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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556、35447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為不受理判決後,復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73、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慶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明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案件審理中)前因槍擊殺人案件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21年2月23日,尚在假釋期間,即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暴力犯罪組織「威震聯盟」,下轄七大堂口,分別為大同、高雄、蘆洲、臺南、宜蘭、南投、新莊分會,總會據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龍三溫暖」,主要以臺北市大同、萬華區為活動範圍。威震聯盟對外為壯大組織聲勢,炫誇其幫會實力,以便其行使強暴脅迫手段謀奪利益,對不服從其意志者,即由吳明達指示威震聯盟旗下年輕成員,進行謀劃、實施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致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而畏懼屈從,並藉由此等槍擊案件,使組織惡名傳播,令後續與其組織接觸者均心生恐懼,以威震聯盟發展地盤及奪取暴利,再透過高健倫(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決有罪確定)、劉志豪投資麻將賭場(所涉賭博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有罪確定),以其所獲取之不法鉅額利益發展壯大威震聯盟組織,威震聯盟顯係具有高度持續性、結構性、犯罪性、暴力性及牟利性之黑幫組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一般民眾人身安全。威震聯盟進行槍擊殺人或槍擊恐嚇案件,均由吳明達全權負責指揮操縱組織成員進行犯案,包括從幫會內成員選定槍手後,負責規劃槍擊案全案過程、逃亡路線、藏匿地點,投案方式,並負責支付犯案槍手安家費及協助選任辯護人等事宜,均經事前詳細規劃統籌。茲吳明達因先前槍殺訴外人黃清源之計畫失敗(此部分所涉預備殺人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案件審理中),心有不甘,遂指示威震聯盟成員即被告侯慶駿謀劃,由另名威震聯盟成員林政宏於111年4月27日凌晨3時22分許,攜帶槍枝及子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黃清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原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生公司),朝該公司大門及門外所停放之黃清源之座車掃射(林政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達及林政宏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源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政宏行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認識吳明達,但只有見過兩、三次面,吳明達沒有指示我去謀劃槍擊的事,林政宏是高健倫介紹來我這邊做代辦借款的工作,槍擊案當天林政宏本來跟我要出遊,但事前突然說高健倫有事情交代他去處理,我後來才知道當時林政宏是去槍擊,我有去過威震聯盟的捐血、餐會及公祭等活動,是高健倫叫我去的,我也有穿制服告訴別人我是威震的,但制服也是高健倫叫我穿的,我沒有參與任何與犯罪有關的事等語。經查:

(一)林政宏於111年4月27日凌晨3時22分許,持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前往原生公司掃射7槍,致原生公司之鐵捲門遭射穿、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玻璃破裂、車身板金遭射穿,林政宏並於犯後主動向員警投案且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認定林政宏係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罪刑,經林政宏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112偵36202卷第97-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上開林政宏槍擊原生公司之緣由,證人吳明達於另案證稱:侯慶駿不是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總會的人,我完全不認識侯慶駿,我跟林政宏也不熟,沒有聯繫,我怎麼可能去指示他們等語(見訴卷一第149、151頁);證人林政宏則係證稱:我個人跟原生公司沒有糾紛,是一個綽號「阿文」的朋友在111年3月中旬跟我說我朋友陳柏州被原生公司的人砍,我聽到這個消息後很氣憤,但當下沒有做出任何舉動,是今天(按即111年4月27日)在家喝啤酒想到這件事,就氣不過,臨時起意從家裡拿衝鋒槍騎車到原生公司開槍;我是吳明達的員工,認識但不熟,我有在天龍三溫暖做過半年,前往原生公司開槍不是吳明達主使我前往,侯慶駿、高健倫在案發前也沒有受吳明達指使跟我討論犯案模式或分工;我朝原生公司大門開槍不是吳明達指揮、操縱的,他事前不知道我要開槍,這是我臨時起意,事前也沒有人和我討論規劃,侯慶駿就是朋友而已,就槍擊案沒有扮演什麼角色等語(見111他6299卷三第112、114、121、123、241-244頁,訴卷一第156-158頁),可知證人吳明達堅決否認與原生公司槍擊案有關,並稱不認識被告,自無指示被告謀劃槍擊案可言;證人林政宏則證稱被告事前並不知悉其欲槍擊原生公司之事。是被告辯稱其事前不知道林政宏開槍的原因,林政宏也沒有提過這件事,其沒有參與槍擊案等語,已非全然無憑。

