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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家禾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75號、112年度偵字第3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禾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製棒球棒壹支、犯罪所得隨身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家禾因當時之妻甲○○(現已離婚)與乙○○有金錢糾紛,且懷疑乙○○慫恿甲○○與其分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與范哲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上,共同持鋁製棒球棒毆打乙○○,乙○○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肩挫傷、左肩挫傷、前額挫傷、腰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朱家禾見乙○○因傷倒地而無法抗拒之際(朱家禾涉犯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傷害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范哲勳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涉犯強盜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強取乙○○之隨身包包(下稱本案包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夾1個【價值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張、乙○○個人藥物等),得手後即與范哲勳一同逃離現場。

(二)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12年1月6日以手機簡訊傳送「我覺得你找打欸」、「你真的被打不夠是嗎?」、「我一定還會在打你一次」、「你最好自己打給我,不然我今晚一定會在找你」加害乙○○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訊息予乙○○而恫嚇之,致乙○○心生畏懼。

2、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真的不怕死」、「放心」、「我等等馬上去等你」、「我現在去」、「你別不見」、「我等等去你家」、「你家」、「淡水」、「就這樣鬧你家人」、「我有地址」等加害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訊息予乙○○而恫嚇之,致乙○○心生畏懼。

3、於112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是我去你淡水家找你家人聊天」等加害乙○○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訊息予乙○○而恫嚇之,致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朱家禾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爭執(見訴字卷2第397至402頁),本院審酌前揭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加重強盜即犯罪事實一(ㄧ)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ㄧ)部分之時間及地點持鋁製棒球棒,毆打告訴人乙○○,並取走告訴人之本案包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有這個事實經過,但我沒有強盜,我是誤認告訴人的本案包包是我的,因為那時候光線不亮,告訴人拿本案包包擋在身上,且事後我也已經歸還本案包包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2第403至40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已有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所簽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契約)所描述之過程,可知被告是要為甲○○討公道,才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沒有要強盜告訴人財物的故意。被告是在打完告訴人後心情亢奮的情況下誤為是自己的包包就把它拿走,後來回到車上才發現其實不是他的,也馬上做出各樣的行為要把本案包包還回去,佐證被告沒有要強盜告訴人的故意,被告與告訴人也在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所拿取的物品不能返還部分,就以遺失論,告訴人也同意和解書的內容是雙方協商同意後訂定的,出於他自由意志。另外,告訴人自述他在11月30日他在八五會館見面有返還被告的身分證給被告,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相互歸還物品,也佐證被告有在車上把本案包包還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2第407至408頁)。

(二)經查:

