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0號113年度易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孟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3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孟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總價額新臺幣陸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孟憲並無協助他人申辦貸款之真意,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對公眾散布可協助申請小額貸款之虛假資訊,經江靖雯閱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郭孟憲聯絡,郭孟憲向江靖雯訛稱:其可協助江靖雯辦理手機門號續約,續約期間4年,電信費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99元,其將協助變賣續約取得之手機,變賣後江靖雯即可取得3萬元之貸款金額,後續江靖雯僅需繳交6個月之電信費,即可回復原先每月599元之費率等語,致江靖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7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巿金山區中正路26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交付郭孟憲,郭孟憲取得江靖雯之證件後,旋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嘉義太保門巿,以江靖雯之名義簽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等文件,為江靖雯辦理0000000000門號續約,並取得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嗣因江靖雯繳交6個月之月租費後,月租費並未調降,亦未取得任何貸款金額,復無法與郭孟憲取得連繫,江靖雯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1月14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上刊登「微貸ez-火速申辦」之貸款廣告,對公眾散布可協助申請小額貸款之虛假資訊,經呂彩榛閱覽後,於112年1月14日17時12分許主動傳訊息至該「微貸ez-火速申辦」臉書專頁,復依指示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並與郭孟憲相約見面討論申辦貸款事宜。郭孟憲遂於同年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巿鳳山區鳳林路97號之統一超商鳳陽門巿,向呂彩榛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後,佯稱:可協助呂彩榛申辦警示戶亦可申辦之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5萬元,可使用手機小額付費支付等語,並將暱稱「Mr.陳」之LINE帳號提供呂彩榛,接續佯稱:「Mr.陳」是專門辦理貸款事務之專員等語,致呂彩榛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郭孟憲協助申辦貸款,並帶同郭孟憲前往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郭孟憲,郭孟憲即當場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刷付3,000元20筆、2,000元1筆,總價值共6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21筆、2,000元1筆,總價值共6萬3,000元)之遊戲點數,而獲取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嗣因呂彩榛遲未取得貸款金額,始知受騙。
二、郭孟憲、黃得榮(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0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401號審理中)均無協助他人申辦貸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先由黃得榮於113年3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京城理財貸款中心」之貸款廣告,對公眾散布可協助申請小額貸款之虛假資訊,經賀緯華閱覽後,於113年3月10日5時27分許主動傳訊息至該「京城理財貸款中心」臉書專頁,復依指示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並與黃得榮相約見面討論申辦貸款事宜。