的人...」、「被告陳立航(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被害人黃裕鴻:好年輕 明天再問廖先生處理情形」、「2022年8月19日週五 被害人黃裕鴻:剛剛問廖先生憑證還沒好 被告陳立航:大哥我手機門號換了合約到期我沒續約換這個0000000000」、「2022年8月27日 被害人黃裕鴻:下星期一您有到廖先生那裡,麻煩將我新的憑證幫忙我拍照傳給我」;「被告廖宗蔚(傳送存簿照片) 被害人黃裕鴻:您好,我已由...轉帳30800元至您的第一銀行帳戶...」、「被害人黃裕鴻:請問您 憑證是否辦好了 被告廖宗蔚:後天」、「被害人黃裕鴻:請問您 憑證是否辦好了 被告廖宗蔚:星期五 被害人黃裕鴻:趕不出來嗎? 被告廖宗蔚:禮拜五可以拿到 被害人黃裕鴻:幾點可以拿到」(見偵7341卷三第55至57頁),並核與被害人黃裕鴻提出之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呈運區,權狀編號Q38004至Q35647,發狀日期111年5月3日;呈運區,權狀編號Q35704,發狀日期111年5月6日;呈運區,權狀編號Q36308、Q36309,發狀日期111年6月日;呈運區,權狀編號Q37149至Q37151,發狀日期111年7月11日;呈運區,權狀編號Q38004至Q38011,發狀日期111年8月19日,見偵7341卷三第59至88頁)、提出於111年5月30日、同年7月8日先後匯款30,800元、55,000元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仟賀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顯示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7日有被害人黃裕鴻分別匯入之50,000元、80,000元紀錄等(見偵7341卷三第89至91頁、偵39670卷一第154頁)相符。
④綜合上開各非供述證據,與證人黃裕鴻證述被告張顥瀚與其
接洽、引介被告廖宗蔚而交付款項,暨被告陳立航與其接洽、持續與被告廖宗蔚聯絡付款至仟賀公司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證人黃裕鴻之證述自屬實在。可見確有如被害人黃裕鴻指述之被告張顥瀚、陳立航、廖宗蔚虛捏生基位憑證作為投資補償、有客人欲購買,可代為出售,且為能使生基位銷售順利成交,而佯稱需要支付款項以轉換位置、購買生基搭配產品始能成交,並由被告廖宗蔚以仟賀公司作為交付憑證、交易聯繫之據點等不實事由,使欲出脫持有生基憑證之被害人黃裕鴻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以匯款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共215,800元(計算式:30,800元+55,000元+50,000元+80,000元)之事實。
4.告訴人廖尉掬部分(廖宗蔚、葉岱霖、胡語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碩霆」):①證人廖尉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接獲被告胡語喆來
電向伊推銷生基位買賣,並加入LINE聯繫,被告胡語喆向伊稱是佛陀山生基位買賣,只要先付20,000元,就可以幫伊用一定數額出售,伊因此照被告胡語喆指示,請朋友幫忙於111年8月25日匯款20,000元、自己匯款2,000元到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其中2,000元是手續費的樣子,仟賀公司的帳號是被告胡語喆告知的,但被告胡語喆說出車禍、沒辦法把憑證交給伊,所以要伊去仟賀公司拿憑證,伊因此有到地址是建國路、65號3樓這邊的仟賀公司,伊有找「廖經理」,只是伊是跟「廖經理」說現在有困難、沒有辦法再買,「廖經理」有把2萬元用現金退給伊,伊覺得還可以退款就更信任;之後伊又接獲「陳碩霆」來電向伊推銷生基位憑證買賣,「陳碩霆」並與伊相約在豐原火車站見面,「陳碩霆」向伊推銷「佛陀山生基位」,並向伊稱此項目具有投資價值,且已有買家願意收購,勸誘伊盡速購買、要伊以每張2萬元之代價購買10張,且因買家已支付定金10萬元、「陳碩霆」願意幫忙補1萬元差價,伊僅需支付9萬元云云,伊認為「陳碩霆」會協助伊出售生基位,遂答應購買,並依「陳碩霆」指示,匯款9萬元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陳碩霆」有交付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10張,另外贈送伊5張,只是贈送的5張是一位不認識的小姐拿來的,但之後「陳碩霆」都沒有幫伊出售,整人就消失了;也是因為之前被告胡語喆找伊購買、投資時,有退款,伊才覺得仟賀公司是一間真的公司,所以「陳碩霆」要伊再付錢,伊就付了等語(見本院1090卷六第79至95頁)。
②告訴人廖尉掬提出與「胡語喆(佛陀山)」、「陳碩霆(賣
生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即有「被告胡語喆:阿姨早安...(傳送呈運區經銷服務單位 仟賀公司等內容之截圖)阿姨這您上網查您打過去跟他們問一下 告訴人廖尉掬:我問過了,她說匯款要多收一成,所以,我請阿畯來豐原,我在帶他去綠大地...」 、「被告胡語喆:阿姨我跟你說那您跟你老闆說您親自來辦事處比較好因為收據也是要人家公司開給你的也不是我們 (被告胡語喆與告訴人廖尉掬語音通話) 告訴人廖尉掬:真的只先付20000就可以幫我賣@130;合起來給我390嗎? (被告胡語喆與告訴人廖尉掬語音通話)」、「告訴人廖尉掬:2000我先會過去,我這裡還有兩萬 (傳送匯款截圖)我現金給我同事,她用網銀轉帳過去給仟賀」、「被告胡語喆:等我一下 告訴人廖尉掬:請問胡先生電話是不是也給我一下?LINE有時候不通,不方便聯絡 被告胡語喆:0000000000」、「被告胡語喆:建國北路二段65號3樓」;「2022年10月24日週一 告訴人廖尉掬:
請問陳先生,你到豐原大概幾點? 『陳碩霆』:請問要約在豐原的哪裡 有地址嗎 ...(陳碩霆名片)0000000000(本院註與前揭(二)、1、⑬手寫教戰手冊記載之電話、被告陳立航傳送予被害人黃裕鴻、莫淑枝之電話均相同) 告訴人廖尉掬:我問好了,有50個名額,一個20000,付十萬塊可以先申請五個,你確認可以幫我賣掉,是嗎? 『陳碩霆』:
沒有問題 告訴人廖尉掬:我明後天拿到之前賣掉生基的定金,會通知你來拿十萬塊,幫我處理,目前手上沒那麼多現金 謝謝你的好意,又提供那麼多資訊給我 『陳碩霆』:(按讚貼圖)」、「告訴人廖尉掬:陳先生您好!那天是說我籌到十萬,可以拿五個生基,你能幫我賣掉,是嗎?是哪一個生基位置,我忘記了。十萬是登記佛陀山(添運)的生基位置,申請出來後隔天就能交割,拿到全額費用,是嗎?申請時間是3~5天,等於我11/3拿給你,11/13就可以拿到收入了,對嗎?大約可以拿多少?如果確認可行,我再去借款 『陳碩霆』:建國北路二段65號3樓 告訴人廖尉掬:我去過那裡『陳碩霆』:(OKAY貼圖)」、「『陳碩霆』:(傳送仟賀公司存簿封面) 告訴人廖尉掬:一銀007,圓山00000000000仟賀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見偵7341卷五第111至114頁),並核與告訴人廖尉掬提出之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添認0732至0736,發狀日期111年8月29日;權狀編號添認1248至1257,發狀日期111年11月4日,見偵7341卷四第203至232頁)、仟賀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顯示111年8月25日有告訴人廖尉掬以朋友及個人匯入之20,000元、2,000元、於111年11月3日匯入之90,000元紀錄等(見偵39670卷一第154頁)相符。
③綜合上開各非供述證據,與證人廖尉掬證述被告陳立航、「
陳碩霆」與其接洽而交付款項,暨前往仟賀公司與被告廖宗蔚接洽、退回部分款項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證人廖尉掬之證述自屬實在。可見確有如告訴人廖尉掬指述之被告胡語喆、廖宗蔚、「陳碩霆」虛捏可申購生基位憑證、有客人欲購買,可代為出售,並由被告廖宗蔚以仟賀公司作為交付憑證、交易聯繫之據點等不實事由,使欲出脫持有生基憑證之告訴人廖尉掬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以匯款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12,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0元+90,000元),而其中20,000元經退回之事實。
5.被害人林秀美部分(廖宗蔚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業務):
①證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接獲電話推銷靈骨
塔及生基位,對方都是聲稱投資生基位可賺錢,還有至伊於土城之清潔工作場所向伊推銷,另外還有許多人找伊購買生基憑證,也是說買了可以賺錢、會有人來跟伊買云云;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先打電話給伊,還有約在外面面談,有說因伊有生基位可以跟伊買,還說可以幫伊賣,之後該男子就開車帶伊去銀行填匯款單,伊在11月2日、3日、4日間分別匯款200萬元、80萬元、205萬元、200萬元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是說要去仟賀公司換憑證,會有人要跟伊拿;伊有拿到生基位的憑證,也有被帶去看過生基位的公司,如「九一」、「福壽園」、「佛陀山」等;另外還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不同男子要伊辦自然人憑證,也有登記淡水的土地給伊;這些人有的有加LINE聯繫,但之後都斷聯,伊也忘記對方的姓名等語(見本院1090卷六第170至頁)。
②證人即林秀美之子陳旻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1年
11月5日曾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係因伊哥哥發現母親林秀美手機內,有關於提款、匯款之簡訊,多涉及異常金流,亦有與不明人士聯絡之資訊、LINE對話紀錄;家人最初係發現林秀美涉及柬埔寨房屋投資的詐騙案件,有看到書面資料,先針對柬埔寨房產投資案報案,後續警方調查林秀美帳戶的匯款金流時,始發現除柬埔寨房產投資外,另涉及購買靈骨塔、生基等事項,伊有看到林秀美有購買的文件,伊有將母親持有的生基位憑證等資料提供給檢警與法院等語(見本院1090卷六第164至169頁)。
③由被害人林秀美指述、證人陳旻傑證述,核與仟賀公司第一
銀行交易明細顯示111年11月2日有被害人林秀美匯入800,000元、2,000,000元、111年11月3日有被害人林秀美匯入2,050,000元、111年11月4日有被害人林秀美匯入2,000,000元紀錄等(見偵39670卷一第155頁)、登記持有人為被害人林秀美之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添認1265至1274,標的物座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本院註此地號與告訴人莫淑枝持有之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登載之標的物座落相同,發狀日期111年11月4日,見本院1090卷六第319至329頁)、佛陀山提貨憑證(添運生基專用罐,編號3387至3416,簽發日111年11月14日,見本院1090卷六第287至317頁)、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呈運區,權狀編號Q39481至Q39530,發狀日期111年11月3日,見本院1090卷六第330至379頁)相符;暨參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移轉卷宗有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胡誌顯(本院註佛陀山公司負責人胡勝雄之子)」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1年9月30日,移轉登記840,000分之150之應有部分予被害人林秀美之移轉登記紀錄(見本院1090卷七第55至65頁),上開移轉登記之土地地號雖與被害人林秀美持有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所載之標的物座落不符,更可見被告廖宗蔚、仟賀公司等不詳業務詐欺而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詐術之一,而所移轉登記之土地,即為敷衍搪塞而已,否則豈有移轉登記之「土權」與「憑證」登載地號不合之理?而證人林秀美已就其受「生基位投資買賣」詐欺而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予仟賀公司之過程為清楚證述,併考量證人林秀美為39年次出生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及其他不詳之人以各式詐術行騙而深陷騙局之中,其就行騙之人之姓名綽號、受詐欺日期等證述雖較為模糊及不復記憶,亦尚屬合理,自無從以此評價證人林秀美之證述無憑信性。
④綜合上開各非供述證據,與證人林秀美證述不詳仟賀公司之
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與其接洽,因而受騙乃由不詳仟賀公司之詐欺集團業務成員帶同前往銀行匯款,而將款項匯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過程,暨證人陳旻傑發現被害人林秀美受騙交款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證人林秀美之證述自屬實在。可見確有如被害人林秀美指述之仟賀公司不詳人員虛捏可申購生基位憑證、有客人欲購買,可代為出售,並由被告廖宗蔚以仟賀公司帳戶收款等不實事由,使欲出脫持有生基憑證之被害人林秀美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以匯款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共6,85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2,000,000元+2,050,000元+2,000,000元)。
