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美慧
沈家瑜
陳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邱靖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0、2424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美慧、沈家瑜、陳志宏、邱靖皓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蘇美慧、沈家瑜、陳志宏、邱靖皓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他人轉出或提款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且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多以人頭帳戶匯入或以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層層轉帳、提領、轉交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如受他人之託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後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匯至指定帳戶或領出後交予他人或他人指定之人,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轉交詐欺犯罪贓款,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蘇美慧、沈家瑜、陳志宏、邱靖皓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提供蘇美慧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美慧帳戶)、沈家瑜所有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家瑜帳戶)、陳志宏所有戶名為久長企業社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長帳戶)、邱靖皓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靖皓帳戶)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茉莉花開落滿地」、「吳恩琪」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蘇美慧、沈家瑜、陳志宏、邱靖皓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蘇美慧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升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蘇美慧、沈家瑜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志宏、邱靖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流經其等所有之帳戶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各自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最終以現實交付現金之方式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對於被告蘇美慧、沈家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慧、沈家瑜、陳志宏、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一第384、492頁、訴卷二第140、349、44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至15頁、偵3220卷第471至472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蘇美慧、沈家瑜、陳志宏、邱靖皓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蘇美慧、沈家瑜、陳志宏、邱靖皓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該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
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蘇美慧、沈家瑜、陳志宏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洗錢犯行,合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刑後其上限6年11月,邱靖皓因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蘇美慧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則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其餘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據此,經整體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對被告等均較為有利。
⑷又就蘇美慧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部分,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蘇美慧較為有利。
3.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如被告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蘇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沈家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陳志宏、邱靖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蘇美慧(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沈家瑜、陳志宏、邱靖皓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後升高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之犯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後階段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即吸收前階段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評價後階段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即足。
㈣、按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是蘇美慧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除前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應論以正犯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未予評價,惟兩者在犯意與行為上均屬可分,就法律評價上本應予以分論併罰,始為合理,故蘇美慧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正犯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認蘇美慧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判斷此部分款項匯入蘇美慧帳戶或自蘇美慧帳戶匯出係由蘇美慧所為之,亦難認蘇美慧提供帳戶之始即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意,自難認蘇美慧就此部分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行,附此敘明。
㈤、蘇美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蘇美慧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沈家瑜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陳志宏、邱靖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蘇美慧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訴卷一第38
4、492頁、訴卷二第140、349、443頁),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要件),理應減輕其刑;又蘇美慧、沈家瑜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3220卷第372、388頁、訴卷二第349、443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理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既無犯罪所得之產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經查,蘇美慧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3220卷第388頁、訴卷二第443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蘇美慧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沈家瑜、陳志宏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其等均未繳回其所受領之犯罪所得(詳後述);邱靖皓於偵查中未自白(軍偵卷第581頁),亦未繳回其所受領之犯罪所得,則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3.蘇美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蘇美慧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蘇美慧就此部分犯行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壯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2.又被告等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單就本判決論斷部分先後遭詐騙之總金額為548萬1000元(計算式:300萬元+110萬元+138萬1000元=548萬1000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9,50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需分別經過超過182個月(即15年2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分別耗費5年6月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548萬1000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歲月,且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生活造成影響,此影響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等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又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各次損失之金額觀察,經蘇美慧帳戶收受及提領有關之金額為300萬元及90萬元、經沈家瑜帳戶收受及提領有關之金額均為8萬元(提領之93萬元並非全然屬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久長帳戶收受及陳志宏提領有關之金額均為110萬元(提領之190萬元並非全然屬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經邱靖皓帳戶收受及提領之金額為138萬1000元及138萬元,亦應就各被告之行為所造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別評價之。