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嘉廷選任辯護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8、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嘉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廷與簡瑞傑約定共同合夥經營怡仁愛家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怡仁愛家公司),並推由簡瑞傑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怡仁愛家公司以在網路上販售情趣商品為業,並曾透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架設之「智慧財產e網通網站」線上辦理電子申請會員,及以就怡仁愛家公司、簡瑞傑之印章印文申請電子簽名,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該電子簽名至上開網站向智財局申請「喵喵」、「大眼怪」商標獲准,然魏嘉廷明知其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對怡仁愛家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怡仁愛家公司之利益,違背其身為怡仁愛家經營者之任務,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內,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智財局上開網站,線上填寫怡仁愛家公司申請自請撤回「喵喵」、「大眼怪」商標之申請書,再上傳怡仁愛家公司電子簽名檔案至該網站,以此方式拋棄「喵喵」、「大眼怪」商標之線上申請書,並透過網路傳送予智財局而行使之,並於原商標權經智財局認定消滅後,旋於同年5月25日另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該等商標。嗣智財局於112年5月9日發函通知怡仁愛家公司此事,怡仁愛家公司及簡瑞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怡仁愛家公司、簡瑞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魏嘉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簡瑞傑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告訴人簡瑞傑於113年2月2日警詢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告訴人簡瑞傑於112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以告訴人兼代表人身分訊問(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904號卷,下稱第10904號偵查卷,第95至97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告訴人簡瑞傑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51至175頁),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告訴人簡瑞傑於偵查中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網填寫怡仁愛家公司申請自請撤回「喵喵」、「大眼怪」商標之申請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喵喵」、「大眼怪」之商標係由大陸麗波公司授權予怡仁愛家公司,授權期間為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止,於112年4月11日授權到期後,麗波公司未再授權,未避免侵害商標權,所以才自請撤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撤回「喵喵」、「大眼怪」商標的行為,是為了保護怡仁愛家公司,並未損害怡仁愛家公司的利益,不該當背信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簡瑞傑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怡仁
愛家公司以在網路上販售情趣商品為業,並曾透過智財局架設之「智慧財產e網通網站」線上辦理電子申請會員,及以就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簡瑞傑之印章印文申請電子簽名,再於109年9月17日以該電子簽名至上開網站向智財局申請「喵喵」、「大眼怪」商標獲准,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之居所內,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智財局上開網站,線上填寫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申請自請撤回「喵喵」、「大眼怪」商標之申請書,再上傳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電子簽名檔案至該網站,並於原商標權經智財局認定消滅後,旋於同年5月25日另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該等商標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瑞傑、告訴代理人張漢榮律師之證述相符(見第10904號偵查卷第96至9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089號卷,下稱第8089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52至175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1月16日(112)智商60087 字第11280783180號函暨該函所附「喵喵」、「大眼怪」商標之商標申請書、拋棄商標權案件申請資料及訴願決定書、「喵喵」、「大眼怪」商標之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喵喵」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影本1份、「大眼怪」商標之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第10904號偵查卷第13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68號卷,下稱第6868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第8089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44號卷,下稱第1144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之一,係為告訴人怡仁
愛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負有忠實義務: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瑞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一開始
是一起做網拍,後來被國稅局追稅才知道要成立公司繳稅,我們大約是在106年間成立第一間公司,後來陸續成立包括怡仁愛家公司在內的幾間公司,最初我和被告協議,由被告和我各出資出資一半,但後來被告只有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這幾間公司的帳目都是交由林吉雄記帳士事務所處理,被告和我都有負責與記帳士接洽,被告也有付錢給記帳士事務所,被告在怡仁愛家公司負責出貨、叫貨、協助物流、管財務,我有時也會與被告討論是否要註冊商標,電子簽章是存放在公司電腦,沒有加密,就是放在員工洪思帖電腦裡的一個資料夾,至於商標的正本就放在辦公室的抽屜,那個抽屜沒有上鎖,「喵喵」、「大眼怪」的商標註冊費用,都是被告繳納的,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只有公司賺錢的時候,才有分錢,被告沒有固定的薪水,也是有賺錢他才可以分錢,至於其他員工都有固定支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至175頁);證人謝宜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怡仁愛家公司主要負責出貨,後來離職前也有負責申請商標,在我認知裡簡瑞傑是老闆,被告也就是魏老闆則是負責出貨組的東西,「喵喵」、「大眼怪」的商標圖檔都是存在公司電腦,至於商標正本由何人保管我不記得了,「喵喵」、「大眼怪」的商標註冊費應該是被告去繳納的,還有智財權e網通網站的會員帳號跟密碼是由我和被告一起保管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至188頁);證人簡佩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怡仁愛家公司擔任洗評價的工作,被告負責管理出貨,簡瑞傑則是針對賣場經營,公司的出資應該是簡瑞傑有拿1、200萬元,被告出資3,000元,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放在保險箱,電子簽章的話我不確定,通常我找不到簡瑞傑的時候,我就會和被告討論事情,另外我也會問被告關於薪資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8至195頁);證人許亦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公司負責洗評價的工作,被告主要是在出貨組,簡瑞傑則是負責經營賣場,申請商標的事情通常是簡瑞傑指示要如何做,後續商標正本寄來公司就是鎖在保險櫃,通常我收到信件或公文就會和被告及簡瑞傑先生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至206頁);證人洪思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怡仁愛家公司負責賣場圖片美化和廣告投放,也有被交辦去填寫商標申請的書面資料,就我所知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之一,負責叫貨、出貨、跟廠商洽談、商標等業務,如果我們需要請假也是要找被告,商標註冊的正本證書平常是放在一個櫃子,如果要取用要先和被告說,申請商標註冊時所需要的帳號密碼和電子簽章都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至214頁)。