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心如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心如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心如明知其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僅係騎乘單車社團之一般友人,各自均為已婚狀態,竟僅因A女拒絕其外出騎乘單車之邀約,又逐漸對其保持疏離態度,且在網路上見A女與其他多名騎乘單車友人共同在某KTV包廂內聚會影片(下稱本案影片),而該影像中A女因包廂內唱歌及伴奏音量較大,而與鄰座男性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交談時有身體靠近、觸碰等情,遂心生嫉妒,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心如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日,利用其先前與A女聊天時,A女曾提及之任職公司不含樓層之不完整地址、公司營業項目、工作內容及其配偶姓氏等資訊,猜測A女係在自家經營之公司內工作,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查詢網頁上,以A女所任職公司地址(不含樓層)、營業項目為查詢條件,查得A女可能任職之C公司登記資訊(真實公司名稱詳卷)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D男之姓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猜測D男係為A女之配偶,嗣於112年5月21日晚間9時46分許,吳心如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女因本案影片而有所爭執時,以試探、欺瞞方式,刻意傳送「那妳希望我給D男看嗎」之訊息予A女,致A女陷於錯誤,誤信吳心如竟知悉其配偶即D男之姓名,而回傳「你太可怕了」、「我清清白白」等訊息,吳心如見A女上開反應,遂確定D男即為A女之配偶,並蒐集到A女配偶之姓名,而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A女之婚姻、家庭等相關個人資料。
㈡吳心如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下載本案影片後,而為下列行為:
⒈吳心如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將本案影片畫面內人之臉部以
笑臉圖案遮蓋後,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所使用名稱為「Inbb Willie」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網頁(下稱本案個人臉書頁面)上,以公開瀏覽模式,發表含有上開修改後之本案影像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之不實文章(下稱本案甲文章),以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該文章中以「白衣已婚女車友」暗指A女,以「紅衣未婚男車友」暗指B男,而以上開不實內容影射A女與B男間有不倫外遇等情,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⒉吳心如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在本案個人臉書頁面上,以標註17名臉書友人瀏覽模式,發表含有本案影片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之不實文章(下稱本案乙文章),以供多數人共見共聞,而以上開不實內容指摘A女與B男有不倫外遇等情,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⒊吳心如於112年10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在本案個人臉書頁面上,以其臉書友人均得瀏覽模式,發表含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字之不實文章(下稱本案丙文章),以供多數人共見共聞,而以上開不實內容影射A女有不倫外遇等情,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7至59頁、第122至12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上開方式獲知A女配偶之姓名,及分別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個人臉書頁面上,分別發表本案甲、
