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1340號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杜桂芬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嗣後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2503號、第24543號、第27913號、第35343號、114年度偵字第1038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杜桂芬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盧杜桂芬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艾瑞克」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艾瑞克詐欺集團)。盧杜桂芬加入艾瑞克詐欺集團後,與艾瑞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杜桂芬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8至13所示之帳戶,供艾瑞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匯入被詐騙款項。嗣艾瑞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8至13「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王玫純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8至13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不等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盧杜桂芬再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2、編號8至13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之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艾瑞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盧杜桂芬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刘俊杰」、「James Liu」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刘俊杰詐欺集團)。盧杜桂芬加入刘俊杰詐欺集團後,與刘俊杰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盧杜桂芬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帳戶,供刘俊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被害人匯入被詐騙款項。嗣刘俊杰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之「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鄧氏生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不等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盧杜桂芬再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提領之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刘俊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杜桂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本院訴1339號卷第130頁、第190頁)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盧栢煥(見偵1335卷第17至18頁、偵19418卷第31至34頁)、盧冠廷(為被告之子,見偵24543卷第19至22頁)、余麗美(為被告之鄰居,見偵27913卷第31至3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43號、第27913號、第35343號、114年度偵字第10384號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刘俊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均供稱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其係與「艾瑞克」共同為之(見偵27913號卷第21至22頁,偵10384號卷第9至15頁,偵24543號卷第181至183頁、第273頁),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單獨檢視是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不在整體比較之列。
2.洗錢防制法: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縱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艾瑞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與刘俊杰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見偵24543號卷第271至274頁,本院訴1339號卷第130頁、第190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本亦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號及領款,並轉換、交付虛擬貨幣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如附表二編號8至1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王玫純、蔡秀娟、林筱軒、洪儀姍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王玫純、蔡秀娟、洪儀姍部分賠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1339號卷第189頁),並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1339號卷第88-9至88-10頁、本院審訴1552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1340號卷第51至52頁、第92-9至92-10頁,本院訴1339號卷第193頁、第199至201頁,本院訴1340號卷第199頁、第203頁)等件存卷為憑,並參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無收入、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339號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3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㈦、被告雖同時構成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另併科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取得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收水作為其等之報酬,且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東峯、吳舜弼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附表二編號3 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二編號5 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二編號6 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 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 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玫純 (提告) 於113年1月8日12時27分許,臉書帳號「Gao Weiguang」之人向王玫純佯稱:如果要見面,要先匯錢,這樣才有錢可以從大陸來臺灣等語,致王玫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8日7時49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栢煥) 113年1月28日14時00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王玫純113年6月8日警詢筆錄(113偵19418卷第93至99頁) (2)證人盧栢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9418卷第49至50頁) (3)證人盧冠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4543卷第157至158頁) (4)證人盧冠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4543卷第153頁) 113年1月28日14時01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31日19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11時32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1日7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23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2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日0時01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6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7日10時04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6日19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8日23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9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9日11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8日23時44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9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9日11時58分許 1,000元 113年2月8日23時58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9日13時49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10日17時59分許 4,000元 113年2月12日14時20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5日19時35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盧冠廷) 113年3月6日10時04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5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7日10時53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6日20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7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7日21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8日22時58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冠廷) 113年3月9日11時20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8日23時0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9日11時21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5日8時43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盧冠廷) 