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簡瑞傑最初係約
定共同出資經營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被告主要負責出貨相關事宜,告訴人簡瑞傑則負責經營賣場,兩人亦會共同討論、決定是否申請註冊商標,被告因此知悉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智慧財產e網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以及電子簽章存放之處;另因被告尚負責管理財務,因此商標註冊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01至409頁),此外,倘若員工有關於薪資抑或人事請假之需求,亦會與被告討論,此亦有證人簡佩倫即告訴人之妹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表示「員工也是有幫你們賺錢的」、「麻煩幫我加薪」,證人許亦甄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表示「老闆我今天想請生理假」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5至547頁)。觀諸前開被告在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不僅橫跨業務、財務、人事管理甚至經營決策,被告顯然並非僅為出貨部門之主管而已,而係實質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再者,被告並未按月支領固定薪水或獎金,而係在公司有盈餘時始能分得款項,足見被告係依照其與告訴人簡瑞傑間之協議或默契比例共同分擔經營上開事業所得之獲利及虧損,此據告訴人簡瑞傑證述如前,亦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簡瑞傑間之分紅簽收證明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9至450頁),益證被告並非單純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員工,而係與告訴人簡瑞傑合夥經營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至為明確。告訴人簡瑞傑雖指稱,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一半之資本額,其不承認被告為合夥人云云,然則,被告已提出其出資採購設備用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9至399頁),是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稱僅出資3,000元已非無疑,何況初始掌握有貨源管道及網拍通路者即係被告,告訴人甚至自行主動要求與其合夥,此觀雙方對話紀錄甚明(見第10904號偵查卷第133至149頁);又暫不論被告實際出資之金錢多少,合夥之出資本不以現金出資為必要,依前開被告負責之項目內容,被告亦非無以勞務出資之可能,況且,果若被告自始即只出資3,000元,而未與告訴人簡瑞傑成立合夥關係,告訴人簡瑞傑焉有可能自106年迄至109年間,讓被告參與如此多間公司之營運,是尚難以前開告訴人所述,逕認被告並非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
⒊再查,觀之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簡瑞傑間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簡瑞傑傳送「我跟你是老闆」、「公司事情還要分你我唷」、「不是答應你合夥人,我就自己出本,跟我妹搞了」、「我們合夥人最起碼不能做到私開賣場,這你不反對吧」、「我到底還是不是你合夥人啊」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73、8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7、291頁),告訴人簡瑞傑在和被告言談之間,皆係把被告視為公司合夥人而與其討論不得私下經營賣場等事宜,甚且,被告與告訴人簡瑞傑還在Line記事本中記錄包含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帳務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另查,證人洪思帖曾對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05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審訴卷第87至89頁),依前開不起訴處分內容,告訴人簡瑞傑確曾對證人洪思帖稱:「你是歸我管的,不是另一個老闆」等語,上揭事證在在足認被告確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與告訴人簡瑞傑共同經營公司而非一般員工,被告係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對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負有忠實義務。
㈢被告身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於實際經營公司期間,卻
自請撤回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申請註冊之「喵喵」、「大眼怪」商標,而有違背義務之行為: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瑞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平常就會做
一些巡視偵查敵人商標或其他商標的動作,就是在巡視時發現「喵喵」、「大眼怪」的商標不僅被撤回,被告還以自己的名義再申請註冊,在我的認知裡面,商標是屬地主義,我們都會先註冊起來,維護自己品牌的形象,「喵喵」、「大眼怪」是大陸山東麗波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波公司)授權給我們的,也就是說我們是麗波公司的經銷商,這部分我自己認為和商標沒有關係,112年期間麗波公司並沒有和我說他們不再授權給我們,最近麗波公司還是有賣貨給我,但沒有開授權書給我,因為通常是蝦皮賣場需要授權書,我們才會需要麗波公司的授權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至161頁)。由前揭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為麗波公司之經銷商,獲得授權經銷「喵喵」、「大眼怪」之商品,此有品牌授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79頁),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為維護品牌形象,乃在臺灣註冊「喵喵」、「大眼怪」之商標。
⒉被告雖稱,麗波公司之授權期間為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
月11日,到期後不再續約,因此先自請撤回「喵喵」、「大眼怪」之商標,避免因侵權而產生爭議云云。然則,我國商標的保護是採註冊保護與屬地原則,即商標在我國取得註冊後,商標權人可以依法限制別人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範圍內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如果自大陸進口販賣的商品,不是在智慧財產局取得註冊的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授權產製的商品,有可能被控商標侵權而負有民刑事的責任,是商標註冊對任一企業而言均屬重大核心之決策事項,被告與告訴人簡瑞傑既係共同經營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則不論基於何種理由必須撤回註冊之商標,自應共同商議、研討解決方案,斷不能逕自撤回已註冊之商標,使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立即陷入可能被控商標侵權之窘境。再者,細譯麗波公司品牌授權書之內容,該授權書係針對麗波品牌系列商品的銷售及售後服務工作予以授權,完全未提及「喵喵」、「大眼怪」之商標應如何處理,則單以此份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到期,即謂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不得再註冊商標,尚乏所據,被告既知悉麗波公司授權即將到期,竟未與其商討繼續授權經銷抑或討論商標註冊該如何處理一事,即逕自撤回「喵喵」、「大眼怪」之商標註冊,被告此舉顯然違背身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合夥人暨實際經營者之忠實義務。