6.告訴人莫淑枝部分(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立航):
①證人莫淑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前曾於旅展時購買「
分時度假」之產品,之後在111年初收到信件告知賣「分時度假」券的公司倒了,有承接優惠券權利轉移的機會,伊因此聯絡後,與被告莊旺翰聯繫上、相約在伊住家附近洽談,被告莊旺翰向伊介紹生基產品,之後有先帶伊到承德路2段太乙公司,引薦「廖經理」即被告廖宗蔚,介紹生基位憑證轉換,該處是辦公室、有隔小房間,被告莊旺翰推銷伊購買生基位憑證,說已經有客人要買位置,之後又會說客人要再買陪葬的東西搭配,要伊再加購才好出售,也有說先用便宜的價錢買,之後賣給客人可以有價差,這些內容被告莊旺翰跟伊提了之後,就要伊再詢問被告廖宗蔚,被告廖宗蔚也有拿客人簽的單子給伊看,讓伊相信真的有人要買這些東西,伊也有問被告廖宗蔚說賣地就好了、人家要買的東西對方自己去買就好,被告廖宗蔚是說客人也不知道要跟誰買,願意幫忙買、比較熟悉、可能還可以買到比較便宜,伊就有匯錢;之後有從太乙公司換到仟賀公司,地點是從松江路換到民權還是建國北路的公司,伊在仟賀公司還是有看到被告廖宗蔚,被告廖宗蔚有讓伊去公司看招牌,還說就在裡面上班,並給伊看營業執照等等,匯款的部分,被告廖宗蔚說客人要發票、憑證的,就匯款到仟賀公司帳戶,如果不用的,就是匯到被告廖宗蔚的帳戶,這些帳號都是被告廖宗蔚給的;此外,在仟賀公司一樣有看到男生女生的人員,也是有小會議室,帶不同的客人會在不同的房間,也是在仟賀公司見過綽號「小張」的被告張顥瀚、陳立航,被告廖宗蔚有向伊先後介紹會由被告張顥瀚、陳立航跟伊接觸,在買賣的過程中,被告廖宗蔚會說訂的東西要先付現金才能提貨,因此被告廖宗蔚有派被告張顥瀚來向伊收錢,被告廖宗蔚還有叫被告張顥瀚帶伊去參觀生基園;之後又有被告陳立航自稱是佛陀山業務,有跟伊說伊之前分時度假權利除了轉換成太乙生基位外,還有10個佛陀山的生基位,可以幫伊出售生基位,都是說有客人已經要買產品了,要伊再加購產品之類的,被告陳立航還有簽署文件給伊,就是說有客戶要跟伊買;伊也有問過被告葉岱霖是何人,因為匯款也有匯給被告葉岱霖,被告廖宗蔚是拍營業執照、說是負責人的名字,但伊沒有印象見過被告葉岱霖本人,介紹這些事情、東西價錢、儀式等等都是被告廖宗蔚;伊有跟被告莊旺翰、廖宗蔚、張顥瀚、陳立航都交換過LINE,也記得被告張顥瀚來跟伊收錢時,當場有拿身分證給伊看過,被告陳立航比較沒那麼熟,伊有請被告陳立航影印身分證給伊,伊不知道這些人有什麼關係或是否認識等語(見本院1090卷六第179至209頁)。
②告訴人莫淑枝不僅能清楚說明被告廖宗蔚、莊旺翰、陳立航
、張顥瀚之姓名,亦提出被告陳立航所傳送之身分證圖檔(見偵39670卷一第339頁),且於被告莊旺翰及張顥瀚之辯護人詰問時,亦能當庭辨認被告莊旺翰、張顥瀚(見本院卷六第205、199頁),並有與「L」(可認係被告陳立航使用)、「陳立航」 、「小張」(可認係被告張顥瀚使用)、「宗蔚」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陳立航:0000000000(本院註與前揭(二)、1、⑬手寫教戰手冊記載之電話、被告陳立航傳送予被害人黃裕鴻、『陳碩霆』傳送予告訴人廖尉掬之電話均相同) (被告陳立航與告訴人莫淑枝間語音通話)被告陳立航:0000000000」、「告訴人莫淑枝:今下午三點到建國北路碰面 被告陳立航:對 我會先過去...我先去確定清楚 基本上不用 合約那些我準備好了 我們先去那邊聊天」、「被告陳立航:罐子260 土地250 ...拿300 總計810」、「被告陳立航:我這邊目前沒啥問題 今天主要是五寶 怎麼申請 資金那邊的部分」、「被告陳立航:姊 我剛聯絡經理了 我跑一趟 我瞭解一下」、「被告陳立航:我來跟客人那邊溝通」;「被告張顥瀚:(傳送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莫淑枝:剛剛諮詢太乙總部,他們說公司有附蓋子不需再買呀! 而且他們也不接受外面買的蓋子 (告訴人莫淑枝與被告張顥瀚語音通話)」、「被告張顥瀚:委託商品:太乙生基憑證X5 生基罐X5 科儀X5蓋板X5 小棺材X5-730 告訴人莫淑枝:謝謝!麻煩你補充每項的單價好嗎?另外請提供每筆由你、我與客戶支付金額」、「被告張顥瀚:這幾天稍微比較忙 忘記回給您 客戶付款:太乙生基憑證?X5=? 生基罐?X5=50 科儀?X5=233 蓋板?X5=120 小棺材?X5=165 告訴人莫淑枝:總單價也請給我」(見偵39670卷一第337至338、483至484頁,此LINE對話紀錄過分縮小且模糊,僅臚列直接相關且能辨識之對話文字);「2022年9月27日 被告廖宗蔚:(傳送貼圖)」、「2022年10月2日告訴人莫淑枝:買五寶的客人已看好日子安排法師在10/8要去種,請務必要在10/7讓他們拿到,謝謝!」、「2022年10月5日被告廖宗蔚:現在才看到訊息。 (告訴人莫淑枝與被告廖宗蔚語音通話)告訴人莫淑枝:蓋板的客戶也急著要種,麻煩幫忙追廠商交貨,謝謝!」、「2022年10月6日告訴人莫淑枝:請問有問經銷商交貨時間了嗎?被告廖宗蔚:要下禮拜一拿得到 告訴人莫淑枝:下週一國慶日他們有上班嗎?我週一晚上才回到台北喔!我有要求經理週五交貨 被告廖宗蔚:那星期二可以來取貨 這次有點延誤到 告訴人莫淑枝:好吧! 被告廖宗蔚:真是不好意思告訴人莫淑枝:客戶可以接受嗎? 被告廖宗蔚:接受哪方面 告訴人莫淑枝:抱歉!我說錯了 我的意思要問客戶能否接受 被告廖宗蔚:那可能要由你們去談」、「2022年10月7日 告訴人莫淑枝:請問佛陀山的法師費用怎麼算?」、「2022年10月8日告訴人莫淑枝:我們佛陀山有十個位置要一起種植,請問如果要請你們的法師費用如何計算?(告訴人莫淑枝與被告廖宗蔚語音通話)」、「2022年10月24日被告廖宗蔚:(傳送存摺圖檔)告訴人莫淑枝:請傳匯款金額給我,謝謝!需要留下紀錄 你那邊客人付的現金與你個人支付的金額分開紀錄,謝謝! 被告廖宗蔚:莫小姐。我這邊是服務處 你是不是記錯了 我個人沒有支付任何金額 告訴人莫淑枝:真抱歉!我弄錯了 被告廖宗蔚:您是要申辦什麼嗎 告訴人莫淑枝:現在要付五寶的款項 被告廖宗蔚:了解」、「2022年10月26日告訴人莫淑枝:(傳送匯款單圖檔)被告廖宗蔚:收到」、「2022年11月7日告訴人莫淑枝:今天中午十二點左右業務將帶客戶去拿10個罐子,因我感冒就不過去了 被告廖宗蔚:(傳送OKAY貼圖)告訴人莫淑枝:
業務有事不能去了,客戶會直接去找您提貨,先提2個罐子與2個五寶喔! 被告廖宗蔚:好」、「2022年11月8日告訴人莫淑枝:麻煩您再確認大罐子每個多少錢?謝謝!」、「2022年11月15日告訴人莫淑枝:麻煩您再確認大罐子的差額是要多少錢?今天要付清 被告廖宗蔚:稍後回覆 (被告廖宗蔚與告訴人莫淑枝語音通話)告訴人莫淑枝:麻煩給我匯款帳戶資料 被告廖宗蔚(傳送存摺圖檔)」、「2022年11月17日告訴人莫淑枝:下午已從台灣銀行匯款180萬元給你,請查收! 被告廖宗蔚:(傳送OKAY貼圖)」、「2022年12月9日告訴人莫淑枝:聽說您們辦公室遷到內湖,我有事要約業務下週一(12/12)下午到您們的辦公室,麻煩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廖宗蔚:不是遷到內湖。是呈運銷售完畢。所以服務處撤掉了。後續服務窗口。你可以問你的業務看知不知道在哪。我不清楚門市在哪裡」(見本院1090卷六第219至251頁)。
③此外,尚有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見偵39670卷一第360至3
64頁)、太乙生基科儀服務券(見偵39670卷一第365至367頁)、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添認0011至0020,標的物座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本院註此地號與被害人林秀美持有之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記載座落土地地號相同,發狀日期111年9月15日,見偵39670卷一第352至356頁)、生基開運罐提貨憑證(見偵39670卷一第357至359頁)、被告陳立航於111年9月27日簽署之商品買賣仲介委託書(佛陀山生基、數量10、預售金額730,000、預售總價7,300,000,見偵39670卷一第340頁)、被告張顥瀚於111年3月29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太乙生基使用憑證+太乙生基專用罐X4 200萬,見偵7341卷四第349至350頁)、被告陳立航於111年8月2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佛陀山添運位置含罐子10 320萬 ,見偵7341卷四第351至352頁)在卷可參,且有告訴人莫淑枝於111年5月9日、111年6月6日各匯款720,000元、245,000元至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6日各匯款1,400,000元、2,500,000元、1,800,000元至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7日各匯款1,800,000元、700,000元、1,800,000元、1,200,000元、1,800,000元至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見偵39670卷一第341至346、154頁、偵19424卷二第182至183頁),暨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移轉卷宗有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佛陀山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1年9月15日,移轉登記1,300,000分之300之應有部分予告訴人莫淑枝之移轉登記紀錄(見本院1090卷七第43至54頁)等。暨被告廖宗蔚於12月間最後與告訴人莫淑枝間對話提及「聽說辦公室遷到內湖...呈運銷售完畢」之內容,亦核與被告廖宗蔚於前揭(二)、1、⑫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的「門市切割」等話術安排亦屬相符。
④證人莫淑枝已就其受「生基位投資買賣」詐欺而曾受被告莊
旺翰、廖宗蔚、張顥瀚、陳立航等人所騙,依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過程為清楚證述,併考量證人莫淑枝為46年次出生之人、遭上開被告以各式詐術行騙而深陷於歷時將近一年之綿長騙局,其就行騙之人出現順序、出場時所行使之話術或是否併同出現(如被告莊旺翰究竟是於本案發生之數年前旅展中所認識或係接受信件通知權利可轉換時始認識)等證述雖較為模糊及時序混亂,亦屬合理,自均無從以此評價證人莫淑枝之證述不可採。
⑤綜合上開各非供述證據,與證人莫淑枝證述被告莊旺翰與其
接洽、引介被告廖宗蔚而交付款項,暨被告張顥瀚、陳立航與其接洽、持續與被告廖宗蔚聯絡付款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證人莫淑枝之證述自屬實在。可見確有如告訴人莫淑枝指述之被告莊旺翰、張顥瀚、陳立航、廖宗蔚等人虛捏生基位憑證得作為補償、有客人欲購買,可代為出售,且為能使生基位銷售順利成交,而佯稱需要支付款項以加購位置、購買生基搭配產品始能成交,並由被告廖宗蔚以自己及仟賀公司帳戶收款,暨以太一公司、仟賀公司等作為交易聯繫之據點等不實事由,使欲出脫持有生基憑證之告訴人莫淑枝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以匯款至被告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3,965,000元(計算式:720,000元+245,000元+1,400,000元+2,500,000元+1,800,000元+1,800,000元+700,000元+1,800,000元+1,200,000元+1,800,000元)之事實。
7.告訴人施喜燕部分(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①證人施喜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前在住家門口發現一
封信件,記載伊曾投資過某項目現可獲補償,並留有聯絡方式等內容,伊因而致電聯繫,由被告陳柏佑自稱仲介、業務的「陳先生」與伊洽談及相約見面,被告陳柏佑帶伊至臺北市承德路的「太乙公司」,說可以用1張1萬元之代價換發生基位憑證,生基位是可以出售、有人會購買,然後要伊跟「太乙公司」小姐問價錢,伊也是將現金10萬元交給櫃臺小姐,之後有拿到太乙生基位憑證10張,之後被告陳柏佑再跟伊說憑證只是權利,購買「土權」後,價格會比較好,會幫忙賣等等,因此有要伊轉換成「八卦區」的土權,一個價錢是100萬元,這個土權是另外買5張共120萬元,被告陳柏佑有說借伊60萬元,這個錢有還給被告陳柏佑,被告陳柏佑又有說幫伊賣掉了幾個憑證,但伊都沒有拿到這些錢,被告陳柏佑說將這些所謂出售的款項壓到後面其他購買的項目,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再收到錢、也沒有看過買家,被告陳柏佑會跟伊說缺什麼東西,要伊去跟太乙的人詢問、由太乙說可以賣多少,大多由太乙的一位「林先生」或櫃臺人員報價;之後因為被告陳柏佑沒有買賣成功,又有一位被告廖宗蔚來電與伊聯絡,告知因伊有8張位置,有客人願意買,但要搭配開運龍龜罐、太乙科儀,被告廖宗蔚說龍龜罐一個原本40萬元、可以算伊36萬元,另外科儀一個是100萬元,因為伊有8個位置,所以買個8個龍龜罐、8張科儀,扣除被告廖宗蔚說的客人支付的定金後,伊是以現金支付給太乙的櫃臺點鈔,但之後也聯絡不上被告廖宗蔚;後來又有被告莊旺翰來找伊,說知道東西沒有賣出去、可以幫忙賣給客人,還說客人需要雙位,也就是一個人需要2個位置,伊因此又去買第二組,伊買了之後,被告莊旺翰又跟伊說客人需要科儀、要伊再買16張科儀,有找到只需要花800萬元的、扣除客人可以付款的500萬元,伊只要再出300萬元,但因為伊當時沒有錢了,被告莊旺翰就介紹高利貸給伊去借錢,伊將300萬元交給被告莊旺翰後,被告莊旺翰就沒有再跟伊聯絡;伊當時一直在領錢,並把錢交給被告莊旺翰,讓被告莊旺翰付款給「太乙」,後來伊覺得這樣風險比較大,就跟被告莊旺翰商量是否用匯款的,被告莊旺翰就有給伊凱輝公司、仟賀公司的帳戶去匯錢,另被告廖宗蔚、陳柏佑也會說先借伊錢去墊「太乙」購買產品的款項,或說會幫忙支出一部分的錢,但伊都有將錢交給被告廖宗蔚、陳柏佑,伊在7月30日、8月12日、9月9日、9月24日、9月27日分別拿現金10萬元、120萬元、50萬元、120萬元、80萬元到太乙公司,於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2日、10月29日也共拿了280萬元到太乙公司,另外匯款568萬元到凱輝公司、300萬元到仟賀公司,算起來一共是被騙了1,986萬元左右;被告陳柏佑、廖宗蔚、莊旺翰都是說只是業務、仲介,是自己在做的,都不是「太乙」的人,伊當時不知道被詐騙,也不知道被告陳柏佑、廖宗蔚、莊旺翰彼此是否認識、是什麼關係,伊只有去過二個地方,一個是承德路的「太乙」、另一個是松江路的一個公司,被告陳柏佑、廖宗蔚都是在承德路,已經忘記被告廖宗蔚有沒有在松江路,但被告莊旺翰都是在松江路那邊等語(見本院1090卷七第213至234頁)。