1.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與范哲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橋上,共同持鋁製棒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肩挫傷、左肩挫傷、前額挫傷、腰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范哲勳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涉犯強盜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取走本案包包(內含現金3,000元、皮夾1個【價值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張、告訴人個人藥物等)後即與范哲勳一同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偵字第3128號卷第25至30頁、第257至259頁,他字第4862號卷第89至91頁,偵字第23973號卷第91至95頁,訴字第370號卷1第113至118頁,偵字第372號卷2第159至181頁)、證人甲○○警詢、偵查及審理(偵字第3128號卷第37至43頁、第45至50頁、第183至185頁,偵字第23973號卷第227至229頁,訴字第370號卷2第285至294頁)、證人范哲勳於警詢及偵查(偵字第8034號卷第37至40頁、第247至248頁)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第6134號卷第11頁)、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關於本案包包的LINE對話紀錄、遭被告強盜之本案包包照片(他字第6134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23973號卷第101至111頁)、被告與告訴人111.12.05簽訂之傷害和解與還款事宜合併契約(偵字第3128號卷第97頁)、111.12.01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128號卷第99頁)、111年11月29日錦州橋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一份(偵字第3128號卷第103至107頁)、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128號卷第111至112頁)、被告112.1.18庭呈之包包照片(偵字第3128號卷第273頁)、111年11月29日錦州橋上監視器錄影光碟、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警方截圖畫面(偵字第23973號卷第117頁、第265至273頁)、告訴人戶役政查詢資料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0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21096807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7775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112年10月23日北富銀東三重字第1120000009號函、合作金庫112年12月5日合金總卡字第 1120037912號函(偵字第23973號卷第127至132、137至165、195至196、213至21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2.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被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在被打的當天下午被告打給我,我的電話是他跟甲○○拿的,被告說他是甲○○的債主,甲○○欠他5萬,我希望他們不要一直去騷擾甲○○,問我可不可以代替甲○○幫她償還這筆債務,我跟被告說這個是甲○○自己在外面私人的借貸,跟公司無關,我們不會幫她付錢,他就跟我說想清楚,甲○○的男朋友現在在我手上,而且我已經派兄弟去她家樓下控制住她爸媽了,我就打電話給甲○○,她說那是她男友設的局,要騙我錢,電話掛掉之後我就跟被告說你是詐騙集團,不要再聯繫了,當天晚上我就被他騙出去打,後來到警察局調監視器才知道當天本案包包被搶,因為我當天被打頭,第二天我比較清醒之後,想起來我那時候被打到地上的時候,手上勾著本案包包,被告走過來講了一句「拿來啦」,然後就把本案包包搶走了等語(見訴字卷2第180至18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跟被告吵架,他希望我打電話給他,因為我一直不打電話給他,我也拒接他電話,所以他就拿告訴人來威脅我,並且將擷圖裡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及本案包包照片傳給我等語(見訴字卷2第292頁)及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是因為要幫我處理我所積欠債務8萬元相符(見偵字第3128號卷第184頁);復有證人甲○○與被告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1月29日,曾傳「你經濟(指經紀人即告訴人)死了」、「剛剛被我桶心臟」、「在不接啊」、「不信哦」及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之正面及本案包包之照片予證人甲○○,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28號卷第111至112頁)。從而,被告既然係出於為證人甲○○處理債務之動機而尋找告訴人,即對於告訴人之財物存在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能;又被告既然在毆打完告訴人後,為了向證人甲○○證明,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及拿取告訴人之財物作為教訓,便在事後將本案包包內之身分證照片傳送予證人甲○○。可知,被告對於攜帶鋁製棒球棒之兇器傷害告訴人後,趁告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際,拿取本案包包等行為,確有所認識及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為甲○○討公道,才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沒有要強盜告訴人財物的故意,無足採信。

3.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是誤認本案包包是我的,因為那時候光線不亮,我們下車都有帶包包,我也帶棒球棍下車,先跟告訴人講一講才動手,一開始告訴人就拿本案包包在我們面前阻擋,打一打後告訴人就躺在地上,我們要繼續打告訴人的時候就順勢拿本案包包,離開後才發現不是我們的包包,打完不到半小時,我那時是丟在派出所門口,派出所不收,後來我接到告訴人從醫院打來的電話,我就去醫院,那時本案包包還在警局,證人甲○○就用LINE叫我把東西拿去派出所云云。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遭被告毆打時,被告並未攜帶包包(見偵字第23973號卷第93頁),而被告未能提出其曾經將本案包包交付至派出所之證明,亦未能提出其與證人甲○○曾經用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其歸還本案包包之訊息紀錄,難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既然將其所有之包包作為阻擋被告持球棒攻擊之防禦工具,而非被告所持用,被告即無誤認告訴人所持物品為其所有之可能。再者,依前述證人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內容,足認被告明知其於現場取走本案包包係告訴人所有,方利用本案包包內之告訴人身分證,方拍攝後傳送照片予證人甲○○作為毆打告訴人之證明。且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其主張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及歷次陳述迥異,蓋被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之記載本案包包應係遺失(見偵字第3128號卷第97頁);亦曾於112年1月4日警詢時陳稱:我在案發隔日就在85會館將本案包包還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3128號卷第21頁);另曾於112年1月4日及112年12月6日偵查時陳稱:我在案發當日就去派出所將本案包包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3128號卷第178頁,偵字第23973號卷第176頁);於審理中辯稱:打完告訴人不到半小時,就拿去派出所,包包裡面東西一樣都不少,派出所不收,我在隔天晚上在85會館還給告訴人,范承勳也在場等語(見訴字卷2第404頁),然范承勳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表示不知被告得手贓證物及贓款在何處等語(見偵字第8034號卷第40頁),顯與被告於本院所辯不符,且被告前後供述亦有歷次陳述均不一致的情形,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4.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所拿取的物品不能返還部分,就以遺失論,告訴人也同意和解書的內容云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誤認本案包包是我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2第403至404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案件發生當下,乙方在閃避時,包包意外拉扯掉落,後來因太慢回去撿,因此遺失了,跟甲方無關」(見偵字第3128號卷第97頁)與被告所辯係屬誤拿顯不相同,從而,被告前後以遺失或誤拿之所辯之可信性,即有可疑。是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載明「案件發生當下,乙方在閃避時,包包意外拉扯掉落,後來因太慢回去撿,因此遺失了,跟甲方無關」(見偵字第3128號卷第97頁),其內容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包包之事後約定處理之協議,而強盜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客觀事證審究被告之行為;易言之,系爭契約之約定僅能作為本院認定被告行為之證據之一,客觀事實尚非被告與告訴人得私下合意認定之部分。而被告加重強盜之行為既經本院審酌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證人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之陳述,而認定如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僅依照系爭契約而應認本案包包係屬遺失,而非被告強盜所得,即無可採。

