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宮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美工刀乙把沒收之。
事 實乙○○因受妄想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與甲○○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0月3日8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甲○○正於該處路邊休息,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美工刀乙把(下稱本案美工刀),刺向朝甲○○身體要害部位之頸部2次,致甲○○因此受有頸部穿刺傷、頸部血管創傷等傷害,當場血流不止,而危及性命。幸有路過之人見聞上情而報案,經救護人員及時到場,並儘速將甲○○送醫急救,甲○○始倖免於死。嗣後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乙○○,並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時,扣得乙○○所有、用以行兇之本案美工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42至144頁),且未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訴卷第387至4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本案美工刀刺告訴人甲○○2次,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要搶我並動手,他背包還有槍,且已伸手進包包要扣槍,我因而誤殺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患有妄想症,以為告訴人要傷害他,始出於防衛、教訓之目的,為傷害告訴人之舉,但無置告訴人於死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13年10月3日8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正於該處路邊,持隨身攜帶之本案美工刀,刺向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之頸部2次,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穿刺傷、頸部血管創傷等傷害,當場血流不止,而危及性命。幸有路過之人見聞上情而報案,經救護人員及時到場,並儘速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始倖免於死。嗣後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並於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時,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行兇之本案美工刀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訴卷第185至188頁)大致相符,復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照片、告訴人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該院同年11月29日馬院醫耳字第113000707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該院114年2月5日馬院醫耳字第1140000330號函、本院同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案美工刀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1、45至67、79至81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告訴人病歷卷、本院訴卷第63至66、99、101、213至214頁)可佐,且有扣案之本案美工刀等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持以刺向告訴人之本案美工刀,係金屬材質打造且前緣尖銳一節,有該物照片在卷(見偵卷第45頁)可參;而頸部為人體動脈、氣管等重要臟器所在,若持本案美工刀等利器對該部位刺擊,客觀上足以傷及人體重要組織及臟器或引起大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供稱:我知道不能殺人,我和告訴人是互「殺」、我是誤「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348頁),是被告應是知道若以本案美工刀刺向告訴人頸部之舉,有致生告訴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猶持本案美工刀刺告訴人之頸部2次,可證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2、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情形略以:告訴人頸部受有2處穿刺切割傷,經馬偕紀念醫院緊急施以電腦斷層發現其左顏面動脈及左舌動脈有破裂受損,且上喉部粘膜及呼吸道周圍皆有明顯瘀血壓迫,而出現左側聲帶被向內側擠壓、聲門打開面積減少等情形,若未及時止血,告訴人即可能因失血過多之低血容休克致死、呼吸窘迫而呼吸衰竭致死,該院於治療告訴人過程中,曾發病危通知等情,有上開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及該院函覆內容在卷(見本院告訴人病歷卷、本院訴卷第213至214頁)可查,可見被告持本案美工刀刺告訴人時,並非輕劃過告訴人頸部,而是以相當力道刺向其頸部,乃造成本案美工刀已深及告訴人之顏面動脈及左舌動脈,致該等動脈破裂受損。
3、另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案發時本來要去工地上班,但颱風天,工地沒人,我便要走回捷運站,因腳、髖骨在痛,所以經過案發地點時,坐在人行道高低落差處休息,原本要起來去買豆乾,後來想一想不買,所以又回到該處面向馬路坐著,被告就從我右手邊走到我旁邊拍我肩膀,我抬頭,他就刺我左邊脖子,我就起來跟他吵,結果他就走了,我不認識被告,在我被刺前,我們都沒有對話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5至188頁)。復經本院勘驗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為:「⑴檔案『CBYB2622』,影片總長及勘驗時間00:00:00-00:01:
16:『①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影片時間00:00:00-00:00:35、畫面時間08:35:52-08:36:28: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穿著工地背心、工地安全帽、背深色後背包,由東向西行走在人行道上。其走路姿態踉蹌不穩、身體搖擺,在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08:36:01時,先舉起右手到臉頰側,再因重心不穩向左傾倒,後退一步穩住身體後,以左手碰觸頭部,隨即繼續向前行走。約於影片時間00:00:33、畫面時間08:
36:26時從畫面消失。②被告出現在畫面:影片時間00:00:36-00:01:16、畫面時間08:36:29-08:37:10:
被告穿著白色雨衣並拉上帽子,雙手牽引一台載著許多袋子及物品的腳踏車,由東向西行走在相同的人行道上。約於影片時間00:01:16、畫面時間08:37:10時從畫面消失。』⑵檔案『OBWR2922』,影片總長及勘驗時間00:00:00-00:00:
49:『①畫面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西向東攝錄,告訴人行走
在被告前方,2人均行走在人行道上。影片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8:37:05時,告訴人停止繼續前進,站在原地,被告在其後方繼續向前行走。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08:37:23時,告訴人突然折返向後方移動,被告停止繼續前進。
②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8、畫面時間08:37:24至0