黃得榮、郭孟憲遂於同年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德玉門市內,共同向賀緯華佯稱:會盡力幫賀緯華申辦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可使用手機小額付費支付等語,致賀緯華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黃得榮、郭孟憲協助申辦貸款,並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付黃得榮,郭孟憲即當場指導黃得榮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刷付2,990元5筆、5,000元1筆,總價值共1萬9,950元之遊戲點數後,將該點數儲存至黃得榮向他人借用之遊戲帳號內,而獲取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嗣黃得榮、郭孟憲並未向賀緯華收取任何申貸所需資料,亦未送件貸款公司,黃得榮即向賀緯華佯稱:貸款未過件等語,且事後僅願退還賀緯華7,000元,賀緯華始知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孟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訴350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臉書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復透過LINE向告訴人江靖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須收取手續費,6個月後會協助調降電信費等語,並向告訴人江靖雯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以前往遠傳電信嘉義太保門巿,為告訴人江靖雯辦理門號續約手續,因而取得Iphone12 Pro 256G手機1支,嗣未協助告訴人江靖雯調降電信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當初要協助告訴人江靖雯辦貸款,我有跟告訴人江靖雯簽合約,合約上有寫申辦貸款失敗也要付服務費,後來貸款未過件,依照合約我應該在6個月後幫告訴人江靖雯補電信解約的違約金,但我的LINE不見了,我連絡不到她,沒辦法處理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8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經告訴人
江靖雯閱覽後,主動與臉書專頁連繫,被告即以LINE向告訴人江靖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告訴人江靖雯需先申辦門號續約,方能辦理貸款,若正常繳費半年,即可回復原先每月599元之電信費率等語,告訴人江靖雯遂於同年月17日16時許,在萊爾富超商前,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均交付被告,並填寫申辦門號授權書1張交付被告。被告取得上開證件、授權書後,即前往遠傳電信嘉義太保門巿,為告訴人江靖雯辦理0000000000門號續約,並取得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然嗣未給付告訴人江靖雯任何貸款金額,亦未依約協助告訴人江靖雯調降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350卷二第98頁、第442頁至第443頁;113訴350卷三第147頁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靖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基檢112偵2739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93頁至第94頁;112偵緝3433卷第23頁至第25頁;113訴350卷二第428頁至第443頁),並有告訴人江靖雯申請門號授權書(見基檢112偵2739卷第95頁至第96頁)、告訴人江靖雯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見基檢112偵2739卷第57頁至第64頁)、告訴人江靖雯遠傳電信法務催收信函、逾期停話通知書(見基檢112偵2739卷第65頁至第6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410306897號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之繳費紀錄(見113訴350卷二第269頁至第27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江靖雯申辦貸款及調降電信費之真
意,仍向告訴人江靖雯訛稱能協助變賣手機、半年後會協助調降電信費等語: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靖雯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郭孟憲說要貸款3萬
元,他說一個禮拜會把錢給我,跟誰貸款我不知道,他說要我的雙證件,我說要跟他一起去辦手機,他拒絕,說他還要回公司給公司簽名,我猶豫很久,最後把證件給他,還有簽一份授權書給他,同意他去幫我辦門號續約,拿到手機後去借錢,但後來我找他,他說貸款沒辦下來,我叫他把手機賣掉,他說好,但後來就找不到他了等語(見112偵緝3433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因為急著用現金,想要貸款3萬元,看到臉書有急需用錢、一辦就過之類的廣告,就透過網路辦理貸款。當天被告先問我有沒有銀行帳號、現金卡之類的,我說我只有一張現金卡,被告把那張卡拿去弄,他說失敗,沒有辦法借款,所以被告才說要用雙證件去辦一支手機下來,變賣後的錢才能借我,他說當下很多人急著要手機,變賣後的錢2、3天就可以給我,續約的電信費我要繳半年,半年之後會幫我調降電信費。當天他還有拿一張文件叫我簽名,說如果沒有簽,公司會過不了,所以雖然裡面記載之「交換之商品以匯款方式已付」等文字與事實不符,我還是簽了,並把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給被告,被告說貸款到時候會匯到郵局帳戶。被告另外還有叫我拿著7,000元現金拍照,拍完照就把錢還給他,但我覺得這筆錢既然要還他,我就拒絕幫他拍照。後來我回家時,打電話給被告想把雙證件要回來,但被告當時已經辦好手機了,被告隔幾天就把雙證件寄還給我,後來我陸續和被告催討了3個月,之後就連絡不上被告了等語(見113訴350卷二第428頁至第442頁),可知被告當日確係向告訴人江靖雯佯稱取得續約手機後即會協助告訴人變賣手機以取得貸款,且半年後即會主動協助告訴人調降電信費等語。
⑵另案告訴人吳慧君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要辦10萬元信用貸
