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美中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美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美中、案外人賀德富、證人即告訴人孫美蓉、孫美崙(下均逕稱其名)、證人孫麗珠、孫杏珠(下均逕稱其名)均係孫余領香(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10時42分死亡,下逕稱其名或稱被繼承人)之子女(因孫余領香之配偶均先過世,故其子女下或逕稱全體繼承人)。被告明知不得逾越孫余領香同意或授權之範圍,處分孫余領香之財產,亦明知孫余領香死亡後所遺留財產均屬遺產(下或逕稱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竟在逾越孫余領香同意或授權範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孫余領香在世的日期,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出售孫余領香在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城證券)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詳附表一),並將該電磁紀錄傳送予北城證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彰係孫余領香親自或授權其進行各該交易。復於111年1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將售得價金其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至孫余領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余領香郵局帳戶)內。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附表二編號1至4,孫余領香仍在世,附表二編號5至7,係孫余領香過世後)。持孫余領香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孫余領香印鑑。佯以在孫余領香同意或授權範圍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處分財產,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各承辦人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以附表二「款項流向」欄所示方式交付被告領取或匯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用以支付孫余領香喪葬費之42萬316元非起訴範圍),足以生損害於孫余領香、孫美崙、孫美蓉(起訴疏漏載其餘繼承人)、郵局管理金融帳戶及北城證券管理證券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20條第2項、第210、216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566號判決之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孫余領香於111年1月14日下午10時42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936號卷第165頁參照)可考。㈡孫余領香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另有孫美蓉、孫美崙等人。㈢被告承認知悉孫余領香死亡,且承認附表二編號5至7等行為所涉犯行。亦不爭執有本案其餘部分賣出股票、提領、挪移款項之行為。並有北城證券112年4月13日(112)北證字第021號函及孫余領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北檢前揭他字卷第107至111頁參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843號函及孫余領香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北檢前揭他字卷第89至95頁參照,本院按,孫余領香的股票交割帳戶,下稱本案股票帳戶)、孫余領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北檢前揭他字卷第99至104頁參照)、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影本7份 、郵政存薄儲金轉帳存款存款單影本3份(北檢前揭他字卷第67至73頁、第75頁參照)等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孫美崙、孫美蓉指訴歷歷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前揭㈠、㈡、㈢點,且有前述各證據可補強其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然辯稱:孫余領香於105年間決定住進育昇長期照護中心(下或逕稱安養院)時,就已經將其所有股票及銀行存摺、印鑑章都給都交給被告,授權被告可自由提領使用及處分,唯一要求只是要被告負責照顧她終老。所以相關股票、金錢的處分都是基於授權而為。至於認罪的部分,乃孫余領香去世後,被告心中哀痛,且為辦理孫余領香後事、繳遺產稅,才在孫余領香過世翌日(1l1年1月15日)仍依照孫余領香在世時之授權領款20萬元以及匯100萬元至自己戶頭,同月17日再提領現金16萬元。這些錢被告用在孫余領香後事共支出42萬316元,可參被證3(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參照),另被告繳納遺產稅373萬6578元,可參被證4(本院卷第261頁參照),這也是基於孫余領香生前的授權。被告不知道在孫余領香去世之後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不得再使用孫余領香名義提款等語。是以,本案有無犯罪之癥結,即在被告所代為處理行為,是否符合孫余領香原授權意思?是否在授權目的範圍內?或已濫用或故意基於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而為?經查:
㈠孫杏珠證稱:我父親過世後,孫余領香就獨居,我跟被告會
