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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建良於民國104年9月4日前擔任優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優仕公司營收、獲利狀況,按年度反覆製作優仕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業務文書之人,且為優仕公司之股東。詎林建良明知優仕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優仕公司帳戶)係優仕公司營業上使用之帳戶,又明知優仕公司於103年1月至12月間,因營運資金調度,於如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摘要」欄所示之人,商借如附表一「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之存入優仕公司帳戶,或為償還或支付向如附表一「摘要」欄所示之人之借款或利息,於如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示時間,自優仕公司帳戶支出如附表一「支出金額」欄所示款項,均屬林建良以自己名義代優仕公司向親友商借或償還親友之款項(下合稱本案股往款項),均為林建良與優仕公司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係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且往來款項甚鉅,依法應核實登載於優仕公司轉帳傳票之股東往來科目上,以反映企業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故意未將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提供交付予103年間受優仕公司委託負責「記帳」業務之不知情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群智事務所)之承辦會計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群智承辦會計師),致群智承辦會計師,於103年間收取優仕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會計憑證資料時,因此不知優仕公司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性質上屬股東往來科目之收入與支出款項,而未將之登載於優仕公司轉帳傳票之股東往來科目上,致其所製作「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明細)」(下稱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同業)往來」科目不實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869萬6,191元;後受優仕公司委託,負責查核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間財務報表「簽證」業務之不知情林素菁會計師,於向群智會計師事務所索取「優仕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明細)」後,即依據上開明細各科目餘額表所示各項借款明細向銀行函證,並依據函證結果,就函證所詢項目之正確銀行借款及其他短期借款調整後,將股東往來餘額認定成650萬6,008元,而林建良並接續前開犯意,故意未將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交付林素菁,致林素菁同因不知林建良與優仕公司於103年間有本案股往款項存在,致未將本案股往款項納入考量,而將此650萬6,008元之不實數字,登載於其104年5月31日所出具「優仕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民國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下稱本案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下稱本案資產負債表)「負債及股東權益」項目下「股東往來」科目上,林建良因而利用不知情之群智承辦會計師及林素菁會計師,故意遺漏本案股往款項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於104年8月17日以1億3,545萬元收購林建良所持有之優仕公司股份,於104年9月2日取得優仕公司經營權後,發現優仕公司於如附表二「匯出日期」欄所示104年1月至8月之期間,有支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予附表二「匯出對象」欄所示林建良之母梁香英及林建良之友人廖庠睿等人,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90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中,方知悉附表二所示款項為林建良於104年前之不詳時間,以自己名義代優仕公司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借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優仕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林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至15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建良固坦承其於104年9月4日前為優仕公司負責人,且明知優仕公司帳戶為營業上使用帳戶,及於103年1月至12月間因營運資金調度,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以自己名義代優仕公司向親友商借或償還之本案股往款項,其有委任群智承辦會計師記帳,而群智承辦會計師並未將本案股往款項登載於優仕公司轉帳傳票,致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同業)往來科目記載為2,869萬6,191元,而林素菁會計師經向群智事務所索取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依據該表向銀行函證後,依據函證結果調整股東往來餘額為650萬6,008元,登載於本案資產負債表,神腦公司於104年8月17日以1億3,545萬元收購其所持有優仕公司股份,於同月9月2日取得優仕公司經營權,優仕公司有於附表二「匯出日期」欄所示時間支付附表二「匯出對象」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等節,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辯稱:我都是交給專業的人士處理,如果有什麼資料應該是專業人員要向我索取,我本人沒有故意或過失,群智會計師如果沒有取得優仕公司的金流或存摺資料,怎麼來做公司財務當年度的憑證;且事實上我有安排優仕公司專門窗口人員易彥君,她的英文名是Cherry,和其他兩位行政人員讓會計師提出他的需求做配合提供;神腦公司當時也有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做盡職調查,也沒有指出我有藏匿財報;且林素菁會計師有無完成財報,神腦公司當時是否有終止林素菁會計師繼續完成公司財報,尚待釐清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建良於104年9月4日前擔任優仕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製作優仕公司財務報表業務文書之人,且明知優仕公司帳戶為營業上使用帳戶,並明知優仕公司於103年1月至12月間因營運資金調度,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以自己名義代優仕公司向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商借或償還之本案股往款項,未曾將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提供予委任之群智承辦會計師記帳,群智承辦會計師並未將本案股往款項登載於優仕公司轉帳傳票之股東往來科目上,致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之股東(同業)往來科目記載為2,869萬6,191元,而受優仕公司委託查核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間財務報表之林素菁會計師,經向群智事務所索取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依據該表向銀行函證後,依據函證結果調整股東往來餘額為650萬6,008元,登載於本案資產負債表,神腦公司於104年8月17日以1億3,545萬元收購其所持有優仕公司股份,於同月9月2日取得優仕公司經營權,優仕公司有於附表二「匯出日期」欄所示時間支付附表二「匯出對象」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晟剛於警詢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874號【下稱他卷】第167至168頁)、證人易彥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23至225頁)、證人呂亞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緝卷第283至287頁、本院卷第129至137頁)、證人林素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緝卷第55至57頁、第135至137頁、第223至225頁、第283至287頁、本院卷第118至129頁)、證人黃奕睿及翁子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00至118頁)相符,並有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臺北地檢署之「優仕103 —銀乙存.xlsx 」(偵緝卷第123至129頁)、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優仕103年資產負債表.pdf」(偵緝卷第193頁)、本案財務報表(偵緝卷第99至115頁)、證人林素菁提供優仕公司104年9月4日之電子郵件(偵緝卷第289頁)、優仕公司帳戶基本資料、103年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45至177頁)、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1月11日寄送予臺北地檢署電子郵件、優仕公司102年財務報表、優銳資訊公司102年財務報表、「優仕103科餘.xlsx」、「股往0000000.xlsx」(偵緝卷第59至61頁、第63至82頁、第83至98頁、第117至121頁)、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2月11日寄送予臺北地檢署電子郵件、「科目餘額表.xls」(偵緝卷第187頁、第189至192頁)、優仕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緝卷第227至230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偵緝卷第295至309頁)等件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經查,證人林素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財務報表