款,郭孟憲說要我多申辦20萬,總共貸30萬,10萬我拿,20萬給他們,我覺得怪怪的,但他們一直安撫我,又說貸款要手續費,但他們不收現金,說要用門號續約,只要我持續繳6個月電信費,他們就會停掉,結果6個月過了,他們也沒有去停掉,後來我在對話中有質問他們為什麼辦手機沒有跟我說,他們說要把手機還我,我說不要,並要求他們把月租停掉,但他們都不處理等語(見113訴350卷三第36頁至第38頁)。審酌另案告訴人吳慧君與本案告訴人江靖雯素不相識,竟均證稱被告要求其等須先申辦電信門號續約後,方能申辦貸款,且允諾半年後會協助其等調降電信費,然其等嗣均未取得貸款,被告亦未協助其等調降月租費等情,顯見被告乃先佯稱會協助其等申辦貸款及調降電信費用,以詐得續約手機,後續再佯稱貸款未辦理成功並避不見面。從而,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⑶觀諸告訴人江靖雯提出之申請門號授權書,其上記載:「本
人申辦之門號搭配通訊設備組合專案,可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ip12以上 數量:1,依電信公司規定不得變更銷售組合,惟因本人實際需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後直接與代理人交換商品:現金7200;數量:1」,並以手寫方式註記:「交換之商品以匯款方式已付 正常繳費半年後即可異動 費用由甲方負責」等文字,有該授權書翻拍照片(112偵2734卷第96頁)存卷可參。而被告另案提出之另案告訴人吳慧君申請門號授權書,其上亦記載:「本人申辦之門號搭配通訊設備組合專案,可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IP13/S22(不清)二手 數量:以上,依電信公司規定不得變更銷售組合,惟因本人實際需要,故要求於取得搭配獲贈通訊設備商品後直接與代理人交換商品:現金4XXX(不清);數量:(不清)」,亦有該授權書影本(見113訴350卷三第11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均會要求申辦貸款者須填寫「申請門號授權書」,並於該文件上記載「取得手機後將直接與代理人交換現金」等文字。然證人江靖雯、另案告訴人吳慧君均證稱其等於填寫該授權書當日,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現金等語(見113訴350卷二第436頁至第437頁;113訴350卷三第36頁至第39頁),被告亦自承當日並未給付告訴人江靖雯7,200元(見113訴350卷二第442頁至第443頁),堪認被告明知「申請門號授權書」內容不實,仍要求申辦貸款者簽立,用以規避責任,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況依證人江靖雯上開證述,被告當日除要求其簽立上開虛偽不實之「申請門號授權書」外,尚要求其手持7,000元拍照,嗣後再返還被告該7,000元,用以佯作告訴人江靖雯已取得貸款金額7,000元之意。被告既明知當日並未給付告訴人江靖雯任何現金,仍要求告訴人江靖雯簽立虛假之文件並拍攝不實照片,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⑷參以被告當日為告訴人江靖雯辦理之門號續約方案,合約期
限為110年8月17日至114年8月16日(48個月),每月須繳納1,799元,繳款半年後無法異動月租費,如需異動月租費,需繳交違約金(即專案補貼款31,600元及電信優惠補貼款每月250元)等情,有告訴人江靖雯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見基檢112偵2739卷第57頁至第6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410306897號函(見113訴350卷二第269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江靖雯確已繳納110年8月至111年1月共6個月之電信費,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410306897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之繳費紀錄(見113訴350卷二第271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江靖雯確已履行其向被告申辦貸款時所為繳納電信費6個月之約定。然被告除未曾給付告訴人江靖雯任何貸款款項、未曾歸還告訴人江靖雯該Iphone 12 Pr
o 256G手機1支,亦未主動協助告訴人江靖雯以調降電信費用及繳交電信違約金,即消失無蹤,直至告訴人江靖雯提起本案告訴,方與告訴人江靖雯連繫,顯見被告自始即為詐得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並無協助告訴人江靖雯貸款或調降電信費之真意,是被告所為自屬加重詐欺取財明確。⒊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江靖雯當時要向裕富公司辦理貸款,貸
款金額為7、8萬元,續約取得的手機是我的服務費,告訴人只要繳半年電信費,我就可以把合約解除掉,手機賣掉的錢我會用來付違約金,後來因為貸款沒過,所以我沒有交付告訴人江靖雯貸款金額等語。惟依證人江靖雯上開證述,已明確證稱被告當日係允諾協助其變賣續約手機,以取得3萬元,且2、3日內即可給付該金額,業如前述。況證人江靖雯亦證稱被告當日僅向其收取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並未收取任何其他財力證明。準此,依告訴人江靖雯所交付之資料,實無可能通過任何融資公司之審核,是被告當日有無協助告訴人江靖雯向裕富資融公司辦理貸款之意,要非無疑。本院復函詢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告訴人江靖雯貸款相關資料,惟該公司回函稱告訴人江靖雯並非該公司客戶,亦未有向該公司提出申請往來之紀錄等語,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刑事陳報狀(見113訴350卷二第405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亦未曾協助告訴人江靖雯送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雖改稱:應該是窗口說條件不符合,所以沒有進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貸款窗口往來之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被告復辯稱:因為我LINE不見,我找不到告訴人江靖雯,所
