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志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上關於偽造「楊黃春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楊志堅為楊黃春玉之子,其明知楊黃春玉未授權其簽發本票,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之某時,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楊黃春玉之署押及指印,偽以楊黃春玉之名義與自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於111年12月2日將手持本案本票之自拍照片傳送予伯樂匯借貸媒合平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下稱伯樂匯平臺),並於同日將本案本票郵寄至伯樂匯平臺而行使之,以作為向伯樂匯平臺媒合之出資人張繼民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擔保,足生損害於楊黃春玉、張繼民及後續取得本案本票之人。張繼民嗣於111年12月5日與與楊志堅簽立借貸契約,並匯款9萬元至楊志堅所申辦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顯示張繼民係因楊志堅偽造楊黃春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始同意交付款項)。然因楊志堅未依約清償借款,張繼民遂於112年2月7日將對楊志堅之債權讓與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常在公司),常在公司並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楊志堅、楊黃春玉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25號裁定准許後,楊黃春玉以未曾在本案本票上簽名、捺指印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常在公司遂提出本案告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志堅、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527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且與證人楊黃春玉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見7550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告訴人常在公司之代理人黃天澤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相符(見7550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且有本案本票影本(見7550號偵查卷第19頁)、借貸契約書、被告與伯樂匯平臺客服之對話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見7550號偵查卷第17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9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25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證人楊黃春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起訴狀、證人楊黃春玉在偵查中當庭按捺之指印及簽署之署押(見755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被告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楊黃春玉之署押及指印,以偽造楊黃春玉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再向伯樂匯平臺、張繼民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造楊黃春玉之署押及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偽造之本票僅1張,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不大,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查,被告為求週轉資金,未經楊黃春玉之授權而以楊黃春玉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而導致受讓債權之常在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向楊黃春玉強制執行,楊黃春玉並須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始能排除其效力。足見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確實造成楊黃春玉、張繼民、常在公司之損害,並影響本票在社會上流通之憑信性,又耗費大量社會資源。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搬離原住址而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在本院審理期日表示願努力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在後續調解期日竟又未到場(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實難認有彌補自身犯罪行為所生結果之誠意。因此,本案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辯護人雖另請求宣告被告緩刑,惟本案宣告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週轉資金,未經楊黃春玉之授權,而偽造楊黃春玉之署押、指印,以楊黃春玉之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再向伯樂匯平臺行使,對他人之財產利益、本票在社會上流通之憑信性、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聲請本院訂定調解期日又未到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前案紀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內,僅楊黃春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僅應就本案本票關於楊黃春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楊黃春玉之署押、指印,均屬於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之一部,已因本案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含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內容 備註 楊志堅 楊黃春玉 111年12月2日 108,000元 楊黃春玉之簽名及指紋各1枚 經聲請本票裁定,未扣案(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