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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芳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鄭鈺潔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蔡復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0、103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啟芳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5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附表五編號43及4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鄭鈺潔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1、46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1、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1至4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8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啟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鄭鈺潔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啟芳及鄭鈺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施用,且陳啟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陳啟芳與鄭鈺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以陳啟芳出資用以購買毒品,陳啟芳、鄭鈺潔依當時情形各自或共同聯繫買家、告知受款帳戶、交付毒品予買家,再將販毒所得共同朋分花用之分工模式,於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2所示交付毒品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部分所示販賣金額、款項交付方式,販賣上開附表部分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附表部分所示之販賣對象,並收取上開附表部分所示之販賣金額。

㈡陳啟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四編號1所示交付毒品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金額、款項交付方式,販賣附表四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對象,並收取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金額。

㈢陳啟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23時前之某

時,在其與鄭鈺潔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之居所內,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鄭鈺潔,供其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鈺潔1次。㈣陳啟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1月7日晚間某時鄭鈺潔

為後述事實欄一、㈥所示施用毒品行為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13年1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應予特定),在上開居所內,無償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鄭鈺潔,供其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鈺潔1次。

㈤陳啟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8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鄭鈺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月7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啟芳及鄭鈺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程序並無不合:

㈠查被告陳啟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0350卷三第71至72頁,本院訴卷二第43、50頁)。

㈡又被告鄭鈺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0350卷三第77至78頁,本院訴卷二第61、63頁)。

㈢從而,被告陳啟芳、鄭鈺潔各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未滿3年再依序犯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就被告2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起訴,自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15至226、423至424頁,卷二第18至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芳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350卷一第39至56、127至136、179至182、257至269頁,卷二第185至187、189至230、565至570頁,卷三第131至135頁;毒偵268卷第111至113頁;本院聲羈卷第64頁;本院訴卷一第70、210至213、423頁,卷二第40頁),事實欄一、㈠及㈥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鄭鈺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350卷一第553至565、611至623頁,卷二第243至273、275至280、571至576頁,卷三第115至119頁;偵10351卷第241至249頁;本院聲羈卷第56頁;本院訴卷一第60、210至214、423頁,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張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350卷一第245至252頁,卷二第289至308、629至634、645至654頁,卷四第175至181頁)、證人曾維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350卷二第107至120頁,卷四第115至126、127至131頁)、證人高瑞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350卷二第37至41頁,卷四第155至160頁)、證人郭立榆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0350卷三第5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6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郭立榆之臉書社群軟體個人頁面及聯絡資訊、被告陳啟芳與郭立榆間之通訊軟體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高瑞嬬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被告陳啟芳與高瑞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曾維達之臉書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被告陳啟芳與曾維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張志文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聯絡資訊、被告陳啟芳與張志文間之通訊軟體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啟芳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啟芳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1327XXX11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陳啟芳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張志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523)、高瑞嬬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被告鄭鈺潔與高瑞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曾維達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被告鄭鈺潔與曾維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鈺潔與張志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鈺潔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52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0350卷一第19至27、31至36、57至61、63至70、149至165、167至177、183至207、457至463、489、587至588、637至642、665至666、675至68

3、739至740、761至763、765至767頁)、被告陳啟芳與高瑞嬬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啟芳與曾維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鈺潔與曾維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鈺潔與郭立榆間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鈺潔與暱稱「峽毀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見偵10350卷二第13至3