乙、丙文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發表本案甲、乙、丙文章,均係基於個人價值判斷,而發表A女與B男間像情侶、不倫戀的言論,應該受到保障,不構成加重誹謗罪,我因A女曾告知我其配偶之姓氏,所以知道A女配偶之姓氏,但不知道A女配偶之名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甲、丙文章並未明確記載A女姓名,該等文章無法特定所指對象為A女,本案乙文章上雖有提及A女姓名,但A女之友人均未因此誤會A女有婚外情或不倫戀,A女名譽並未受損,且本案甲、乙、丙文章均係被告依個人價值判斷,而發表之個人意見,縱令A女感到不快,應無涉及加重誹謗等語。經查:
㈠關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⒉被告確有蒐集A女配偶姓名之行為⑴被告於偵訊時自稱:A女曾經跟我說過她先生的姓氏,有次我
要送咖啡給A女,A女給我她公司地址,不過沒有說樓層,但A女跟我說過該公司的營業項目,我就用公司地址、營業項目去搜索經濟部公示資料,一個一個地查,發現是C公司,而C公司負責人D男之姓氏,剛好A女的先生姓氏相同,又加上我曾問A女工作內容,A女回答不出來,我就猜想D男就是A女的先生,之後我在與A女的Line訊息中寫出D男姓名,A女回覆「你太可怕了」,所以我就確認A女的先生就是D男等語(見調院偵不公開卷第38至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從工商資料查到公司負責人名稱,我將該公司負責人名字打在Line時,我僅能確定A女先生的姓氏,但在A女回覆「你太可怕了」後,我可以確認公司負責人D男就是A女的先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至139頁)。
⑵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54分許,被告曾透過Line
,傳訊詢問A女公司地址為何,A女傳訊回以不含樓層之C公司門牌號碼予被告,被告隨後又傳訊通知A女至C公司樓下領取咖啡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調院偵不公開卷第43頁)。
⑶於112年5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至46分許,A女透過Line傳送
「你再這樣亂說話 我真的不會再原諒你」、「請不要再測試我的極限」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傳「那你希望我給D男看嗎」之訊息,A女遂回傳「你太可怕了」、「我清清白白」等訊息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不公開卷第83頁)。
⑷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我在Line中傳送「你太可怕了」訊息給
被告,係因為何被告會知道我先生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1頁)。
⑸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前某日,利用其先
前與A女聊天時,A女曾提及之任職公司不完整地址(不含樓層)、營業項目、工作內容及其配偶姓氏等資訊,猜測A女係在自家經營之公司內工作,復在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查詢網頁上,以A女所任職公司之不完整地址、營業項目為查詢條件,查得A女可能任職之C公司登記資訊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D男之姓名,並猜測D男係為A女之配偶,嗣於112年5月21日晚間9時46分許,透過Line與A女因本案影片而有所爭執時,以試探、欺瞞方式,刻意傳送「那妳希望我給D男看嗎」之訊息予A女,致A女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知悉其配偶即D男之姓名,而回傳「你太可怕了」、「我清清白白」等訊息,被告見A女上開反應,遂確定D男即為A女之配偶,而以上開方式蒐集A女之個人資訊等情屬實。
⑹證人A女固於本院證述:我不曾將公司地址、配偶姓氏告知被
告等語。然證人A女確實曾將不含樓層之C公司門牌號碼予被告,業如上述,是證人A女上開所述,應係記憶不清所致,併予說明。
⒊被告本案確已非法蒐集A女婚姻、家庭相關之個人資料⑴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已揭明「婚姻」、「家庭」
均係屬該法所規範、保障之個人資料,而人之配偶姓名,已完全可以彰顯該人之「婚姻」、「家庭」等個人隱私資料,是配偶姓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婚姻」、「家庭」相關個人資料,則被告本案所蒐集之A女配偶姓名,核屬A女婚姻、家庭相關之個人資料無誤。
⑵被告本案利用A女有所保留而僅告知被告之上開片段個人資訊
(即不完整之公司地址、配偶姓氏等),透過網路逐項查詢,獲知A女配偶之可能完整姓名,復以試探、欺瞞方式,刻意傳送「那妳希望我給D男看嗎」訊息予A女,利用A女誤陷於被告竟知悉其配偶姓名狀態下所為之反應,以確認、驗證A女配偶之真實姓名,是以,被告取得A女配偶姓名之方式,顯未徵得A女同意,未尊重A女權益,並以包含欺瞞等非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侵害A女對其個人隱私資料之自主權,且未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個人資料蒐集之法定情形,被告本案蒐集A女配偶姓名之行為,確屬非法蒐集A女婚姻、家庭相關之個人資料。
