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維晶選任辯護人 許峻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志偉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被 告 陳照源選任辯護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51號、第32934號、第329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照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李維晶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維晶(已歿)、張志偉、陳照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葉哲瑋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42分許與李維晶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再由李維晶指示陳照源前往葉哲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向葉哲瑋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李維晶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葉哲瑋,陳照源於收訖款項後,將款項全數轉交李維晶而完成交易。
㈡先由李維晶於113年7月20日14時7分許前某時與葉哲瑋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並指示張志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板南路路口向葉哲瑋收取現金2,000元,張志偉於收訖款項後,將款項全數轉交李維晶,再由李維晶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之路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葉哲瑋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志偉、陳照源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志偉、陳照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偉、陳照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934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偵32935卷第121頁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45頁至第250頁、本院卷三第8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維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32651卷第101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一第266頁)、證人葉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65頁至第573頁、第619頁至第623頁、第705頁至第706頁),並有被告李維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651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460、2461號搜索票(見偵32651卷第47頁、偵32935卷第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2651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32935卷第51頁至第57頁)、被告陳照源手機與「葉哲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935卷第59頁至第64頁)、張志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934卷第39頁至第41頁)、陳照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935卷第45頁至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至第4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志偉、陳照源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張志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照源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照源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陳照源、張志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各與被告
李維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陳照源、張志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其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照源、張志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交易之對價分別為500元、2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陳照源、張志偉各次交易對象僅有1人、次數各僅1次,且均係依被告李維晶指示前往跑腿販賣,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而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而被告陳照源、張志偉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前述被告陳照源、張志偉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照源、張志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被告陳照源、張志偉均因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1152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照源、張志偉均明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牟利,而各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對象各僅1人、販賣價金分別為500元、2,000元,次數極少,且被告2人於本案僅代被告李維晶跑腿販賣,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且對象均為相同之人、數量僅供施用等情節,暨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陳照源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被告張志偉則有毒品、傷害、搶奪、竊盜等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不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而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志偉、陳照源所有,且為其等供本案聯繫販毒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第247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志偉、陳照源各取自購毒者葉哲瑋之款項,均已全數轉交被告李維晶,已如前述,可見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未朋分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維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獨自或與被告陳照源、張志偉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從113年4至8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下述購毒者聯絡後,親自、委由被告陳照源或張志偉出面交易,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㈠被告李維晶於113年4月18日6時1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捷
運西門站」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被告張志偉。
㈡被告李維晶於113年5月11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
年路附近之公園,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被告張志偉。
㈢被告李維晶於113年8月21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藏路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被告張志偉。
㈣被告李維晶於113年4月27日9時41分許,至陳照源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居○巷00號2樓之住處,以5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被告陳照源。
㈤被告李維晶於113年5月8日9時5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藏
路附近,以3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被告陳照源。
㈥被告李維晶於113年6月13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
州街與昆明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外,以7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被告陳照源。
㈦被告李維晶於113年6月19日15時33分許,在張志偉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巷口,以1,5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被告陳照源。
㈧被告李維晶於113年4月27日20時3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
興街路邊,以3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蔡寶文。
㈨被告李維晶於113年6月1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南路「亞東醫院」附近,以8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蔡寶文。
㈩被告李維晶於113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亞東醫院」附近
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以7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林素虹(即蔡寶文之女友)。
被告李維晶於113年6月28日20時2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
華路與西藏路路口,以6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林素虹。
被告李維晶於113年5月20日8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
橋下之統一便利商店外,以1,5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葉哲瑋。
葉哲瑋取得海洛因後,因覺品質不佳,而於同日9時42分許再
與被告李維晶以手機聯絡,並稱「我這邊還有500元你等一下一樣用81給我可以嗎」。被告李維晶遂於同日11時6分即與陳照源通話確認葉哲瑋住址後之某時,指示知情之被告陳照源至葉哲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由被告陳照源向葉哲瑋收取500元,再將被告李維晶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葉哲瑋,被告陳照源則將500元交給被告李維晶。
(起訴書誤載為,應予更正)被告李維晶於113年7月17日11時
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日租套房外,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葉哲瑋。
(起訴書誤載為,應予更正)被告李維晶於113年7月20日11時
5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東門鴨莊」門口,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葉哲瑋。
(起訴書誤載為,應予更正)被告李維晶於同日14時7分許,
指示知情之被告張志偉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板南路路口,由被告張志偉向葉哲瑋收取2,000元。被告張志偉再將2,000元交給被告李維晶,由被告李維晶於同日稍晚,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葉哲瑋。
(起訴書誤載為,應予更正)被告李維晶於113年8月3日20時5
4分許,在「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賣予葉哲瑋。因認被告李維晶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維晶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4年11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Redmi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①被告張志偉所有 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Redmi7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①被告陳照源所有 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