②告訴人施喜燕不僅提出被告陳柏佑閎櫪公司名片及匯款予被
告陳柏佑之交易明細(見偵7341卷五第567頁),並清楚說明被告廖宗蔚、莊旺翰、陳柏佑之姓名,且於檢察官詰問「何時開始有何人跟你提出生基位的事情」時,更能當庭辨認指出被告陳柏佑(見本院卷七第213至214頁),此外,依其提出與有「莊旺翰身分證照片」之「沒有成員」(可認係被告莊旺翰使用)、內載有「陳柏佑」文字之「沒有成員」(可認係被告陳柏佑使用)、「2x廖宗蔚_太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有「2022年2月25日(被告莊旺翰與告訴人施喜燕語音通話)告訴人施喜燕:(將凱輝公司之存摺封面圖檔及公司資料記入記事本)被告莊旺翰:(將身分證正反面圖檔記入記事本)」、「告訴人施喜燕:剛才來電,要下午,到了會給我電話」、「2022年3月11日 告訴人施喜燕:拿到所有憑證了。其中這八張未標示八卦二字,但其在太乙的登記為八卦,沒有問題的」、「2022年3月19日 不明離開聊天」;「告訴人施喜燕:好,我星期五回台北,我再處理一下。 被告陳柏佑:好的 謝謝姐」、「告訴人施喜燕:(傳送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存入現金200,000元、戶名陳柏佑)今匯$200,000,請查收,謝謝。 被告陳柏佑:姐,佣金4萬部分 告訴人施喜燕:對齁,我已經離開銀行,下午或下星期一存給你,不好意思。 被告陳柏佑:好的 姐不好意思可能要麻煩妳下午了 因為今天月底結帳 謝謝姐 告訴人施喜燕:(傳送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存入現金40,000元、戶名陳柏佑)被告陳柏佑:好 感謝」、「告訴人施喜燕:還差$300,000,我會儘快想辦法還給你,謝謝囉! 被告陳柏佑:謝姐」;「被告廖宗蔚:施小姐 過年快到了 需要支出 能還我當初的借款嗎 (傳送存摺截圖)告訴人施喜燕:好,我再回新竹籌一下,儘速湊齊給你,請再通融幾天。 被告廖宗蔚:好的 謝謝你」、「告訴人施喜燕:(傳送匯款憑條照片)已轉,麻煩再查看一下。謝謝你的寬貸。被告廖宗蔚:(傳送OKAY貼圖)」(見偵7341卷五第433至435頁)。
③亦有告訴人施喜燕提出之太乙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0
08017【八卦】至008019【八卦】,標的物座落○○區○○段○○○小段,地號000之0,發狀日期110年8月1日;權狀編號008021【租賃】【八卦】,標的物座落○○區○○段○○○小段,地號000之0,發狀日期110年9月28日;權狀編號008022【八卦】至008025【八卦】,標的物座落○○區○○段○○○小段,地號000之0,發狀日期110年9月28日;)、劉伯溫生基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0000000【八卦】至0000000【八卦】,標的物座落○○區○○段○○○小段,地號000之0,發狀日期111年3月28日)、太乙生基科儀服務券、生基開運罐提貨憑證等(見偵7341卷五第439至566頁),仟賀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顯示111年5月19日有告訴人施喜燕匯入3,000,000元(見偵39670卷一第153頁)、廖宗蔚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月5日有告訴人施喜燕匯入200,000元(見偵19424卷二第181頁)紀錄等,暨參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移轉卷宗有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鴻澤」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1年3月31日,移轉登記100,000分之48之應有部分予告訴人施喜燕之移轉登記紀錄(見本院1090卷七第21至32頁,本院另註此地號土地與遭受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陳立航、陳柏佑詐欺之告訴人何建邦移轉登記之地號相同,詳後述)相符。是以,依上開各非供述證據,與證人施喜燕證述被告陳柏佑、廖宗蔚、莊旺翰先後出現而與其接洽生基位投資買賣,並曾前往太一公司交付現金款項,嗣因交付過多現金款項,而與被告莊旺翰商量改用匯款方式,因而匯款至凱輝公司帳戶、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證人施喜燕之證述自屬實在。
④從而,可認告訴人施喜燕指述之被告陳柏佑、廖宗蔚、莊旺
翰虛捏可申購生基位憑證、有客人欲購買,可代為出售,並以太一公司、仟賀公司作為交付憑證、交易聯繫之據點等不實事由,使欲出脫持有生基憑證之告訴人施喜燕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予太一公司不詳人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被告陳柏佑及廖宗蔚,暨匯款至凱輝公司帳戶、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款項共19,860,000元(計算式:現金100,000元+1,200,000元+500,000元+1,200,000元+800,000元+2,880,000元+3,000,000元+1,500,000元+匯款5,680,000元+3,000,000元;不含以現金存入被告陳柏佑帳戶之200,000元、40,000元、300,000元及存入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之200,000元部分)等各節為真實。
8.告訴人何建邦部分(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陳柏佑、陳立航):
①證人何建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接獲綽號「小P」之
不詳生基位業務來電,告知伊可換得3張生基位憑證作為前所投資傳銷公司之補償,該生基位可以投資買賣或自用,並因而取得生基位憑證3張,嗣後,被告陳立航即來電聯繫,稱伊名列於「太乙園區」名錄,有客戶有意購買該生基憑證,但客戶要求須搭配購買生基罐始願成交,伊在被告陳立航多次遊說下,前往松江路某「劉伯溫生基園區」代辦公司購買一個生基罐,款項以現金支付,之後被告陳立航又稱客戶更改條件,要再購買兩個生基罐始能成交,被告陳立航又約伊前往建國北路之仟賀公司,將款項交給仟賀公司後,有拿到提貨憑證,伊記得是一次25萬元、一次40萬元,共65萬元現金,被告陳立航向伊稱客人在國外,但之後伊多次聯繫被告陳立航詢問進度,被告陳立航逐漸失聯;伊有在被告陳立航前面見過被告廖宗蔚,被告廖宗蔚在此之前就曾經有找伊說塔位的事情,說在塔位園區看過伊的名字,才來找伊,有客人說要買、但缺東西的事情;另外被告陳立航有跟伊說買方要土權,之後就有被告陳柏佑出現,對伊說有客人要買生基位、搭配土權比較好賣,伊也因此有花30萬元現金買土權,並有移轉登記,土地的權狀是仟賀公司人員交給伊的;在這之後,伊有接到被告張顥瀚來電,說生基位園區有伊的資料,因伊有憑證,已經有客人要買,只是需要加買「科儀」,這樣一套可以賣100多萬元,並且有跟伊簽委託銷售契約書,只是伊沒有錢買科儀,所以沒有成交,被告張顥瀚也失聯而沒有繼續幫伊賣等語(見本院1090卷七第245至257頁)。
②依告訴人何建邦提出太乙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太乙生基開運
罐提貨憑證(見偵19424卷一第39至44頁)、扣案之仟賀公司業務電話紀錄表格資料上有「6/6業務Li 時間4:00 何建邦」之記載(本院註「業務Li」可認即係被告陳立航,見他10820卷第78頁),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移轉卷宗有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鴻澤」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1年8月2日,移轉登記100,000分之18之應有部分予告訴人何建邦之移轉登記紀錄(見本院1090卷七第33至42頁,本院另註此地號土地與遭受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詐欺之告訴人施喜燕移轉登記之地號相同),佐以告訴人何建邦提出被告張顥瀚於111年8月18日簽署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科儀 太乙生基園區X0
0000000 總價金00000000,見偵19424卷一第45頁)等以觀,即可見告訴人何建邦有購買生基憑證、生基罐等產品,並受被告陳立航電話聯繫,進而購買「土權」受移轉登記,及與被告張顥瀚簽署委託銷售文件等各節,核與證人何建邦前揭證述相符,證人何建邦之證述自屬實在而可採。
③是依上各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認告訴人何建邦指述之被告
廖宗蔚、張顥瀚、陳立航、陳柏佑虛捏可申購生基位憑證、有客人欲購買,可代為出售、需要搭配生基產品、土地所有權、簽約,並以不詳據點及仟賀公司作為交付憑證、交易聯繫之據點等不實事由,使告訴人何建邦誤信生基位投資係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以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共95萬元(計算式:25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等事實為真。
9.告訴人余義樟部分(廖宗蔚、葉岱霖、蔡丞畯):①證人余義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接獲一位業務來
電,稱在殯葬公會資料看到伊有資格申請生基位,有現成的買家欲購買,並說是因為伊之前投資的境外公司停止營業,可以生基位的權利作為補償云云,後來有一位業務「覃少杰」說代辦生基位相關事宜,於過年時跟伊聯絡收款31萬元,是「劉伯溫生基園區」的申請,之後又有一位業務「白佳民」收取追加費用6萬元,且是委由同事「賴佑禮」來收取,第三次是「覃少杰」來跟伊收3萬元,伊一共交付40萬元後,有到承德路的公司換到「劉伯溫生基園區」的生基憑證,該園區之後改名為「太乙」,「覃少杰」、「白佳民」都有跟伊說要買「土權」的事情,本來「覃少杰」是說「太乙」是在承德路,後來說交給「劉伯溫」公司來處理,變成在松江路,「白佳民」就有帶伊到承德路和松江路的公司問,說伊有5個位置的資格,有買家急著要買2個位置、可以直接出錢來買,會負擔土權的部分,1個是85萬元、2個是170萬元,松江路的太乙公司說一個土權50萬元、「覃少杰」說5個要250萬元,伊就拿之前生基位憑證40萬元的收據出來,「覃少杰」說這樣就先減40萬元,再減掉「白佳民」帶來的170萬元,還差40萬元,就要伊出40萬元先買下3個土權的位置,伊就有拿到新北市○○區○○段○○○小段土地使用權狀及收據,但之後「覃少杰」、「白佳民」就不見了,又有一位「葉姓」業務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劉伯溫的生基位,伊說有3個,「葉姓」業務說有客人要買、但是要附生基罐,伊說沒有這麼多錢,「葉姓」業務說一個生基罐30萬元,買家願意負擔三分之二的定金,由伊負擔三分之一,因此伊先後共買了3個生基罐,都是將現金帶到太乙公司與小姐接洽後,由特助出來開收據;之後是之前「葉姓」業務介紹同事「李姓」業務聯絡伊,載伊到仟賀公司,說有生基位可以申請,還幫伊在仟賀公司詢問資格,「李姓」業務說伊原本的3個土權不夠、要再加購8個,共11個,一個是30萬元,這樣是330萬元,伊在仟賀公司也有遇到被告蔡丞畯,被告蔡丞畯問伊有無劉伯溫的生基位,說有買家急著要劉伯溫的生基位、但要搭配龍龜生基罐,說買家願意付款220萬元購買一個,伊說沒有錢買龍龜罐,被告蔡丞畯還說可以幫忙出點錢,後來又說要結婚了沒有錢可以幫忙出,而伊在仟賀公司遇到自稱「廖經理」的被告廖宗蔚,伊有跟被告廖宗蔚詢問過生基位的事情,且被告廖宗蔚負責詢價和報價,並說不收匯款和支票,都是用現金,伊有時候交錢是跟櫃臺小姐點錢、有時候跟被告廖宗蔚清點錢,被告廖宗蔚是辦理層峰呈運區的土權,交款項後,伊有收到收據、層峰生基園區憑證等,伊在仟賀公司花了將近四百多萬;之後「李姓」業務和業務「陳靖騰」又找伊去萬秝公司,介紹說都是層峰生基的東西、但是有分區,是賣不同區的產品,伊也在該處買了層峰添祿區的憑證,現金是交給萬秝公司的特助;伊也有遇過一位住在汐止的業務,說是佛陀山的業務,只是見過一次面,大概1、20分鐘,經過很久了所以不記得等語(見本院1090卷八第65至82頁)。
②依告訴人余義樟提出有記載「本人覃少杰(瀚德)Z00000000
0茲收到余義樟參拾壹萬元民國111年1月4号辦理太乙專用土權登記以上無誤2022/1/6收款6萬元收款人賴佑禮Z000000000收款人覃少杰3万元整2022/1/26日」(見本院1090卷八第91頁)、扣案之仟賀公司業務電話紀錄表格資料上有「4/12、4/14業務醜 余義樟」之記載(本院註「業務醜」可認即係被告葉岱霖,見他10820卷第77頁),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移轉卷宗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由「賴虹雲」(代理人林秉緒之母,被告廖宗蔚、莊旺翰與林秉緒因靈骨塔位詐欺嫌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226、18757號提起公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289至308頁)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1年8月4日,移轉登記120,000分之14之應有部分予告訴人余義樟之移轉登記紀錄,且告訴人余義樟之身分證影本上亦手寫「僅供申辦層峰申辦土權使用複印他用無效」(見本院1090卷六第399至418頁)、告訴人余義樟之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111年4月29日,見本院1090卷八第101頁)、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111年8月15日,見本院1090卷八第133頁)等,及層峰生基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產品明細 層峰生基永久使用權狀 土地權狀 價格000000 00