以我沒有幫她辦理解約等語。惟細觀告訴人江靖雯當日簽立並交付被告之「申請門號授權書」,其上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江靖雯之地址及手機號碼,且該地址即為告訴人江靖雯至本院作證時陳報之住所,顯見被告除可主動致電告訴人江靖雯討論電信解約事宜,亦可寄信或親自前往告訴人江靖雯家中商討上開事宜。是被告辯稱其找不到告訴人江靖雯等語,顯屬無稽。
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臉書上刊登「微貸ez-火速申辦」之貸款廣告,並透過該臉書專頁與告訴人呂彩榛相約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告當面向告訴人呂彩榛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須收取手續費5萬元,若貸款失敗會退還5,000元等語,並持告訴人呂彩榛之手機當場刷付總價值共6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嗣未返還告訴人呂彩榛任何費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要協助告訴人呂彩榛申辦貸款,但沒有過件,當時我在超商有跟告訴人呂彩榛說因為你是警示戶,所以要找二等親當保人,入二等親的帳戶才能處理,後來告訴人呂彩榛回家與他先生談好後,我才過去刷付,但送件時告訴人呂彩榛沒有補保人,故貸款未過件等語。經查:⒈被告於112年1月間,在臉書上刊登「微貸ez-火速申辦」之貸
款廣告後,告訴人呂彩榛因閱覽上開貸款廣告,於同年月14日17時12分許主動傳訊息至該臉書專頁,復依指示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並與被告相約見面討論申辦貸款事宜。被告遂於同年月17日17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鳳陽門巿,向告訴人呂彩榛收取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後,稱:可協助申辦警示戶亦可申辦之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5萬元,可使用手機小額付費支付等語,並將LINE暱稱「Mr.陳」之帳號提供告訴人呂彩榛,接續稱:「Mr.陳」是專門辦理貸款事務之專員等語,告訴人呂彩榛同意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並填寫協議書1紙,復與被告共同拍攝同意委託辦理貸款之影片,再帶同被告前往其家中,並將手機交付被告,被告即當場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刷付3,000元20筆、2,000元1筆,總價值共6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訴350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113訴350卷二第98頁、第138頁;113訴350卷三第148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彩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18972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112偵緝3433卷第23頁至第25頁;113訴350卷三第121頁至第139頁),並有道路監視畫面擷圖(見112偵18972卷第39頁至第43頁)、便利商店監視畫面擷圖(見112偵18972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呂彩榛之LINE對話內容(見112偵18972卷第45頁至第57頁)、台灣之星電信通知告訴人呂彩榛開啟小額付款功能及以小額付款功能支付款項之簡訊(見112偵18972卷第59頁至第73頁)、告訴人呂彩榛與臉書名稱「微貸ez-火速申辦」之Messenger對話內容(見112偵18972卷第75頁)、被告庭呈之呂彩榛申請資料、送件紀錄(見113訴350卷二第155頁至第165頁)、114年9月18日本院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350卷二第427頁;113訴350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61頁)、協議書1紙(見113訴350卷三第163頁)、本院當庭翻拍告訴人呂彩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呂彩榛與暱稱「Mr.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3訴350卷三第167頁至第1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呂彩榛貸款並返還服務費之真意,
仍向告訴人呂彩榛訛稱能為其申辦貸款、貸款失敗將退還服務費,並刷付高於原先約定之遊戲點數費用: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彩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間,我因
