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任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於民國106年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乙○○於新北地院前案判決後之108年8月28日,向新北地院聲請交付而取得乙○○於前案偵查中之107年4月3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官丙○○詢問、調查官甲○○製作詢問筆錄之調詢錄影(下稱前案調詢錄影)光碟後,因對於前案判決結果及調查官丙○○、甲○○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摘要說明、乙○○、丙○○、甲○○所述之逐字稿,並合併乙○○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而乙○○在自行錄製之影片中口述:「……調查局,我相信他們沒有收賄,當然也不可能收賄,許建隆他拿那(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有沒有給萬家佛、甲○○、丙○○等人收賄,有沒有,當然有嫌疑啦,目前為止看的出來有嫌疑,就算有嫌疑,我們也不能去指控,當然這是調查局他們自己的內務,看他們要不要去偵查……」、「那調查局萬家佛這些人,你們腦袋怎麼回事,你們腦袋怎麼回事,萬家佛、萬家佛、萬家佛、甲○○、甲○○,你們這些人簡直強姦臺灣人的智慧嘛,你們掩護學術舞弊到這種程度……你們這麼積極的掩護學術舞弊……掩護學術舞弊毀掉的是整個臺灣…」等語,於110年8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影片標題「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18許建隆謊稱我誤會他論文的抄襲與造假」,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以此方式指摘具公務員身分之丙○○、甲○○收受賄賂之事,足以毀損丙○○、甲○○之名譽。
二、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摘要說明、乙○○、丙○○所述之逐字稿,並合併乙○○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而乙○○在自行錄製之影片中口述:「甲○○跟丙○○,我都有告訴他們,這兩個人是領臺灣的……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那些學術舞弊分子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啊你們這些公務員,靠考試當個公務員,權力這麼大,你們在如此的保護他,打擊我,你們到底收賄收多少,你馬上就一定讓人家懷疑你們收賄啊,許建隆收1,800萬,你們分到多少,為什麼你們這樣保護許建隆,我許建隆已經檢舉3年了,你們調查局臺北市調處還是不辦,萬家佛當然跟許建隆關係匪淺,那萬家佛離職了,你們還是不辦,這些人,你們基隆路的這些人,我一定要讓你們的事跡記錄下來,讓全天下人知道,看你們子子孫孫怎麼來面對你們的事跡,我相信臺灣還是有希望的,不會因為你們這些人的昏庸,還是貪腐,我不知道,但我一定要揭發你們」等語,於110年8月5日某時,在上址之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影片標題「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31丙○○說我不需要回答你...」,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以此方式指摘具公務員身分之丙○○、甲○○收受賄賂之事,足以毀損丙○○、甲○○之名譽。
三、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摘要說明、乙○○、丙○○所述之逐字稿,並合併乙○○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而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揭發台北市調處萬家佛、丙○○、甲○○涉嫌偽造文書以陷乙○○於罪、掩護許建隆」等文字,於110年8月10日某時,在上址之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影片標題「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42臺灣學術造假情形嚴重」,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以此方式指摘具公務員身分之丙○○、甲○○偽造文書之事,足以毀損丙○○、甲○○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分別逕稱姓名)於前案偵查中隱匿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才導致我前案被判有罪,故我所述都是事實及合理評論,且係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檢察官提出之影片均僅係擷取片段、斷章取義云云。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以向新北地院聲
請取得之前案調詢錄影光碟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
⒈被告前案之訴訟經過,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095號起訴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254號卷【下稱他卷】第257至260頁)、新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2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存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新北地院前案判決後之108年8月28日,向新北地院聲
請交付而取得前案調詢錄影光碟乙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34頁;本院卷第51、212、271頁),並有新北地院前案卷影本(見本院卷第192頁)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⒊被告取得前案調詢錄影光碟後,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
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摘要說明、被告及告訴人2人或被告與丙○○所述之逐字稿、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自製字幕文字,並合併乙○○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被告自行錄製之影片中分別有口述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論,而於110年8月4日某時、110年8月5日某時、110年8月10日某時,在上址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影片標題,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33至334頁、第335頁至第336頁正面;本院卷第54、58、271至27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5、309至3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5至147、309至310頁;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影片擷圖(見他卷第25、27、77、79、89、91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影片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0至171、212至214、230至231頁)存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⒉觀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影片口述之言論,影射告訴人2人掩