0、55至79、81至106、137至171、327至434、517至521、53

7、541頁)、高瑞嬬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575XXXX423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郭立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3113XXXXX757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曾維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428XXXX866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曾維達名下中華郵政帳號2912XXXXX913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陳啟芳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鄭鈺潔名下中華郵政帳號2445XXXXXX035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鄭鈺潔中華郵政帳戶)、被告鄭鈺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9015XXXX701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鄭鈺潔中信帳戶)、鄭鈺潔之女(姓名詳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5XXXX135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鄭鈺潔之女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0350卷三第153至156、163至186、197至231、235頁)、113年1月8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0350卷四第535至537頁)、台灣尖端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品證物袋照片(見毒偵268卷第128、132至133、145、149頁)、台灣尖端公司113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5)在卷可稽(見毒偵582卷第7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與張志文、曾維達、高瑞嬬、郭立榆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2人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㈠所示及被告陳啟芳另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啟芳就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予被告鄭鈺潔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鄭鈺潔為成年人,亦非懷孕婦女,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⒈核被告陳啟芳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附表一至四部分,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鄭鈺潔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2部

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㈥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2人上開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啟芳於112年3月6日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袋,經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350卷一第761至763頁),而依被告陳啟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袋是我的,是用來販賣的等語(見偵10350卷一第40頁,本院訴卷一第225頁),復參上開扣案時間與被告陳啟芳所為如事實欄

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於112年2月16日、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且成分相同,堪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袋為被告陳啟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毒品行為所餘,被告陳啟芳持有該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陳啟芳上開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陳啟芳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不另予處罰。

⒌被告2人各因上開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㈢共犯之說明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陳啟芳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45次犯行,及被告鄭鈺潔就事實欄一、㈠及㈥所示之4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啟芳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陳啟芳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陳啟芳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陳啟芳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及被告鄭鈺潔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啟芳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暨事實欄一、㈢及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以及被告鄭鈺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9、24至26、附表

二編號2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2人所稱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於111年12月25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中之3公克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同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其毒品來源均為蔡宜珊於111年12月21日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部分(見本院訴卷一第445、451頁,卷二第38至39頁),蔡宜珊業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證據,客觀上足以確認其人、其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7481號函、113年9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7482號函,暨該等函文所附112年7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1953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355至370頁),均足認已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⑶關於被告2人所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於112年1月25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中之不詳數量,其毒品來源為郭立榆於112年1月22日所無償轉讓之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暨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於112年1月31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及編號26所示於112年2月8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其毒品來源均為郭立榆於112年1月30日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部分(見本院訴卷一第445、450至451頁,卷二第40至41頁),郭立榆業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證據,客觀上足以確認其人、其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7482號函暨所附113年5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097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480、2804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363至364、371至37

5、427至431頁),皆足認已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然卷內既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與郭立榆間有何特殊情誼關係,依常情判斷,前述郭立榆於112年1月22日「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微量,併予說明。

⑷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9、2

4至2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係全部或一部供出毒品來源、一部供出部分之供出比例等情節,依法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啟芳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鄭鈺潔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9、24至26、附表二編號2部分部分,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亦受有減刑之寬典,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啟芳及鄭鈺潔於本案中之初次行為時年已依序為47歲及39歲(見本院訴一卷第23至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皆非年少無知,又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共有張志文、曾維達、高瑞嬬簡、郭立榆4人,販賣時間介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長達數月,且販毒次數甚多,又其中多次之販毒數量非低,其等罔顧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毒品擴散,且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為上開犯行,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9、24至26、附表二編

號2所示犯行,有上開數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而藉以牟利,被告陳啟芳並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被告2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皆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訴卷二第39至40頁)及被告陳啟芳之員工考績表(見本院訴卷一第241至24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次數、數量、所得利益、被告陳啟芳轉讓禁藥數量,以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中被告陳啟芳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處罪刑(見本院訴卷二第43至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兼就被告陳啟芳、鄭鈺潔依序所處如附表五編號45、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就被告陳啟芳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2等42罪所處之刑、附表五編號43及44等2罪所處之刑,以及被告鄭鈺潔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1等41罪所處之刑,各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及二項所示。

三、沒收㈠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袋,乃被告陳啟芳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業如前述。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之透明結晶2袋及編號9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乃被告陳啟芳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或所用,業據被告陳啟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25頁),且經送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或抽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品證物袋照片存卷足憑(見毒偵268卷第132至133、145、149頁)。上開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器具,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陳啟芳中華郵政存簿2本及編號5之

