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惟
黃俊凱
梁聖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78號、第27179號、第27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1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振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沒收。
梁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振惟、梁聖偉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高振惟、梁聖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其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即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可在具公信力之交易所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溢價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泰達幣,可能係為犯罪所得洗錢相關,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以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振惟、梁聖偉各負責假扮為虛擬貨幣幣商,高振惟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959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黃俊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199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印章及存摺均交予梁聖偉使用,而容任梁聖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俊凱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起,向徐錦宗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徐錦宗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威中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復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華清企業社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即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即中信959帳戶及中信199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末由高振惟、梁聖偉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各用以向陳嘉音、郭傳智購買泰達幣,再分別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黃俊凱復於112年1月16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接續犯意,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梁聖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邱沁宜」之帳號,向許婉宜佯稱:可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婉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依序轉匯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含中信199帳戶及一銀帳戶),末由梁聖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自中信199帳戶及一銀帳戶提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並轉交予陳嘉音(梁聖偉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許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高振惟、黃俊凱及梁聖偉(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三第104至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振惟、梁聖偉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客觀事實,被告黃俊凱亦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客觀事實,然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均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俊凱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高振惟辯稱:我都有跟客戶簽約及實際交易,我不曉得是詐欺集團,我是真的幣商,已經賣5年左右,我的價錢比其他人好,打幣速度也快,再加上交易所多半有交易額度限制,所以我有優勢,我是一個人做幣商,沒有成立公司,華煌公司是被告梁聖偉介紹的,華煌公司匯款至我中信959帳戶後,我至臨櫃領款再向證人陳嘉音購買泰達幣,證人陳嘉音把泰達幣打入我的電子錢包,我再打給華煌公司等語;被告黃俊凱辯稱:我只是單純借帳戶給被告梁聖偉,他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所以跟我借用帳戶,我相信他不會害我,我是無償借給他的,我們認識5、6年等語;被告梁聖偉辯稱:我與被告黃俊凱係合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被告黃俊凱提供中信199帳戶供我們一起使用,我從中信199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我都有做KYC,就提領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我並不知情,我只知道我領的是華煌公司匯款給我買泰達幣之款項,且提領款項買幣後,我有打幣給華煌公司,我自己賺差價,我會詢問上游幣商即證人陳嘉音、郭傳智,他們會報價給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梁聖偉辯稱:被告梁聖偉為小幣商,依證人陳嘉音、郭傳智之證述及卷內之判決與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本案交易並無違反虛擬貨幣常規交易,且本案客戶華煌公司為證人郭傳智介紹,被告梁聖偉已有進行KYC之查證,係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華煌公司負責人,以類似三角詐欺模式將被害人徐錦宗所匯贓款,層層轉帳,再用以向被告梁聖偉購買泰達幣,被告梁聖偉無從預見華煌公司轉匯至中信199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被告梁聖偉與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均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公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之規定,以實名方式確認交易客戶之身分,故被告梁聖偉主觀上並無犯意,請為被告梁聖偉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錦宗、證人即告訴人許婉宜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47至48頁,偵40333卷二第165至17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見他卷第51至59頁)、中信199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333卷第113至115頁)、被告黃俊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179卷第51至56頁)、被告梁聖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180卷第37至4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轉帳、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333卷第211至259頁)、一銀帳戶開戶日期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9至200頁,偵續卷第105頁)、土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34147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