(2)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先前也同意和解書的內容,也是雙方協商同意後訂定的,均出於自由意志,現在卻主張被告有強盜之行為,顯不合理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1年12月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因為被告威脅、心生恐懼才簽署的,雖然是在警局簽署的,但是被告的威脅並不是用迫害或攻擊傷害之類的,因為他曾攻擊我,我告他傷害,他跟說如果我不跟他和解的話,半毛錢都拿不到,就算我勝訴了,他也不會付錢給我,被告的前妻甲○○經過被告唆使,跟我借了8萬元,也希望他還我錢,我為了降低我自己財務上的損失,只好跟他和解,後來我沒有拿到被告的錢就撤告,是因為被告騙我等語(見訴字卷2第160至164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知道要還告訴人錢,只是我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的系爭契約是如何約定及記載等語(見訴字卷第294頁)。應認告訴人對於證人甲○○確有債權存在,而依告訴人之認知,既係因為與證人甲○○相關之事而遭被告毆打及強盜,即有動機為索取對於證人甲○○之債務,並為求獲得被告應給付之款項而妥協簽訂系爭契約。又觀諸告訴人之歷次陳述,告訴人首先於111年11月30日指稱其遭被告強盜等語(見偵字第3128號卷第26頁);復於112年1月6日之偵查中陳稱:被告沒有要強盜我的皮包等語(見偵字第3128號卷第257頁);再於112年6月14日警詢時表示因為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要告被告將其毆打成重傷及恐嚇等語(見他字第4862號卷第90頁);另於112年6月14日檢事官詢問時稱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要對被告提出強盜告訴等語(見偵字第23973號卷第92頁)。可知告訴人僅於12年1月6日之偵查中,並未直接陳稱被告對其有強盜行為,但其於111年11月30日之案發當日、112年6月14日警詢、112年6月14日檢事官詢問及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其歷次指述被告強盜行為均屬一致。顯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或偵查中,對於不久前遭被告施暴之前行為有所忌憚而簽訂或妥協於系爭契約,再依照系爭契約做出妥協於被告之陳述,更為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而獲得賠償金,方於112年1月6日之偵查中為不同之陳述,蓋告訴人已於案發隔日即111年11月30日,即於警詢中陳稱其遭被告等人毆打及遭人搶走或強盜本案包包,並且要對被告提出傷害與強盜之告訴等語(見偵字第3128號卷第26至30頁);再於112年1月6日於偵查中陳稱:我暫時不回答被告是否有在毆打我後拿走本案包包又於隔天還我的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128號卷第25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是因為被告未給付賠償金,因此才希望繼續追究被告強盜之刑責等語(見訴字卷2第173至176頁)。是告訴人顯係原為追究被告強盜之責任,惟為等待被告履行其報案後所簽之系爭契約並獲得賠償金之期間,所為保留之陳述,嗣告訴人待至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和解條件後,即均陳述表示希望追究被告強盜之責,是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之指述與其歷次指述不一致之部分,亦核與常情無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告訴人自述其於111年11月30日在八五會館見面時有返還被告的身分證,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相互歸還物品,也側面佐證被告有在車上把本案包包還給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打之後的隔天,被告有無跟我在85會館見面,甲○○也在場,就看被告跟甲○○在吵架,吵了1個小時,最後我問被告說本案包包在哪,被告就跟我說,我先走,我兄弟等下開車來會把本案包包給你,然後就再也沒有人來了。被告的身分證當時也不在我這裡,是在甲○○那裡等語(見訴字卷2第166至168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 年11月30日即告訴人被打的隔天,被告有跟告訴人在85會館見面,我也在場。那天會見面是因為被告拜託他跟我要回被告的身分證,我也並未把被告的身分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2第289至290頁)相符。再者,告訴人與被告本素不相識,係因證人甲○○而使雙方產生糾紛,被告亦未陳明其究竟係因何原因而將被告之身分證交付告訴人,即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亦歸還被告之身分證之自述為可信。又被告辯稱其已於案發隔日將告訴人之身分證歸還,惟告訴人除證稱被告並未歸還本案包包及身分證外(見訴字卷2第167頁),亦於案發隔日即111 年11月30日至臺北○○○○○○○○○補領身分證,此有臺北○○○○○○○○○114年4月16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2第319頁),此外,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月至2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仍與被告爭執被告並未歸還本案包包一事,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3973號卷第105至111頁,訴字卷2第254至268頁)。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歸還本案包包及其內之物品,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已經迅速將「誤拿」之本案包包及身分證返還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一(ㄧ)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勘驗被告所有之Iphone 13Pro Max之黑灰色手機一支,並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所有之該手機有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包包返還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錄影檔案紀錄云云,此有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在卷可參(見訴字卷2第417至418頁)。惟告訴人證稱被告並未歸還本案包包及身分證(見訴字卷2第167頁);且被告自112年1月3日第一次警詢至114年4月3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其業已歸還本案包包予告訴人之證據或該手機,被告雖以該手機係扣押在另案中,但被告於近2年的偵查及審理程序亦未提出聲請該證據調查,卻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其調查之必要性已有可疑。