護學術舞弊不進行犯罪調查,有收受賄賂之犯罪嫌疑,並指摘調查局應對此進行犯罪調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影片口述之言論,直指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而掩護學術舞弊不進行犯罪調查,均係指摘具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餽贈而涉犯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具體事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影片所顯示字幕之言論,則指告訴人2人為掩護許建隆而以偽造文書方式使被告受有冤罪,係指摘為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公務員之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變造證據等罪嫌之具體事實,客觀上確足使聽聞該等言論之一般人,對於為公務員之告訴人2人之公正無私、誠信清廉產生負面觀感,顯已致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故被告上傳之影片內之言論,均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已堪認定。
㈢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德明科大任教(見他卷第333頁;本院卷第274頁),行為時年齡為55歲,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於事實欄一、二所載影片口述、於事實欄三所載影片字幕之言論,均將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亦知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將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見他卷第334頁;本院卷第57、212、214、271頁),卻仍以前述方式公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本案言論,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2人之犯意。
㈣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適用: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影片口述之言論,均係指摘告訴人2
人收受賄賂、餽贈之具體事實,於事實欄三所載影片字幕之言論,則指摘告訴人2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具體事實,而告訴人2人均為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若有收受賄賂、餽贈,涉及告訴人2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21條、第122條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或第18條收受餽贈而應予以懲戒或懲處,若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亦涉及告訴人2人是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刑法第165條、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變造證據罪等罪嫌,核與公務員有無應負刑事及行政責任相關,確屬攸關公共利益之事。
⒊依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4頁)、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45至146頁),告訴人2人係於前案偵查中之107年4月30日,在臺北市調處,為調查被告犯罪嫌疑而分別作為詢問人及製作詢問筆錄之人詢問被告,而依卷附前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新北地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可知,被告所犯前案係著手實行對王詩韻、許建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恐嚇取財許建隆未遂部分,固涉及許建隆之副教授升等論文涉及抄襲他人著作之事,然係認被告以將繼續撰文揭露許建隆涉及抄襲論文使許建隆無法於學術界生存此等加害許建隆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許建隆應交付相當之財物,則許建隆是否確有相關抄襲論文之事,被告確可逕向相關學術或司法單位檢舉以維其所稱之「公益」,然與被告以此為由要求許建隆交付相當之財物,實係假借所稱「公益」而為使其獲取私益,迥然有別,此觀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對此已有詳述自明,自無從以許建隆是否確有相關抄襲論文之事為由,解免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⒋被告固一再指稱於前案偵查中已提出許建隆涉及相關抄襲論
文之證據,告訴人2人卻未調查或未移送至臺北地檢署而隱匿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進而在筆錄等相關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然依被告所提證據,既不能證明告訴人2人有隱匿證據未移送至臺北地檢署或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有登載不實等情,且許建隆是否確涉及相關抄襲論文之事,無礙於被告以此為由恐嚇取財許建隆未遂犯行之構成,已如前述。則告訴人2人雖係於前案依法調查被告是否涉及恐嚇取財王詩韻、許建隆未遂之犯罪嫌疑,然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2人有因此收受許建隆交付之賄賂,隱匿、偽造或變造任何證據或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與前案調詢錄影內容有何不符部分而為告訴人2人所登載不實者,則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客觀上均非真實,而依被告所提證據,均與告訴人2人是否有隱匿、偽造或變造許建隆涉及相關抄襲論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上、告訴人2人是否有收受許建隆賄賂無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亦為被告可以正確判斷者,足見被告顯然未進行任何查證,僅因對於前案判決結果之不服,即無端指摘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偽造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自無主觀合理相信為真實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㈤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適用: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屬於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當評論之情形。從而,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以客觀不真實、主觀亦無相當理由相信前提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法。
⒉基此,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其發表言論之對象為告訴人2人,