是我製作的,是我們根據優仕公司提供之帳冊憑證資料,查證後之結果,我在104年5月31日製作本案財務報表,我們當時只有知道股東往來這個負債,而且股東往來負債只有650萬6,008元,全部都是林建良借給公司的,另外我們在104年1月到6月有協助優仕公司記帳,到104年6月底,我們出具優仕公司104年6月30日暫結資產負債表,該負債表有反映優仕公司尚有1.23億元的其他應收款,「後來神腦公司要求林建良說明清楚,林建良才提供優仕103一銀乙存.xlsx,而且該檔案有註記收支情形,我們才知道林建良有向其他朋友借款的事情」,該筆1.23億元應收款項,沒有以任何形式呈現在我們103年簽證之財報內,本案在我簽證之前,原先是由群智事務所負責記帳、查帳,「我簽證當下,我們是依據群智記帳後財務報表後查帳的」,「我們依據群智公司查帳結果,並沒有發現優仕公司有跟李秉彧等人借款」,我到優仕公司主要是跟被告接洽,對易彥君沒印象,我所說林建良把銀行存摺影本或者是交易明細給我的時間是104年,本案財務報表所需之銀行存款資料,我們都是跟銀行函證索取,我在製作本案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的數字,並沒有向優仕公司索取銀行存款的交易明細,「因為股東往來的部分無法從存摺上來核對」,優仕公司104年一銀交易明細,是優仕公司的易彥君給的,「她在104年9月4日電子郵件給我們這些資料」的時候「備註欄跟摘要欄都已經打好了」,郵件上也有說明「股往的部分老闆有註明」,依據我提供的資料,「優仕公司給我們真實的銀行往來資料,時間是在104年9月」,而我們出具的本案財務報告,時間是104年的5月,在此之前我們沒有拿到這個明細,當然不可能在帳務上有任何糾正或調整;附表一所示103年的資料我應該是沒有的,但是附表二是104年的資料,104年這個資料看起來應該是整理過的資料,應該就是優仕公司給我們銀行的資料之後,我們可能有整理出來他在104年有匯錢給個人,當初針對這個部分我有詢問過公司,但是「這些付給個人的資料,在103年我做簽證的時候,之前的事務所並沒有入帳,就是沒有做這些對個人的借款」;我103年所看到的事務所(按指群智事務所)的記帳,做成的是屬於外帳的型態,因為一開始我們還沒有看到事務所結出來的帳之前,「被告就有告知說他之前委任事務所都是做外帳」,其實我們看收費也都會知道他們的帳務處理是哪一種,今天做的是外帳的,就是按照憑證入帳;如果公司帳上本身就有股往,就是要看每個公司的情況,如果公司一般都沒有什麼股東往來記錄的時候,其實我們也不會去問,如果公司本來就都有,就是這個公司本來就是老闆就都有資金往來的話,都會再問一下;「如果公司不告訴你有股東往來的話,一般記帳,尤其是做外帳方式的記帳業者,是不會知道公司有股東往來」等語(偵緝卷第55頁、第135至137頁、第223至225頁、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120至129頁)。上開證述,並有證人林素菁112年11月11日電子郵件及其附檔,與104年9月4日易彥君所寄送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偵緝卷第59至61頁、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289頁),是其證述堪信為真。足證於104年5月31日證人林素菁完成本案財務報告前,被告並未提供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予林素菁,且因優仕公司係以外帳方式記帳,故若未經被告告知,會計師並不會知道有股東往來,證人林素菁僅得依據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向銀行為細部項目函證查核,而僅得查知優仕公司對被告之股東往來即負債,僅有650萬6,008元,而並未包含本案股往款項,且於104年6月底神腦公司始發現尚有1.23億元其他應收款,要求被告說明後,被告乃迄至104年9月2日神腦公司完成併購取得經營權,交易已確定完成後,始於104年9月4日,透過證人易彥君電郵提供優仕公司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予證人林素菁,足認被告顯然故意遺漏不為提供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而遺漏此重要會計事項,使證人林素菁根本無從知悉及查核,致使本案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至為灼然。

