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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5號被 告 戴有具 保 人 戴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志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戴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戴志成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參。然本院經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4年1月16日、3月6日到庭行審理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7月6日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均未遵期到庭,有傳票、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第141頁、第233頁、第243頁、第381至383頁、第425頁)。另被告經本院依法對被告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7頁、第309頁、第339至343頁)。此外,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被告業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出境,此後並無入境資訊,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435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