3頁)、中信959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178卷第35至39頁,偵27179卷第23至27頁,偵27180卷第27至31頁,偵40333卷一第29至33、77至81、125至129、153至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梁聖偉,見偵卷第77至83、87至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高振惟,見偵卷第137至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7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黃俊凱,見偵卷第185至191頁)、華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47頁)、華清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7178卷第195頁)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高振惟、梁聖偉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二)次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於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高振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陳:我是導遊,在菲律賓開旅行社,還有從事藝術品轉賣,月收入7、8萬元,一直都有在賣虛擬貨幣,賣5年左右,我是真的幣商,我價錢比人家好、出的快,我也沒有向交易所一樣有額度限制,客戶會先問我今天匯率,我會問對方需要之金額,匯率部分我會先問上游幣商,再回報給客戶,客戶匯款給我,我有跟華煌公司進行KYC等語(見偵27178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三第116至117頁);被告梁聖偉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有在開計程車,證人郭傳智會介紹客戶給我,我再跟客戶進行KYC,客戶會跟我說要買多少幣,我再詢問證人陳嘉音或郭傳智今天報價多少,復回報予客戶,客戶同意就會轉帳,我提領後向證人陳嘉音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證人陳嘉音會將虛擬貨幣打入我的冷錢包,我再轉給客戶指定之帳號,我是從網路、新聞、朋友知道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7180卷第86頁,本院卷二第132頁,本院卷三第119至120頁),足見其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其等既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
(四)又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雖均陳稱其等有進行KYC(即「KnowYour Customer」之縮寫)程序等語,業如前述,然觀諸其等與華煌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1359卷第475至498頁,本院審訴卷第135至217頁),其等雖均有要求華煌公司負責人提供公司登記資料、持身分證件自拍等,符合客戶身分確認(CIP)之收集、確認客戶之基本資料(如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並通過個人身分證件等驗證方式進行初步審核,杜絕身份盜用,然KYC除上述客戶身分確認外,尚包含客戶盡職調查(CDD)之部分,即係要求必須對客戶之職業背景、財務狀況、交易目的和常見的交易模式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據此對於客戶資金運用之方式及規模建立風險評估,進而在客戶資金之運用與規模與自身經濟狀況或經驗不相符時,進行更加嚴謹及仔細之確認措施,以確保客戶行為符合正常、合法之交易,此為網路上可輕易獲取之資訊。則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僅有將固定之反詐騙宣導文字複製貼上,並要求客戶回傳合約書、手持身分證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然均未曾詢問客戶買賣虛擬貨幣之用途,更未進行進一步之查核確認真實性,亦未有確認客戶買幣之資金來源,被告梁聖偉亦於偵訊中自陳:不知道華煌公司是做什麼的,不認識華煌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27180卷第87至88頁),被告高振惟亦稱其不認識華煌公司負責人,不知道為何華煌公司資本額只有50萬元,能以200萬元與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7178卷第66至67頁),益徵其等所為徒具所謂「KYC」形式,缺乏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實質上根本無驗證「客戶」提供資料真偽及其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是否涉及特定犯罪所得,且對「客戶」可能違法涉案致帳戶不能操作、交易中斷等早已有所預見。
(五)至被告梁聖偉之辯護人雖有提出KYC是什麼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53至69頁),以證明被告梁聖偉已盡其責任為KYC等認證程序,然觀諸該等網頁截圖可見其上記載「通常會有個制式平台讓我們KYC,而不是透過客服或加賴跟某個人KYC,若是後者通常是詐騙」(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被告梁聖偉與華煌公司進行KYC程序並非透過制式平台進行,而係與華煌公司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合約書、身分證件等資料,顯與正規、合法平台所為之KYC程序有別,是辯護人所辯,已無足採。辯護人復為被告梁聖偉提出與證人陳嘉音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審訴卷第231頁),然觀諸上開合約書訂單金額為249萬4,000元,換算加密貨幣顆數為80,645.1顆,然加密貨幣種類卻為空白,而虛擬貨幣之種類甚多,不同種類之虛擬貨幣折合新臺幣金額之差距甚大,究係交易泰達幣、以太幣、比特幣抑或其他種之虛擬貨幣,屬於虛擬貨幣買賣極為重要之交易事項,然被告梁聖偉與證人陳嘉音間簽立之合約書就此部分卻漏未約定,顯偏離交易常情,亦可徵其等間並未確實進行KYC之程序,而僅係虛應故事,故被告梁聖偉及辯護人所辯,尚非憑採。
(六)復查被告高振惟於審理時供稱:我電子錢包是使用imToken,但我不會拼,我跟證人陳嘉音打幣對接只有那一個什麼的,但我忘記我們是用哪一個應用程式,扣案手機只有iPHONE
12 PRO MAX用於買幣,其他手機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本院卷三第117頁);被告梁聖偉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有使用imToken冷錢包等語(見偵卷第57至61頁),次於偵訊、審理時陳稱:我只有使用扣案手機與上游及客戶聯繫,並使用該手機打幣給客戶,我是使用i開頭之冷錢包,我不知道冷錢包與熱錢包之差別,我不知道出金什麼意思等語(見偵40333卷三第7至8頁,本院卷三第121頁),則被告高振惟既自稱已從事多年虛擬貨幣幣商,何以無法拼出imToken,被告梁聖偉亦就冷、熱錢包等基本問題完全無法回答,是其等是否確為真正之虛擬貨幣幣商,不無疑問。再查依卷附imToken冷錢包網路說明(見本院卷三第91至97頁),在未使用專業冷錢包設備如imkey硬件錢包之前提下,設置imToken冷錢包,至少須2支手機方可完成,則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均證稱僅各自使用扣案之1支手機完成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與上開imToken冷錢包設置、操作方式有違,若其等確係專業虛擬貨幣幣商並親自操作轉幣,豈有連此等基本操作亦無法正確說明之理。再衡諸被告高振惟自陳:沒有額外記帳,因為不需要,都有交易紀錄,營業額我不太清楚,平常不會去算等語(見偵71359卷第358頁,本院卷三第116頁),則被告高振惟既自稱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並以此賺錢牟利,然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有異常而悖於常理。綜觀上情,難認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辯稱其等從事幣商等情屬實。
