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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兼 具保人 郭忠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11、31798、36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忠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郭忠霖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郭忠霖於民國113年9月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郭忠霖釋放等情,有113年9月5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411號卷第247至249、25

9、267頁)。㈡嗣被告郭忠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等情,復有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郭忠霖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