所評論之事為告訴人2人是否收受賄賂而掩護許建隆所涉相關抄襲論文之學術舞弊,不進行犯罪調查,或為掩護許建隆而偽造、變造許建隆所涉相關抄襲論文之證據或將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登載不實事項,然依被告所提證據,均與告訴人2人是否有隱匿、偽造或變造許建隆涉及相關抄襲論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107年4月30日之前案調詢筆錄上、告訴人2人是否有收受許建隆賄賂無涉,無從據此可認客觀真實及主觀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實,均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無法合理認為係本於善意所為,且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之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被告縱對於前案判決仍有不服冀求社會大眾公評,然許建隆是否有相關抄襲論文之事,與被告以此為由要求許建隆交付相當之財物,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被告以告訴人2人未調查許建隆是否有相關抄襲論文之事或於前案隱匿此等證據云云,無端指摘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變造證據,實無法連結至被告係因不服前案判決結果所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更非屬適當之意見評論,依上開說明,亦無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適用。被告以前詞所為答辯,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以行為人將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而加以散布為要件。查本案被告上傳至YouTube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影片中之文字內容,並無指摘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之內容,被告係於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片段中,以口述方式發表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言論,均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
被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0日以將影片上傳至YouTube之方式發表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言論,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及誹謗犯意,對相同告訴人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應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接續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0日發表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言論,因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同時誹謗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侵害2被害人名譽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㈤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於106年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與前案所犯恐嚇取
財未遂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前案判決結果而對於依法調查前案被告犯罪嫌疑之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竟以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方式,率爾發表指摘告訴人2人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言論,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及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公務員之法治觀念,更嚴重詆毀告訴人2人身為公務員所持之公正、廉潔性,法益侵害非輕,應嚴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告訴人2人以言詞(見審訴卷第53至54頁)及書狀(見本院卷第43、45頁)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調解、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或道歉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他卷第333至336頁;審訴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1、53、57至59、1
44、171至172、212、214、231至232、263、270至274頁),並考量被告自述在德明科大任教,與妻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333頁;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院判處如上述
之刑在案,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因前揭案件對告訴人2人心存怨懟,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且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10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將其前向法院聲請取得前案調詢錄影光碟檔案剪輯分成25段,以後製方式加上如附表所示標題、摘要文字或口述旁白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如附表所示25段影片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之德明科大研究室內連結網際網路,將該等剪輯後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及Facebook等網站,供不特定人觀看閱覽,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因而公布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聲音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隱私(人格)權,因認被告除上述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5、18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附表編號25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外,尚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某時,在上址德明科大研究室內,
將向新北地院聲請取得之前案調詢錄影光碟編輯而成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
⒈被告前案之訴訟經過,判決結果及執行情形,及被告向新北
地院聲請取得前案調詢錄影光碟等情,已如前述一、㈠⒈、⒉所載。
⒉被告取得前案調詢錄影光碟後,將前案調詢錄影檔案,加以