手機1支,均為被告陳啟芳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又編號6及7所示之手機共2支,皆為被告鄭鈺潔所有,亦係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2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2袋、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皆為被告陳啟芳所有,且為其販賣毒品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25頁),自屬供被告陳啟芳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6之販賣金額,起訴書雖記載為「不詳」,

然參以被告2人於最近1個月(即112年1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張志文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或3萬5,0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部分所示),並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可推估為3萬5,000元;又關於附表一編號27之販賣金額,起訴書固記載為「3萬餘元」,惟參以被告2人於相近之112年1月25日、同年月3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張志文之售價均為3萬5,00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24及25部分),故亦可推估為3萬5,000元,先予說明。⒊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至三、附表四編號2 所

示毒品而取得之價金共計101萬7,900元(即上開附表部分「販賣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且被告2人對上開價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並共同花用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11至212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平均計算犯罪所得(即101萬7,900元除以2),故每人犯罪所得為50萬8,950元。再者,被告陳啟芳販賣如事實欄一、㈡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而取得之價金為2萬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陳啟芳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4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3萬4,950元(計算式:50萬8,950元+2萬6,000元=53萬4,950元),被告鄭鈺潔就事實欄

一、㈠所示41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萬8,95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被告陳啟芳遭扣案之白色結晶5袋(即航空醫務中112年4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編號5至9所示之物),經送該中心鑑驗,均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二、三或四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0350卷一第761至763頁)。

⒉被告陳啟芳遭扣案之殘渣袋4包、吸食器2組及鏟管1支(見偵

10350卷一第23至27頁之112年3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相關之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觀字第4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聲請書存卷可參(見偵10350卷一第783至784頁)。

⒊關於被告陳啟芳遭扣案之記憶卡3張(見偵10350卷一第23至2

7頁之112年3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啟芳遭扣案之OPPO A78手機1支、被告鄭鈺潔遭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見偵10350卷二第521頁之113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25頁)。