0.3.7付清 承辦單位萬秝公司)、層峰生基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過戶 收件日期3/28 層峰生基永久使用權狀 價格360000 送件單位萬秝公司)、太乙公司收據(111.4.7生基永久使用憑證X3、111.4.14開運生基罐X2)、仟賀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1年5月24日呈運生基罐8呈運生基位3)等(見本院1090卷八第87至89、93、103頁),暨持有劉伯溫永久使用憑證(權狀編號0000000至1146、標的物座落○○區○○段○○○小段000之2、發狀日期111年4月14日,見本院1090卷八第95至99頁)、層峰生基園區(添祿區,權狀編號J33626,園區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製發日期111年3月9日;同區及同地號,權狀編號J33624、25,製發日期111年3月31日;呈運區九人家族、呈運區四人家族,同地號,權狀編號QF36725、26,製發日期111年6月21日;同區及同地號,權狀編號J37043、44,製發日期111年7月11日;龍銀區,同地號,權狀編號L3B143至144,製發日期111年7月29日;同區及同地號,權狀編號J37765,製發日期111年8月3日,見本院1090卷八第113、115至117、125至127、119至12
1、129至131、123頁)、佛陀山福祿壽開運寶座永久使用權狀(權狀編號佛認2058至2060,標的物座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發狀日期111年9月21日,見偵39670卷二第27頁、偵7341卷四第29至33頁)、太乙生基園區生基開運罐提貨憑證(見偵7341卷四第41至46頁)、元寶山玄富園專區生基專案使用權狀(發證日期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日,製發單位:萬秝公司,見偵7341卷四第53至63頁)、存摺內頁現金支出之手寫註記(見本院1090卷八第109至111頁)等。
③此外,告訴人余義樟亦提出「蔡丞畯(元...生仲)220」、
「Wei仟賀廖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有「2022年5月23日告訴人余義樟:您是蔡先生嗎? 明天下午2點...見面談! 蔡先生剛剛你說的生基位土權298萬,無土權100萬是(紫玄山的生基位)沒錯吧!」、「被告蔡丞畯:沒錯目前狀況是這樣 剩下等我去找您跟你確認細節」、「2022年5月26日被告蔡丞畯:余大哥不然你打電話到紫玄山確認一下憑證背面看有沒有申請過最快 告訴人余義樟:案件還押在前業務的經銷商手中,還未申請土權,明天要再確認! 被告蔡丞畯:對 大哥你確認一下」、「2022年5月30日被告蔡丞畯:大哥你那邊問好了嗎 告訴人余義樟:現在就差(東風)就可辦土權,應該最晚下星期之內會有好消息!」、「2022年6月2日告訴人余義樟:蔡先生 我這邊另有(劉伯溫園區)的生基位(有土權)及生基罐各3個,想趕快脫手。您若有好客戶想要,也可請您報過來!謝謝您!」、「2022年6月6日告訴人余義樟:(傳送憑證圖片)被告蔡丞畯:好我照邊談完跟您說 好我等等看」、「告訴人余義樟:蔡先生劉伯溫生基位的買方願意拿出90萬訂金嗎?」、「2022年6月17日告訴人余義樟:蔡先生 紫玄山的憑證下來了請通知您的買方盡快成交!謝謝!」、「2022年6月19日告訴人余義樟:蔡先生 請問買方生基罐之事喬好自己買了嗎?明天可以辦成交過戶嗎?」、「2022年8月10日被告蔡丞畯:大哥禮拜五之前能搞定嗎 告訴人余義樟:現正積極溝通中 被告蔡丞畯:大哥再麻煩你」;「2022年7月12日被告廖宗蔚:(傳送層峰憑證圖檔)」、「2022年8月9日被告廖宗蔚:
(傳送層峰憑證圖檔)」、「2022年9月6日告訴人余義樟:
廖經理晚安今晚聽聞仲介,層峰園區以要種生基,一定要用層峰園區的法師的規定,拒絕外面自請的法師。個人感覺此規定應是建立在...因為買方與自請的法師是建立在『信任』之上,若園區強制規定,只會扼殺自己的生存空間!台灣的生基園區不是只有『層峰』,若是傳揚出去更會毀了自己的園區,請建議園區三思,不要無謂的規定太多!謝謝! 被告廖宗蔚:園區沒有規定一定要用園區配合的法師 是否認知上有出入 種生基的客人可以自行選擇 不是像您所說硬性規定必須使用園區法師 是否是外面的業者誤傳呢 告訴人余義樟:昨天買方有到園區確認方位及探討相關事宜,方才得知此消息 明天仲介會帶買方來公司這裡找您,與園區溝通這個問題! 被告廖宗蔚:好」、「2022年10月15日告訴人余義樟:廖經理您好...我應該會在星期一會來辦一張(元寶山玄富區)的土權,然後月底會再辦其餘的土權資格。請問您是否依上次您所說的,給我的優惠價18萬或是可以更低一點呢? 被告廖宗蔚:可以到16萬」、「2022年10月17日告訴人余義樟:...很抱歉今天因無法湊足,所以就沒能來辦理土權登記。」(見本院1090卷八第137至185頁)。是依上開各非供述證據,與證人余義樟證述「覃少杰」、「白佳民」、被告葉岱霖、蔡丞畯、廖宗蔚先後出現而與其接洽生基位投資買賣,並有業務親自向其收款、及曾前往承德路太乙公司、仟賀公司交付現金款項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證人余義樟之證述自屬實在。
④從而,告訴人余義樟指述之被告葉岱霖、蔡丞畯、廖宗蔚、
「覃少杰」等不詳業務虛捏可申購生基位憑證、有客人欲購買,可代為出售,並以萬秝公司、仟賀公司、劉伯溫生基園區代辦處作為交付憑證、交易聯繫之據點等不實事由,使欲出脫持有生基憑證之告訴人余義樟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現金交付款項共4,623,500元(計算式:300,000元+140,000元+35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430,000元+400,000元+320,000元+33,500元+2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以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即告訴人余義樟存摺現金支出註記有辦太乙生基位、生基罐等列入)等各節為真實。
10.告訴人王鑫華部分(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①證人王鑫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投資「樂吉美」公
司,在收受與「樂吉美」公司有關之判決書不久後,即收到廣告信函,信載「樂吉美」被告欲補償投資人,可與「陳專員」聯繫,伊因而與自稱「陳專員」之被告陳柏佑電話聯絡,被告陳柏佑即與伊相約前往○○○路0段00號0樓仟賀公司見面,111年7月11日見面當日被告陳柏佑有出示身分證,還對伊表示:樂吉美被告因投資某些資產,現欲將該等投資轉換為生基位,以作為對被害人的補償,每位被害人可獲得10個生基位,其中3個免費,其餘7個則須支付每個1萬元的手續費,共計7萬元,伊有將款項需交予仟賀公司不詳女性人員,伊於111年7月22日再度至仟賀公司領取憑證,被告陳柏佑也於同日與伊面談並進一步告知:已有客戶欲承租伊的生基位,試租期為2個月,每月租金5,000元,但若要出租,要先支付每個生基位68,000元的啟用管理費,伊認為該條件不合適,遂予拒絕,之後被告陳柏佑又與伊聯繫稱,有客戶欲購買生基位10個以上,惟要搭配龍龜開運罐方能成交,成交要收5%佣金,並指示伊聯繫仟賀公司詢問價格,仟賀公司不詳人員向伊表示龍龜開運罐每個售價30萬元,需以現金支付,且交貨時間約為7至10日,伊將價格回報被告陳柏佑,被告陳柏佑稱可以將定金100萬元交給伊,但伊認為還有200萬元要自行負擔,所以未同意交易;之後被告莊旺翰打伊手機電話聯絡,自稱是生基位仲介,還說是公司給伊名單的,伊有與被告莊旺翰約在伊公司樓下見面、看生基位憑證,被告莊旺翰看了之後說後面空白完全沒有資料、表示沒有出租,所以要幫伊拿去賣掉,還說有跟客人收定金110萬元,但強調公司要求要搭配生基罐,伊有跟被告莊旺翰說龍龜開運罐就要30萬元,被告莊旺翰說可以搭配玉罐,伊又再打電話去仟賀公司詢價,得悉一個是20萬元,只是因為要伊自行補貼價錢,所以伊跟被告莊旺翰沒有達成交易,但被告莊旺翰又跟伊聯絡說其實不用10個生基位全賣,可以看身上有多少現金,伊說大概只有18萬元,被告莊旺翰就說已經收了110萬元定金,等於1個可以挪11萬元出來,這樣伊1個罐子只要補9萬元湊20萬元就好,伊因此將18萬元現金交給仟賀公司不詳男性人員,仟賀公司不詳人員有交付生基罐的契約給伊,被告莊旺翰本來跟伊約下午到仟賀公司見面,但就向伊稱要趕到臺中去、還說已經把22萬元交到仟賀公司了,之後伊就一直催被告莊旺翰,被告莊旺翰有找一些理由、說還有缺5個玉罐,大部分都沒有回應,後來還把伊直接斷訊等語(見本院1090卷七第209至244頁)。
②且告訴人王鑫華所提出之信函載有「敬啟者:致函台端樂吉
美相關事宜,收到本函,請盡速與本公司服務專員聯繫以免延誤自身權益 陳專員0000000000(本院註此為被告陳柏佑持用之電話門號)恭候賜復」(見偵7341卷四第263頁)、與仟賀公司簽訂之契約書(111年7月11日購買層峰呈運區使用憑證7份,見偵7341卷四第265頁)、層峰生基園區使用憑證(呈運區,權狀編號Q37184至Q37193,園區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發狀日期111年7月13日,見偵7341卷四第266至285頁)、與仟賀公司簽訂之契約書(111年9月29日購買呈運區生基罐2份,見偵7341卷四第310頁)、層峰生基園區介紹(見偵7341卷四第321至327頁,第327頁並有手寫「陳柏佑0000000000」)、層峰生基園區截圖(園區地址臺中市后里區圳寮段、園區服務單位弘馳建設、0000000000、0000000000、添祿區經銷服務單位萬秝公司0000000000、呈運區經銷服務單位仟賀公司0000000000,見偵7341卷四第296頁)、被告莊旺翰名片(0000000000,造生基/生基位買賣/租賃,見偵7341卷四第297頁)等。
③告訴人王鑫華亦提出「陳(太陽眼鏡符號)」(可認係被告
陳柏佑使用)、「Chris.C生基位-莊旺...」(可認係被告莊旺翰使用)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有「(被告陳柏佑與告訴人王鑫華語音通話)被告陳柏佑:(傳送租賃契約)」、「7月24日 告訴人王鑫華:陳先生早安有關委託您出售生基園區使用事宜,我與太太討論後,決定我們不要先租後售,我們還是採用直接出售十張使用憑證的方式辦理。貴我雙方的合作交易方式一、7月22日給你的表,第1、2、34項,是我的選擇。二、第七、八項若能蒙您採納,我也接受。三、不知您可否接受10張包銷制,可認你盡量發揮,也提高你的收入,貴我雙方產生的費用各自負擔。若您有把握在二個月內完成買賣及交割,我方收新台幣340萬元即可,其他都是你的佣金報酬。若您同意包銷制,請用Line回覆你同意,則自你回覆同意的次日起算2個月。(告訴人與被告陳柏佑語音通話)」、「7月27日(被告陳柏佑與告訴人王鑫華語音通話)被告陳柏佑:還是要告知一下王大哥這邊如果三個五個沒要做 可能順位就會排在後面 就要等了」、「8月10日(被告陳柏佑與告訴人王鑫華語音通話)告訴人王鑫華:您好我公司的地址...請你在週五12點左右進大門後打電話給我,在警衛旁的座椅稍坐 被告陳柏佑:(OK貼圖)」、「8月12日被告陳柏佑:大哥我有事耽擱 今天先不過去 晚點再跟您聯絡 抱歉」、「8月23日被告陳柏佑:中午方便電話嗎 還是大哥下午有空到建國那邊一趟(被告陳柏佑與告訴人王鑫華語音通話)告訴人王鑫華:陳先生我剛問過仟賀公司 龍龜罐一個新台幣三十萬元;十個三佰萬元 價金全部付清後,七至十天交貨。所以你只收100萬訂金是不夠的,請向客戶回報 (被告陳柏佑與告訴人王鑫華語音通話)」、「8月24日被告陳柏佑:大哥這兩天有消息回電給我感恩」、「8月29日(被告陳柏佑與告訴人王鑫華語音通話)」、「9月1日告訴人王鑫華:這不動產買賣以分階段的付款,對買賣雙方都比較有保障 早安 有關您回報本件買賣交易,賣方建議分三階段付款如下:一、訂金100萬元(你已收了)二、第二次付款500萬元,辦理:簽買賣契約(含仲介條款),訂10個罐,6張權狀過戶手續。三、尾款400萬元,辦理:會同領取10個罐及買方點收,4張權狀的過戶交割手續欲、仲介費交付五、結案(被告陳柏佑與告訴人王鑫華語音通話)」;「9月15日 告訴人王鑫華:您好 被告莊旺翰:
(貼圖)告訴人王鑫華:莊先生您好 我去電詢問仟賀建設最基本的玉石罐要20萬元/個,這樣還有90萬元的差額,有方法解決嗎?」、「9月16日 告訴人王鑫華:莊先生午安有問題請教一、本次交易是否可以簽約、訂購生基罐、過戶部分使用權及交付款項,訂在同一天先後進行。我用部分價款繳納生基罐的錢。待十天後,交割10個生基罐,及過戶剩餘使用權,買方再交付尾款。或二、你願意投資90萬元,投資利得3%+仲介報酬3%=54000元,1010萬元X3%=30萬3千元本案你可得35萬7千元,可以嗎?」、「9月21日(被告莊旺翰與告訴人王鑫華語音通話)」、「9月22日告訴人王鑫華:六、如果以上條件有困難,我最多先出售一份權狀,試試看。 莊先生您好一、請問訂購生基罐乙事,你是要10個全找齊再一起訂購嗎? 二、我們先朝出售5個使用權來規劃。
三、感謝您願意投資30萬元訂購生基罐。買賣事成後,收回了30萬元投資+30萬元利益,我可以同意。但你也要負擔購買生基罐的風險,你同意嗎?風險比是2:1。四、為維護你我的權益,我主張下列事項要寫在合約上:(1)使用權部分:經買賣雙方及仲介向生基公司確認產權且目前無租賃狀況無誤。故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2)生基罐部分,經買方當場點收,確認是生基公司的產品,且罐體毫無瑕疵無誤。故賣方不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五、你一定要確認買方身分,不是人頭戶,他確實有購買的意願。(被告莊旺翰與告訴人王鑫華語音通話)」、「9月23日告訴人王鑫華:早安最近公、私事煩忙已無力處理好每件事,現金目前無法湊出30萬元,所以我想這次就賣2張,18萬元,我還可以提出來 你接受嗎? 被告莊旺翰:可以呀 主要看您願意賣幾張」、「9月26日(被告莊旺翰與告訴人王鑫華語音通話)」、「9月28日告訴人王鑫華:一、明天與你約下午三點40~45分,在建國北路二段65號三樓 二、你一定要確認買方身分,不是人頭戶,他確實有購買的意願。三、另請您想一個問題,大額現金交易,如何鑑別真偽鈔? (被告莊旺翰與告訴人王鑫華語音通話)」、「9月29日 被告莊旺翰:王大哥