另被告等均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取款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於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訴卷二第209至331、407至426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二第350、443頁),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分別量處其等之刑。另被告等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5.又蘇美慧所涉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審酌蘇美慧任意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蘇美慧於偵查中、審理時自始至終均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堪屬良好,惟其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而絲毫未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蘇美慧之前案紀錄(訴卷二第407至42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二第443頁),量處如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部分即附表甲編號1「主文」欄前段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已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1支係陳志宏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屬供陳志宏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陳志宏自承無誤(訴卷一第38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陳志宏陳稱:我的報酬是1萬5000元等語(訴卷一第385頁);邱靖皓陳稱:我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訴卷一第385頁);沈家瑜陳稱:我的報酬是9000元等語(訴卷一第492頁),是沈家瑜、陳志宏、邱靖皓前開報酬既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蘇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任何領取款項的報酬等語(訴卷二第141頁),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蘇美慧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等所提領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等分別、先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非屬於被告等所終局持有,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固認陳志宏、邱靖皓於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查,陳志宏前因於110年5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陳志宏亦係以久長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而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28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一第323至337頁、訴卷二第247頁);邱靖皓前因於110年7月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邱靖皓於該案係加入暱稱為「阿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經認定係加入暱稱為「阿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方式即係以邱靖皓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而出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一第373至379頁、訴卷二第305至307頁),而本案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函文上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枚在卷為憑(見訴卷一第3頁),是陳志宏、邱靖皓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陳志宏、邱靖皓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陳志宏、邱靖皓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陳志宏、邱靖皓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蘇美慧 蘇美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沈家瑜 沈家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志宏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靖皓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各帳戶間之資金流向】(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款項 第二層帳戶款項 1 黃耀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茉莉花開落滿地」向黃耀霆佯稱可教其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黃耀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黃耀霆分別於以下時間,轉匯以下金額至蘇美慧帳戶: ⑴110年5月20日晚間8時38分轉匯5萬元 ⑵110年5月20日晚間8時40分轉匯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年5月20日晚間8時44分轉匯10萬元至不明人士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黃耀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4248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受騙匯出紀錄(偵24248卷第17至18頁) 3.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偵24248卷第27至31頁) 4.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偵24248卷第33至43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438號函所附蘇美慧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4248卷第73至75、77至81、83至91頁) 2 謝宜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13分許,以「吳恩琪」名義向謝宜蘋佯稱有從事外匯投資等語,致謝宜蘋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MetaTrader4」APP,並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謝宜蘋分別於以下時間,轉匯如下金額至以下帳戶: ⑴110年5月21日上午9時37分轉匯300萬元至蘇美慧帳戶 ⑵110年5月31日上午9時27分轉匯110萬元至久長帳戶,旋於同日上午10時9分遭陳志宏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190萬元 ⑶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11分轉匯138萬1000元至江清錦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自以下帳戶,於以下時間,轉如以下金額至以下第二層帳戶: ⑴蘇美慧帳戶: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2時50分,將其中8萬元轉匯至沈家瑜帳戶,另外130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轉匯至許惠茹帳戶、90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由蘇美慧以現金臨櫃提領,其餘10萬元、2萬元分別於同日上午12時38、12時41分遭不明人士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 ⑵江清錦帳戶:於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23分,將其中138萬元轉匯至邱靖皓帳戶,旋於同日上午9時47分遭邱靖皓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謝宜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1至13頁、偵3220卷第471至472頁) 2.與暱稱「吳恩琪」LINE對話紀錄(含手機轉帳畫面)(軍偵卷第295至301頁) 3.「至尊皇家」投資廣告簡訊(偵3220卷第475至477頁) 4.謝宜蘋遭詐款項金流表(他卷第17、53頁,軍偵卷第15至17頁) 5.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軍偵卷第291至293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438號函地所附蘇美慧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4248卷第73至75、77至81、83至91頁) 7.久長企業社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69頁) 8.沈家瑜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29頁) 9.邱靖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軍偵卷第751至755頁)附表二:【被告提領行為】(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告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蘇美慧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黎明分行」 蘇美慧帳戶 90萬元 1.蘇美慧警詢、偵查之供述(軍偵卷第26至27頁、偵3220卷第388頁) 2.中信銀行臨櫃取款影像(軍偵卷第389頁) 2 沈家瑜 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市政分行」 沈家瑜帳戶 9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85萬元) 1.沈家瑜警詢、偵查之供述(軍偵卷第101頁、偵3220卷第372頁) 2.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29頁) 3 陳志宏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樹林分行」 久長帳戶 19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80萬元) 1.陳志宏警詢、偵查之供述(軍偵卷第139頁、偵3220卷第388頁) 2.中信銀行臨櫃取款影像(軍偵卷第396頁) 4 邱靖皓 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47分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 邱靖皓帳戶 138萬元 1.邱靖皓偵查之供述(軍偵卷第580頁) 2.中信銀行臨櫃取款影像(軍偵卷第3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