㈢由上,因被告並未將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提供

予群智承辦會計師及證人林素菁會計師,而該被告以自己名義代優仕公司與其親友間之商借或償還款項,僅被告與各該親友知悉有本案股往款項之各該借貸關係存在,若未經被告主動提出說明此部分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會計師根本無從察覺,亦無從僅以單純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可看出,此為證人林素菁證述明確(偵緝卷第224頁);且證人林素菁亦係於104年9月4日取得被告所提供於摘要及備註欄註明各該人名及股往類別之優仕公司帳戶資料後,始知悉本案股往款項之存在,亦有證人林素菁偵訊證述(偵緝卷第286頁)、易彥君104年9月4日電子郵件說明:「股往的部分老闆有註明」等語(偵緝卷第289頁)、優仕公司帳戶「股往0000000.xlsx」檔案(偵緝卷第121頁)等事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於群智承辦會計師及證人林素菁分別辦理製作資產負債表之會計業務時,始終故意不為告知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等重要會計事項,使各該不知情之會計師因此無法記錄於各該資產負債表,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㈣且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股往款項共多達79筆,其中金額達1

00萬元以上者達27筆,103年9月25日更有「單筆高達3,000萬元」之匯入款項,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憑,其股東往來款項筆數眾多、金額甚鉅,而均為被告以自己名義代優仕公司向被告親友借款,各該股東往來借還款記錄及憑證資料,僅為被告個人所明知,然被告卻未主動告知提供各該憑證資料予記帳及簽證會計師,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不對群智承辦會計師及林素菁會計師提供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隱匿本案股往款項之重要會計事項之犯意,致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資產負債表接續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有安排優仕公司專門窗口人員易彥君和其他

兩位行政人員,讓會計師提出需求做配合提供,並無故意隱匿遺漏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以自己名義代優仕公司與其親友間之商借或償還款項,僅被告與各該親友知悉有本案股往款項之各該借貸關係存在,若未經被告主動提出說明此部分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會計師根本無從察覺,而被告所提供之窗口亦僅為單純行政人員,負責轉傳遞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群智承辦會計師及林素菁會計師既根本不知有本案股往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又如何要求被告所提供之窗口人員提供本案股往款項之相關借還款憑證資料,被告辯稱因有提供窗口可配合會計師要求,故無故意隱匿資料云云,顯為飾卸脫辯之詞,核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會計師如果沒有取得優仕公司的金流或存摺資