⒋上開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予張志文部分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款項交付方式 1 111年10月3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前 2萬8,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2 111年11月5日 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2萬8,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3 111年11月11日、12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2萬8,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4 111年11月13日、14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2萬4,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5 111年11月19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附近迴轉道 2萬8,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6 111年11月21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2萬8,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7 111年11月22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2萬8,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8 111年11月25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2萬8,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9 111年11月26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2萬8,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10 111年11月26日 、27日 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3萬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11 111年11月28日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199巷與民和街口 3萬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12 111年12月2日 臺北市○○區○○街00號 5萬7,000元 35公克 張志文轉帳至鄭鈺潔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現金交易」,應予更正) 13 111年12月4日 臺北市○○區○○街00號 3萬2,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14 111年12月6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3萬1,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15 111年12月13日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8,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16 111年12月14日 臺北市○○區○○街00號 5萬6,000元 35公克 其中2萬元為現金交易,餘3萬6,000元則由張志文轉帳至鄭鈺潔中信帳戶(起訴書僅載「現金交易」,應予補充) 17 111年12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 5萬6,000元 35公克 張志文轉帳至鄭鈺潔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現金交易」,應予更正) 18 111年12月19日 臺北市○○區○○街00號 3萬元 17.5公克 張志文轉帳至鄭鈺潔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現金交易」,應予更正) 19 111年12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號 3萬5,000元 17.5公克 張志文轉帳至鄭鈺潔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現金交易」,應予更正) 20 111年12月29日 1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3萬3,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21 111年12月29日 22時許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3萬3,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22 112年1月1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2萬元 8.75公克 其中1萬9,500元由張志文轉帳至鄭鈺潔中信帳戶,餘500元則為現金交易(起訴書僅載「現金交易」,應予補充) 23 112年1月14日 臺北市○○區○○街00號 4萬5,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24 112年1月25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3萬5,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25 112年1月31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3萬5,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26 112年2月8日 臺北市○○區○○街00號 3萬5,000元(估算) 17.5公克 現金交易 27 112年2月16日、17日 臺北市○○區○○街00號 3萬5,000元 (估算) 17.5公克 現金交易附表二:販賣予曾維達部分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款項交付方式 1 111年12月18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1樓 2,000元 1公克 曾維達轉帳至鄭鈺潔中華郵政帳戶 2 111年12月25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3,000元 1公克 其中2,000元由曾維達轉帳至鄭鈺潔中信帳戶,餘1,000元則為現金交易 3 111年12月3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2,500元 1公克 曾維達轉帳2,500元至鄭鈺潔之女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款3,000元至鄭鈺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4 112年1月2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2,500元 1公克 其中2,000元由曾維達轉帳至鄭鈺潔中信帳戶,其500元則為現金交易 5 112年1月6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5,000元 2公克 其中4,000元由曾維達無摺存款至鄭鈺潔中信帳戶,餘1,000元則為現金交易 6 112年1月9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8,000元 4公克 曾維達依序轉帳3,000元及5,000元至鄭鈺潔中華郵政帳戶及鄭鈺潔中信帳戶 7 112年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6,000元 2公克 其中3,500元由曾維達轉帳至鄭鈺潔中信帳戶,餘2,500元則為現金交易 8 112年1月11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3,500元 1公克 曾維達轉帳至鄭鈺潔中信帳戶 9 112年1月16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3,000元 1公克 現金交易 10 112年1月24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5,000元 2公克 曾維達轉帳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500元」,應予更正)至鄭鈺潔中信帳戶 11 112年2月2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3,000元 1公克 曾維達轉帳至鄭鈺潔中信帳戶附表三:販賣予高瑞嬬部分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款項交付方式 1 112年1月5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1萬5,000元 5公克 其中9,000元、2,985元由高瑞嬬轉帳至陳啟芳中華郵政帳戶,餘3,015元則為現金交易 2 112年1月7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5萬元 17.5公克 高瑞嬬轉帳5萬元至鄭鈺潔中信帳戶附表四:販賣予郭立榆部分編號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 款項交付方式 1 111年11月14日後數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2萬6,000元 17.5公克 現金交易 2 111年12月1日 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3樓 5,400元 2公克 郭立榆轉帳7,000元(其中1,600元非本案款項)至鄭鈺潔中華郵政帳戶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8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9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0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3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4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5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6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6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7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7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8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8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9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9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0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1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2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3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4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4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5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5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26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6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27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7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8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29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0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3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4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7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5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6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9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7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8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39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三編號1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0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三編號2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1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 陳啟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鄭鈺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42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四編號1部分 陳啟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3 事實欄一、㈢部分 陳啟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事實欄一、㈣部分 陳啟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事實欄一、㈤部分 陳啟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事實欄一、㈥部分 鄭鈺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陳啟芳之白色透明結晶塊4袋。就其內容說明如下: ⑴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袋。淨重30.9290公克,取樣0.0237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30.90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4.9%,純質淨重26.2587公克) ⑵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袋。淨重0.463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45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7.9%,純質淨重0.3607公克) ⑶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袋。淨重0.4470公克,取樣0.0188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42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2.5%,純質淨重0.3688公克) ⑷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袋。淨重0.0310公克,取樣0.0063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02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76.8%,純質淨重0.0238公克) 112年3月6日扣案(見偵10350卷一第23至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陳啟芳之包裝袋2袋 3 陳啟芳之電子磅秤1臺 4 陳啟芳之陳啟芳中華郵政帳戶存簿2本 5 陳啟芳之iPhone 13灰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鄭鈺潔之iPhone 12 Pro Max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鄭鈺潔之OPPO粉紅色手機1支 8 陳啟芳之透明結晶2袋。就其內容說明如下: ⑴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袋。淨重0.3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35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袋。淨重0.6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68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3年1月8日扣案(見偵10350卷二第52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9 陳啟芳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就其經抽驗之結果說明如下: ⑴殘渣袋1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