我現在要趕去台中 22萬我已用你的名義拿到建國北路辦事處了」、「9月30日告訴人王鑫華:仟賀公司那位先生,要我10/7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詢問生基罐是否已送貨了收據是否在你那裏? 被告莊旺翰:好的」、「10月7日 告訴人王鑫華:莊先生您好一、今日多次打0809的電話都不通,後再打仟賀公司電話,接電話的先生(已換人)告知,生基罐二只已送達。二、仟賀公司週休二日及國慶日都不上班。仟賀公司的服務時間是上午11點至下午5點。三、請你約買方時,希能約週四以後的下午時段,最好是三點半後,以利我二日前提出請假」、「10月21日告訴人王鑫華:莊先生
10/7通知你,迄今已二週了 買家有無要簽約交割?」、「10月28日告訴人王鑫華:莊先生你怎麼都是已讀不回呀!買家你聯絡的如何? 被告莊旺翰:是你不接電話無法溝通 告訴人王鑫華:我目前因生理因素,致無法接聽電話,已向你解釋了,你來文我也回覆,不至於無法溝通吧!用文字還是可以聯絡的,不是嗎?被告莊旺翰:還在找剩下5個 告訴人王鑫華:那是要十個湊齊才會簽約嗎?你現在打算要怎麼處理?」、「10月31日 被告莊旺翰:還在找」(見偵7341卷四第287至295頁,第295頁為租賃契約;同卷第298至309頁)等情。
④是依上開各非供述證據,與證人王鑫華證述被告陳柏佑、莊
旺翰先後出現而與其接洽生基位作為投資補償,進而投資買賣,並有前往仟賀公司交付款項、領取憑證,與仟賀公司人員聯繫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證人王鑫華之證述自屬實在。從而,可認告訴人王鑫華指述之被告陳柏佑、莊旺翰虛捏可以申購生基位憑證作為投資補償、有客人欲購買,可代為出售,並以仟賀公司作為交付憑證、交易聯繫之據點等不實事由,使欲出脫持有生基憑證之告訴人王鑫華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將現金交予仟賀公司不詳人員,交付款項共250,000元(計算式:70,000元+180,000元)等各節為真實。
11.由上開證人即各被告、證人即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證述,暨上開臚列之各非供述證據,可見確有如各告訴人、被害人指述之各被告假冒不同(或相同)公司業務,虛捏有投資補償或生基位投資買賣之名目,而有買家存在、生基位銷售即將成交,佯稱可以申購生基位、或需要支付「換發憑證費用」、「手續費」、購買「土權」、加購生基相關產品(如搭購罐子、蓋板、五寶、科儀等產品,或更換園區內部位置、更換生基園區等)、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可協助租賃等不實事由,營造有生基產品之交易價值、有買賣交易市場之假象,使欲出脫持有生基產品獲利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誤信真有買家存在,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等事實。是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等人以不實之事項訛詐各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甚為明確。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等人明無替各告訴人、被害人仲介銷售生基位之能力及真意,而以得替各告訴人、被害人銷售,需要搭配生基產品、土地所有權云云,致各告訴人、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財物,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等人,本來就是假冒為生基位仲介業務,無論係以個人仲介、某公司業務之身分,先單獨或分頭併進地接觸告訴人、被害人,以可申購生基位、生基位係投資補償等方式誘使告訴人、被害人接觸聯繫,再由不同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業務,續以仟賀公司、太乙公司、不同公司及園區、服務處等方式銷售處人員、業務登場,屢屢以不同交易名目,對告訴人、被害人續以行騙,即主要由被告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等人擔任吸引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業務,被告廖宗蔚、葉岱霖有時作為業務、大部分時間則為服務處推銷人員介紹產品及收款,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等人間,就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對應之犯罪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對於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施用詐術、聯繫、收受款項,對於已經受騙之被害人,無論有無交付款項,均續以更新之話術行騙,直至被害人再無力支付為止,均為不可或缺之分工,自屬共同正犯。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葉岱霖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廖宗蔚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黃子熙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辯稱其等僅因生基位買賣而偶然在仟賀公司或其他公司曾經相遇,亦辯稱其等並非從事詐欺行為。然而,由前揭各告訴人、被害人係受被告等人所詐欺,施行詐術之人均達三人以上,除已知悉之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黃子熙、胡語喆、陳立航以服務處經理、人員、業務、工作人員遂行行為外,尚有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業務如「陳碩霆」、「覃少杰」、「白佳民」或「特助」、「女性櫃臺人員」等,同為遂行詐欺行為,已可認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組織。
2.復由上開各被告之行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歷程以觀,被告廖宗蔚、張顥瀚、陳柏佑等人至少自110年間起,即以閎櫪公司、太乙公司、太一園區、生基位憑證投資買賣等外觀活動,至111年2月間起,被告廖宗蔚指示被告葉岱霖成立仟賀公司、由被告黃子熙負責承租辦公室,被告廖宗蔚以仟賀公司經理對內及對外自居,被告黃子熙在辦公室管理業務即被告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等人之出缺勤,並分別有擔任組長組員之工作分派,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或其他如凱輝公司之帳戶,暨交付現金款項予不詳櫃臺人員受領,由此等種種詐欺事件,及成員們之持續活動整體觀察,在在顯示前述各種詐欺行為均係各成員於組織內每日安排之作業,並非獨立之偶發事件,而可證係以詐欺犯罪為宗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組織。
3.是以,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黃子熙等人係內部有管理結構暨有集合據點,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三人以上不法組織生基位買賣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廖宗蔚並為發動本生基位投資買賣詐欺之組織運行,以「經理」身分指派工作、安排公司設立轉換、利用各名目以公司帳戶、個人帳戶或現金收取款項,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者之事證彰彰甚明。
(五)被告黃子熙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之故意及行為: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防止遭查緝,多彼此分工,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且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
2.查,被告黃子熙自陳經介紹後到仟賀公司工作,負責撥打電話予手上已有生基位之客戶,紀錄內容、由業務聯繫碰面,且負責承租仟賀公司之辦公處所、看管業務們出缺勤上班狀況等節,可見其所謂在仟賀公司工作之分工歷程,就是持被告廖宗蔚、葉岱霖提供之客戶名單進行撥打電話,以生基位投資買賣之內容勸誘他人,及看管出面詐騙被害人之業務們之上班時間,應屬內勤管理人員之一,無論由被告黃子熙之自白,或如證人即被告葉岱霖、莊旺翰等人之證述,均可見被告黃子熙長期在仟賀公司工作,參與業務所作所為,其對於本詐欺集團成員以仟賀公司外觀營運之生基位買賣詐騙,且人數規模達三人以上為之,即有明確之認知,而無從以不知情云云而諉為不知。
3.本案雖未見被告黃子熙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或直接施用詐術,然而,被告黃子熙在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期間,乃係在仟賀公司擔任內勤人員,而其撥打電話、業務管理,及租賃辦公處所,充作營造仟賀公司係真有交易之辦公處之外觀,或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休息、撥打電話、到班之據點,所作為營造假象等行為,均提供本案詐欺共犯遂行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心理上、行為上助力,至為灼然。
4.據此,被告黃子熙知悉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對本案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仍協助提供助力,其幫助三人以上詐欺之事證自屬明確。
(六)又被告廖宗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分別辯稱:係真實買賣,並非詐欺,且不曾答應替告訴人、被害人出售,而所銷售之生基產品及土權亦已交付,其等之間並無關係,僅是服務處銷售或個人業務之關係,且是否購買生基產品,係被害人以投資判斷,有個人主觀考量,不能認為被害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被告黃子熙則辯稱:不知情云云。然而:
1.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等人以生基位投資買賣之話術,本質上是「製造」出來有交易投資機會使被害人受騙之騙局,亦即,其等並非僅單純出售生基位憑證、土地權狀、生基產品(如罐子、科儀等)予各告訴人被害人,而係以將有買家購買,需以土權、罐子、科儀、五寶搭配方式銷售始能成交及增加交易價值為話術,而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況且,上開所謂生基位、生基園區、土權,由前揭認定及
一、(二)、⑫之被告廖宗蔚手機內與他人間對話紀錄顯示,均可見係為本生基位買賣投資詐騙所搭配設計之手段之一,有不詳之人(如對話紀錄提及之「胡懂」或規劃出售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規劃某區塊土地,其上設置「生基」道具,讓詐欺業務們得以偕被害人、正受騙之人到場見聞,或使欲查證者得自行前往,以加深被害者信賴,暨使騙局得以持續而不被戳破,而其他玉罐、五寶、科儀等,並非具賞玩收藏性或有價格增值波動可能之物品,於往生後產生法事、殯葬需求時,本可自宗教團體、殯葬業者、禮儀公司處購得,並無珍稀、特別之處,倘若非經被告廖宗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等人,以前揭搭售話術誘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何需購買超過自身及親朋好友得使用數量之大量產品?被告廖宗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等人辯稱係真實買賣、產品已經交付或被告黃子熙辯稱不知情云云,均不可採。
2.又被告廖宗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等人雖辯已將產品交付各告訴人、被害人云云,然而,各告訴人、被害人持有所謂生基罐提貨憑證、科儀服務證,均係因相信被告廖宗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等人提及「需要搭配此種產品服務,買家始會購買」之話術而購入,根本無實現可能,為無財產價值之紙本一張而已,此均僅係為維持有銷售假象而交付所謂提貨憑證、服務證而已。
3.被告廖宗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辯稱其等分別係個人業務、服務處關係、並非組織犯罪,亦不知其他人如何遊說或是否為詐欺行為云云。然而,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工行騙,推由不同之人以不同名目、公司行號或個體戶出面行騙、收款,背後為同一詐欺組織運行,均已經認定如前,其等所辯,均無可採。
