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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豪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陳慶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82、29203、26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豪與陳慶男係鄰居,並因陳慶男結識少年劉○廷(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黃建豪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10時許,邀約劉○廷、陳慶男、當時少年賴○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見面聊天。聊天過程中,黃建豪質問劉○廷積欠其賭債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何時可以償還,詎黃建豪因不滿劉○廷未給予明確肯定之答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以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棒球棍毆打劉○廷頭部、四肢,又持電擊棒電擊劉○廷大腿、屁股2下,再以膝蓋撞擊劉○廷左眼,並對劉○廷恫稱「週五前處理此筆債務」、「叫你二伯來處理這筆債務」、「不還錢就打你」等語,使劉○廷受有頭皮擦傷(1公分)、左臉鈍傷併瘀傷(1*1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1*1平方公分)、左側前臂挫傷併瘀傷(5*2平方公分)、右側大腿挫傷併瘀傷(9*10平方公分)、左側大腿挫傷併瘀傷(5*4平方公分)、下唇黏膜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劉○廷並未因此屈從給付財物而未遂。

二、嗣劉○廷逃回住處後,拒絕再與黃建豪聯繫,黃建豪與陳慶男因前往劉○廷住處尋訪劉○廷未果,反遭劉○廷報警,黃建豪遂要求陳慶男設法找出劉○廷,陳慶男乃自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4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明知劉○廷為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好友,仍在其IG帳號「Chen Qinqnan」限時動態中,張貼劉○廷之影像,並繕打文字「本名:

劉○廷 欠錢不還還跑去報警 各位兄弟幫我抓他 感謝大家」、「各位兄弟幫我找他 感恩」,以找兄弟抓人等語恫嚇劉○廷,欲使劉○廷出面處理前開債務,嗣劉○廷閱覽上開限時動態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劉○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陳慶男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案(甲卷第148至149頁、丙1卷第73至80頁、丙2卷第249至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於警詢時之證述(乙卷第39至45、51至54、63至66頁)、證人賴○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丙1卷第291至295頁、丙2卷第299至309頁)相符,並有劉○廷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乙卷第50頁)、被告陳慶男以IG帳號「Chen Qinqnan」限時動態截圖1張(丙1卷第242頁)、劉○廷與被告黃建豪之通話紀錄(丙4卷第14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㈠核被告黃建豪於事實欄一所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陳慶男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罪數關係:被告黃建豪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告訴人劉○廷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廷陳述在卷(乙卷第39頁受詢問人欄),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所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劉○廷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據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於進行本案犯行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劉○廷為少年,故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建豪前因殺人未遂、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迭經判

決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黃建豪有前述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案相類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黃建豪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傷害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黃建豪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豪以暴力恐嚇方式向告訴人劉○廷追索不詳債務,且如債務確實存在,理應循司法救濟維護權益,卻逕自私刑正義,將告訴人劉○廷毆打成傷,所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劉○廷之精神及身體上傷害及其人身自由及安全;而被告陳慶男於IG上以文字訊息方式張貼糾眾尋找(抓)告訴人劉○廷,依當時情狀,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2人顯然忽視法治,其等所為上述犯行對社會治安亦生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61頁),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廷達成和解,暨其等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黃建豪各次犯行態樣、犯罪時間、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卷三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040號公開卷一 乙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2號公開卷卷二 丙1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2號不公開卷卷二 丙2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2號不公開卷卷五 丙3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03號公開卷三 丙4卷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