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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明惠選任辯護人 高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姚明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關於偽造郭連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姚明惠與郭連治為母女,姚明惠明知郭連治已因罹患失智症而喪失行為能力,無法完整判斷及分析經濟事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未經郭連治之同意或授權,即接續於111年3月24日、4月20日、22日、6月2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收據等文件,先令不知情之郭連治在指定位置簽署姓名,並冒用郭連治之名義,在郭連治之署押旁盜蓋「郭連治」之印文共11枚,表示以郭連治名義借款並與郭連治共同收取款項及共同簽發該等本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本票,並將該等私文書、本票及郭連治之身分證、印章、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交付予不知情之債權人丁軍廷,用以虛偽表示郭連治願提供前開權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意辦理預告登記及以本票擔保向丁軍廷借款而行使之。丁軍廷因而誤認郭連治有以前揭不動產供作抵押之意,遂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持該等文件及郭連治之身分證、印章,在未正確獲得郭連治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於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債務人領回欄、是否同意辦理預告登記欄,分別盜蓋郭連治之印文計3枚,並不實填載附表編號4至6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再於其上盜蓋郭連治之印文計34枚,分別持往臺北市中山、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等事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生損害於郭連治、丁軍廷及地政機關對於申辦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姚明惠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明惠自首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姚明惠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姚明惠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113年3月12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130000013號函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内頁影本、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51號裁定、如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以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簽名筆跡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至27頁、第43至47頁、第77頁、第83至103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5至23頁、第26至60頁、第68至88頁、第89至90頁、第94至104頁、第106至117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7號卷【下稱司拍卷】第53至55頁、第63至64頁),被告之自白應為可採。

㈡又依如附表1至6「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所示文件中,如

附表編號1、2、3共計11枚郭連治之印文,係被告親自蓋用,且於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均約定將郭連治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軍廷(見他卷第83頁、第91頁、第99頁),被告顯然知悉郭連治所有之不動產後續將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被告仍將郭連治之印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文件交付,則丁軍廷因而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於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製作郭連治之印文3枚,以及於如附表編號4至6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再於其上製作郭連治之印文計34枚,應認為係被告授意所為,故合計由被告親自盜蓋及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蓋用之郭連治印文共計48枚。是被告所稱其僅盜蓋郭連治之印文11枚,顯與實情未合。

㈢又郭連治確因失智症已無自我照顧能力,無管理財產之能力

,亦無回復之可能性,而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等情,業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85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至47頁、第77頁,司拍卷第53至55頁),堪認郭連治並非具完全之行為能力同意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文件上蓋製印文或交付其印章,故無再行傳喚尤伯仲或勘驗簽約時光碟內容之必要,丁軍廷所稱郭連治精神狀況良好並同意被告蓋製其印文一事,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

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盜用郭連治之署押

並按捺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文件盜用郭連治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軍廷及地政士蓋用郭連治之印文共計37

枚,以遂行其盜用印文犯行,為間接正犯。㈤被告以單一犯意,分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收據等文件盜用郭連治之印文,以及將交付郭連治之身分證、印章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製作郭連治之印文,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於犯罪

事實欄業已敘明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盜用郭連治之印文,且該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補充,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至59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

犯罪前,即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盜用郭連治之印章偽造印文之過程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郭連治之同意或授

權,即恣意盜用郭連治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收據等文件,並交出郭連治之身分證及印章使不知情之地政士蓋用郭連治之印文,並持向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其係以複合之手法破壞文書公信,故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僅損害郭連治、丁軍廷之權益,並損害地政機關申辦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影響之範圍較為廣泛,影響之程度實非輕微,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高;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6張,關於偽造郭連治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屬於真正,不在依法沒收之列。㈡再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經查,如附表1、3至6所示偽造之文書對應之盜用印文,皆係盜蓋郭連治真正之印章而產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收據,均經被告交付丁軍廷而為行使;附表編號4至6所示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則經提交予地政事務所人員,均已不屬於被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 郭連治印文3枚 他卷第83至86頁 郭連治印文2枚 他卷第91至94頁 郭連治印文1枚 他卷第99至102頁 2 本票 郭連治印文1枚 他卷第87頁 郭連治印文1枚 他卷第88頁 郭連治印文1枚 他卷第95頁 郭連治印文1枚 他卷第96頁 郭連治印文1枚 他卷第103頁 郭連治印文1枚 他卷第104頁 3 收據 郭連治印文1枚 他卷第89頁 郭連治印文1枚 他卷第97頁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郭連治印文4枚 重訴卷第294至295頁 郭連治印文6枚 重訴卷第306至307頁 郭連治印文7枚 重訴卷第330至331頁 5 土地登記申請書 郭連治印文2枚 重訴卷第292至293頁 郭連治印文6枚 重訴卷第298至301頁 郭連治印文3枚 重訴卷第304至305頁 郭連治印文4枚 重訴卷第328至329頁 6 預告登記同意書 郭連治印文2枚 重訴卷第302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