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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偉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偉係黃翠杏之子,黃翠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死亡,其名下帳戶之存款即屬遺產,應歸全體繼承人即陳茂立、被告公同共有,自不得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使用黃翠杏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寫製作取款憑條,向開戶金融機構承辦人隱瞞黃翠杏死亡事實而提領存款。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黃翠杏其餘繼承人陳茂立之同意或授權,逕於110年6月28日持黃翠杏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萬芳郵局(下稱文山萬芳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領金額,並盜蓋黃翠杏上開印章於上開文書上,而偽造黃翠杏之印文及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上開文書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郵局之承辦人員誤以為黃翠杏仍在世,被告經合法授權提領款項,而依被告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予被告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翠杏其餘繼承人之繼承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210條所指「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故除客觀上有此無權製作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明知對該私文書無製作權而仍偽冒他人名義而為製作之意思,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偽冒之意思,縱其客觀上有無權製作之行為,仍不能謂其有「偽造」之故意,尚不能成立上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茂立(以下逕稱其姓名)之指訴、柏齡診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郵局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53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郵局112年8月2日儲字第1120962611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本案帳戶存摺及黃翠杏印章,提領本案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母親黃翠杏生前是由我照顧,母親有授權我提領其銀行帳戶之存款;母親生前開支都是由我先墊付,我與哥哥陳茂立每3個月會進行結算,結算後再從母親銀行帳戶提領同於結算金額的錢歸還給我,但從109年1月對帳後至母親過世時,我與哥哥均未能就母親開支進行結算,我於此期間已墊付將近30萬元,為照顧母親,我不僅辭職,更向銀行信用貸款超過100萬元,且哥哥曾向阿姨黃翠玲表示為什麼不去領母親郵局的錢來付開支,又我與哥哥約定由哥哥負責管理父親名下之銀行帳戶,由我負責管理母親名下之銀行帳戶,而於父親過世後,哥哥仍繼續管理父親名下之銀行帳戶,則該約定於父母親過世後應仍繼續存在,我因此才去領本案款項,該款項中10萬元是要處理母親的喪葬費用,其餘30萬元則是歸還我代墊款,讓我清償上開信用貸款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均為黃翠杏之子,黃翠杏於110年6月25日死亡

,黃翠杏之繼承人僅有被告與陳茂立,被告於同年月28日,在文山萬芳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鑑欄上蓋黃翠杏之印鑑章,並自本案帳戶中提領本案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立、證人黃翠玲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46至147頁、他卷第59至60頁),並有柏齡診所死亡證明書、黃翠杏除戶謄本、本案帳戶之存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證(見他卷第9頁、第11頁、第115至117頁、第1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翠杏生前係由被告照顧,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均係由被

告保管,所需費用都是由被告提領,而黃翠杏於109年1月起至110年6月25日死亡時止之醫療及生活開支(含一般生活開銷、外籍看護相關費用、名下房屋之稅費、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共29萬1,610元,該款項均係由被告先行墊付之,黃翠杏過世後於110年6月至7月間之喪葬相關費用共6萬7,445元等情,業據證人黃翠玲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9至60頁),並有被告製作之黃翠杏支出清單、喪葬費用清單、外籍看護之手寫明細及簽收紅包袋封面、統一發票、銷售明細、出貨明細單、超商繳款憑證、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與催繳通知單、健保費計算表、欠費明細表、繳款單、刷卡明細、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之發票、銷貨明細、定型化契約內容、崇德寺收據、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柏齡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單據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7至286頁),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黃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翠杏生前與被告住在一起

,黃翠杏的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均係由被告保管,所需費用都是由被告去提領;因為被告與哥哥陳茂立之間一直不太能溝通,於黃翠杏生前,被告曾向我說他因墊付黃翠杏生活費太多,已經沒有錢可用,我遂向陳茂立轉述此事,陳茂立則回說黃翠杏帳戶定存有錢,可以解定存來用,我就將陳茂立此話轉知予被告,被告聽聞後就向郵局解除黃翠杏之定存,但解除定存後,因為疫情關係沒有立即領款,於黃翠杏死亡後,被告才去領40萬元,從被告跟我說沒錢時起到去提領40萬元之期間,約僅幾個月而已;黃翠杏與他配偶陳崇修間有約定,陳崇修的銀行帳戶由哥哥陳茂立管理,黃翠杏的銀行帳戶由弟弟即被告管理,被告與陳茂立均同意此管理方式,並依黃翠杏與陳崇修之意願在執行其等帳戶之管理,且於陳崇修死亡後,被告與陳茂立仍然同意並繼續依此方式在管理黃翠杏與陳崇修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36至344頁)。

