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寶惜
王志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第1426號、第14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寶惜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至2行:「謝寶惜、黃瑞宏、王志寶(3人均係貸款人頭)
與不動產投資業者」,應予更正為「謝寶惜、黃瑞宏、王志寶(3人均係貸款人頭)分別與不動產投資業者」。
⒉第7至8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謝寶惜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涉被告』欄所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王志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1『所涉被告』欄所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⒊第21行:「王志寶」,應予刪除。
㈡附表:
⒈附表編號9「偽造不實所得資料公文書」欄:「聯順鑫環保顧
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9萬6,058元」,應予更正為「聯順鑫環保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7萬2,250元及雲彩小吃店營利所得2萬3,808元,共計19萬6,058元」;「和際」,應予更正為「和記」。
⒉附表編號9「貸款流向」欄:「875萬618元」,應予更正為「875萬0,678元」。
⒊附表編號51「貸款銀行」欄:「第一銀行中和分行」,應予更正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㈣證據增列:被告謝寶惜、王志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謝寶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謝寶惜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謝寶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王志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王志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謝寶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此係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合於該條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法定刑,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因此係被告謝寶惜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王志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王志寶本案所為之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王志寶,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為有利被告王志寶。㈡罪名:
⒈核被告謝寶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核被告王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志寶所為尚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113訴1302卷第264頁),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謝寶惜、王志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51「所涉被告」欄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⑴被告謝寶惜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涉被告」欄所示之人共同
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不實買賣契約,並以偽造之不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併同持向銀行行使,所為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王志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1「所涉被告」欄所示之人共
同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持向銀行行使,所為偽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謝寶惜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涉被告」欄所示之人,提
出上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為詐欺取財,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謝寶惜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王志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1「所涉被告」欄所示之人,
提出上開偽造私文書,持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為詐欺取財,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王志寶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寶於偵查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罪刑非輕,然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謝寶惜、王志寶與金德儀等人,各以共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固有不該,惟衡諸被告謝寶惜、王志寶均僅提供證件及銀行帳戶,擔任貸款人頭,相較於負責謀劃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資以向銀行詐取貸款之共犯金德儀、何昌駿、李軍漢、詹勇全等人,犯罪情節顯然較輕,酌以被告謝寶惜、王志寶亦因此仍須對銀行負擔購屋貸款,倘就被告謝寶惜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王志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謝寶惜、王志寶並無購買不動產、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聽從友人指示擔任人頭,各以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虛增房屋買賣價金,製造申請貸款人即被告2人具有固定工作、收入,有相當資力得以清償房屋貸款之假象,向銀行申請貸款,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究非犯罪計畫主導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訴1302卷第205頁、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被告謝寶惜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謝寶惜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謝寶惜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酌被告謝寶惜資力暨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謝寶惜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謝寶惜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謝寶惜擔任購屋人頭而獲取報酬10萬元,業據其供承在
卷(本院113金訴1302卷第265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寶惜與金德儀等人向華南銀行詐得逾此金額之貸款,衡酌本案確有多人參與分工,且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謝寶惜管領、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被告王志寶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其確
已取得本案報酬或分得詐取之貸款,則被告王志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偽造私文書、公文書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⑴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所得清單,因
被告謝寶惜所涉詐欺犯行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並無同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公文書業經交付貸款銀行,非屬被告謝寶惜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供被告王志寶與
金德儀等人遂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上開應予沒收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出處 1 謝寶惜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林鴻芬」之簽名2枚、印文4枚 華南銀行貸款卷一第671至676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華南銀行貸款卷一第649頁 2 王志寶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黃馥影」之簽名2枚、印文4枚 第一銀行貸款卷第331至3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