(七)綜上,被告葉岱霖坦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廖宗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黃子熙否認之辯解,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張顥瀚、黃子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一)被告之坦承與辯解:
1.被告夏尉瀧、蔡丞畯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2.被告廖宗蔚固坦承在告訴人葉岱霖遭帶走時有在現場,且有與被告夏尉瀧前往告訴人葉岱霖父母住家,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葉岱霖積欠被告夏尉瀧賭債,而且因為伊是公司經理,告訴人葉岱霖將公司款項拿走,伊有找被告夏尉瀧,被告夏尉瀧也知道告訴人葉岱霖欠伊錢,所以叫伊一起去問告訴人葉岱霖錢的事情,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葉岱霖被打云云。
(二)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葉岱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欠被告夏尉瀧賭債,也沒有欠被告廖宗蔚錢,伊是因為拿走被害人的款項,才被帶走,伊從之前傳喚來法院開庭的被害人中,並沒有看到伊取款的那位被害人,可能有別的被害人;伊從111年10月16日開始受到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胡語喆、陳立航、蔡丞畯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和傷害的行為,後來因為負責看守的人說要下樓不知道幹嘛,伊才趁機跑走,伊不認識看守的人;被告廖宗蔚從頭到尾都在,有在現場、有動手也有指揮,被告夏尉瀧一開始有打伊,後來沒有打,被告蔡丞畯一開始也有打伊,中間還有不認識的人、綽號「小平」在車上,在這些人前往伊住家前,伊看到被告蔡丞畯、黃子熙、陳立航、胡語喆、廖宗蔚、陳柏佑,後來有被蒙著眼睛打,所以不知道還有誰打伊等語(見本院1090卷八第339至34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1年10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被押走,當時有2車,由「小平」、被告胡語喆、蔡丞畯,和其他人共5人押伊上車後,是伊和「小平」、被告胡語喆和其他兩位不認識的男子一台車,上車後,由「小平」、被告胡語喆用塑膠綑綁伊的手腳,並由被告胡語喆負責開車,「小平」和另一人把伊壓在後座中間,之後被告胡語喆與被告夏尉瀧通話,被告夏尉瀧指示把伊帶到土城交流道旁的加油站,被告胡語喆要伊下車換車,該車上是伊不認識的三男一女,對方用口罩和膠帶把伊眼睛擋住、套上頭套押到山上鐵皮屋,到鐵皮屋後,被告夏尉瀧質問伊為何將錢拿走,伊表示沒拿,被告夏尉瀧就拿棒球棍毆打伊的小腿,還指揮「黃宥勳」、被告陳立航、黃子熙及其他在場的小弟打伊,被告胡語喆一直要伊交代錢的去向,伊後來騙說錢在位於青山路1段的居所,被告廖宗蔚就說不配合要讓伊斷手斷腳,要伊打電話給父母拿出錢來,伊就打電話給伊父親說有180萬元放在家裡、等一下會有朋友去拿,後來被告黃子熙、胡語喆、蔡丞畯、陳立航、「小平」就帶伊去居所,由被告夏尉瀧、廖宗蔚進去伊家裡面找伊父親拿錢,但沒有拿到錢,被告夏尉瀧、廖宗蔚就指示被告胡語喆、黃子熙、陳立航、蔡丞畯、「小平」在隔天凌晨4時許,把伊押到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14,之後又開始打伊,要伊說出錢在哪裡,伊就騙說錢在「詹麒亦」三峽住處內,後來被告陳立航跟不認識的去「詹麒亦」住處拿錢,伊沒有跟去,有拿回70萬元,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說還差110萬元,要繼續押著伊,直到伊還錢為止,一直到111年10月21日21時許,伊才趁機逃出;伊在被押在林森北路的時候,有聽被告夏尉瀧說因為應允要給伊的前女友「許凱蘭」10萬元,才能在三峽的全家便利商店找到伊,之後被告夏尉瀧等人找不到伊,就想要找伊的好朋友朱健誠,所以「許凱蘭」就用要照顧貓咪的事情把朱健誠騙到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的租屋處,朱健誠因為這樣受被告夏尉瀧毆打等語(見偵39670卷一第132至1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葉俊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6日22時至23時告訴人葉岱霖撥電話給伊,講話很小聲、很倉促,跟平時打電話的口氣不一樣,告訴人葉岱霖很小聲地說媽媽不在家時有拿一個袋子給伊180,伊問說哪有、什麼180,告訴人葉岱霖很堅持說有給180、等一下會有朋友來家裡拿,接著電話就掛斷了,之後有一高一矮的兩位男子到伊家裡,矮的(即被告廖宗蔚)問告訴人葉岱霖是否有放180萬元,伊回答沒有,如果真的有180萬元現金放在伊這裡,伊怎麼會不知道,伊還問矮的男子說「你們是不是在做詐騙」,矮的男子回答「不是,是在做房屋仲介」,後來矮的男子有問伊說有沒有生過重病,伊回答沒有,可能是伊兒子騙你們的,之後一高一矮的男子就離開了,這段期間伊太太趙淑玲在樓上,並未下樓碰面;大概4、5日之後,被告廖宗蔚又與另外一男一女來伊居所地,是由趙淑玲先對話,後來伊有下樓,被告廖宗蔚說前幾天有來過,女的說告訴人葉岱霖侵占180萬元,要伊多少幫忙還一點,伊回答自己房貸都不夠了、沒辦法幫忙還,講完伊就進屋了;這兩次伊都沒讓對方進屋,都是在屋外談等語(見偵39670卷一第491至492頁)。
3.證人即告訴人葉岱霖之母趙淑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6日伊和葉俊義在一起,葉俊義先接到告訴人葉岱霖的電話,沒多久葉俊義就下樓,伊一直在樓上,葉俊義回來後跟伊說,對方表示告訴人葉岱霖有公款放在家裡、要找葉俊義拿180萬元,葉俊義回覆說如果真的有拿到告訴人葉岱霖放的180萬元、怎麼可能會不知道,葉俊義請對方自己去判斷,還說來的人很有禮貌、穿得很整齊,過程中沒有爭吵,葉俊義有問對方要不要進來看,對方說不用;過幾天後,告訴人葉岱霖有用LINE跟伊聯絡,說有拿公款100多萬元,問說葉俊義何時下班,請葉俊義去借40、50萬元來還公款,伊就說葉俊義沒辦法借那麼多錢,告訴人葉岱霖就說自己打電話跟葉俊義說;之後有兩男一女在晚上九點多到伊住處,是說告訴人葉岱霖拿走公款100多萬元,要伊幫忙還,伊就問對方是做什麼的,對方只有講告訴人葉岱霖是做櫃臺的,並未詳細說明是做怎麼樣的職務,就說有客戶到公司拿現金過來,告訴人葉岱霖拿走、人就不見了,要伊幫忙還並且找出告訴人葉岱霖處理,伊說告訴人葉岱霖不家、無法還,因為葉俊義有提到告訴人葉岱霖111年10月16日打電話時、聲音很小,感覺旁邊有人押著,伊就覺得很奇怪,所以之後伊有用LINE詢問告訴人葉岱霖,告訴人葉岱霖沒有回、還退出群組等語(見偵39670卷一第485至486頁)。
4.證人即被告胡語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11年10月16日19時許,有接獲被告夏尉瀧電話,被告夏尉瀧說告訴人葉岱霖欠100多萬元,要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的全家便利商店集合,伊開車去後,就跟三個不認識的人把告訴人葉岱霖押上車,並開到山上,是以把告訴人葉岱霖夾在中間的方式帶走,告訴人葉岱霖在車上也被蒙著眼睛等語(見偵7341卷二第321至322頁)。
5.證人即被告陳立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6日伊有接到被告蔡丞畯的電話,說與告訴人葉岱霖兼有金錢糾紛,要伊趕過去,伊趕到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時,就看到被告蔡丞畯、胡語喆、夏尉瀧再打告訴人葉岱霖,現場共5至6人,伊也跟著打,有拿棍棒、鞭子打告訴人葉岱霖;被告夏尉瀧還有指示伊、被告蔡丞畯等人輪流顧著告訴人葉岱霖,不能讓告訴人葉岱霖走,但告訴人葉岱霖可以用手機,手機一開始放在桌上,必須要告訴伊等人才會讓告訴人葉岱霖用等語(見偵7341卷二第497頁)。
6.證人即被告蔡丞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與被告夏尉瀧、胡語喆、陳立航、告訴人葉岱霖去林森北路289號5樓之14,因為講有人欠錢,伊就跟著去,到現場就看到告訴人葉岱霖已經受傷,伊就跟著去踹告訴人葉岱霖兩腳等語(見偵19424卷二第394至395頁)。
7.證人即被告夏尉瀧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0月16日有對告訴人葉岱霖妨害自由,因為跟告訴人葉岱霖間有債務糾紛,伊知道被告廖宗蔚跟告訴人葉岱霖間也有債務糾紛,伊就順便找被告廖宗蔚去告訴人葉岱霖父母家,在林森北的時候,被告廖宗蔚有在場,其他時間太久了不記得細節,被告廖宗蔚應該不知情吧,之前是因為警察有問到,伊才提到被告廖宗蔚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90卷八第334至337頁)。
8.又依卷附之告訴人葉岱霖受傷照片、三峽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葉岱霖○○路0段外住家監視器影像、○○○路000號房屋走道及電梯內監視器影像(見偵7341卷四第555至55
9、545至550頁)及證人趙淑玲提出與告訴人葉岱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10/17 趙淑玲:你那麼晚回來幹嘛 (人咧貼圖)(取消通話)不是你回來怎麼回事?」、「10/20 (葉岱霖與趙淑玲間語音通話)趙淑玲:你不要晚上打電話或回來、我們上班都很累要休息!你明明知道家裡沒有錢為什麼還要跟爸爸要錢我覺得很奇怪(取消通話)」、「10/21(二兒子離開聊天)」(見偵39670卷一第269頁)。
9.則由被告廖宗蔚自述在告訴人葉岱霖遭帶走時有在場、並有前往告訴人葉岱霖父母家等節,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葉岱霖證稱於三峽便利商店突然遭人押走、受指示而向父母要錢、無法離開等過程大致相符,又依證人葉俊義、趙淑玲所證,其等亦對告訴人葉岱霖反常表現有所疑慮,認為告訴人葉岱霖恐遭限制人身自由,亦有指認被告廖宗蔚有前往住處索要款項,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胡語喆、陳立航、蔡丞畯、夏尉瀧對於其等聯絡、見聞、動手毆打告訴人葉岱霖、剝奪告訴人葉岱霖之人身自由之內容有所證述,雖部分證人於偵查中未提及被告廖宗蔚姓名或含糊稱告訴人葉岱霖與被告夏尉瀧間有債務關係、而證人即被告夏尉瀧於審理中雖稱有要被告廖宗蔚到場,係因被告廖宗蔚對告訴人葉岱霖亦有債權,然改稱沒有要被告廖宗蔚看守、被告廖宗蔚對於策劃妨害自由一事不知情云云,然由上開各證據,可見本次事發即係因被告葉岱霖在仟賀公司見聞不詳被害人前來交付詐欺款項,而於111年10月間將該筆款項帶離仟賀公司後即未再與仟賀公司人員聯繫,而遭被告夏尉瀧、廖宗蔚等人各方找尋以索回款項,而被告廖宗蔚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負責出面尋人、出車、找尋關押場地、動手毆打、主要恫嚇談判者,亦有到場參與而形成人數、武力之優勢,緊密同行以為看管並押解者,均迫使告訴人葉岱霖無從抵抗而僅能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及不敢離開,被告蔡丞畯所為,即係負責看管、毆打、押解之工作,而被告夏尉瀧所為,係主要指使者,除覓人外,亦指揮各人行動,又被告廖宗蔚係仟賀公司有關詐騙之指揮者,尋回丟失款項為首要任務,自係由其出面談判索要款項,此由被告廖宗蔚係前往告訴人葉岱霖父母居處談話之人,可見一斑。被告廖宗蔚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均已剝奪告訴人葉岱霖之自由,自不能美化所為僅屬「陪同」被告夏尉瀧,或以不知悉告訴人葉岱霖行動受限、未見聞告訴人葉岱霖遭毆打云云而卸責。
(三)再查,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蔡丞畯、陳立航、胡語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數人,自於111年10月16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告訴人葉岱霖強押上車、轉移至某山上不詳鐵皮屋、看守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房屋等行為,均使告訴人葉岱霖無法自由離去,則衡諸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蔡丞畯、陳立航、胡語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毆打、恫稱、人數、武力優勢之整體行為過程,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而對於其等分別負責指使、尋人、看管、限制、毆打之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均是將告訴人葉岱霖置於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之不可或缺之分工,自屬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夏尉瀧、蔡丞畯坦承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廖宗蔚否認之辯解,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夏尉瀧、蔡丞畯、廖宗蔚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增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上開條文增定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五)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自首原無減輕或得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