(七)另查被告高振惟於警詢、偵詢及審理時均稱:我跟被告梁聖偉等人有講好規定價格,每交易100萬元,我從中抽2,000元,報酬我當場扣掉,例如我拿200萬元現金予證人陳嘉音或郭傳智,他們會直接給我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偵71359卷第13、612頁,本院卷二第128頁);被告梁聖偉則於審理中陳稱:客戶詢問今天幣價後,我會跟上游即證人陳嘉音、郭傳智詢問今日報價,因他們報的價格已包含我千分之2的報酬,所以我是直接把他們報價再告知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則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之獲利並非依泰達幣匯率價差計算,被告高振惟係固定每100萬元款項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梁聖偉則固定係千分之2,且其無權掌控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則其等獲利模式與一般合法幣商係透過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顯有不同,反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自提領、面交款項中抽取固定比例之方式相同,足認其等於整體交易過程中,僅係依指示收受並轉移泰達幣,對所取得之泰達幣亦無自由處分之權,其等角色顯非自主從事交易行為之人。故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辯稱其等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實非可採。
(八)再查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均證稱其等向上游幣商即證人陳嘉音購買泰達幣,均係領款後與證人陳嘉音約定地點面交款項,再由證人陳嘉音打幣至其等之電子錢包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2頁),被告梁聖偉尚稱:證人陳嘉音跟我說一般幣商都是拿現金交易,無法用轉帳,行規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惟泰達幣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市場流通性極高,價值係與美元錨定,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證人陳嘉音前述幣商均係現金交易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況依現行金融實務中,無論依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甚便利、安全且可留存紀錄避免爭議,又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極為便利,殊難想像一般正當經營而有收取款項需求之人,捨此便捷且安全之方式,而大費周章約定在特定地點面交。衡情,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理應以匯款等足以勾稽資金流向之支付方式給付價金,俾留存付款紀錄,而非攜帶鉅額現金前往他處,徒增現金在途中遺失、遭竊而蒙受高額損失等風險,其等所為與正常交易模式有違。復依被告梁聖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臨櫃提領時會跟行員說要付工程款,因為講購買虛擬貨幣行員會一直問其他問題,或以分行內現金不足等理由不讓我領款,因為行員怕是詐欺贓款,我也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足見其對於此種虛擬貨幣交易模式非正當,並可預見其行為有可能被用以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之結果,仍反覆為前述異常交付款項行為,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綜合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所為交易模式高度異常且刻意採取足以遮斷金流去向之方式,其等所為實則係假借虛擬貨幣交易之名,實際上從事收受並轉交款項,以製造資金斷點之行為態樣,與詐欺、洗錢案件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共犯利用提領轉交以刻意製造資金斷點,俾脫免檢警後續查緝之犯行態樣相符,更足徵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提領現金後,再前往他處轉交予證人陳嘉音購買泰達幣,嗣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之目的,係意在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主觀均係出於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九)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雖非親自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配合證人郭傳智、陳嘉音及客戶華煌公司之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取得泰達幣而打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均可預見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使之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之行為,足徵其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被害人等,彼此參與犯罪之分工,且其等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亦應有所認識,堪認其等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被告黃俊凱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二)被告黃俊凱於交付中信199帳戶及一銀帳戶時,已為成年人,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萬多,業據被告黃俊凱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27179卷第60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黃俊凱亦供陳:交付中信199帳戶係因被告梁聖偉問我哪幾個帳戶沒有在使用,我沒印象交付前該帳戶內剩多少錢,但我應該都有把錢轉至我新光戶頭等語(見偵27179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黃俊凱因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也不會蒙受損失,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
(三)又被告梁聖偉於審理中供稱:因我信用有瑕疵,帳戶不能使用,才會跟被告黃俊凱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核與被告黃俊凱於偵訊及審理中供陳相符(見偵40333卷三第56頁,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黃俊凱就為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借用他人帳戶或開立新帳戶、被告梁聖偉買賣何種虛擬貨幣、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等細節均一概不知(見偵40333卷三第55至56頁,本院卷二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17頁),則被告黃俊凱在出借帳戶時即已知悉被告梁聖偉自身帳戶係不能使用,其理當應對被告梁聖偉帳戶何以不能使用、是否涉及不法遭凍結抑或其他原因、虛擬貨幣買賣具體如何進行、為何需一次借用數帳戶等原因,深入探究後,據以評估是否出借其自身帳戶。然被告黃俊凱捨此不為,在任何資訊均不清楚之情況下,僅片面聽聞被告梁聖偉欲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即率爾交付中信199帳戶及一銀帳戶等帳戶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對於該等帳戶之使用失去管控之能力,亦無法防止帳戶遭對方用於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被告黃俊凱之本意。足徵被告黃俊凱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前開2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甚明,尚難單以被告黃俊凱與被告梁聖偉為認識4、5年之朋友關係,即謂被告黃俊凱主觀上無從預見其帳戶遭作為贓款洗錢工具之風險,故被告黃俊凱辯稱其因認識被告梁聖偉多年,相信其不會害我等語,無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編織之託詞,顯屬無據而難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高振惟、梁聖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二)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高振惟、梁聖偉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後,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高振惟、梁聖偉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被告黃俊凱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黃俊凱所犯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⒋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