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閔徵文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閔徵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閔徵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兩端包覆膠帶、內含中低空煙火效果彈,並於點火處加裝1段長約4.5公分爆引(芯)之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圓柱狀爆裂物1個(下簡稱本案物品)後,即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4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住處(下簡稱本案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偵五字第1120057715號鑑驗通知書及113年10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36130136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蝦皮所購買,當時網路上就寫該物為煙火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所購買的本案爆裂物客觀上並無「加、改裝增加」之行為,且其引線極短,客觀上不可能作為爆裂物使用,且被告並未將之隨身攜帶,主觀上無使用之意圖;退步言之,被告主觀上無法判斷本案爆裂物係單純自煙火爆竹內取出、或有其他加工行為,亦有無法避免之違法性錯誤可言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本案物品即持有之,嗣警於同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5767號卷第205至2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偵五字第1120057715號鑑驗通知書及113年10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36130136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4920號卷第455至464頁,113年度偵續字第372號卷第57至5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另被告辯稱其未有針對本案物品有加改裝之行為,只單純自原購入之煙火取出等語,雖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此一辯解成立與否無礙於本院以下之論斷,先予敘明。
㈡、本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略以:1.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證物內部有疑似火藥顆粒,未發現有增傷物。2.證物係由中低空煙火內取出之效果彈,於點火頭處加裝一段長約4.5公分之爆引(芯),並以透氣膠帶及透明膠帶固定,另一端以透明膠帶包覆。3.經檢視該效果彈外觀係圓柱形厚紙管,一端以灰黑色不明材質填塞並外露爆引(芯),另一端以米白色不明材質填塞。4.經量測紙管長約4.9公分、直徑約2.2公分、紙管厚約0.2公分、點火頭長約0.4公分。4.綜合研判:送驗證物認係自市售中低空煙火拆解取出之效果彈,於彈體點火頭處加裝爆引(芯)作為延遲引燃之發火物,兩端復以膠帶纒繞包覆,固定加裝爆引(芯)並增加密閉性;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中低空煙火效果彈之使用方式,使其成為可延時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屬爆裂物等語,有112年5月3日刑偵五字第112005771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4920號卷第455至464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36130136號函則稱:「市售爆竹煙火原即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倘有改變(造)之情形,變動其使用方式,或增加其爆炸威力,顯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使用,即認係爆裂物;本案送驗之證物係使用中低空煙火拆解取出之效果彈加工製作之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見113年度偵續字第372號卷第57至58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以及函覆內容觀之,本案物品僅係將中低空煙火內取出之效果彈之彈體點火頭處,以膠帶纒繞包覆方式固定於加裝爆引芯後,使其成為可點火投擲式之物品,鑑定意見因而認定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㈢、然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應以其有無「殺傷力」或「破壞性」為斷。
2.查市售(合法工廠產製)之中低空煙火球本身即以煙火類火藥為其主要成分,原即具有一定之爆發性及破壞力,然有別於一般以破壞及殺傷人員為目的之爆裂物構造,不會填充金屬、玻璃、石塊、彈珠、圖釘等硬物,僅填充具聲光效應之顆粒狀及米粒狀之煙花用途之煙火類火藥,並供一般慶典活動施放所用,正常之煙火使用方式,原應置於煙火筒內,利用煙火筒之爆引點燃筒內發射藥後,再引燃煙火球,使煙火球能推向空中(即放煙火),固於點燃爆炸時,其包覆之塑膠硬殼碎塊及爆炸產生震波及短暫高溫效應,對於近距離周遭人物,雖會造成某種程度損害,然與所謂爆裂物並非等同,故我國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針對爆裂物為管制後,仍於92年12月24日公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該條例之後於99年6月2日並經修正),藉以管理爆竹煙火,當係有意將爆竹煙火排除在爆裂物外,方分別立法規範,是爆竹煙火既係因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而得合法持有,應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99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9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物品既係中低空煙火之效果彈,且除以膠帶纒繞包覆方式固定加裝爆引芯外,其餘結構內容均未經改造或變更,已詳如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另上開膠帶纏繞加裝爆引芯之舉,雖使本案物品變為延時可投擲式,然煙火之施放方式,應非認定有無殺傷力之關鍵重點,否則市售合法煙火,若未以正常方式向天空發射施放,而往人群施放或平地上施放,或投擲施放,豈不均認已符合持有爆裂物之要件,而使一般合法購買煙火爆竹之人民動輒得咎,此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爆裂物之目的未合。是以,扣案之本案物品既僅將煙火效果彈加裝爆引芯,就原煙火之成分、內容結構性質及爆炸威力,既均未有任何之改造或變動,而未加強本案物品之爆炸威力,亦未對煙火球之本體或性質更改,自不得徒以施放方式不同,即據以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之鑑定意見,無非以本案物品經改(變)造成為可點火投擲式之物品,使其施放方式改變,即認本案物品為具殺傷力爆裂物之論斷,即與本院所持前述「爆裂物」之目的解釋不合,而不予採納。
3.至本案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檢出疑似火藥顆粒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920號卷第455頁),苟且持有此類物品,是否另有構成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仍待研求。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防止不法之徒以透過化整為零之方式而規避刑事制裁。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物品,既非爆裂物,則構成其原料,原係供施放煙火爆竹之用,業如前述,是以,既其製造之初本非以殺傷人、物為目的,且在被告未以其他行為增強其爆發性及破壞力之前提下,縱嗣後被告非以施放煙火爆竹為其持有之目的,亦不使被告變易為持有彈藥(包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以及函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本案物品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