⒋被告明知配偶姓名係屬個人婚姻、家庭相關資料,卻仍處心
積慮為本案以不法方式蒐集A女配偶姓名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本案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足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⒈被告在其本案個人臉書頁面上,先於112年6月8日某時,以公
開瀏覽模式發表本案甲文章,再於同年9月25日某時,以標註17名臉書友人瀏覽模式發表本案乙文章,又於同年10月7日某時,以其臉書友人均得瀏覽模式發表本案丙文章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5頁),並有本案甲、乙、丙文章可證(見他不公開卷第73至7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本案甲、乙、丙文章已足使多數瀏覽者知悉所述之對象均為A
女,且均意指係A女有不倫外遇之事⑴本案甲文章部分①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被告發表本案甲文章時,我還看的到被
告臉書,當時也有其他人跟我講被告發表該文章之事,該文章所附本案影片中人物臉部雖有被笑臉遮蔽,但我周遭的人仍然一看即知該文章所稱「白衣已婚女車友」是在指我,且本案影片中這麼多人在現場,他們都知道文章所稱「白衣女」就是我;因為被告與本案影片中我這群朋友不熟悉,也沒有在同一群組裡,當時告訴我此事的人很驚訝被告是從何處取得本案影片及被告在文章中怎麼會這樣描述,而且不只一個朋友跟我說此事,朋友也有說這文章會詆毀我的名譽,所以拍攝本案影片的朋友馬上在本案甲文章下,要求被告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9頁)。
②A女之友人暱稱「Alice Kao」之人於112年6月9日,透過Line
傳送「A女...給你看他製作的影片」、「你有權知道實情」、「給你留底...將來需要用到的話」及本案甲文章截圖照片等訊息予A女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調院偵不公開卷第23頁)。
③A女之友人黃○○在本案甲文章下留言「請刪除,不然提告,你
是想害我嗎!」、「不信就試試,請別看圖說故事,你心理(按應為「裡」之誤寫)在想什麼別以為我不知道?到時候法院見你更難看」等語,並於112年6月9日將本案甲文章及上開留言之截圖照片傳送予A女,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不公開卷第25頁)。
④從A女之友人均於本案甲文章發表翌日,即通知A女關於被告
發表甲文章乙事,更稱A女有權知悉實情等情,可見證人A女前述證詞內容,並非虛言,足堪採信,是本案甲文章內,縱未提及A女之真實姓名並將本案影片內人物臉部遮蔽,仍已足使認識A女之多數人瀏覽本案甲文章後,可知所指「白衣已婚女車友」即為A女。辯護人辯稱:本案甲文章並未明確記載A女姓名,該文章無法特定所指對象為A女云云,不足採信。
⑤本案甲文章固未明確記載不倫外遇等詞彙,然文章內先記載
「白衣已婚女車友:…不可以跟男車友太接近」,又記載「紅衣未婚男車友:……身體倒是很誠實」,並記載「真是顛覆了我的三觀」,足見本案甲文章內容係意指已婚的A女與未婚的B男間有身體親密接觸,且此程度已有悖於一般人之價值觀,堪認此內容即指A女與B男間有不倫外遇等情。
⑵本案乙文章部分①被告於本案乙文章中已明確記載A女之名,並附上包含A女在
內之本案影像,被告所標註可瀏覽該文章之包含暱稱「Alic
e Kao」在內之17名臉書友人,均可明確知悉該文章所指述之對象即為A女。
②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我從被告發表本案甲文章後,就封鎖被
告臉書,我自己看不到本案乙文章,朋友將本案乙文章截圖給我,並跟我說被告寫本案乙文章這些內容太過分了,如此跟我反應的朋友約有4、5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0頁)。又A女友人即暱稱「Alice Kao」之人於112年9月25日,透過Line傳送本案乙文章之截圖照片予A女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調院偵不公開卷第27頁)。益徵被告所標註可瀏覽本案乙文章之17名臉書友人,均可明確知悉該文章所指之人即為A女。
③本案乙文章內容已清楚記載「還沒錄影之前,他們就已是抱在
一起親熱的狀態,影片中親密的互動,神智看起來很清醒,是不是感覺像情侶,像不倫戀,再說他們常去KTV,要說他們之間沒什麼,你們信嗎」,堪認此內容即指A女與B男間有不倫外遇等情。
⑶本案丙文章部分①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本案丙文章也是別人截圖傳給我後,我
才知道該文章,朋友告訴我這篇文章時,也說被告怎麼不死心又上傳這文章,因為被告一直針對我,連續發表本案甲、