且就偵審中自白原亦無減刑規定,前揭修正之法律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二、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繼續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對被害人王雄正、被告莊旺翰對告訴人莫淑枝、被告陳柏佑對告訴人何建邦、被告蔡丞畯對告訴人余義樟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三、次查,被告黃子熙係為詐欺集團之內勤,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子熙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合計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行為,被告黃子熙在集團負責內勤,管理業務上下班時間、承租辦公室等,對詐欺正犯如何實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均有所認識,應認被告黃子熙行為時,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蔡丞畯等人於111年10月16日時55分許起111年10月21日21時許止,將告訴人葉岱霖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其等所實施之強押、恫嚇等,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不再論以強制罪、恐嚇罪,先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廖宗蔚對被害人王雄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黃裕鴻、廖尉掬、林秀美、莫淑枝、施喜燕、何建邦、余義樟、王鑫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葉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葉岱霖對被害人王雄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黃裕鴻、廖尉掬、莫淑枝、施喜燕、何建邦、余義樟、王鑫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葉岱霖所為,係作為仟賀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簽約收款、介紹商品,並以仟賀公司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款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然本院認被告葉岱霖所為,僅係作為犯罪組織之參與者而犯之,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張顥瀚對被害人王雄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黃裕鴻、莫淑枝、何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莊旺翰對告訴人莫淑枝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施喜燕、王鑫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陳柏佑對告訴人何建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施喜燕、王鑫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蔡丞畯對告訴人余義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葉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七)被告夏尉瀧對告訴人葉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八)被告黃子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共同正犯:
(一)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間,就被害人王雄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與陳立航間,就被害人黃裕鴻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與胡語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碩霆」間,就被害人廖尉掬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廖宗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業務間,就被害人林秀美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與陳立航間,就告訴人莫淑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間,就告訴人施喜燕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陳柏佑與陳立航間,就告訴人何建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蔡丞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覃少杰」、「白佳民」等人間,就告訴人余義樟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廖宗蔚、葉岱霖、莊旺翰、陳柏佑間,就告訴人王鑫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蔡丞畯與陳立航、胡語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平」、不詳之成年男女間,就告訴人葉岱霖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接續犯: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均各論以包括一罪。
八、想像競合:
(一)被告廖宗蔚旨在詐得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二)被告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旨在詐得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黃子熙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並參與犯罪組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數罪併罰:
(一)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間,係對本案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各告訴人、被害人各因此受騙而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廖宗蔚之部分既有九位不同被害人,其犯罪罪數為九罪;被告葉岱霖之部分有八位不同被害人,其犯罪罪數為八罪;被告張顥瀚之部分有四位不同被害人,其犯罪罪數為四罪;被告莊旺翰之部分有三位不同被害人,其犯罪罪數為三罪;被告陳柏佑之部分有三位不同被害人,其犯罪罪數為三罪;被告蔡丞畯之部分僅有一位被害人,其犯罪罪數為一罪。
十、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子熙係以幫助犯意助益詐欺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葉岱霖於本案上開各詐欺取財案件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之人(包含被告葉岱霖本人)時,即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首並供出全部詐欺、組織犯罪等犯行(見他10820卷第17至23、241至246、247至253頁、偵39670卷一第129至134頁),此部分起訴書亦有載明(見起訴書第15頁,本院1090卷一第23頁),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查獲本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被告廖宗蔚),其所犯詐欺犯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均免除其刑。
(三)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葉岱霖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案犯罪之人時,即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供出其參與組織之犯行,且已經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而自首,並且提供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永久使用權狀、專案憑證申請表、客戶產權登記表、轉換合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代辦委託書、擔任仟賀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資料、供出曾經詐欺之被害人經過等資料(見他10820卷第251至253頁),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查獲本件生基位詐騙之犯罪組織,包含被告廖宗蔚、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陳立航、胡語喆等人等情,業如前述,本案自得適用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考量其之自首,尚不致有使被告葉岱霖恃以犯罪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葉岱霖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併免除其刑。
(四)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係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宗蔚、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肆、科刑:
一、詐欺及組織犯罪部分:
(一)爰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欺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廖宗蔚、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濫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信賴,詐取鉅額財物,實不可取。而被告黃子熙未審慎評估在詐欺集團中從事工作之內容,非但使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誠應非難,
(二)被告廖宗蔚、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始終否認犯行,未思悔悟,以上述顯難採信之抗辯推諉卸責,咬稱被告葉岱霖才是仟賀公司老闆,或稱其等係經營真正生基位買賣云云,故作無辜;而被告廖宗蔚、張顥瀚、蔡丞畯固有為下列和調解及履行,其餘被告則未有成立和調解,而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雖獲得部分填補,然後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實難以完全恢復,對於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實際賠償之被告廖宗蔚、張顥瀚、蔡丞畯,可作為量刑有利之評價,然整體以觀,仍認被告廖宗蔚、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之犯態度不佳,所為惡劣。
(三)暨分別衡酌:
1.被告廖宗蔚自述高職畢業,現於工地上班,從事清潔搬運工作、日薪1,800元,離婚、有二名子女跟前妻生活、需負擔扶養小孩每月5,000元至8,000元之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370頁)。
2.被告葉岱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並期其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3.被告張顥瀚自述目前就讀高職夜間部,白天從事賣車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至6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370頁)。
4.被告莊旺翰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從事UBER機場接送工作,月收入約7至80,000元,已婚、有一名子女、並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371頁)。和解?