為家庭經濟拮据,又是警示戶,無法向銀行貸款,看到網路上「微貸ez-火速申辦」有可以用警示戶申辦的貸款,就跟業務員Harry即被告連繫。當天我跟郭孟憲說要借10萬,他說會幫我向民間申辦警示戶貸款,直接讓我加貸款專員「Mr.陳」的LINE,由我直接和「Mr.陳」對話,又跟我收取身分證、健保卡讓他翻拍,請我填寫「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協議書」,並請我依他的指示拍攝影片。郭孟憲說申辦貸款必須收取服務費,給付服務費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拿證件去手機門市申辦1支手機,一種是用我的電信小額支付收取服務費,我選擇後者,因為我的手機快沒電,所以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充電,被告當天18點時直接到我家幫我操作小額付款,因為我把手機直接給被告操作,且我在顧小孩,所以我沒有注意被告操作的過程,後續收到帳單才知道被告刷付之金額,後來我跟被告、「
Mr.陳」抱怨請不到款,他們都沒有回應,我就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113訴350卷三第121頁至第139頁),可知被告當日雖稱可協助告訴人呂彩榛申辦貸款,復向告訴人呂彩榛收取身分證、健保卡翻拍,並要求告訴人填寫「裕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協議書」及拍攝影片,再持告訴人呂彩榛之手機操作小額付款,然嗣後並未告知告訴人呂彩榛貸款進度,亦未返還任何費用。⑵觀之告訴人呂彩榛簽立之協議書1紙,其上記載告訴人預定取
得之融資授信金額為10萬元,且同意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總金額5萬元之點數,並將該點數所有權移轉被告,作為服務費用,倘申辦貸款失敗,被告同意返還服務費5,000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呂彩榛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3頁)附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告訴人呂彩榛共同拍攝之影片,可見告訴人呂彩榛手持上開協議書,稱其願委託被告辦理10萬元貸款,並同意以5萬元小額支付作為服務費用,倘申辦貸款失敗,被告同意返還服務費5,000元等語,亦有本院114年9月18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350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61頁)在卷可參,核與上開協議書之記載相同,固可認定被告、告訴人當日確係約定以小額付款5萬元作為貸款服務費用,倘貸款失敗將由被告返還5,000元。然被告當日以告訴人呂彩榛之手機刷付3,000元20筆、2,000元1筆,共計6萬2,000元,有台灣之星電信通知告訴人呂彩榛開啟小額付款功能及以小額付款功能支付款項之簡訊(見112偵18972卷第59頁至第73頁),顯見被告當日使用告訴人呂彩榛手機小額刷付之金額,已超過雙方約定之5萬元,則被告辯稱僅收取小額付費5萬元作為服務費等語,已屬不實。
⑶再觀諸被告庭呈之告訴人呂彩榛申辦貸款資料,可知告訴人
呂彩榛僅於「裕隆集團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填寫其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及其欲申請10萬元分期金額,共24期,每期應繳4,890元等內容,並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郵局存摺封面之翻拍照片,有該約定書1紙、上開翻拍照片(見113訴350卷二第155頁至第163頁)等件在卷可查。衡酌告訴人呂彩榛當日欲貸款之金額高達10萬元,且斯時為警示戶,其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外,並無任何其他財力證明,是依告訴人呂彩榛當時之財務條件及其當日交付被告之證件資料,實無可能通過任何融資公司之審核,遑論貸得高達10萬元之款項,然被告既身為貸款業務,明知此情,竟仍向告訴人呂彩榛稱能協助辦理貸款,藉此向告訴人呂彩榛索取高額手續費,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⑷參以告訴人呂彩榛與被告(暱稱:「Harry」)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告訴人呂彩榛於112年1月17日碰面並由被告操作小額付款後,告訴人呂彩榛先於同年月18日12時31分許詢問被告是否過件,被告回稱應該沒有那麼快、還沒有消息等語,告訴人呂彩榛復於同年月20日6時34分許再度詢問被告是否過件,被告回稱目前還沒有消息,告訴人呂彩榛轉傳其與「Mr.陳」之對話紀錄截圖後,被告則再無回覆,直至112年12月9日,方主動連絡告訴人呂彩榛等情,有告訴人呂彩榛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112偵18972卷第45頁至第57頁;113訴350卷三第167頁)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自雙方碰面後,從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呂彩榛貸款辦理狀態,亦未請告訴人呂彩榛補任何證件資料,或主動與告訴人呂彩榛連繫商討退還服務費事宜。佐以告訴人呂彩榛與「Mr.陳」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Mr.陳」僅要求告訴人呂彩榛填寫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並未與告訴人呂彩榛收取任何財力證明,嗣「Mr.陳」於112年2月3日18時15分告知告訴人呂彩榛需補保人或換方案,並稱會協助告訴人呂彩榛進系統查詢方案等語,後續即未再與告訴人呂彩榛聯絡等情,亦有告訴人呂彩榛與「Mr.陳」之LINE對話內容(見113訴350卷三第169頁至第191頁)附卷可參,足見「Mr.陳」未曾與告訴人呂彩榛連繫商討貸款方案。據此,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呂彩榛所提供之資料不足,實難成功申辦貸款,然不僅未請其補正資料,亦未曾主動連繫告知貸款申辦結果、商討退還服務費用事宜,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呂彩榛申辦貸款及退還服務費用之真意。