時常去探望,孫余領香原本可以自理日常生活,但105年車禍後無法自理,就住安養院。相關費用因孫余領香不識字,所以由被告保管我爸留給孫余領香的錢。錢的事情孫余領香不會跟我討論,安養院的費用都是被告從那筆錢去支付。我們沒有額外支付孫余領香的相關費用,都是被告去提領支付。我不知道孫美崙、孫美蓉對此是否知情,我很少跟他們聯絡。孫余領香車禍當下,被告有一直聯絡他們,他們都沒有回來處理。所謂孫余領香108年9月12日立遺囑的事情我不知道,孫余領香過世後才知道。孫余領香辦理後事的費用都是被告支付,被告說是從孫余領香那筆存款去付,被告有跟我說賣了6張台積電,其他股票我不知道,被告說有大筆額外費用,好像是報遺產稅還是臨時須要插管或其他特殊病房的大筆額外費用,所以就先賣股票(北檢前揭他字卷第136、137頁參照)。
㈡孫麗珠證稱:我跟被告、孫美崙、孫美蓉都沒什麼往來。孫
余領香原本跟我爸爸住,我爸爸臥床的時候,被告會去照顧我爸。我爸爸過世後,孫余領香就一個人住,她當時還可以自理,後來出了車禍才去安養院。安養院相關費用是被告領孫余領香的錢支付,這些事情我不確定孫美蓉、孫美崙知不知道。錢的事情孫余領香不會跟我講。所謂孫余領香108年9月12日立遺囑的事情當下我不知道,孫余領香過世後,孫美蓉一直問孫余領香怎麼處分遺產,才知道有這件事。孫余領香辦後事的費用都是被告支付,錢的來源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孫余領香110年12月29日死的那天(本院按,110年12月29日係孫余領香入三軍總醫院急診日,孫余領香延至111年1月14日方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急性呼吸衰竭過世,北檢前揭他字卷第27頁孫余領香診斷證明書參照),被告有提到他賣股票要讓孫余領香住特別的安養病房,後來被告又說他賣股票繳遺產稅(北檢前揭他字卷第137、138頁參照)。㈢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孫余領香車禍後,因無法自理生活,
於105年間進住安養院,相關花費確係由被告處理。被告並無隱瞞此事,也對孫杏珠、孫麗珠誠實以告,使渠二人知悉被告使用孫余領香款項之行為。孫杏珠、孫麗珠對此從無異議。由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辯稱:在105年間孫余領香決定住進安養院時,將其股票及銀行存摺、印鑑章交與被告,授權被告可自由提領、使用及處分,並對被告說:「這些都給你,有需要就去領,領多少都沒關係」,只要求被告負責孫余領香餘生日常起居等語,容非虛捏。雖孫杏珠、孫麗珠亦證稱:沒有聽孫余領香說過是否授權被告運用其財產等語。但一般而言,親人之間,若非有發生爭執時或特別詢問、或有意安排後事,應不會刻意向各個子女挑明「我的財產要給誰管」。尤其孫余領香各個子女間關係特殊(本院不詳述),往來狀況不一。孫余領香沒有特地告知孫杏珠、孫麗珠授權被告運用其財產乙節,不足以充作不利被告之證據。又,孫美崙、孫美蓉因長居國外,未常隨侍孫余領香左右。孫余領香車禍至無法自理時,甚至經被告催促仍未返台探視。不知孫余領香與被告之互動與信任,亦屬當然。孫美崙、孫美蓉片面之指訴,尤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雖被告變賣如附表一所示股票款項,約計0000000元,並且將
於111年1月4日將110年12月29日出售的台積電股款(3張賣618元,3張賣617元,共計0000000元,扣除手續費2638、證交稅11115元,實際得款0000000元)其中300萬元,匯出至孫余領香郵局帳戶,且於附表二所列時間,連同孫余領香郵局帳戶內的其餘款項提領或轉匯共321萬元。此為被告所不諱言(北檢前揭他字卷第155頁參照),且有本案股票帳戶交易明細(北檢前揭他字卷第89至95頁參照)、本案股票帳戶交易明細、孫余領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孫余領香喪葬費用,合計僅420316元。但,被告除支付孫余領香喪葬費用外,另代為繳納遺產稅00000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被告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參照)。單從此二項,即達0000000元;且尚未計入孫余領香安養院(110年12月29日住院前的相關費用)與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4日住三軍總醫院的相關費用。更何況,本案著重點應係被告運用孫余領香股票、款項之意圖,是否係為處理孫余領香相關事務,或是逾越孫余領香授權範圍,甚至圖一己之私。而孫杏珠、孫麗珠均證稱被告有事先表明是為孫余領香才處分財產;復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被告與其餘繼承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遺產訴訟)所附孫余領香遺產清單(系爭遺產訴訟卷㈠第49頁參照);被告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出售孫余領香名下股票。卻也留下最值錢,高達50374股的台積電股票未處分。若被告真有意不法侵吞孫余領香財產,大可一併拋售該五十幾張的台積電股票而領取售款。況被告除了將110年12月29日出售的台積電股款其中300萬元移轉至孫余領香郵局帳戶後分次提領外;依現有證據,被告所出售的其餘股票股款似仍在本案股票帳戶內而未挪用(可參本案股票帳戶交易明細)。此間接可證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股票,其意應是處理孫余領香相關事務無訛。被告使用的孫余領香款項,容未超越孫余領香安養院、醫療費、喪葬費、遺產稅總和。非如檢察官所謂:「經檢察官諭知被告提出相關費用之花費單據,卻僅提出約計42萬316元之喪葬費明細及發票,而並無其他相關單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孫余領香之照護使用」(所謂照護,應包含身後事之花費)。
㈤固然,孫美崙、孫美蓉提出經案外人楊擴舉律師(下逕稱其