乙、丙文章,所以雖然本案丙文章沒有提及我的名字、影像,但我周遭的人都知道該文章是在講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0頁)。
②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在本案臉書頁面上,以標註17位臉書好
友得瀏覽模式,發表含有本案影像之本案乙文章,其中提及「歪嘴雞群組」、「退群」等文字,並直接指摘A女與B男間有不倫戀情形,嗣於本案乙文章發表後約兩周,又在相同之本案臉書頁面上,以臉書好友均得瀏覽之模式,發表本案丙文章,是綜衡被告發表本案乙、丙文章之時間、內容及隱私模式以觀,雖本案丙文章內未提及A女之姓名,然被告在本案乙文章所標註之17位臉書好友,其等甫見聞本案乙文章不久後,又在相同之臉書頁面見被告所發表本案丙文章,而本案丙文章亦提及「群組」等文字,並影射文章對象在群組中搞不倫外遇情形,則該等17位臉書好友顯得知悉本案丙文章為本案乙文章之延續,本案丙文章所指對象亦為A女,是證人A女前述證詞內容,實非虛言,堪以採信。
③從而,本案丙文章雖未提及A女之真實姓名,然仍已足使多數
人(尤以被告於本案乙文章所標註之17名臉書好友)瀏覽該文章後,可知所指述之對象即為A女。辯護人辯稱:本案丙文章並未明確記載A女姓名,該文章無法特定所指對象為A女云云,不足採信。
④本案丙文章內容明確記載「在B群組卻是離婚的單身女子大搞
男歡女愛」,該文章明顯係意指A女有不倫外遇等情無誤。⒊被告所發表之本案甲、乙、丙文章內容均不實,均已足以貶
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⑴被告所發表之本案甲、乙、丙文章內容均屬不實①經本院勘驗本案影片,可見影像畫面場景係在某間有KTV唱歌
設備之房間內,房間內除比鄰而坐之A女、B男外,尚有三位男子、三位女子在場,其等正在歡唱、跳舞、飲酒,影像全程均充斥大聲吵雜之音樂播放、人聲歌唱等聲音,A女、B男於影像過程中持續交談,兩人於交談時有頭、身體靠近、抱肩、勾肩、勾手、輕拍臉頰等行為,之後,現場另一名男子亦加入A女、B男之交談,三人有相互靠近、交頭談話行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卷第82至85頁、第93至99頁)。
②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本案影片拍攝時,是我與車友們聚餐後
,很多人一起在KTV唱歌,坐在我旁邊的都是車友,我們唱歌音量很大,現場也有喝酒,我與坐在旁邊的車友聊天時,因為我們聽不到彼此講話聲音,所以我們有身體很靠近在喊,我與坐隔壁的車友均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完全沒有超出朋友以外,如婚外情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29頁)。
③衡以一般人在音樂、唱歌聲量極大之KTV包廂內交談時,為使
彼此得以聽清交談內容,多會頭肩等身體貼近或附耳交談,且一般人與熟識友人心情愉悅地聚餐飲酒,在酒酣之際,其等交談亦難免會帶有肢體碰觸之情形,是於本案影片拍攝時,A女與B男係處於與友人歡聚飲酒、大聲唱歌之客觀環境下,A女與B男交談時,有身體貼近、觸碰等情形,尚屬正常,難認A女、B男有何踰矩之行為,更遑論僅以此行為去解讀成兩人有不倫外遇等情。
④被告固提出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及A女所在某Line對話群組之
對話紀錄等證據,然細觀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其上並無對話時間,亦無從判斷兩人討論之對象是否為A女(見偵不公開卷第39至41頁),而細觀A女所在某Line對話群組之對話內容,同時參與對話者除A女、B男外,尚有其他兩人,而其等對話內容主要是在討論騎乘單車之事,雖有夾雜參與對話者對A女之語氣較輕挑的言論,然該等言論並非僅有B男一人所為(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9頁),顯見該等言論概係朋友間之玩笑話語,是該等證據均無從認定A女與B男間確不倫外遇之事實。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A女與B男間確有何不倫外遇之事實,是被告於本案甲、乙、丙文章所指A女不倫外遇等情,均屬不實內容。
⑵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衡情任何人遭指摘有外遇不倫行為,均會使外界對其有私生活紊亂、品行不正等負面評價,已足以減損被指述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被告發表本案甲、
乙、丙文章有造成我名譽及社會上地位受損,我也開始害怕與人相處,很怕別人用異樣的眼光看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2頁),堪認本案甲、乙、丙文章內容均足以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至明。辯護人辯稱A女名譽實際並未因此受損云云,洵無可採。