剪輯,加上對於影片內容之文字摘要說明、被告及告訴人2人或被告與丙○○所述之逐字稿、如附表編號1至15、25所示之自製字幕文字,其中如附表編號15至20、22至25所示之影片,並合併乙○○自行錄製說明前案調詢錄影內容之錄影檔案,而附表編號15、17、18所示之影片,分別有被告口述如附表編號15、17、18所載之言論,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某時,在上址德明科大研究室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影片標題,將前述編輯而成之影片上傳至YouTube,並將瀏覽權限設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閱覽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33至336頁;本院卷第54、58、271至27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63至165、309至310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45至147、309至310頁;偵卷第36頁)相符,並有影片擷圖(見他卷第19至121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70至171、212至214、230至231頁)存卷可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2、17所示影片之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2、17所示影片,依附表
編號2、17所示影片之言論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⒉惟依本院勘驗卷附附表編號2所示影片內容之勘驗結果顯示,
影片中自製字幕雖有:「揭發調查局……掩護舞弊,導致0206期貨大屠殺」之文字,然影片標題為「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39自帶17吋電腦向調查局解釋學術舞弊」之文字,且觀諸附表編號2影片,雖有上述自製字幕之內容,然亦顯示前案調詢錄影中丙○○詢問被告之問題、被告之回答及丙○○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則若僅觀看影片標題,顯然不致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如何之貶損,縱若觀看影片內容而交互對應自製字幕及所呈現前案調詢錄影過程,亦難認將使觀看閱覽該等言論之一般人,得以理解被告自製字幕之內容所欲表達之意與前案調詢錄影內容有何關聯,實難認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如何之貶損。又影片中並未顯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台北市調處調察官#甲○○紀錄,#丙○○詢問,#萬家佛下令打擊乙○○。這三個人因此升官」之文字,而依附表編號2之影片擷圖(見他卷第23頁)固顯示附表編號2之影片下方欄位說明內容載有「台北市調處調察官#甲○○紀錄,#丙○○詢問,#萬家佛下令打擊乙○○。這三個人因此升官。」等文字,然此等文字陳述影片中所顯示前案調詢錄影畫面,係在臺北市調處由丙○○詢問、甲○○製作詢問筆錄之言論內容,依前所述,確屬客觀事實無訛,且告訴人2人既係臺北市調處調查官,而萬家佛為臺北市調處處長,就執行犯罪調查職務而言,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及第229至230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該等規定及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則告訴人2人就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上,本應受為司法警察官之萬家佛之命令而偵查犯罪,而依前述前案之判決結果,被告確係遭判處恐嚇取財未遂罪確定,則觀諸附表編號2之影片說明欄中文字所示之言論,亦難認將使觀看閱覽該等言論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如何之貶損,故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2所示影片而發表之言論,難認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⒊至附表編號17所示影片內容,固有被告在自行錄製之影片中
口述:「那個叫做什麼東西,甲○○、甲○○、甲○○……另外那個叫做蔡耀……,你就這樣子被她這樣子呼嚨,你怎麼回事,你們這2個,污辱中華民國,還虧你是經過國家考試……你害了多少臺灣人,萬家佛也就算了,你們這兩個年輕人,你們簡直無法無天……我會揭露你們臺北市調處的惡劣」等語之言論,既無指摘或傳述告訴人2人如何之具體事實,對於告訴人2人所為評論,固然用字遣詞極為粗鄙,然審酌此等言論內容,社會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將不致因聽聞被告如此低俗評論,而對於告訴人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如何之貶損,甚為明瞭,自難認此等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⒋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17所示影片之言論,均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㈣附表編號2、15、17、18、25所示影片之言論,不構成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2、25所示影片,依附表
編號2、25起訴書認涉嫌妨害名譽之錄音錄影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觀諸該等言論內容,顯然均難認係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而構成侮辱者。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15、17、18所示影片,
依附表編號15、17、18起訴書認涉嫌妨害名譽之錄音錄影內容欄所示之言論,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觀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所示影片之言論,有「甲○○、甲○○,你們這些人簡直強姦臺灣人的智慧嘛」、「你有沒有常識」等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7所示影片之言論,有「你們這2個,污辱中華民國」、「你們簡直無法無天」、「惡劣」等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8所示影片之言論,有「這兩個人是領臺灣的…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你們這些人的昏庸」等語,被告上開言論固然粗俗難耐,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不滿情緒,對於執行公務之告訴人2人而言,確會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上開言論對於告訴人2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上開言論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⒋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15、17、18、25所示影片之言論,均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㈤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⒈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顯示之告訴人2人姓名、影像、特徵及聲紋,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
⑵依本院勘驗卷附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內容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1、2、15、17、18、25所示影片,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丙○○之聲紋,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3至6、8至14、16、19至23所示影片,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7、24所示影片,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聲紋,此等資料,如依上開規定,形式上似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⑶惟探究被告公開上傳之影片,所以會有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