料,怎麼來做公司財務當年度的憑證云云;惟查,證人呂亞哲及證人黃奕睿均證稱:群智事務所記帳業務之處理,就是客戶提供資料後,即根據該提供之資料為處理,就是客戶提供什麼資料就記什麼帳等語(本院卷第102、131頁);證人林素菁亦證稱業主不提供銀行存摺的金流資料,是可以完成簽證跟作成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故本件關鍵仍在於財務報表之作成,其部分重要會計事項之遺漏不為記錄,是否係被告故意所為,尚不因該部分會計事項之遺漏,即認必然因此無法完成財務報表,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認,要無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神腦公司當時也有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做盡

職調查,也沒有指出我有藏匿財報云云;然查,依證人即當時負責盡職調查之人員翁子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做DD就是盡職調查的時候,基本上它不是所謂的查核,也就是說一般這種DD的案件可能就是客戶給我們,那我們就去查什麼,而DD在會計上的解釋就是我就我所發現的部分去寫成一份報告,但是我不做任何評論,我不做任何進一步的解釋或是證明他是代表什麼意思,至於證據就是我拿到什麼我就是做什麼動作,我們通常都看基本的帳冊、傳票、憑證,大概就這樣,就是依照商業會計法記的有憑證的帳冊,就是我們目前看到的所有發票、收據這種憑證,我們不會要求客戶把他們公司的金融帳戶的交易明細表通通都翻給我們看,一筆一筆跟我們解釋各筆款項從哪裡來的、去哪裡;一家公司所有的金流帳冊資料不一定要提供給我們,要看情況,應該是說DD就是我們會跟我們的委託方,所謂的DD叫做盡職調查,也就是說我們要做什麼程序其實是討論出來的,所以討論到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們不像查核,查核有審計準則,他有規定的東西,但是DD就沒有,DD就是委託方叫我們看什麼科目,希望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們等於是接手的那一方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8頁);是依前開當時負責盡職調查人員之證述,足認盡職調查所查核之資料,通常均係檢視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相關憑證帳冊,並非一定要求客戶提供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自無從僅以神腦公司有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為盡職調查,即逕認被告並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故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⒋被告又辯以:依證人呂亞哲於審理中證述:「因為我不是經

手,我不知道優仕公司到底有沒有將優仕公司帳戶存摺明細交給群智承辦會計師,我偵查中為什麼會表示優仕公司沒有提供銀行帳戶明細給我們,我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證明起訴書依據證人呂亞哲於偵訊中證稱:「優仕公司沒有交付帳戶存摺明細給會計師」等語,而認為我故意隱匿重要會計事項,已經被證人呂亞哲之審理中證述推翻,而並無依據云云;惟查,僅依據單純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從察覺股東往來交易,業經證人林素菁證述明確,而本案亦係因被告於併購完成後所整理提供有經被告註記說明人名、股往之帳戶交易明細,始得查知本案股往款項,業經本案認定如前,故無論有無交付優仕公司帳戶存摺明細,均無礙於被告故意隱匿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之犯行認定,而證人呂亞哲因其並非本案承辦會計師,故本無從明確肯定優仕公司實際上有無交付優仕公司帳戶存摺明細予承辦會計師,核其所為證述,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⒌被告末辯稱:證人林素菁會計師有無完成財報,神腦公司是

否有終止證人林素菁會計師繼續完成公司財報,尚待釐清云云;惟查,依證人林素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委任是103年的簽證,103年度優仕公司的帳務處理是另外一個事務所,他們帳務處理好然後讓我們事務所簽證,我們也有接受優仕公司104年的資金帳,也就是他所有的銀行交易都要入帳,一開始委任是這兩件事;103年簽證完成之後,接著我們就處理104年的帳務處理,但是因為我們是做資金帳,那時候好像告訴神腦公司我們如果要完成1至6月,那時候就是以做到104年1至6月的帳就好了,預期可能要到9、10月,神腦公司說太晚了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由上足認,證人林素菁會計師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有二:一為本案財務報表、一為104年之資金帳,於103年之本案財務報表於104年5月31日完成後,另遭終止之部分為104年1至6月間之資金帳,則本案財務報表既已簽證製作完成,且又因被告故意不為提供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而遺漏本案股往款項之重要會計事項,並致使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資產負債表均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犯行自屬既遂。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混淆本案財務報表之製作與104年資金帳分屬二事,而並無礙於本案犯行既遂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

