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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義信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7號、第278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姜義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27、14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於113年11月30日生效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固於113年3月26日偵查時,就檢察官訊問本案犯罪事

實時,多以「沒印象」、「不記得」等語回應,似未坦認本案犯行(偵11457卷第95至97頁);然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3日因車禍,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治療,陸續接受顱骨切除及硬腦膜下血塊清除、腦內血腫清除、顱骨成形及腦室腹腔引流管等手術,雖於同年9月28日出院,於113年1月29日再因外傷性癲癇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且迄至113年3月仍有認知功能障礙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11457卷第25頁),是被告或可能係因車禍腦傷影響其認知、記憶,致其於偵查中為前開陳述,而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宜寛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已自白犯行。又被告自承未收取報,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受有報酬,即無須繳回犯罪所得;從而,即應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③另被告犯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因無受領報酬,無庸繳回犯罪所得,仍得適用減刑之規定,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㈡罪名⒈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㈢共同正犯

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他案被告柯沐辰收取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使前開帳戶得作為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工具所用,被告實為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無疑,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既擔任「取簿手」工作,並監控提供帳戶之柯沐辰,已分擔實行詐欺犯罪中部分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之3罪,附表編號2、3所犯之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對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江佩珍、吳正一、張劍文等3人,施以詐欺,致渠等被害人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故應認被告之犯罪罪數為3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㈠減刑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依首揭說明,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取得利益而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並將帳戶提供者帶至旅館看管,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得最大程度控管人頭帳戶金流進出,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人頭帳戶將被害人匯入之詐得款項進行洗錢、隱匿犯罪所得,最終使告訴人江佩珍、吳正一、張劍文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不僅助長詐欺犯行氾濫,亦使詐欺犯罪追訴困難、被害人求償更加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然未曾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未有效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並控管帳戶提供者動向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2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末查被告稱未獲得詐欺集團承諾提供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本件有獲得何等利益,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7841號

被 告 姜義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4時17分前某時,加入魏和鈞(涉嫌詐欺等罪部分,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嗯哼」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接洽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將上開人頭帳戶相關物品及資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指定地點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姜義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17分前某時,與柯沐辰(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4、16216號案件提起公訴)接洽並談妥提供人頭帳戶相關事宜,後由姜義信、魏和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4時17分前某時,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內,向柯沐辰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將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及資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分別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花漾商務旅館中壢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看顧柯沐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內,該等款項後續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張劍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義信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於112年9月3日發生車禍傷及腦部,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已無印象,然可確認台北峻美精品旅店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柯沐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柯沐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8日18時許,入住台北峻美精品旅店,被告及同案共犯魏和鈞並於同日23時許至翌(19)日0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向證人柯沐辰收取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⑵被告及同案共犯魏和鈞於112年5月19日8時許至14時許間,在台北峻美精品旅店內,看顧證人柯沐辰,證人柯沐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段時間正在使用其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 ⑶被告及同案共犯魏和鈞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輛搭載證人柯沐辰前往花漾商務旅館中壢館,同案共犯魏和鈞並於途中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而由被告獨自搭載證人柯沐辰抵達花漾商務旅館中壢館。 3 證人魏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魏冠文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知情,而台北峻美精品旅店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係其胞兄即同案共犯魏和鈞,且同案共犯魏和鈞於112年5月19日有冒用證人魏冠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江佩珍、張劍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正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江佩珍、張劍文、被害人吳正一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⑸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時間,遭匯款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內,而該等款項後續再遭提領及轉出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柯沐辰有於112年5月18日18時17分許,入住台北峻美精品旅店602號房,被告亦有於翌(19)日14時10分許,進入該房間,被告、證人柯沐辰及同案共犯魏和鈞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一同離開台北峻美精品旅店之事實。 8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共犯魏和鈞(其當時冒用證人魏冠文身分)、證人柯沐辰,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案共犯魏和鈞身上查扣毒品之事實。 9 證人柯沐辰所提出訂房明細資料1份 證明證人柯沐辰有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分別入住台北峻美精品旅店、花漾商務旅館中壢館之事實。 10 證人柯沐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證人柯沐辰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討論租用帳戶相關事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表示租用帳戶須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及住宿。 ⑵證人柯沐辰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姜義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證人柯沐辰收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出所詐得款項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接洽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將上開人頭帳戶相關物品及資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在指定地點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江佩珍、張劍文、被害人吳正一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江佩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誆騙江佩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時1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2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1萬500元 2 吳正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帳號與吳正一聯繫,並假投資方式誆騙吳正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20萬9,900元 3 張劍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在「淘吉吉」網站擔任代理商販售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劍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000元 112年5月30日13時58分許至13時59分許 本案一銀帳戶 200萬元、 5萬2,000元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