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具 保 人 賴雯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51號、113年度偵字第32934號、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雯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維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未遵期到庭,有傳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至323頁、第327至329頁、第333至337頁、第341頁)。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頁、第345至355頁)。此外,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入出監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