財務報表之一,同法第11條第1項復規定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屬於會計事項之一,從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資產增加之會計事項,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又此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4條規定明確。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林建良為優仕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有優仕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偵緝卷第227頁),依前揭規定,即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謂之商業負責人,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經查,被告既為優仕公司之董事長,就優仕公司營收、獲利

狀況,及其與優仕公司間之本案股往款項,本知之甚詳,並為按年度反覆製作優仕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業務文書之人,且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股往款項,自筆數及金額觀察,均係足以增減變化優仕公司資產負債之重要會計事項,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本應如實認列登帳,被告自有將本案股往款項之訊息及借還款憑證資料提供予群智承辦會計師及林素菁會計師等為優仕公司辦理記帳及簽證業務會計師,使渠等能依受任事務正確完成記帳及簽證之義務,然被告林建良明知其與優仕公司間有如本案股往款項之股東往來事實,卻故意違反前開義務,接續隱匿未提供本案股往款項之借還款憑證資料,予群智承辦會計師及林素菁會計師,致使其等所分別製作之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資產負債表,均遺漏本案股往款項之重要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影響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先後利用不知情之群智承辦會

計師及林素菁會計師,而製作不實之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資產負債表,為間接正犯。

⒍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製作不實結果之群智製作資產負債表

及本案資產負債表等犯行,主觀上係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良身為優仕公司之董事長,未能恪守法律規定,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使優仕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破壞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足以影響神腦公司及財務報表使用者對優仕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危害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及表示尚待另案民事案件鑑定結果之判決,而迄未彌補告訴人因誤信財務報表所受損失,經告訴人請求依法科以刑責之意見(本院卷第149頁);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酒後駕車之素行(本院卷第17至1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目前為自由業,從事電腦維修,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親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帳號 交易日期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餘額 摘要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0 0000000 70,010 0 2,757,631 梁香英 1.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臺北地檢署之「優仕103—銀乙存.xlsx」(偵緝卷第123至129頁) 2.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優仕103年資產負債表.pdf」(偵緝卷第193頁) 3.優仕公司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財務報表(偵緝卷第99至115頁) 4.證人林素菁提供告訴人公司104年9月4日之電子郵件(偵緝卷第289頁) 5.優仕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03年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45至177頁) 6.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1月11日寄送予臺北地檢署電子郵件(偵緝卷第59至61頁) 7.證人林素菁於112年1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 臺北地檢署之「優仕103科餘.xlsx」、「股往0000000.xlsx」(偵緝卷第117至121頁) 2 00000000000 0000000 1,650,010 0 4,302,176 廖庠睿 3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644,452 楊宗叡 4 00000000000 0000000 1,733,010 0 3,858,198 謝佩珊 5 00000000000 0000000 100,010 0 361,824 謝佩珊 6 00000000000 0000000 1,200,010 0 385,705 林芷婷 7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367,695 楊宗叡 8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7,708,291 梁香英 9 00000000000 0000000 90,010 0 11,860,875 謝佩珊 10 00000000000 0000000 0 1,700,000 9,351,203 廖庠睿 11 00000000000 0000000 5,125,030 0 777,607 徐芙蓉 12 00000000000 0000000 0 1,600,000 5,577,500 梁香英 13 00000000000 0000000 200,010 0 1,230,718 陸泰龍 14 00000000000 0000000 0 5,000,000 6,625,426 徐芙蓉 15 00000000000 0000000 1,600,010 0 3,799,299 梁香英 16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1,849,567 梁香英 17 00000000000 0000000 90,010 0 1,759,557 謝佩珊 18 00000000000 0000000 0 2,200,000 2,828,472 謝佩珊 19 00000000000 0000000 0 1,350,000 2,917,611 洪良政 20 