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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良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慶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慶良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晟(年籍詳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柵直營門市」(下稱台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以不詳方式向客服人員林鈺庭佯稱林慶良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並提供內容虛假之「Foodpanda」APP截圖(無證據證明係由林慶良偽造),及由林慶良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上傳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表明欲申辦台哥大公司與「Foodpanda」合作之企業客戶手機門號方案(下稱本案優惠方案),即可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新臺幣(下同)0元購得當時最熱門之「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慶良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元)及SIM卡1張、「IPHONE 13 Pro 128G」金色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

林慶良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現金31,015元(其中15,500元為林慶良就本案犯行分得之報酬)。後因林慶良未繳納任何月租費,台哥大公司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林慶良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黃凱晟一同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遭黃凱晟欺瞞利用,誤信「辦手機可以換現金」,乃依黃凱晟指示申辦本案門號及獲取本案手機,但無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自己無「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其與黃凱晟於111年5月24日某時,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林鈺庭,上傳至台哥大公司列為附件,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即可免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並得以0元購得當時最熱門之「IPHONE 13 Pro 128G」手機1支,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現金31,0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5至5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指證、證人林鈺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本案門號申辦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凱晟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4號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在GOOGLE網站上刊登「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金」之廣告,被告因缺錢,故與伊聯繫,嗣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門號,並由伊向門市客服人員告知欲申辦之門號方案,因為如果方案辦錯,就不會有優惠價格;被告總共申辦2個門號,包含1個續約門號、1個新辦門號,且將申辦門號所取得之2支IPHONE手機均交予伊,伊則支付扣除違約金等費用後之對價即現金31,015元予被告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至11、103至10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6194卷第13至29、61至63頁係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伊暱稱為「【777】換現金」,且於111年5月24日委由伊女友許巧瑩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由伊開車載同被告前往台哥大木柵門市,並於被告辦妥門號後,向被告以現金31,015元收購2支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8至179、182至183頁),參以證人許巧瑩於另案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5月24日租用000-0000號小客車予男友黃凱晟使用;黃凱晟係從事帶客人至電信門市續約,再向客人收購手機之工作等語(見偵26194卷第31至32頁),並有許巧瑩於111年5月24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黃凱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憑(見偵26194卷第13至29、33、37至47、51至55、61至63頁),再佐以證人林鈺庭於本院具結證稱:客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時,需在櫃檯當場操作手機、提供「Foodpanda」APP截圖,以表明申辦人為「Foodpanda」之外送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0至171頁),堪認被告因缺錢,適在網路上看到黃凱晟所刊登之「辦門號搭配手機換現金」廣告,故與黃凱晟聯繫,並於111年5月24日晚上7時許,由黃凱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同被告至台哥大木柵門市,由黃凱晟向客服人員林鈺庭表明被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以不詳方式向林鈺庭佯稱被告為「Foodpanda」外送員云云,及提供內容虛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無證據證明該不實之「Foodpanda」APP截圖係由被告偽造),致台哥大公司、林鈺庭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具有「Foodpanda」外送員身分,乃同意其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並核給本案門號(月租費為1,599元)及SIM卡1張、本案手機1支,暨免預繳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於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並獲取現金31,015元。

㈢、證人黃凱晟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且代被告向客服人員表明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證稱其只是在車上等待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80頁),然此證述內容,核與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見偵26194卷第10至11、103至104頁),況黃凱晟涉嫌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故其是否為脫免罪責而為前開避重就輕之證述,實非無疑,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黃凱晟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有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並由我向客服人員講明被告欲申辦之優惠方案為何;在門市內,因為有錄音,所以我用手機打字「是4年不是2年」等語(見偵26194卷第10至11頁),復佐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綁約期間為48個月,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足稽(見偵33251卷第83頁),益見本案陪同被告進入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人應係黃凱晟。

㈣、本案雖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向台哥大木柵門市客服人員林鈺庭訛稱自己為「Foodpanda」之外送員,且提出內容虛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在台哥大木柵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優惠方案時,黃凱晟坐在伊旁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74頁),則被告於黃凱晟向林鈺庭表明被告欲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且提供內容虛假之「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時,被告既係坐在黃凱晟旁邊,其對於黃凱晟向林鈺庭陳述申辦方案之內容、提供「Foodpanda」APP截圖予林鈺庭之行為,豈有不知之理。又一般人購買手機均須支付價金,且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須按月支付月租費及通話費予電信公司,如係向電信公司申辦優惠門號方案搭配手機,亦須符合該優惠方案所指定之條件等情,此為吾人均知悉之生活常識。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言:我知道辦手機門號可以賺錢是不正常的事情,但當時因缺錢、無路可走,所以這樣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3頁),則被告既不符合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辦資格,即被告不具有「Foodpanda」外送員之身分,且未支付任何購買手機之價款,只是在申辦本案優惠方案之申請書上簽名,即獲取本案手機1支,且享有可免預繳本案門號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至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52、163至164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與黃凱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與黃凱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施用詐術,獲取本案手機1支及免預繳本案門號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4頁),兼衡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見偵33251卷第3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追徵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因此,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⒊被告與共犯黃凱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獲得本案手機1

支,惟被告供稱:伊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交予黃凱晟,黃凱晟就伊申辦本案門號及另一門號,共支付現金31,015元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頁)。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得未扣案之現金15,500元(計算式:31,015÷2=15,507.5,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之規定,取至百位數為15,500元)。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5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與共犯黃凱晟就本案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雖獲得可

免預繳本案門號月租費之財產上利益,惟此部分僅係被告可「暫免預納」月租費之期限利益,依被告與台哥大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被告仍負有依約支付月租費之債務,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價值非鉅,倘若予以沒收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職權告發部分:黃凱晟(年籍詳卷,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205頁)涉嫌與被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呂俊儒、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