5.被告陳柏佑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4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371頁)。
6.被告蔡丞畯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係賣車工作,現在監執行,刑期未定,家人有固定探望,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371頁)。
7.被告黃子熙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係工廠作業員,現在監執行,刑期8年,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九第371頁)。
8.和調解情形:①被害人王雄正:
被告張顥瀚與被害人王雄正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張顥瀚賠償45,000元,先給付23,000元,餘款22,000元自114年2月起分期給付(見本院1090卷八第13頁),被告張顥瀚已經履行完畢,被害人王雄正同意法院參考調解筆錄內容給予被告張顥瀚「附條件之緩刑」等意見(見本院1090卷八第12頁)。
②被害人黃裕鴻:
被告廖宗蔚與被害人黃裕鴻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廖宗蔚賠償8萬元(見本院1090卷九第37至38頁),被告廖宗蔚已經履行完畢,被害人黃裕鴻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1090卷八第209頁)。
③被害人林秀美:
被告廖宗蔚與被害人林秀美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廖宗蔚賠償80萬元,先給付5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4年4月起分期給付(見本院1090卷九第117頁),被告廖宗蔚現正分期履行中,被害人林秀美亦同意於被告廖宗蔚履行調解內容第1期款項(即50萬元)後,不再追究被告廖宗蔚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參考調解筆錄內容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1090卷九第115頁)。
④告訴人莫淑枝:
被告張顥瀚與告訴人莫淑枝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張顥瀚賠償100萬元,先給付10萬元,餘款90萬元自113年11月起分期給付(見本院1090卷四第301頁),被告張顥瀚現正分期履行中,告訴人莫淑枝亦同意於被告張顥瀚履行調解內容共51期款項(即60萬元)後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1090卷四第299頁)。
⑤告訴人施喜燕:
被告廖宗蔚與告訴人施喜燕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廖宗蔚賠償80萬元,先給付60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4年4月起分期給付(見本院1090卷九第127頁),被告廖宗蔚現正分期履行中,告訴人施喜燕亦同意於被告廖宗蔚履行調解內容第1期款項(即60萬元)後,不再追究被告廖宗蔚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參考調解筆錄內容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1090卷九第125頁)。
⑥告訴人何建邦:
被告廖宗蔚與告訴人何建邦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廖宗蔚賠償10萬元(見本院1090卷九第19頁),被告廖宗蔚已經履行完畢,告訴人何建邦同意法院參考調解筆錄內容給予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1090卷九第17頁)。
⑦告訴人余義樟:
被告廖宗蔚、蔡丞畯與告訴人余義樟達成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廖宗蔚、蔡丞畯連帶賠償28萬元(見本院1090卷八第369頁),被告廖宗蔚、蔡丞畯已經履行完畢,且被告廖宗蔚、蔡丞畯分由代理人(即蔡孝謙律師、劉興峯律師)向告訴人余義樟鄭重道歉,告訴人余義樟接受之,此外亦同意原諒,並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1090卷八第368頁)。
9.參酌各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節、素行、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害數額,暨被害人王雄正表達:請法院依法判決,以其立場,希望損失得以彌補,且願與被告商談;被害人黃裕鴻表達:希望可以拿回款項,希望判重一點;告訴人廖尉掬表達:現在景氣不佳,孩子們要上進有業務做,伊是很認同的,雖然伊受有損失,但是就算了,也沒有要追訴;被害人林秀美表達:要去哪裡找人賠償;告訴人莫淑枝表達: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六第47、79、96、179、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蔡丞畯未能尊重他人自由,竟率爾糾為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葉岱霖之行動自由數日,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身為主導者,被告蔡丞畯為分工下手之從眾,而被告夏尉瀧、蔡丞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宗蔚矢口否認犯行,還以美化自身行為,無稽辯稱為「只是到現場看看」,試圖卸責,惡性甚重,應予嚴厲懲罰,併考量上開各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與告訴人葉岱霖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葉岱霖前經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每次開庭均以畏懼為由請求隔離開庭,被告等人也知道告訴人葉岱霖父母居所,告訴人葉岱霖豈敢拒絕?)、各被告之參與情節、造成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夏尉瀧、蔡丞畯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參酌被告廖宗蔚、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又此特別規定為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較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之為新,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擴大沒收部分,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生基位詐欺集團文件,含生基憑證、權狀、申請表、轉換合約書、園區介紹等,均為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犯詐欺犯罪、被告黃子熙幫助犯詐欺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七、八之手機,為被告廖宗蔚持用、以通訊軟體與共犯、被害人、第三人聯繫詐欺犯罪、承租辦公室之用,有被告廖宗蔚手機之數未見是資料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7341卷四第465至499頁),是上開附表三編號一、七、八之物品,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附表三編號六之手機,經勘查得悉該手機有明顯重置,對話多為廣告訊息、通訊軟體Telegram亦有談話訊息一日後即刪除之設定,而未能見有供作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含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含鑰匙),均非以被告為車主登記,亦未能見有供作詐欺犯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等人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之款項,該等款項有各告訴人、被害人以現金支付,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不同帳戶,可見犯罪所得係先交付予各「公司」收執或被告廖宗蔚之個人帳戶收款,是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等人間之犯罪所得已有所區分,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收取部分分擔犯罪所得,即最終係由被告廖宗蔚收取,仍認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廖宗蔚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對被告廖宗蔚宣告沒收,方為適法。
(三)此外,各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將款項(無論現金或匯款)交付予不同名義之公司櫃臺人員或不同之公司帳戶、被告廖宗蔚個人帳戶之情形,然由卷附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臨櫃照片、被告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670卷一第153至155頁、偵39670卷二第83至93頁、偵19424卷二第181至184頁),暨證人即被告葉岱霖所證:伊聽被告廖宗蔚指示成立仟賀公司,金融帳戶都收在被告廖宗蔚那裡,被告廖宗蔚交代伊去提款,會將大小章交給伊,取款後是交回給被告廖宗蔚等語(見本院1090卷七第159、181頁),均可見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廖宗蔚管領,而仟賀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被告廖宗蔚富邦銀行帳戶內,由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幾近提領一空,可見各告訴人、被害人以匯款匯入之款項(包含告訴人施喜燕依被告莊旺翰指示匯入凱輝公司之款項),均已由被告廖宗蔚領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以被告廖宗蔚之犯罪所得可認共有46,956,300元(計算式:130,000元+215,800元+112,000元+6,850,000元+13,965,000元+19,860,000元+950,000元+4,623,500元+250,000元=46,956,300元)。
(四)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廖宗蔚之犯罪所得可認共有46,956,300元,然被告廖宗蔚、張顥瀚、蔡丞畯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五、六、七、八之調解及履行賠償,而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亦曾經部分退款,則該等部分即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其應沒收之數額扣除前揭部分後,即如附表二「沒收數額」欄所示。
(五)從而,被告廖宗蔚之犯罪所得共43,831,300元(計算式:85,000元+135,800元+92,000元+6,050,000元+12,965,000元+19,060,000元+850,000元+4,343,500元+250,000元=43,831,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擴大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二、因本條例詐欺犯罪具有低成本高獲利之特性,且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當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打擊詐欺犯罪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可能來源,因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難以杜絕本條例詐欺犯罪,爰為彰顯對於打擊本條例詐欺犯罪之重視,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三、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五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廖宗蔚於111年12月19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九、十之大量數額新臺幣現金,及附表三編號五之名錶。就款項部分,因屬現金,而不能分辨是否為本案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然被告廖宗蔚於110至111年間發起主持指揮操縱本案生基位詐欺集團,對眾多被害人施用詐術行騙,由本案卷附資料及被告廖宗蔚、葉岱霖、張顥瀚、莊旺翰、陳柏佑、蔡丞畯、黃子熙等人自白聯繫生基位買賣之情形,均不止本案九位被害人;而被告廖宗蔚自述現於工地從事清潔搬運工作、日薪1,800元,需負擔扶養小孩每月5,000元至8,000元之費用,依其自述所能賺取收入數額之能力,暨其賺取數額及固定支出相較,縱使依被告廖宗蔚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亦顯不成比例。可見上開扣案、本由被告廖宗蔚所管領之鉅額款項及名錶,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夏尉瀧與告訴人葉岱霖間有金錢糾紛,被告夏尉瀧遂指揮被告莊旺翰及被告廖宗蔚、蔡丞畯、胡語喆、陳立航、綽號「小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19時55分許,將告訴人葉岱霖自三峽帶上被告胡語喆所駕車輛,「小平」在車內以束帶綑綁告訴人葉岱霖手腳,並由「小平」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告訴人葉岱霖夾在後座中間位置,並將告訴人葉岱霖帶至東湖山上某鐵皮屋、新莊居處、林森北路房屋等處看管之,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葉岱霖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21日21時許,告訴人葉岱霖趁林森北路房屋內僅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看守,而乘隙逃離。因認被告莊旺翰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旺翰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旺翰自己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胡語喆、陳立航、蔡丞畯、證人即告訴人葉岱霖、證人葉俊義、趙淑玲、朱健誠等人之證述,暨告訴人葉岱霖受傷照片、證人朱健誠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莊旺翰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伊沒有去過林森北路房屋,不知道告訴人葉岱霖被打的事情,也不知道告訴人葉岱霖有拿公司的錢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旺翰參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主要係因告訴人葉岱霖前於110年10月31日警詢時曾指認「夏尉瀧等人就把我押上車...,當時我有聽到莊旺翰坐在押我的那臺車上,莊旺翰還在和別人討論誰要看顧我,後來他就下車了、換人上車...」(見他10820卷第20頁)、於111年12月5日警詢時指稱「後來黃子熙、胡語喆、小平、莊旺翰及我不認識的男子就把我押回我家」(見他10820卷第243頁),然而,告訴人葉岱霖於111年12月7日偵查中經具結後,已經證稱:「後來黃子熙、胡語喆、小平、蔡丞畯、陳立航就將我押回居所,莊旺翰是我警詢講錯了,他並沒有押我回新莊」(見偵39670卷一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稱:被告莊旺翰沒有到場,伊當時蒙著眼睛被打,不知道被告莊旺翰有無打伊,確實沒有被告莊旺翰,警詢時是因為警察有給伊看筆錄、有給伊看指認照片,伊不確定,但警察說還是記上去,在林森北路逃走之前,被告莊旺翰沒有來看守過伊等語(見本院1090卷八第340至342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葉岱霖於偵審具結後,既已陳稱於人身自由受限時未見被告莊旺翰有參與,即難以遽認被告莊旺翰即有看管、押解告訴人葉岱霖之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
二、此外,依上開各證人夏尉瀧、廖宗蔚、胡語喆、陳立航、蔡丞畯、葉俊義、趙淑玲、朱健誠等人所證述內容,亦未有提及被告莊旺翰姓名及參與行為;而依監視器畫面,亦未能分辨被告莊旺翰有無到場,自尚難認被告莊旺翰有何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莊旺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旺翰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蔡丞畯、莊旺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0日21時許間,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岱霖,致告訴人葉岱霖受傷。因認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蔡丞畯、莊旺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夏尉瀧因不滿葉岱霖逃逸無蹤,以價值10萬元之代價引誘「許凱蘭」找出葉岱霖,「許凱蘭」因知悉葉岱霖好友即告訴人朱健誠可能知悉葉岱霖下落,遂於同年10月28日21時53分許,以餵養寵物為由,誘騙告訴人朱健誠至「許凱蘭」與葉岱霖前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內,被告夏尉瀧於告訴人朱健誠抵達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朱健誠未告知葉岱霖所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朱健誠,致告訴人朱健誠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夏尉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夏尉瀧、廖宗蔚、蔡丞畯、莊旺翰對告訴人葉岱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葉岱霖於113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90卷八第37頁),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被告夏尉瀧對告訴人朱健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朱健誠於言詞辯論後之114年4月21日先以傳真書狀撤回告訴(正本於114年4月22日到院,見本院1090卷十第153、169頁),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為被告夏尉瀧之利益,於114年4月22日裁定就此部分再開辯論。而被告夏尉瀧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朱健誠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以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廖宗蔚 1.事實壹與事實貳、一 2.事實貳、二 3.事實貳、三 4.事實貳、四 5.事實貳、五 6.事實貳、六 7.事實貳、七 8.事實貳、八 9.事實貳、九 10.事實肆 1.廖宗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廖宗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廖宗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廖宗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5.廖宗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6.廖宗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7.廖宗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8.廖宗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9.廖宗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0.廖宗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 葉岱霖 1.事實壹與事實貳、一 2.事實貳、二 3.事實貳、三 4.事實貳、五 5.事實貳、六 6.事實貳、七 7.事實貳、八 8.事實貳、九 1.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2.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3.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4.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5.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6.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7.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8.葉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三 張顥瀚 1.事實壹與事實貳、一 2.事實貳、二 3.事實貳、五 4.事實貳、七 1.張顥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張顥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3.張顥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4.張顥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四 莊旺翰 1.事實壹與事實貳、五 2.事實貳、六 3.事實貳、九 1.莊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莊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3.莊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五 陳柏佑 1.事實壹與事實貳、七 2.事實貳、六 3.事實貳、九 1.陳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2.陳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3.陳柏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六 蔡丞畯 1.事實壹與事實貳、八 2.事實肆 1.蔡丞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蔡丞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夏尉瀧 1.事實肆 1.夏尉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黃子熙 1.事實壹與事實參 1.黃子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 和調解情形或其他情形 沒收數額 一 事實貳、一被害人王雄正,共130,000元 被告張顥瀚賠償45,000元,已履行完畢 85,000元 二 事實貳、二被害人黃裕鴻,共215,800元 被告廖宗蔚賠償8萬元,已履行完畢 135,800元 三 事實貳、三告訴人廖尉掬,共112,000元 曾經退回20,000元 92,000元 四 事實貳、四被害人林秀美,共6,850,000元 被告廖宗蔚賠償80萬元,先給付50萬元,餘款30萬元分期履行中 6,050,000元 五 事實貳、五告訴人莫淑枝,共13,965,000元 被告張顥瀚賠償100萬元,先給付10萬元,餘款90萬元分期履行中 12,965,000元 六 事實貳、六告訴人施喜燕,共19,860,000元 被告廖宗蔚賠償80萬元,先給付60萬元,餘款20萬元分期履行中 19,060,000元 七 事實貳、七告訴人何建邦,共950,000元 被告廖宗蔚賠償10萬元,已履行完畢 850,000元 八 事實貳、八告訴人余義樟,共4,623,500元 被告廖宗蔚、蔡丞畯連帶賠償28萬元,已經履行完畢 4,343,500元 九 事實貳、九告訴人王鑫華,共250,000元 250,000元 十 共43,831,300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生基位詐欺集團文件1袋 所有人葉岱霖,見他10820卷第267頁 二 新臺幣550萬元 所有人廖宗蔚,見偵7341卷三第428頁 三 新臺幣910萬元 所有人廖宗蔚,見偵7341卷三第428頁 四 新臺幣540萬元 所有人廖宗蔚,見偵7341卷三第428頁 五 勞力士手錶1支 所有人廖宗蔚,見偵7341卷三第428頁 六 玫瑰金iPhone 8手機1支 所有人廖宗蔚,見偵7341卷三第428頁 七 黑色iPhone 12手機1支 所有人廖宗蔚,見偵7341卷三第428頁 八 白色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所有人廖宗蔚,見偵7341卷三第428頁 九 新臺幣150萬元 所有人廖宗蔚,見偵7341卷三第434頁 十 新臺幣263,400元 所有人廖宗蔚,見偵7341卷三第4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