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素珍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素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龔素珍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或轉帳後可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卻為獲取報酬,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俊利」(下逕稱「陳俊利」)及「陳俊利」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素珍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同月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陳俊利」,於110年7月22日前之同月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陳俊利」,於110年8月4日前之同月某時,提供不知情之楊文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陳俊利」,並約定龔素珍可獲得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由「陳俊利」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7月19日前之同月某時架設「騰訊競猜」網站,引誘陳景瀚至該網站下注賺錢,並於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以「騰訊競猜」客服人員名義,在「騰訊競猜」網站上傳訊予陳景瀚,向陳景瀚佯稱:陳景瀚利用「騰訊競猜」網站之程式漏洞下注,須再儲值始可出金獲利云云,致陳景瀚陷於錯誤,因而依「陳俊利」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280元匯入一銀帳戶內,再由龔素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前揭款項轉入「陳俊利」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龔素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瀚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一銀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一般洗錢罪規範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

刑最高度為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項規定,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刑最高度5年有期徒刑為重,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下,不論適用上開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均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且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均較上開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為重,亦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則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之法定刑輕重,對於被告實無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然對於輕罪部分之減刑規定,既仍應作為處斷刑之量刑基礎

,則被告就所為洗錢犯行,既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且有後述之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全部,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此等輕罪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準此,依上開說明,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上開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俊利」及「陳俊利」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經本院

分別以①108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犯各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受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㈥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為一己私利,與「陳俊利」及「陳俊利」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既無何導致或促進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卷第181頁)等情,基此綜合考量,亦無顯現任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謂被告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核並無理由。

㈦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陳俊利」及「陳俊利」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進而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實屬不該,兼衡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復衡酌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另案入監前從事會計事務所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與楊文甫同住,須扶養楊文甫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楊文甫之病情(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追徵:

被告固於本院審判中始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取得佣金,佣金係由「陳俊利」取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詳述:提供帳戶係為賺取佣金,每千元有2元之佣金,且佣金係收取新臺幣現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01號卷第114頁),足見被告確係為獲匯入帳戶之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方提供帳戶,且參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後,復提供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情,堪認本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確有獲得以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千分之二計算之報酬,方會再提供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從而,本案告訴人既係將40,280元匯入一銀帳戶內,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報酬即為81元(計算式:40,280×0.00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告給付之金額既遠高於其所獲報酬,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而實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告訴人匯入一銀帳戶內之40,280元,既經被告轉入「陳俊

利」指定之帳戶內,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