8:38:00期間,告訴人有在原地附近位移影像(畫面看不清楚),被告停留在原地未繼續前進,期間有位撐傘的行人走路由西向東經過2人所在人行道。
③影片時間00:00:18、畫面時間08:38:01時,被告開始向
前前進,告訴人亦折返朝被告方向接近(畫面中被告被路樹遮蔽)。接著,影片時間00:00:22至00:00:35、畫面時間08:38:16至08:39:10期間,2人所在地畫面模糊不清晰,惟可見畫面中有影像位移軌跡。
④影片時間00:00:36、畫面時間08:39:11至影片結束,被
告牽引其腳踏車走到馬路上,繼續朝東向前進。上開撐傘的行人折返朝剛才2人所在方向移動。』」,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36至13
8、159至163頁)可參。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原步行在被告前,嗣於檔案名稱「OBWR2922」影片時間00:00:21許,折返而朝被告前進,旋即在便利商店前之人行道遇被告,復於影片時間00:00:37許,被告即牽引腳踏車離開人行道步行至馬路上,繼續朝原前進方向走,核與告訴人所述與被告相遇前後之行徑,其後遭被告攻擊之時序及長短一致,可證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述案發情節可信。從而,被告案發前,與告訴人應無互動,其在告訴人坐在人行道休息,而在告訴人猝不及防之時,倏然持本案美工刀刺向告訴人頸部,究其行為顯有不欲讓告訴人防備及躲避,以命中告訴人頸部要害,造成其更大傷亡之結果之意。又參以上開告訴人病歷,告訴人被被告刺擊後,應即大量出血,但被告無視上情,既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猶與案發前一樣,牽引腳踏車緩緩步行離開現場,可見被告根本不在乎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生命之存亡,其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基前,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持器具、攻擊次數、攻擊部位、下手力道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及情形等情狀,已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患有妄想症,以為告訴人有持槍、攻擊被告等舉動,誤認有不法侵害存在,乃出於防衛,始為本案行為云云。惟:
(一)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原無互動,告訴人手上亦無持任何物品,於坐在路邊休息後,被告便以本案美工刀刺其頸部,是被告下手前,告訴人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動,顯見當時現場情形在客觀上並無現在不法侵害情狀存在,亦無任何足使被告發生誤認之侵害法益、權利情事,被告所辯:告訴人背包有武士刀、有槍、作勢要搶劫、要強姦他等情(見偵卷第24至25、94至95頁、本院訴卷第
38、388頁),僅屬其主觀上臆測,難認有何事實上或誤想中之現在不法侵害,依上說明,自無所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可言。且被告下手後,即牽引腳踏車緩緩步行離開現場,業如前述,毫無驚慌失措、激動等肢體動作,與其案發前之行舉顯無不同,顯與常人面對攻擊後而為防衛之表現有所齟齬,亦難認被告在主觀上確信有現實不法侵害存在。基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構成正當防衛、誤想正當防衛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俱無非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持本案美工刀刺告訴人共計2次之行為,應係本於相同殺人犯罪之動機及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殺人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為司法鑑定之結果認略以:被告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整體認知能力未有明顯受損,然可觀察其行為和思維方式存在明顯精神症狀,其言談內容多圍繞在妄想主題上,亦顯思考鬆散及脫軌,且多項不符合現實或誇大,其行為表現呈現出多處不合邏輯及不符合常理之行為和信念,與「妄想症」患者所表現之典型妄想症狀相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8日亞精神字第11404080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59至367頁)足憑。而該院已對被告實施心理衡鑑等測驗,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及本案過程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尚無瑕疵。
2、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而供稱:我之前工作是介紹生意買賣、股市,美國總統有介紹我,賺了2千多萬億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訴卷第39頁),亦稱:我知道不能殺人、殺人是不對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8頁),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表現及歷次供述,確實符合上開司法精神鑑定意見所認:被告於行為時,整體認知能力雖未有明顯受損,然有受妄想症影響,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結論,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受到妄想症精神疾病影響,造成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爰就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持本案美工刀刺向告訴人之頸部要害,所幸告訴人經送醫及時救治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惟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復考量被告否認罪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罹患妄想症之身心狀況,併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保安處分部分
1、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而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被告未接受過精神疾病治療,且因缺乏病識感而就醫治療意願低下,依被告目前之疾病狀態,存在明顯妄想及思考鬆散,依然存在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而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並積極提供被告精神疾病的治療介入等(見本院訴卷第365頁),可見被告顯然欠缺病識感,甚而肇致對不認識之人行刺之本案重大刑事案件,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具有相當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性;且被告自述與家人無任何聯繫,顯然其欠缺家庭拘束力,實無法在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確保被告就醫及穩定用藥。
3、綜前,斟酌被告此次所為之嚴重性、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長短等比例原則的衡量,參酌專家意見,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予以適當監督下之穩定治療處遇,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效,使被告於穩定治療後能順利復歸社會。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肆、沒收扣案之本案美工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