名)於108年9月12日代筆,案外人即楊擴舉員工鄭靖暄、楊雯淳見證之孫余領香「代筆遺囑」(下稱本案遺囑),而訴稱:依據本案遺囑,孫余領香並未將其財產全部交由被告處理云云。但查,被告堅決否認知悉有本案遺囑存在。根據楊擴舉於系爭遺產訴訟證稱,是孫美蓉於108年9月12日帶著孫余領香至其事務所請其為代筆遺囑(系爭遺產訴訟卷㈡第14頁參照),可知被告、孫杏珠、孫麗珠、賀德富等人均不在場。孫杏珠、孫麗珠亦證稱事先不知有本案遺囑,乃孫余領香死亡後才知道(孫麗珠於偵查證稱:「事後我媽媽過世,我大姊孫美蓉一直問我媽怎麼處分遺產」之筆錄語意不明,若其意是孫美蓉於孫余領香死亡後仍向孫麗珠詢問孫余領香有沒有計畫要如何分配遺產,本案遺囑之真實性就大有問題。若是表示孫美蓉於孫余領香過世後向孫麗珠抱怨:明明有遺囑,孫余領香怎麼還會把遺產處理掉了。即屬合理。但此與本案刑事部分之結論無直接重要關連,故本院未予詳究)。是以,被告辯稱在孫余領香死亡後才知道有本案遺囑,可以採信。足證被告在變賣孫余領香股票時,並不知道有本案遺囑存在,難認被告明知有本案遺囑,而基於不法意圖刻意在孫余領香病危時變賣股票。更毋論,本案遺囑記載之內容無非「如何分配遺產」。但孫余領香是在111年1月14日下午10時42分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在被告變賣附表一股票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轉匯行為時,孫余領香仍在世,該等股票、款項,根本不是「遺產」。被告為前開變賣股票、提領轉匯之行為,不受本案遺囑之是否真正、有無效力之影響,更不能因此否定孫余領香曾經以照顧自身為目的,而將其財產授權被告處理。
㈥綜合前述證據,可知本案乃因孫余領香遭遇車禍後無法自理
生活,囿於家庭成員彼此互動、居住地點等不同,故委由被告運用其財產以辦理日常生活與身後事。而被告確實也往返安養院探視孫余領香、代為支付費用。在孫余領香110年12月29日急診住院與之後醫療、不幸過世的人生最後一段路程,被告也全程參與,支付費用,辦理事務。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為,係完全符合孫余領香授權真意與範圍固無論矣。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雖係在孫余領香死亡後所為。然其費用亦屬使用於孫余領香後事與繳納稅賦已如前述。而辦理喪葬、支付遺產稅等事項,核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範疇,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更符合處理對孫余領香有重大意義事項之要件,完全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範旨趣。當孫余領香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其繼承人若能妥適處理其後事,彼此和諧,孫余領香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也才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雖然被告附表二編號5至7行為時,形式上看來,孫余領香權利能力消滅,生前的財產已成為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一繼承人不得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情形下,擅自或徒憑部分繼承人之意思予以動支領取。金融機構實務上,若知存戶死亡,也會立即進入繼承銷戶程序,不會允許再以死者名義領取存款。但此種種關於「民事法」之爭議,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或「不法所有」、「詐術」之罪責評價,仍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意圖。另一論點,被告秉孫余領香遺願,持用印鑑,蓋用、填寫單據,無非均是基於履行孫余領香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不能謂無製作權,也不成立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審理後,綜合前述證據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對於被告附表一、二行為,並不認為有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至於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5至7行為表示「認罪」。惟細譯其真意,乃是承認其在孫余領香死亡後仍有以其名義提款、轉匯,但仍堅稱是本於孫余領香生前之授權,方便辦理孫余領香喪葬及繳納遺產稅等事宜才去提款及轉帳。本院於法律上評價,被告雖有此部分行為,但不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甚至,雖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但在本案,被告已積極的證明其無罪。是以,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股票名稱 股數 1 110年12月29日 台積電 6,000股 2 111年1月14日 中鋼 1萬547股 3 111年1月14日 光寶科 2,344股 4 111年1月14日 聯電 1萬4,902股 5 111年1月14日 金寶 6,042股 6 111年1月14日 台揚 4,984股 7 111年1月14日 仁寶 7,982股 8 111年1月14日 茂矽 77股 9 111年1月14日 佳世達 1,024股 10 111年1月14日 國產 5,919股 11 111年1月14日 彰銀 1萬9,192股 12 111年1月14日 國泰金 703股 13 111年1月14日 開發金 7,745股 14 111年1月14日 第一金 183股 15 111年1月14日 日月光 1萬2,471股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款項流向 1 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永和郵局 20萬元 被告提領現金 2 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 永和郵局 45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3 111年1月11日9時15分許 台北延壽郵局 100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4 111年1月11日9時17分許 台北延壽郵局 20萬元 被告提領現金 5 111年1月15日12時26分許 永和郵局 100萬元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6 111年1月15日12時28分許 永和郵局 20萬元 被告提領現金 7 111年1月17日10時43分許 永和郵局 16萬元 被告提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