高振惟、梁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黃俊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接續提供中信199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被告梁聖偉,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高振惟、梁聖偉就上開所犯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俊凱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雖均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接受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購買泰達幣並打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就其前開所犯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黃俊凱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47號移送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示被害人徐錦宗相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372號就被告黃俊凱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負責擔任虛假個人幣商,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等犯罪惡性非輕,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又酌以被告黃俊凱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復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振惟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被告黃俊凱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3至6萬元,未婚,現照顧2名各2歲、7歲之女兒,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被告梁聖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業,月收入3萬元,離婚,育有1名15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三第12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高振惟、梁聖偉其等於本案中犯罪分工之事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
一、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高振惟於審理中自陳:本案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被告梁聖偉則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利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上開各該款項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俊凱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其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黃俊凱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高振惟部分:查扣案iPHONE 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1本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振惟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iPHONE XS MAX、iPHONE 13行動電話各1支及存摺2本,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梁聖偉部分:查扣案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中信199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為被告黃俊凱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3人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高振惟、梁聖偉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層轉交由上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被告高振惟及梁聖偉於本案獲有上開報酬、被告黃俊凱並未獲有報酬,若對其等諭知沒收與追徵遭詐欺、洗錢之財物,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穎穎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李彥霖、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徐錦宗 1.於112年2月21日8時42分許,匯款123萬元至威中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於112年2月23日8時46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土銀帳戶。 3.於112年2月23日8時48分許,匯款74萬元至土銀帳戶。 4.112年2月23日9時37分許,匯款119萬元至土銀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9時9分許,轉帳241萬15元至華清企業社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2年2月23日10時42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2.於112年2月23日10時43分許,轉帳40萬15元至陽信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0時58分許,轉帳250萬元至被告黃俊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2分許,被告梁聖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 於112年2月23日11時31分許,轉帳200萬元至被告高振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5分許,被告高振惟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卡咘數位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昆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陳嘉音,112年3月10日11時37分許,300萬元 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3月10日10時24分許 270萬元 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許 230萬元 112年3月10日10時54分許 300萬元 一銀帳戶(戶名:黃俊凱) 梁聖偉,112年3月10日11時14分許,100萬元(梁聖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3月10日10時56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戶名:黃俊凱) 梁聖偉,112年3月10日11時53分許,200萬元(梁聖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3月10日11時23分許 200萬元附表三: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卡咘數位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昆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9時49分許 300萬元 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 450萬元(報告意旨誤載為450萬60元) 112年3月13日10時37分許 43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58分 200萬元 中信帳戶 梁聖偉,112年3月13日11時54分許,200萬元(梁聖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3月13日11時3分許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