像、特徵及聲紋,係因該等影片內容為前案調詢錄影畫面,而審酌前案調詢錄影之目的,主要係因告訴人2人當時係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屬刑事訴訟法第231條所定之司法警察,詢問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以此供後續法院審判時,得以檢視為司法警察之告訴人2人詢問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時,有無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不正訊問之情形,並擔保所製作詢問筆錄與錄音或錄影內容相符,此外亦係藉由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確保國家行使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調查犯罪,以保障受國家行使犯罪調查之人民之訴訟權,參酌此等偵查中錄影畫面,既有在起訴後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為全體國民所監看、事後審查之可能,更涉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揭示對於訴訟當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中之公開審判請求權,暨使用法院之全體國民之資訊利益,於兼顧程序關係人之人格權保護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即為立法者權衡此等基本權衝突所為之立法決定,相較於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有所明定,偵查中錄音、錄影內容之使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自應參酌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意旨,基此,立法者顯然亦認為偵查中錄音、錄影內容,雖可能顯示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公務員之個人姓名、特徵、影像及聲紋,而涉及公務員之人格權保護,然相較於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公開審判請求權等基本權,及全體國民之資訊利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公共利益,應有所退讓,而優先保障該等基本權及公共利益,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等旨,應認偵查中錄音、錄影內容所顯示執行犯罪調查職務公務員之個人姓名、特徵、影像及聲紋,此等供法院或公眾事後審查用以特定公務員身分、及所執行職務適法適當性之資訊,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雖顯示前述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聲紋,該等資訊既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即難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意圖:
⑴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所稱「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既係因對於前案
判決結果及告訴人2人依法調查前案被告犯罪嫌疑而心生不滿為訴諸於公眾所為,觀諸卷存證據,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意圖,而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雖顯示前述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聲紋,然被告既係為使公眾重新檢視前案調詢過程,單就公開前案調詢錄影畫面而言,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2人人格法益之意圖。被告所為亦未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主觀意圖要件。
⒊綜上,被告公開上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影片,並無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上述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5、18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附表編號25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外,尚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依上說明,均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日期 影片標題 影片摘要 起訴書認涉嫌妨害名譽之錄音錄影內容 1 110年7月30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44向甲○○丙○○說明代寫論文產業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丙○○之聲紋。 ⒉被告自製字幕載明「2018/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2018/5/9重複告知鏡週刊陳柔瑜,但鏡週刊誆稱遺失影片。乙○○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與鏡週刊共同掩護許建隆財政部官位,讓他順利在2019年收賄,在2020年才被費鴻泰揭發」。 無。 2 110年7月31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39自帶17吋電腦向調查局解釋學術舞弊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丙○○之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乙○○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導致0206期貨大屠殺。」,影片下方欄位說明內容載明「台北市調處調察官#甲○○紀錄,#丙○○詢問,#萬家佛下令打擊乙○○。這三個人因此升官」。 「台北市調處調察官#甲○○紀錄,#丙○○詢問,#萬家佛下令打擊乙○○。這三個人因此升官」。 3 110年7月31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44臺教高字00000000000文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4 110年7月31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47許建隆說後悔沒有及早見面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5 110年7月31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49希望你們處理學術詐欺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6 110年8月1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52國外研討會沒報告卻報帳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7 110年8月1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54調察官聽不懂SSCI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8 