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騰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騰湟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劉騰湟為李韋慶之友,緣李龍泰(已歿)欲推出其次子李元中參選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民國112年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下稱瑠公水利會)會長,亟需大量人頭會員,故委請吳春美尋找(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由本院另以115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吳春美遂請徐文明協助,徐文明則透過李韋慶尋得劉騰湟協助。劉騰湟即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閻福、吳春遊、柯秀春、張明賢、李玉琴、林玉娟、林吳春日、蔡政憲、黃彩華、涂水仙、邱登豊、林美鳳、林枝妹、唐楊玉鳳、陳月秀、蔡張麗珠、毛采音、陳文富(下稱閻福等18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前開載有閻福等18人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家庭及婚姻狀況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給李韋慶,再由其透過徐文明轉交與吳春美,供冒用閻福等18人身分以申請成為瑠公水利會會員所用,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閻福等18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閻福等18人。
二、案經閻福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被告劉騰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二第111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22、141、284至285、293至29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閻福、證人即轉交閻福等18人身分證影本與同案被告吳春美之徐文明、證人即轉交閻福等18人身分證影本與徐文明之李韋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春美、陳錦招、高美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吳春游、柯秀春、張明賢、李玉琴、林玉娟、林吳春日、蔡政憲、黃彩華、涂水仙、邱登豊、林美鳳、林枝妹、唐楊玉鳳、陳月秀、蔡張麗珠、毛采音、陳文富(下合稱被害人吳春游等1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72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59至60、61至62、100至101頁、102-1頁及反面、104至105、171至179頁,112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下稱偵39647卷】第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35至36、37至38、39至40、41至42、43至44、45至46、47至48、49至50、51至52、53至54、55至56、57至58、63至64、第79至81、101至102、111至112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2年2月22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45177號函暨附件灌溉排水受益人(原水利會會員)名冊(見新北檢卷第107至156頁反面)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並由行政院發布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第41條固再於114年11月11日經修正,惟迄未施行。查:
⑴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 款。
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增加第1項意圖要件,但將法定刑提高同原修正前第41條第2項之刑度,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後第41條之規定,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處以刑罰。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閻福等18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行為,又被告並無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將閻福等18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李韋慶,用以冒用其等身分申請成為瑠公水利會會員,自該當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等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明知閻福等18人並未同意要成為瑠公水利會會員,仍將閻福等18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轉交李韋慶之利用情節,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事實業經起訴,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二第28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⒋被告先後蒐集、利用閻福等18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基於
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危害被冒用身分之
人之權益,所為誠屬可議。兼衡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里長,目前與配偶同住,家中無人須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其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持以利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轉交他人,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緣李龍泰欲推出其次子李元中參選瑠公水利
會會長,亟需大量人頭會員,俾將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24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同案被告高美祝名下。李龍泰請同案被告吳春美尋找大量人頭會員,同案被告吳春美透過徐文明尋找,徐文明又透過李韋慶請被告幫忙,被告明知閻福等18人並未同意成為瑠公水利會會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前某日,將閻福等18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給不知情之李韋慶,由李韋慶交由不知情之徐文明再轉交給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春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春美、陳錦招、高美祝(前開3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由本院另以115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下逕稱姓名,合稱吳春美等3人)均明知閻福等18人與高美祝間,就本案土地並無真實買賣之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春美委請不知情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陳威先事先製作閻福等18人與高美祝間本案土地買賣文件(下稱本案土地買賣文件),再於105年3月14日,由陳錦招帶同高美祝持前揭內容不實之本案土地買賣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登載閻福等18人與高美祝「買賣」本案土地1/154,000部分