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而本院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未曾見被告有返還本案包包予告訴人之對話,且有告訴人催討被告返還物品之對話紀錄,業經認定如前,即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又觀諸被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本案包包應係在案發當時遺失云云(見訴字卷2第40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毆打完告訴人後不到半小時,就將本案包包拿去派出所云云(見訴字卷2第404頁);復另陳稱在毆打告訴人的隔天晚上在八五會館將本案包包歸還告訴人云云(見訴字卷2第404頁)。從而,被告對於本案包包之下落或主張何時歸還,前後所述不一,即難認為被告此次主張該手機有歸還告訴人之紀錄為可信,故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既對於告訴人有加重強盜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主張有事後歸還亦與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無涉,故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再開辯論及調查此部分證據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二、恐嚇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2第405、40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偵字第3128號卷第25至30頁、第257至259頁,他字第4862號卷第89至91頁,偵字第23973號卷第91至95頁,訴字第370號卷1第113至118頁,卷2第159至181頁)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恐嚇簡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第4862號卷第5至1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之行為,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行為,就具體事實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查本案事發過程,被告與范哲勳2人圍堵告訴人,並持鋁製棒球棒先共同毆打告訴人在地,且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六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肩挫傷、左肩擦傷、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肩挫傷、左肩挫傷、前額挫傷、腰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益證在場被告及范哲勳對告訴人之行為人數、所用工具、所為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非輕及患部位於身體多處,已足使告訴人失去抗拒能力,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二、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又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8年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犯罪歷程中,被告所持鋁製棒球棒,客觀上當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強盜財物,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巨,自應予以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針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坦承犯行;復參以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2第4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期間相近、其犯罪之手法相似、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另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鋁製棒球棒,雖未經扣案,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用以對告訴人實施強盜犯行等情,此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陳述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128號卷第178頁,訴字卷2第403至404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本案包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皮夾1個,價值5,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28號卷第97頁),但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部分所為之和解,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訴字卷2第406頁);再者,被告亦未依照系爭契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即不能認被告就本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免除被告沒收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包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合作金庫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各1張、乙○○個人藥物等物,為得輕易再購或申請補發之物,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不僅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實益,且徒增刑事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且被告究竟係以何支手機恐嚇告訴人,於本案亦乏證據,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