⒊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協助告訴人呂彩榛申辦貸款,但該筆貸款未過件。當時我在超商有跟告訴人呂彩榛說明,因其為警示戶,必須找二等親擔任保人,貸款入二等親的帳戶才能處理,後來告訴人呂彩榛回家與他先生談好後我才過去刷付,但送件時告訴人呂彩榛沒有補保人,故貸款未過件等語。然被告前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曾要求告訴人呂彩榛補保人乙節,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上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依告訴人呂彩榛與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曾要求告訴人呂彩榛補正保證人資料,被告所辯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況被告案發當日係親赴告訴人呂彩榛家中進行小額刷付,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屬實,告訴人呂彩榛既已在家中與其丈夫商談妥當,則被告自可在告訴人呂彩榛家中,當場請其丈夫簽署相關文件並交付保證人之證件資料,並無須事後再另行催補。參以被告元預定先向告訴人呂彩榛取得5萬元之高額手續費,於告訴人呂彩榛表示以小額支付方式支付上開款項時,即購入價值6萬2,000元之遊戲點數,並旋於2、3日內以4折即24,800元賣給網友「課長」(見113易1473卷第358頁),由被告立即以低價脫手觀之,益徵被告自始即係為榨取告訴人呂彩榛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另案被告黃得榮於上開時、地,當面向告訴人賀緯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須收取手續費等語,並當場指導另案被告黃得榮持告訴人賀緯華之手機刷付總價值共1萬9,950元之遊戲點數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當天我和黃得榮約吃飯,他說他有客戶在新店,因為告訴人賀緯華聽不懂,我才在旁邊幫忙解釋等語。經查:
⒈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於113年3月21日17時許,在統一便利
商店德玉門市內,共同向告訴人賀緯華稱:可協助貸款,惟需先收取手續費,可使用手機小額付費支付等語,告訴人賀緯華遂同意委託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協助申辦貸款,並填寫協議書1紙,復將其手機交付另案被告黃得榮後,另案被告黃得榮即當場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刷付2,990元5筆、5,000元1筆,總價值共1萬9,950元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移轉至另案被告黃得榮向他人借用之遊戲帳號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偵24512卷第118頁;113易1473卷第39頁、第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緯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13易1473卷第87頁至第97頁)、另案被告黃得榮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13偵續364卷第29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賀緯華與「京城理財貸款中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偵24512卷第37頁)、告訴人賀緯華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3偵24512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與告訴人賀緯華簽立之協議書(見113偵24512卷第109頁)、告訴人賀緯華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明細(見113偵24512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賀緯華貸款之真
意,仍向告訴人賀緯華保證能成功申辦貸款,並收取高額手續費:
⑴證人即告訴人賀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可
以小額貸款的訊息,就依指示填寫身分證字號、姓名、住址,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和存摺封面照片,後來他們就主動聯絡我,跟我說他們會盡力幫我申辦,所以要跟我見一面。我是先和黃得榮聯絡,後來見面時,郭孟憲才一起過來,他們是兩個人一起跟我說的,他們先跟我說因為我的年紀比較大,工作不穩定,貸款方面可能會有一些困難,我就說如果真的有困難,我就不要貸了,但他們又跟我說,妳放心,我們一定會想辦法幫妳把錢貸下來,可是妳要先付手續費給我們,我們再送件,我跟他們說我現在手邊沒有錢,黃得榮說可以用小額支付,郭孟憲則在被告身邊指導黃得榮操作我的手機,他們本來跟我說手續費1萬5,000元,後來又變成2萬元,我就覺得不對勁,但既然黃得榮已經轉了,我就想說等他們消息,黃得榮信誓旦旦跟我說他們會盡力,一定會把錢貸出來。當天郭孟憲、黃得榮有請我提出薪資單之類的財力證明,但我都沒有,後來我只有填寫協議書,沒有繳交任何其他資料給被告。黃得榮說會有業務人員跟我聯絡,但我卻從來沒有接到電話,主動和黃得榮聯絡,也沒有得到回答,一個多禮拜後,黃得榮回覆我說沒有過件,只有口頭跟我說,沒有提出任何資料作為佐證,我覺得沒有過件還要付手續費不合理,黃得榮之後就沒消沒息了等語(見113易1473卷第87頁至第96頁),可見告訴人賀緯華早已知悉自身申貸條件不佳,甚至有意放棄申貸,若非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斷然保證能成功申貸,告訴人賀緯華自無可能委託其等協助申貸,並給付高額手續費。
