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謦安
林子程
丁乙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2、3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謦安、林子程與丁乙倢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某日起,參與由洪柏翰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手法,分別於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間某時,對告訴人張典揚、鐘晨芸行騙,致告訴人張典揚、鐘晨芸陷於錯誤後,而為下列犯行:
1.被告林子程自稱為虛擬幣商「全能商行」業務員,與告訴人張典揚聯絡相約於112年2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東門市見面,告訴人張典揚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林子程,被告林子程再搭乘高鐵前往嘉義市世賢路某路邊,將上開款項繳給洪柏翰。
2.被告劉謦安自稱為虛擬幣商「Super Coin」業務員,與告訴人鐘晨芸聯絡相約於112年3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信福門市見面,告訴人鐘晨芸因此交付30萬元予被告劉謦安,被告劉謦安再搭乘高鐵前往嘉義市世賢路某路邊,將上開款項繳給洪柏翰。
3.被告林子程自稱為虛擬幣商「Super Coin」業務員,與告訴人鐘晨芸聯絡相約於112年3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留公門市見面,告訴人鐘晨芸因此交付74萬元予被告林子程,被告林子程再搭乘高鐵前往嘉義市世賢路某路邊,將上開款項繳給洪柏翰。
4.被告丁乙倢自稱為虛擬幣商「鑫富」業務員,與告訴人鐘晨芸聯絡相約於112年3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福德門市見面,告訴人鐘晨芸因此交付10萬元予被告丁乙倢,被告丁乙倢再搭乘高鐵前往高雄市,以不詳方式將款項繳回上開詐欺集團。
5.被告劉謦安自稱為虛擬幣商「Business Coin」業務員,與告訴人鐘晨芸聯絡相約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福德門市見面,告訴人鐘晨芸因此交付22萬元予被告劉謦安,被告劉謦安再搭乘高鐵前往嘉義市世賢路某路邊,將上開款項繳給洪柏翰。被告劉謦安、林子程、丁乙倢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告訴人鐘晨芸交付前揭款項後,洪柏翰即提供虛假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及虛構之獲利入帳,使告訴人鐘晨芸誤信交易成功完成並有獲利。然迄112年4月15日後,告訴人鐘晨芸欲將投資款項提領兌現時,發覺無法出金,亦無法自行操作電子錢包,始悉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既係以有相牽連犯罪關係之本案存在為前提,若檢察官已具體表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提起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書所提及之本案於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時尚未繫屬在受訴法院,或無法確認該二案件係何者先繫屬在受訴法院而難以判斷本案是否確已繫屬於受訴法院,自屬無本案訴訟程序可供追加起訴之案件依附,應認追加起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要件,而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三、經查,本院所審理之「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案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3年度偵字第5390號案件於113年8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12日由書記官製作起訴書正本,嗣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北檢力秋113偵5390字第1139100819號函、本院收文戳章、該案起訴書可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卷第5至16頁);本院另行受理之「追加起訴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案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2年度偵字第22142、30479號案件於113年9月16日偵查終結提起追加起訴,於同年月24日由書記官製作追加起訴書正本,嗣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北檢力秋112偵22142字第1139100844號函、本院收文戳章、該案追加起訴書可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卷第5至12頁),是單以「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觀之,「本案」、「追加起訴案件」均係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無從區分何一案件為先繫屬之案件。又參照本院收文系統查詢資料截圖照片、刑事案件基本資料截圖照片、本院收件簿影本,雖呈現「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函收文時間為113年10月4日13時20分、「追加起訴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函總收文時間為113年10月4日16時54分,然前開呈現之時間分別為本院收發室人員登錄於收文系統內之時間、本院刑事分案室人員登錄於分案系統內之時間,並無法實質判斷「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之公函係實際於113年10月4日何時由本院收發室人員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亦無法由本院刑事分案室人員登錄於分案系統內之時間反推「追加起訴案件」之公函係於113年10月4日之何時先由本院收發室人員蓋印本院收文戳章後再送往刑事分案室,自難以前開資料認定究竟係「本案」或「追加起訴案件」為先發生繫屬於本院效力之案件。準此,檢察官所提起「追加起訴案件」既無法確認是否係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始為之,故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要件不符,追加起訴自屬違背法律之規定,並非合法,爰就此部分之追加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