⑶另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經查,A女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感情狀態,純屬個人私生活領域之私德範圍,其有無外遇不倫等情,從客觀觀察,均不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本案甲、乙、丙文章均明顯與「公共利益」無涉,是縱使被告得以證明本案甲、乙、丙文章所影射、指摘A女之事為真,然依前揭規定,其行為仍非屬不罰之範圍,併此敘明。
⒋被告發表本案甲、乙、丙時,均具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⑴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被告發表本案甲文章前,有向我求證是
否與B男有不正當關係,我有明確回答被告「不是」,被告也有跟去影片中現場唱歌的人求證我有無與B男有不正當關係,我聽說被求證的人是回答被告「沒有」、「沒有這種事」、「沒有抱」、「沒有親」,但因我在本案甲文章發表後就封鎖被告,所以被告於發表本案乙、丙文章前,被告沒有來求證過我,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發表本案乙、丙文章前去向其他人求證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2頁)。且A女於112年5月21日與被告討論本案影片時,曾傳送「你再這樣亂說話我真的不會再原諒你」、「請不要再測試我的極限」、「我清清白白」等訊息予被告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不公開卷第83頁)。且A女之友人黃○○亦在本案甲文章下留言「不信就試試,請別看圖說故事,你心理(按應為「裡」之誤寫)在想什麼別以為我不知道?到時候法院見你更難看」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不公開卷第25頁)。足證,於本案甲、乙、丙文章發表前,A女及其友人均曾告知被告,A女與B男間並無不正當關係,本案影片之真實情形與被告自己內心臆測狀況不同,然被告仍偏執、惡意地去將本案影片中A女、B男行為曲解成不倫外遇行為,是被告發表本案甲、乙、丙文章時均確具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⑵被告於112年5月28日曾傳送「妳覺得A女這樣對我,peggy這
樣陰我,放下2個字就能解決嗎?反正都這樣了,我決定豁出去了,玉石俱焚,就算公然侮辱或誹謗罪,我都無所謂」之訊息予其友人;被告又於同年7月18日傳送「告訴妳一件事,群組為什麼改名成"單純騎 騎單車",是因為他們看了影片」予友人,友人回以「A女KTV的?」、「那(按應為「哪」之誤寫)些人看過?」等訊息,被告則回以「對」,友人又傳送「其實…他以前對你很好耶…當然,我不是你們,不知道為何讓你感覺變了」予被告,被告則回以「好在那裏(按應為「哪裡」之誤寫),從沒感受過,就拿答應我的蘇花一直不願屢(按應為「履」之誤寫)行,卻對鳥團的人說到做到」、「臉書也是,對鳥團的人互相留言哈拉,卻不願在關注我的臉書」等訊息,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見他不公開卷第81頁)。從上開對話內容,益證被告係因A女拒絕其提議兩人外出騎乘單車之邀約,逐漸對其保持疏離態度,而對其他騎乘單車友人互動較佳,心生妒忌,於明知發表本案
甲、乙、丙會觸犯妨害名譽相關罪名,仍分別基於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發表本案甲、乙、丙文章。
⑶被告固辯稱:我係基於個人價值判斷,而發表A女與B男間像
情侶、不倫戀的言論,應該受到保障,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云云。然於被告發表本案甲、乙、丙文章前,A女及其友人均已告知被告,A女與B男在本案影片拍攝時並無不正當關係及行為,被告仍基於嫉妒心態,無視本案影片客觀環境之狀態,僅斷章取義影像中A女與B男之行為,並惡意曲解為像情侶、不倫戀之行為,其等惡意言論,並非合理評論,更不應受到保障。
⒌從而,被告本案加重誹謗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均不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以不明之非法方式蒐集A女與配
偶同住之住處地址」等語,然起訴書附表編號4行為方式欄已經清楚載明「被告以不明方式蒐集A女配偶姓名及住家地址個資」等語(關於被告蒐集A女與配偶同住之住家地址部分,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本案起訴被告非法蒐集A女個人資料之客體包含「A女配偶姓名」(見本院訴卷第133頁),是被告非法蒐集A女配偶D男之姓名,自屬本案起訴範圍,本院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A女均為已婚