⑵觀之告訴人賀緯華簽立之協議書1紙可知,告訴人賀緯華預定
取得之融資授信金額為20萬元,且同意以門號電信小額付費購買總金額1萬9,950元之點數,並將該點數所有權移轉被告,作為服務費用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見113偵24512卷第109頁)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賀緯華當日欲貸款之金額高達20萬元。然衡酌告訴人賀緯華案發時已逾72歲,無固定收入,且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外,並無任何其他財力證明等情,業據告訴人賀緯華證述甚詳(見113易1473卷第94頁至第96頁),另案被告黃得榮亦坦言告訴人賀緯華當時無法提供存摺內頁,且為警示戶等語(見113易1473卷第100頁),是依告訴人賀緯華當時之財務條件,實無可能通過任何融資公司之審核,遑論貸得高達20萬元之款項,然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既均身為貸款業務,明知此情,竟仍信誓旦旦向告訴人賀緯華保證貸款必成,並藉此向告訴人賀緯華索取高額手續費,堪認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甚明。
⑶再衡以一般人本可自行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並無付費委託
他人代辦之必要,且申貸者本即經濟窘迫且手頭拮据,既可自行申貸,更無可能負擔高額之申辦手續費,是以若非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明確保證申貸必成,告訴人賀緯華絕無可能同意給付高額手續費。況告訴人賀緯華當時身上並無現金,竟仍同意以手機小額支付之變通方式付款,使其於貸款核准前,已先承擔近2萬元之電信費債務,益見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確曾向告訴人賀緯華言明貸款必成,致告訴人賀緯華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是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所為,自屬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無訛。
⑷另案被告黃得榮雖於偵查中稱:有協助告訴人賀緯華送件中
租融資公司等語(見113偵24512卷第10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協助告訴人賀緯華送件21世紀融資公司等語(見113易1320卷第37頁),然本院分別函詢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告訴人賀緯華貸款相關資料,惟上開公司均回函稱查無告訴人賀緯華貸款資料等語,有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見113易1320卷第69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114)和法字第1140300139號函(見113易1320卷第77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並未協助告訴人賀緯華送件融資公司,益徵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當日僅為訛詐告訴人賀緯華高額手續費,並無協助其貸款之真意。
⒊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黃得榮是我的國中同學,之前我在臺中遇到黃得榮,發現他也在做融資,當天我和黃得榮剛好約吃飯,他說他有客戶在新店,要先去找一個客戶,我就陪他去,因為當天告訴人賀緯華聽不懂,我有稍微和告訴人賀緯華聊一下,我當時把貸款相關規定講得滿清楚的,如果沒有過件會退費,我也沒有拿錢,合約是黃得榮自己和告訴人賀緯華簽的,和我無關等語。
⑴關於被告案發當日之犯罪分工,證人賀緯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郭孟憲、黃得榮是兩個人跟我一起說的,黃得榮也沒有說郭孟憲不知情,我的感覺是郭孟憲從頭到尾都知道,他們兩個人都信誓旦旦向我保證貸款一定會通過。後來操作小額付款時,黃得榮可能經驗比較不足,所以有問郭孟憲,郭孟憲有在旁指導黃得榮操作手機等語(見113易1473卷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顯見郭孟憲當天係與黃得榮共同佯稱上情,並指導黃得榮操作手機小額付款,是被告就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顯與另案被告黃得榮有行為分擔,決非如被告所辯僅在旁陪同另案被告黃得榮。
