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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昆育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方儷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11、31798、36689號)暨聲請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昆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方儷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參與人員之加入緣由:㈠宋昆育因應徵工作、為賺取報酬,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謙」)、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葦和」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並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

㈡方儷穎則係為出於賺取報酬、抵扣債務之目的,自113年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瓦仕」、「銀海(美國國旗圖案)」、「銀海-ICE」、「銀海-伸」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B),方儷穎經「哈瓦仕」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

二、本案分工過程:宋昆育、方儷穎分別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B期間,其等各與本案詐欺集團A、B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簡志華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簡志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XX7股市精英團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等名義,陸續向簡志華佯稱:在源創投資平台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簡志華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A中暱稱「阿謙」之人即指示宋昆育於113年6月1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之QRCode電子檔案,再由宋昆育持之至超商列印後,依「阿謙」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配戴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簡志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簡志華而行使之;本案詐欺集團B中暱稱「銀海(美國國旗圖案)」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假工作證之QRCode電子檔案,再由方儷穎持之至超商列印後,依「銀海(美國國旗圖案)」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時間、地點,配戴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各向簡志華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假收據予簡志華而行使之。於得手後,方儷穎、宋昆育復依指示將旋即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付或交與指定之人,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簡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昆育、方儷穎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宋昆育、方儷穎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現行條例)。於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行條例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本案中遭詐之金額為500萬元以上,參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所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而同條修正後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⑶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方儷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宋昆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而可無減輕之情,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宋昆育、方儷穎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宋昆育、方儷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㈠被告宋昆育與本案詐欺集團A「鄭維謙」(「阿謙」)、「陳葦和」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方儷穎與本案詐欺集團B「哈瓦仕」、「銀海(美國國旗圖案)」、「銀海-ICE」、「銀海-伸」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㈠被告2人所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方儷穎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時點均係向告訴人簡志華收取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方儷穎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惟

因未獲犯罪所得,而無從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方儷穎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被告方儷穎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而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儷穎有何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宋昆育、方儷穎2人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2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並利用虛假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資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被告2人分別於收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予他人,輾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現均因案於監獄執行中、需扶養家人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二第26、27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宋昆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我幫忙收錢,一單可以拿2,000元,說會匯給我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8號卷第1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被告方儷穎則稱:報酬沒講清楚怎麼算,說到時候再算,一直拖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9號卷第308頁),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宋昆育、方儷穎確獲有犯罪所得及數額,爰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假收據及工作證等物,均係被告2人用以施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2

1、22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至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偽造署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關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2人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繫,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亦有通訊軟體截圖內容可憑(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8號卷第61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36689號卷第69至86頁),可認均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依前述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方儷穎雖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我存款、貸款、薪資所得,是我生活費用及後續要繳貸款的錢云云(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9號卷第13、55至57、214頁),然而被告方儷穎亦有使用銀行金融帳戶之情形,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9號卷第51、52頁),並無需攜帶高額現金外出之必要,如須清償貸款,亦可自帳戶扣款即可;另被告方儷穎自承過去擔任診所行政人員,每月薪水約4萬元(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9號卷第13、55頁),扣除生活所必需之費用,難認被告方儷穎可於4年內存得近百萬元之存款,參以被告方儷穎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先後共向告訴人收取高達700萬元之現金,被告與「銀海(美國國旗圖案)」於113年10月13日間亦主動傳訊表示:「我是不是要先準備錢才能出去?」、「出去安全嗎?」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89號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方儷穎透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取得贓款後,隨身攜帶款項,欲使用或支配該等財物,足認有洗錢之行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方儷穎 蓋有「創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及「方語琴」等印文及「方語琴」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113年5月29日中午1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廣博大樓會客室內 200萬元 1.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31411卷第93頁、偵36689卷第3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36689卷第43至44頁) 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廣博大樓會客室內 200萬元 1.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31411卷第9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36689卷第45至48頁)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廣博大樓會客室內 100萬元 1.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31411卷第95頁、偵36689卷第39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36689卷第49至50頁)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廣博大樓會客室內 200萬元 1.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31411卷第9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36689卷第51至52頁) 2 宋昆育 蓋有「創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等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廣博大樓會客室內 500萬元 1.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31411卷第94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31798卷第31至35頁)◎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證據出處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紫色手機1支 宋昆育 偵31798卷第51至57頁 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88萬1,000元 方儷穎 偵36689卷第93至97頁 3 iPhone XR紅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3 Pro 灰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 OPPO Reno 6Z藍色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金融卡2張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