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美
高美祝
陳錦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李龍泰(已歿)欲推出其次子李元中參選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長(下稱瑠公水利會),亟需大量人頭會員,俾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高美祝名下。李龍泰請被告吳春美尋找大量人頭會員,被告吳春美透過徐文明尋找,徐文明又請李韋慶幫忙,李韋慶再請被告劉騰湟幫忙(被告劉騰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劉騰湟明知閻福、吳春遊、柯秀春、張明賢、李玉琴、林玉娟、林吳春日、蔡政憲、黃彩華、涂水仙、邱登豊、林美鳳、林枝妹、唐楊玉鳳、陳月秀、蔡張麗珠、毛采音、陳文富等人並未同意要成為瑠公水利會會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前某日,將閻福等18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不知情之李韋慶,再由李韋慶交由不知情之徐文明,徐文明再交給不知情之被告吳春美。被告吳春美、陳錦招、高美祝均明知閻福等18人與被告高美祝間,就本案土地並無真實買賣之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春美委請不知情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威先事先製作閻福等18人與被告高美祝間本案土地買賣文件,再於105年3月14日,由被告陳錦招帶同被告高美祝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本案土地買賣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閻福等18人與被告高美祝「買賣」本案土地1/154,000部分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事項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至少須足致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資料,非謂任何新發現之證據資料均可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有三,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所保護之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春美、陳錦招、高美祝前因:「李龍泰欲推出其次子李
元中參選瑠公水利會會長,俾將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24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高美祝名下。被告陳錦招、李龍泰及吳春美均明知告訴人葉吉英與被告高美祝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無真實買賣之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前某日,由被告吳春美委請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威先事先製作葉吉英與被告高美祝等人間買賣文件後,再於105年2月26日,持前揭內容不實之買賣文件,由被告陳錦招帶同被告高美祝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葉吉英與被告高美祝買賣前開土地1/154,000部分等不實事項」(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383號、第233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7日確定,於108年10月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第87頁至89頁),對照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高美祝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登記之日期固然不同,然同為本案土地,且除起訴對象未及被告劉騰湟外,其餘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㈡又前案與本案之事證,均係以被告吳春美、陳錦招、高美祝之
供述、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名冊附表及土地異動清冊等相同之證物為起訴之依據。本案雖另有證人閻福、吳春游、柯秀春、張明賢、李玉琴、林玉娟、林吳春日、蔡政憲、黃彩華、涂水仙、邱登豊、林美鳳、林枝妹、唐楊玉鳳、陳月秀、蔡張麗珠、毛采音、陳文富之證詞,然前案卷附之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242地號會員資料中,即已記載證人閻福、吳春游、柯秀春、張明賢、李玉琴、林玉娟、林吳春日、蔡政憲、黃彩華、涂水仙、邱登豊、林美鳳、林枝妹、唐楊玉鳳、陳月秀、蔡張麗珠、毛采音、陳文富為會員,有該會員資料可參(見前案法務部調查局卷瑠公水利會107年3月12日瑠農總字第1070000139號函檢附之第1、5、7、12、13、14、17、19、21、22、27、36、44、47頁新店區直潭灣潭小段242地號會員資料),可見該等證據於前案中即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已存在之事實,並非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本案固然出現其他證人指述被告3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質上仍係針對被告3人前案就本案土地登載不實之買賣登記之犯行,並非新事實。再者,被告3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即著重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事項登載之正確性,非屬個人法益。況被告3人於前案與本案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犯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前案與本案顯為相同事實,否則無異等同每出現不同之人指證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即可不斷再行提起公訴,嚴重侵害被告3人之權益,從而,本案自非屬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四、被告3人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既已於108年10月6日期滿,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滿後113年6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26日北檢力調偵112偵39647字第1139073952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至12頁),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與所附證據,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認檢察官就被告3人提起公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第28839號,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但本件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