⑵而被告曾於112年4月9日,與另案告訴人葉怡伶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0號2樓見面,並對其佯稱:其無法辦理一般貸款,需辦理融資,惟需收取手續費,手續費收取方式為將其名下之手機門號辦理解約後,再重新辦理以高資費方式續約購機,以續約之手機充作手續費等語,致另案告訴人葉怡伶陷於錯誤,而同意至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辦理手機門號解約及續約。手機門號續約辦畢後,被告與另案告訴人葉怡伶旋即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由被告郭孟憲接續佯稱收取手續費需簽署新機買賣合約及以小額付費購買點數,之後再幫其處理小額付款費用等語,致另案告訴人葉怡伶陷於錯誤,而由另案被告黃得榮提供貸款合約、同意書及本票等資料,交與另案告訴人葉怡伶簽署,另案告訴人葉怡伶同時將手機交付郭孟憲操作小額付款,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因而共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起訴書(見113易1473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在卷可查。查另案被告黃得榮於該案警詢中供稱:我於114年4月間從事幫忙客人申請貸款之專員,我們公司都是在網路上招攬客人,網站名稱為EZ貸,實際上沒有實體公司,工作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郭孟憲也在那個地點工作,他跟我是不同公司,但我們的工作都是協助客戶辦理貸款,郭孟憲平常也會請我幫忙他做事。112年4月9日晚上,郭孟憲在上址辦公室叫我幫忙拿貸款合約、同意書、本票等貸款資料請另案告訴人葉怡伶簽名等語(見113易1473卷第228頁至第232頁),核與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從事貸款代辦,會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黃得榮是我同學,他111年或112年有跟我一起做貸款代辦業務,他有來跟我學一陣子,後來他自己接案,後期我把民權路辦公室租下來,黃得榮那時滿常來找我的,當天可能是黃得榮幫我拿資料給另案告訴人葉怡伶簽名等語(見113易1473卷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3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另案被告黃得榮於112年間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從事貸款代辦工作,被告並曾指導另案被告黃得榮如何從事上開業務。準此,被告既曾指導另案被告黃得榮如何從事貸款業務,顯然更為了解貸款申辦實務,自當知悉告訴人賀緯華之財力狀況及交付資料,實無可能通過任何貸款申請,竟仍向告訴人賀緯華佯稱上情,並指導另案被告黃得榮操作手機小額付款,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得榮主觀上自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2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詐得遊戲點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3訴350卷二第425頁至第426頁),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得榮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金錢,反在網際網路上散布虛假之貸款訊息,誘使亟需資金之被害人主動聯繫,藉機詐取手機或遊戲點數,致早已捉襟見肘之申貸人未能借得現金,即便必須負擔高額電信債務,仍同意負擔手續費,財務狀況因此更為雪上加霜,被告尚且要求其等簽立內容不時之書面,以脫免刑責,手段實屬惡劣,應予嚴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以3萬2,000元與告訴人江靖雯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轉帳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13訴350卷二第451頁;113訴350卷三第165頁)在卷可參,然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貸款代辦、月收入約4萬元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350卷三第153頁);及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訴350卷三第111頁至第116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而詐得Iphone 12 Pro 256G
手機1支,已如前述,上開手機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江靖雯以3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且上開和解金額與該手機之價值相當,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而詐得總價值共6萬2,000元
之遊戲點數,已如前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呂彩榛,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得榮共同詐欺告訴人賀緯華部分(即本案
犯罪事實二),另案被告黃得榮供稱: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續364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黃得榮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或因而獲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林逸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郭孟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郭孟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二 郭孟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