⒊再查,被告以113年8月14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
13年12月11日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其於112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7日至上海參加上海博覽會並與麗波公司代表人洽商,獲麗波公司同意繼續使用商標,因告訴人簡瑞傑於112年5月2日將被告踢出合夥事業群組,乃於112年5月25日以自己名義申請「喵喵」、「大眼怪」之商標。惟查,依前開被告所述,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27日已知悉麗波公司同意再繼續授權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使用商標,斯時,被告仍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暨實際經營者,何以被告未即時將此訊息告知告訴人簡瑞傑,甚或再次將「喵喵」、「大眼怪」之商標註冊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所有,反係遲至112年5月25日才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喵喵」、「大眼怪」之商標,因此使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損失商標登記利益,並因此使被告自己享有上開登記利益,足認其確有違背身為合夥人暨經營者之忠實義務至為明確。
㈣按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
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以麗波公司授權到期為由,於112年4月17日以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名義,申請自請撤回「喵喵」、「大眼怪」商標之申請書,並於原商標權經智財局認定消滅後,旋於同年5月25日另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該等商標,業經本院認定前。審酌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本得基於「喵喵」、「大眼怪」商標權人之地位販售系列商品,而免於擔心商標侵權爭議,卻因被告本案行為,處於隨時可能因商標侵權而產生民刑事訴訟之不安定地位,應可預期會影響商品之銷售,對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而言,應屬期待利益之喪失,被告之行為,自當損害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
司之合夥人,竟違背身為經營者所應擔負之受託任務,遂行事實欄所示之背信犯行,破壞其與告訴人簡瑞傑、怡仁愛家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失去「喵喵」、「大眼怪」之商標,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簡瑞傑、怡仁愛家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復參以被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簡瑞傑、怡仁愛家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嘉廷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簡瑞傑之授權、同意於112年4月1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區之居所內,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智財局上開網站,線上填寫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申請自請撤回「喵喵」、「大眼怪」商標之申請書,再上傳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電子簽名檔案至該網站,以此方式偽造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拋棄「喵喵」、「大眼怪」商標之線上申請書,並透過網路傳送予智財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財局對於商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制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制作權之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制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之行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公司的合夥人,本來就有權管理商標事宜,並有使用電子簽章之權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和簡瑞傑是合夥經營公司,被告有權就商標事物進行決策而有處理權限,被告並非無權使用電子簽章之人,自不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之一,並與告訴人簡瑞
傑共同經營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被告負責經營決策並管理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相關事宜,被告因此知悉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智慧財產e網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以及電子簽章存放之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貳、一、㈡所述),合先敘明。
㈡證人謝宜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智財權e網通網站的會員帳
號,好像是我跟魏嘉廷一起創密碼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87頁);證人洪思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註冊商標的帳號密碼及相關資料、電子簽章等,都是魏嘉廷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0至211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有管理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商標事宜之權限,此觀諸被告持有諸多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註冊之商標正本,以及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電子簽章存於被告雲端,由被告進行保管等情即明(見本院審訴卷第391至399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至345頁),是被告應為有權處理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商標事務之人,而有使用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智慧財產e網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以及電子簽章之權限。
㈢基此,被告係有權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處理商標事務之人
,以其知悉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財產e網通網站」,填寫自請撤回商標之申請書,並使用由其保管電子簽章,均係本於其身為告訴人怡仁愛家公司之合夥人暨實際經營者之權限,而非無製作權之行為,此與前開實務見解揭示之「偽造」定義迥不相符,自不得任意以偽造準私文書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犯罪事實背信罪部分,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