00000000000 0000000 1,352,010 0 1,652,825 洪良政 21 00000000000 0000000 160,010 0 4,425,079 陸泰龍 22 00000000000 0000000 0 1,000,000 1,653,817 洪良政 23 00000000000 0000000 1,003,010 0 5,099,175 洪良政 24 00000000000 0000000 1,310,010 0 9,452,839 謝佩珊 25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5,386,268 梁香英 26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6,200,748 楊宗叡 27 00000000000 0000000 0 1,200,000 6,218,758 謝佩珊 28 00000000000 0000000 150,010 0 2,040,321 陸泰龍 29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6,705,522 梁香英 30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283,498 楊宗叡 31 00000000000 0000000 200,010 0 1,067,974 謝佩珊 32 00000000000 0000000 0 1,500,000 1,675,581 洪良政 33 00000000000 0000000 125,010 0 390,745 徐芙蓉 34 00000000000 0000000 0 1,600,000 1,788,129 梁香英 35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94,510 楊宗叡 36 00000000000 0000000 200,010 0 1,968,296 陸泰龍 37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2,994,338 梁香英 38 00000000000 0000000 1,000,010 0 1,119,040 謝佩珊 39 00000000000 0000000 1,600,010 0 2,609,953 梁香英 40 00000000000 0000000 0 1,600,000 4,534,692 梁香英 41 00000000000 0000000 500,010 0 1,151,647 洪良政 42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1,133,637 楊宗叡 43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1,080,482 梁香英 44 00000000000 0000000 200,010 0 685,445 廖庠睿 45 00000000000 0000000 0 500,000 5,015,863 洪良政 46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191,582 梁香英 47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394,665 楊宗叡 48 00000000000 0000000 100,010 0 3,782,069 陸泰龍 49 00000000000 0000000 0 2,060,000 5,842,069 陸泰龍 50 00000000000 0000000 125,010 0 555,177 徐芙蓉 51 00000000000 0000000 50,010 0 1,235,088 廖庠睿 52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1,751,579 梁香英 53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1,733,569 楊宗叡 54 00000000000 0000000 2,000,010 0 2,414,606 謝佩珊 55 00000000000 0000000 100,010 0 1,570,300 廖庠睿 56 00000000000 0000000 1,000,010 0 9,736,558 洪良政 57 00000000000 0000000 0 2,000,000 19,630,759 謝佩珊 58 00000000000 0000000 0 30,000,000 35,185,083 李秉彧 59 00000000000 0000000 2,000,010 0 17,056,707 謝佩珊 60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12,312,154 梁香英 61 00000000000 0000000 537,510 0 11,811,793 洪良政 62 00000000000 0000000 40,010 0 11,059,819 廖庠睿 63 00000000000 0000000 360,010 0 280,378 廖庠睿 64 00000000000 0000000 21,010 0 11,038,809 謝佩珊 65 00000000000 0000000 50,010 0 8,330,494 廖庠睿 66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3,538,854 梁香英 67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3,498,834 楊宗叡 68 00000000000 0000000 22,010 0 3,516,844 謝佩珊 69 00000000000 0000000 0 1,000,000 1,775,963 洪良政 70 00000000000 0000000 10,010 0 212,944 謝佩珊 71 00000000000 0000000 125,010 0 984,501 徐芙蓉 72 00000000000 0000000 50,010 0 2,001,491 廖庠睿 73 00000000000 0000000 60,010 0 6,472,052 梁香英 74 00000000000 0000000 0 500,000 9,083,575 洪良政 75 00000000000 0000000 4,010 0 330,772 謝佩珊 76 00000000000 0000000 18,010 0 93,817 楊宗叡 77 00000000000 0000000 540,010 0 114,870 廖庠睿 78 00000000000 0000000 300,010 0 18,821,405 陸泰龍 79 00000000000 0000000 90,010 0 2,653,074 廖庠睿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匯出日期 金額 匯出對象 證據出處 1 104年1月26日 15,000,160 李秉彧 1.附表一:漏列負債金額表及銀行往來明細(他卷第15頁) 2.附表二:證人證詞整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上字第290號之109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他卷第19至25、67至127頁) 3.優仕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4年1月1日至7月7日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7至274頁) 2 104年2月16日 15,000,160 李秉彧 3 104年6月8日 4,033,400 簡士翔 4 104年8月21日 4,500,025 梅驊 5 104年8月24日 1,800,010 梁香英 6 104年8月24日 1,525,510 洪良政 7 104年8月25日 30,010 廖庠睿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