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事項登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錦招、吳春美、高美祝、徐文明、李韋慶、閻福等18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新登字第24310號、第24430號土地異動清冊、新北市土地建物新地店謄字第316826號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店地籍字第1116085529號函附105年新登字第24310號買賣登記案件編號3原卷影檔、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3044號函附105年新登字第24430號買賣登記案件編號15原卷影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農水瑠公字第1126945177號函附灌溉排水受益人(原水利會會員)名冊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犯行,辯稱:我只知道轉交閻福等18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給李韋慶,是要申請成為瑠公水利會會員,我不知道成為瑠公水利會會員須要先移轉土地,也沒有交閻福等18人之印章給李韋慶,對於後續吳春美等3人有持我轉交之閻福等18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辦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事宜部分亦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⒈李龍泰為助其次子李元中參選瑠公水利會會長,須尋得大量
人頭會員加入瑠公水利會,然名下有瑠公水利會事業區域範圍內之土地者方能成為瑠公水利會會員,故李龍泰先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高美祝名下,再由吳春美藉由被告、不知情之李韋慶、徐文明等人取得閻福等18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嗣於上開時、地,由陳錦招帶同高美祝持本案土地買賣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使承辦公務員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閻福等18人與高美祝買賣本案土地1/154,000部分等情,業據證人閻福、徐文明、李韋慶、陳錦招、吳春美、高美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北檢卷第59至60、61至62、100至101頁、102-1頁及反面、104至105、171至179頁,偵39647卷第79至81、101至102、111至112頁),並有新北市土地建物新登字第24310號異動清冊(見新北檢卷第11至21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16085529號函暨附件105年新登字第24310號買賣登記案件編號3原卷影檔(見新北檢卷第24至2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112年2月22日農水瑠公字第1126945177號函暨附件灌溉排水受益人(原水利會會員)名冊(見新北檢卷第107至156頁反面)、新店區直潭段灣潭小段24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105年新登字第24310號)(見新北檢卷第65至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檢卷第67至70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閻福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5年間是福樂里里長,其
以要辦理旅行平安保險之名義,收取我們里民的國民身分證影本,我在被告之里長辦公室將我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就離開了。嗣一名暱稱「阿源」之福樂里里民於111年6月間,欲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時,因為該里民名下於105年間新增1筆本案土地的財產,故未能申請低收入戶證明,該里民去申請本案土地的謄本後,發現當初有於105年間參加被告辦理之自強活動之59人,均登記在本案土地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新登字第24310號買賣登記資料上,並發現是由不認識的高美祝買賣並移轉的,該里民告訴我這件事情後,我查閱上開資料,才發現我也於105年間取得本案土地,方知悉有人持我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我的身分,但我不知道是誰持我的國民身分證影本去申請本案土地之買賣登記等語(見新北檢卷第59至6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105年間其他參加活動的里民有誰,我是從本案土地於105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一節,推斷是於105年間的自強活動被盜用身分證影本,且被告沒有邀請我參加瑠公水利會,我也一直不知道我是瑠公水利會會員等語(見新北檢卷第171至172頁),觀諸證人閻福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拿取其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嗣後高美祝有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節。又觀諸被害人吳春游等1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取得其等之身分資料,及未曾告知其等有關加入瑠公水利會之事宜等情(見偵39647卷第25至26、27至28、29至30、31至32、35至36、37至38、39至40、41至42、43至44、45至46、47至48、49至50、51至52、53至54、55至56、57至58、63至64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係被告持閻福等18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抑或就吳春美等3人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閻福等18人一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以上開證人之證述,驟指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⒊再者,證人李韋慶固於偵查時證稱:徐文明託我找瑠公水利
會之會員,我就拜託被告幫忙,因為瑠公水利會的組織規定是會員一定要有土地,而要辦理土地登記,一定需要身分證件及印章,所以依常理來講,被告應該是有給我他蒐集到、要拿來申請會員之人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等語(見他7372卷第173至174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一定有給我欲申請成為瑠公水利會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於我有沒有跟被告說之後會將土地過戶與其找來之會員,故要求其也要拿印章給我、被告有沒有拿前開之人之印章給我等節,我均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7至257頁)。可見證人李韋慶對於是否有告知被告之後會將本案土地移轉至閻福等18人名下一節並無記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瑠公水利會之會員名下均須持有土地,則被告是否知悉嗣後吳春美等3人會冒用閻福等18人之名義簽立本案土地買賣文件,並將本案土地移轉至閻福等18人名下,要屬有疑,況倘被告知悉需另行移轉土地與閻福等18人所有,方能申請成為瑠公水利會會員一節,且移轉土地,除須身分證資料外,尚須印鑑章,則被告於蒐集及交付前開身分證影本之際,應會同時蒐集及交付閻福等18人之印章,自屬當然,然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吳春游等17人所述,均未提及曾交付印章予被告收執,且證人李韋慶上開證述,就被告有無交付印章與其一節,前後亦有歧異,礙難信採,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後續吳春美等3人有持其轉交之閻福等18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用以辦理本案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事宜等語,應非子虛。
⒋綜上,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