(三)觀諸林政宏於原生公司槍擊案前,雖曾於111年4月23日晚間6時12分許出發前往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住處,並與被告於翌(24)日凌晨0時9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與高健倫會面,嗣被告、高健倫及林政宏分別離開該處,林政宏於該日凌晨2時9分許再度返回被告上開蘆洲住處,於該日凌晨3時54分許始駕車返回其五股住處,並再於該日上午8時27分許自其五股住處駕車出發,陸續前往天龍三溫暖、原生公司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證(見111他6299卷二第588-612、614-622頁),並經證人林政宏(見111他6299卷三第115、243頁)、高健倫(見111他6299卷二第754、788頁)證述明確,被告亦坦承其與林政宏、高健倫於該日確有會面(見111他6299卷二第663-665、729-732頁),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政宏、高健倫於原生公司槍擊案發數日前確有聯繫,然究無從證明其等聯繫內容與嗣後發生之槍擊案有何關連,自難以此認定該槍擊案即係林政宏因受被告謀劃、指示所為,而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與「威震聯盟」組織有何關聯。

(四)又被告扣案手機內固存有「威震聯盟」字樣之照片(編號1)、內有「威震集團」、「至尊集團春酒」字樣之宴會照片(編號3至5)、公祭照片(編號6、編號7左側)、寄件人載為「天龍三溫暖 吳明達」之信封照片(編號8)、不詳之人身著「威震集團」字樣短袖上衣之照片(編號9)、加註「我是威震士林會副會長 外號猴子哥」、「我是威震猴子哥」等文字之被告本人照片(編號7右側、編號10左側)、加註「我是威震小高哥」等文字之高健倫照片(編號10右側)、吳明達在宴會中唱歌且該宴會布置有「威震」字樣之照片(編號11、12)、被告傳送「我是威震的」等文字訊息予暱稱「璇」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3),此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11他6299卷二第683-689頁),且被告就上開照片內容供陳:編號1的威震聯盟照片是我在網路上截圖下來的;編號3至5照片是別人傳給我的,誰傳的我忘記了;編號6、7的公祭照片,那天我有去,但我中途就離開了,照片是朋友傳的;編號7右側照片是我,文字是朋友亂打的,我不是「威震士林會副會長」;編號9照片裡的衣服是我跟女友之前去捐血發的;編號10左側照片是我、右側照片是高健倫,照片的文字是我朋友打在照片上傳給我,然後我再下載的;編號11、12我沒印象我有沒有去;編號13的聊天對話,好像是因為當天去捐血,對方問我是來幫誰的,我說是來幫威震愛心發展協會的;編號8照片是朋友傳的,我不知道是要發給誰的等語(見111他6299卷二第674頁,訴卷一第162-163、168-169、17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去過威震聯盟的捐血、餐會及公祭等活動(見訴卷二第203-204、247頁),惟其所參與之前述捐血、餐會、公祭等活動,性質均尚與公訴意旨所指威震聯盟所慣以槍擊恐嚇令人畏懼屈從,進而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等暴力性、牟利性犯罪活動有別,且被告扣案手機裡儲存前開照片原因多端,該等照片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威震聯盟,並與該組織成員共同為犯罪行為,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由證人吳明達已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訴卷一第151頁),證人林政宏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是否為威震聯盟成員,且被告也沒有受吳明達指使與其討論原生公司槍擊案的犯案模式或分工等語(見111他6299卷三第114、242-243頁),益徵上情。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為威震聯盟組織成員而從事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暴力相關犯罪分工,自難僅憑被告曾參與過威震聯盟之捐血、餐會及公祭等活動,或其扣案手機存有前開照片,即遽認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威震聯盟成員,並因此接受吳明達指示,謀劃原生公司槍擊案,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僅足證明被告扣案手機內存有與威震聯盟有關之活動及物品照片,且曾於原生公司槍擊案前與高健倫、林政宏見面,然就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