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潘天昊具 保 人 侯穎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乙○○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111年1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67至71頁、第75至77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未遵期到庭,有傳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245至249頁、第253至257)。再經本院依法囑託拘提被告無果,復有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0頁、第577至589頁、第661頁),而具保人並無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59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