110年8月2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55台灣學術造假嚴重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9 110年8月2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57台灣之前論文造假都是由美國人揭露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10 110年8月2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58告訴蔡英文官員誠實是最好的政策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11 110年8月2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06關貿網路禮卷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12 110年8月3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10賴婉君一直騙我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13 110年8月3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12許建隆耽誤我的時間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14 110年8月3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16止調查靜待國外期刊調查之決議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誆稱遺失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錯誤金融市場知識肆虐」。 無。 15 110年8月4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18許建隆謊稱我誤會他論文的抄襲與造假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丙○○之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被鏡週刊要求在107/5/9重複對陳柔瑜、二位攝影記者說明,鏡週刊裴偉稱遺失訪談影音。我被迫公告調查局影片,揭發調查局、鏡週刊掩護舞弊,傳遞錯誤金融知識」。 3.影片時間6分48秒起,被告口述:「當然調查局,我相信他們沒有收賄,當然也不可能收賄,許建隆他拿那1,800萬元,有沒有給萬家佛、甲○○、丙○○等人收賄,有沒有,當然有嫌疑啦,目前為止看的出來有嫌疑,就算有嫌疑,我們也不能去指控,當然這是調查局他們自己的內務,看他們要不要去偵查……」等語。 4.影片時間8分49秒起,被告口述:「那調查局萬家佛這些人,你們腦袋怎麼回事,你們腦袋怎麼回事,萬家佛、萬家佛、萬家佛、甲○○、甲○○,你們這些人簡直強姦臺灣人的智慧嘛,你們掩護學術舞弊到這種程度,你有沒有常識,你們三個人哪個學校畢業的,當然萬家佛我知道啦,中國文化大學政治系,搞政治系的人竟然可以升到副局長,怎麼回事,查一下嘛,當然啦我有去查,他是臺大的EMBA,他的指導老師……我相信你也是學術舞弊,所以你們這麼積極的掩護學術舞弊……掩護學術舞弊毀掉的是整個臺灣……」等語。 「許建隆他拿那1,800萬元,有沒有給萬家佛、甲○○、丙○○等人收賄,有沒有,當然有嫌疑啦,目前為止看的出來有嫌疑,就算有嫌疑,我們也不能去指控,當然這是調查局他們自己的內務,看他們要不要去偵查……」、「萬家佛、萬家佛、萬家佛、甲○○、甲○○,你們這些人簡直強姦臺灣人的智慧嘛,你們掩護學術舞弊到這種程度,你有沒有常識……你們這麼積極的掩護學術舞弊」。 16 110年8月5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22調查局無視於許建隆詐欺申正義恐嚇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無。 17 110年8月5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29調查局利用乙○○臉書主動詢問王詩韻提告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丙○○之聲紋。 ⒉錄影時間4分54秒起,被告口述:「那個叫做什麼東西,甲○○、甲○○、甲○○……另外那個叫做蔡耀……,你就這樣子被她這樣子呼嚨,你怎麼回事,你們這2個,污辱中華民國,還虧你是經過國家考試……你害了多少臺灣人,萬家佛也就算了,你們這兩個年輕人,你們簡直無法無天……我會揭露你們臺北市調處的惡劣」等語。 「你們這2個,污辱中華民國,還虧你是經過國家考試……你害了多少臺灣人,……你們簡直無法無天…我會揭露你們臺北市調處的惡劣」。 18 110年8月5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31丙○○說我不需要回答你...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丙○○之聲紋。 ⒉錄影時間3分56秒起,被告口述:「甲○○跟丙○○,我都有告訴他們,這兩個人是領臺灣的……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那些學術舞弊分子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啊你們這些公務員,靠考試當個公務員,權力這麼大,你們在如此的保護他,打擊我,你們到底收賄收多少,你馬上就一定讓人家懷疑你們收賄啊,許建隆收1,800萬,你們分到多少,為什麼你們這樣保護許建隆,我許建隆已經檢舉3年了,你們調查局臺北市調處還是不辦,萬家佛當然跟許建隆關係匪淺,那萬家佛離職了,你們還是不辦,這些人,你們基隆路的這些人,我一定要讓你們的事跡記錄下來,讓全天下人知道,看你們子子孫孫怎麼來面對你們的事跡,我相信臺灣還是有希望的,不會因為你們這些人的昏庸,還是貪腐,我不知道,但我一定要揭發你們」等語。 「這兩個人是領臺灣的…吸食納稅人的血汗錢,……啊你們這些公務員,靠考試當個公務員,權力這麼大,你們在如此的保護他,打擊我,你們到底收賄收多少,……許建隆收1800萬,你們分到多少,……不會因為你們這些人的昏庸,還是貪腐」。 19 110年8月6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36為何我不能屈服於調查局臺北市調處?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無。 20 110年8月7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39申正義的E-mail與筆跡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無。 21 110年8月7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49丙○○說會將申正義身分納在偵查中檔卷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無。 22 110年8月8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44法務部掩護官員詐欺行為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無。 23 110年8月8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54東華大學主任秘書變造學生碩士論文研究結果當作升等教授著作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影像、特徵及丙○○之姓名、聲紋。 無。 24 110年8月9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556禮券一定是關貿網路的支出 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聲紋。 無。 25 110年8月10日 台灣調查局偵訊學術舞弊吹哨人1442臺灣學術造假情形嚴重 ⒈畫面內容顯示告訴人2人之姓名、影像、特徵及丙○○之聲紋。 ⒉於畫面中自製字幕載明「107/4/30乙○○向調查局的說明,再被鏡週刊邀訪於107/5/9重複對陳柔瑜說明。裴偉誆稱遺失訪談影音被迫公告偵訊影片,揭發台北市調處萬家佛、丙○○、甲○○涉嫌偽造文書以陷乙○○於罪、掩護許建隆」。 「揭發台北市調處萬家佛、丙○○、甲○○涉嫌偽造文書以陷乙○○於罪、掩護許建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