身分,且朋友間本即有親疏遠近之別,竟因A女拒絕其邀約,又逐漸對其保持疏離態度,但卻親近其他騎乘單車之友人,遂基於嫉妒心,而為本案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犯行,嚴重侵害A女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且貶損A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使A女身心無端蒙受創傷,行為惡劣,所為實有不該,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40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
年5月21日前某日,以不明之非法方式蒐集A女與配偶D男同住之住處地址後,於同年9月22日寄送署名收件人為D男,信封內含本案影片檔案之光碟及其上記載:「112/4/30常常跑KTV的原因...」文字訊息紙張,至A女與其配偶D男住之住處,致損害A女利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罪嫌等語。
㈡被告辯稱:我知道A女住家,但是A女告訴我的,出去玩時,
曾經在A女家樓下集合,A女也曾經在我們對話過程中,提過她住在7樓,所以我因此知道A女住家完整地址等語。查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不是在我家集合,是被告稱要拿東西給我,而我們家樓下是一間水果攤,我與被告就在樓下水果攤會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頁),又A女曾於110年7月14日與被告交談時,透漏其住家樓層等情,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是A女住處地址恐係其與被告過往互動、交談時,由A女不經意告知被告,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全屬無據,則被告是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犯行,顯非無疑。
㈢本案卷內固有以D男為收件人、以A女與D男共同住處地址為收
件地址、以C公司地址為寄件地址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且該信件內裝有1張載有「112/4/30 常常跑KTV的原因…」文字之紙條及1個內存有本案影片檔案及擷取本案影片部分影像作成之動態圖檔之隨身碟,而該動態圖檔上之除A女、B男以外之人物臉部均被笑臉圖案遮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訴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9頁、第82至85頁、第89至101頁)。又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21日向A女傳送「那你希望我給D男看嗎」之訊息,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本案信件及其內物品均係被告所寄乙節,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亦屬有疑。
㈣被告工作地點固在新北市新店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不
公開卷第113頁),而本案信件上所蓋郵戳亦為「新店」,此有本案信封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3頁),然新北市新店區幅員廣闊、人口眾多,且往來該區之交通發達,實難僅因被告工作地點與本案信件寄出地點均在新北市新店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本案信封內隨身碟所存之動態圖檔,其上固用以覆蓋人物
臉部之笑臉圖案,固與本案甲文章上之用以覆蓋人物臉部之笑臉圖案相同,然該笑臉圖案並非特殊、獨特圖案,尚無從僅以圖案相同,即認本案信件確係由被告所寄。
㈥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欄一、㈠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吳心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⒈ 吳心如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⒉ 吳心如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㈡、⒊ 吳心如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文字內容 1 設計對白 白衣已婚女車友:所以我現在要提醒自己 謹言慎行 不可以跟男車友太接近 紅衣未婚男車友:......身體倒是很誠實~~~ #各位看倌你覺得呢 #當事人是誰我不會說 #真是顛覆了我的三觀 2 這篇PO文只給歪嘴雞群組看....5月份A女退群的原因... 請仔細看影片可以發現,還沒錄影之前,他們就已是抱在一起親熱的狀態,影片中親密的互動,神智看起來很清醒,是不是感覺像情侶,像不倫戀,再說他們常去KTV,要說他們之間沒什麼,你們信嗎?我就被A女封鎖了 3 在A群組是擁有幸福家庭的賢妻良母 在B群組卻是離婚的單身女子大搞男歡女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