113年3月25日10時36分許 12萬元 113年3月25日8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11時3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5日9時0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7分許 10萬元 2 蔡秀娟 (提告) 於112年6月2日起,暱稱「Zhang wei」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秀娟佯稱:要匯款支付機票及兒子在機場被檢驗出COVID-19需要醫療費等語,致蔡秀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1日12時52分許 4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栢煥) 113年1月31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蔡秀娟113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3偵19418卷第23頁) (2)證人盧栢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9418卷第49頁) 113年1月31日14時13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2503號追加起訴書 3 鄧氏生 (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結識鄧氏生,佯稱:在美國擔任工程師,且在伊拉克遭遇戰亂而受傷,需擔保金方得離開等語,使鄧氏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12時37分許 18萬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栢煥) 112年8月30日14時05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鄧氏生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1335卷第29至31頁) (2)證人盧栢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35卷第27頁) 112年8月30日14時08分許 3萬元 4 黃藜蘋 (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以臉書結識黃藜蘋,佯稱:為戰地醫生,提供款項其即得來臺等語,使黃藜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杜桂芬) 112年8月21日13時47分許 1,000元 (1)告訴人黃藜蘋112年9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1335卷第64至68頁) (2)被告盧杜桂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35卷第23頁) 112年8月21日13時48分許 2萬9,000元 5 林筱軒 (提告) 於112年8月1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筱軒,佯稱:欲自國外轉送皮件精品與林筱軒,然需支付清關費用等語,使林筱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19時59分許 3萬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杜桂芬) 112年8月26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林筱軒112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503卷第51至57頁) (2)被告盧杜桂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503卷第35至37頁) 3萬2,000元 112年8月26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6日12時12分許 4,000元 6 姚絲秦 (原名:姚靜宜) (提告) 於112年7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姚絲秦,佯稱:自國外寄送精品及美金與姚絲秦,然遭海關扣留,需匯款處理等語,使姚絲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杜桂芬) 112年8月27日13時27分許 9萬元 (1)告訴人姚絲秦112年8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2503卷第113至116頁) (2)被告盧杜桂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503卷第47頁) (3)被告盧杜桂芬於全聯超市(環河南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畫面(113偵2503卷第49至50頁) 112年8月26日16時18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8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112年8月28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7 洪儀姍 (提告) 於111年6月1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洪儀姍,佯稱:欲來臺定居,惟貴重物品遭海關扣留,需款處理等語,使洪儀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9時38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28日10時32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洪儀姍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2503卷第139至143頁) (2)被告盧杜桂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503卷第47頁) (3)被告盧杜桂芬於全聯超市(環河南店)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畫面(113偵2503卷第49至50頁) 113年度偵字第24543號、第27913號、第35343號、114年度偵字第10384號追加起訴書 8 呂亞鮮 (提告) 於112年12月底,臉書暱稱Mrs Machi之人,自稱癌末病人而要求呂亞鮮協助處理遺產等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1月9日12時44分許 8萬2,881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冠廷) 113年1月9日14時01分許 6萬元 (1)告訴人呂亞鮮11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35343卷第153至155頁) (2)證人盧冠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0384卷第169頁) 113年1月10日14時18分許 22,000元 9 尹氏隆海 (提告) 於112年3月間,臉書暱稱趙二寶之人表示欲贈送禮物予尹氏隆海,而需其向貨運公司轉帳始得收貨,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1月2日12時03分許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冠廷) 113年1月2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尹氏隆海113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3偵35343卷第51至55頁) (2)證人盧冠廷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偵10384卷第169頁) (3)證人盧栢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9418卷第49頁) (4)證人盧冠廷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4543卷第153頁) 113年1月8日12時許 7萬5,000元 113年1月8日13時21分許 7萬5,000元 113年1月22日14時37分許 5萬3,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栢煥) 113年1月22日16時5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4日16時46分許 1,000元 113年2月1日12時36分許 8萬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冠廷) 113年2月1日15時41分許 6萬元 113年2月2日12時42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2月19日12時53分許 16萬 113年2月19日13時04分許 6萬元 113年2月19日13時05分許 6萬元 113年2月20日12時46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2日13時01分許 8萬元 113年3月22日13時53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2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10 蔡素真 (提告) 於112年年底於臉書結識冒名「陳銳」之人,表示需繳會員卡及聚會費用始得加入粉絲團,致蔡素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2月12日21時47分許 2萬6,69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冠廷) 113年2月13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蔡素真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113偵35343卷第121至122頁) (2)證人盧冠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4543卷第157至158頁) 113年2月13日11時49分許 6,000元 11 李湘筠 (提告) 於113年2月12日,臉書名「陳威廉」之男子表示需要繳交休假費予其將軍,致李湘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3月15日13時10分許 3萬2,000元 113年3月15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李湘筠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3偵24543卷第119至121頁) (2)證人盧冠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4543卷第157至158頁) 113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 2,000元 12 陳宥云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17時18分許,臉書暱稱「鄭成」之人表示欲寄包裹使其保管,故需支付費用予快遞公司,以及利用購買機票等理由,致陳宥云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3月20日9時47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0日15時14分許 4萬元 (1)告訴人陳宥云113年10月2日警詢筆錄(114偵10384卷第17至22頁) (2)證人盧冠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4543卷第157至158頁) 13 林志謙 (提告) 於113年5月間,臉書帳號「鄔唯」之人自稱在韓國的保險櫃因故被扣留,需林志謙幫忙匯款,並答應給付酬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6月7日10時33分許 45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麗美) 113年6月7日12時39分許 32萬9,000元 (1)告訴人林志謙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13偵27913卷第51至53頁) (2)證人余麗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3偵27913卷第43至45頁) (3)證人余麗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7913卷第153頁) 113年6月8日15時3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