㈣又查被告之父親陳崇修於104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與陳茂立

於109年1月25日曾共同簽認載有「以上為茂立保管父陳崇修的帳戶至2020/01/25日止」等語之陳崇修銀行帳戶結算明細,以及載有「以上為茂偉保管母黃翠杏的公用帳戶至2020.1.25日止」、「歸墊27675,手續費15」等語之黃翠杏開支結算明細等情,此有黃翠杏除戶謄本、被告與陳茂立於109年1月25日共同簽認之結算明細2份可證(見他卷第11頁、第95頁、第109頁)。

㈤綜合上開事證,可見被告與陳茂立向來遵循其等父母之意願

,由陳茂立管理運用父親陳崇修之銀行帳戶,由被告管理運用母親黃翠杏之銀行帳戶,甚於陳崇修過世後,此管理方式仍持續為之,未有變更,而於黃翠杏生前時,因黃翠杏係由被告同住照顧及遵從上開約定,黃翠杏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均由被告管理,且被告與陳茂立約定,由被告先行墊付黃翠杏之開支,於兩人對帳結算後,再依結算金額歸還墊付款予被告,然於109年1月25日對帳後,被告與陳茂立即未再就黃翠杏開支進行結算,直至黃翠杏過世前數月,被告已為黃翠杏代墊約共達20多萬元,被告因苦於經濟壓力,遂向阿姨黃翠玲陳述其因照顧黃翠杏而已沒錢可用,黃翠玲即向陳茂立轉知上情,陳茂立則回以母親黃翠杏定存有錢,可解定存支付等語,黃翠玲將陳茂立之回應內容轉知被告,被告因而辦理黃翠杏郵局帳戶定存解除,但定存解除後尚未領款時,黃翠杏即過世,被告為支付黃翠杏喪葬費用,及取回其先前代墊之黃翠杏開支費用,遂提領本案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㈥從被告與陳茂立對其等父母銀行帳戶之實際管理運用狀態,

且此管理運用帳戶模式尚不因其等父親死亡而變更,又被告於黃翠杏生前已透過黃翠玲居中傳話,取得陳茂立同意解除黃翠杏郵局定存,並用以給付黃翠杏生活開支之意思表示,而此相距本案款項提領期日,僅隔短暫數個月等情綜合以觀,被告確實非無可能基於上情,而主觀上認知縱於黃翠杏死亡後,其與陳茂立約定之由其管理運用黃翠杏銀行帳戶之約定仍存在,且陳茂立已同意將黃翠杏郵局存款領出作為支付及歸還被告代墊之黃翠杏開支之用,遂主觀認為其係有權提領本案款項,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依此,被告本案是否確具明知未經黃翠杏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其對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無製作權,而仍偽冒黃翠杏名義而為製作之主觀意思,實難認定,自不得對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㈦再者,於黃翠杏生前,被告與黃翠杏同住照顧,更為黃翠杏

先行墊付20多萬元之生活開支,使自己苦於經濟壓力,於黃翠杏過世後,因陳茂立於國外工作無法回臺,被告更獨力承擔黃翠杏後事處理之責,並面臨金額非低之喪葬費,而被告案雖提領本案款項,然已將其中6萬7,445元實際用於黃翠杏之喪葬相關費用,其中29萬1,610元則用以歸還被告代墊之黃翠杏生前開支費用,則被告以黃翠杏之遺產支付黃翠杏上開生前、身後之必要費用,能否逕謂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顯非無疑。至被告所提領本案款項與實際支出費用間,兩者金額固非全然相等,然能否僅憑被告「事後未能全數用罄而仍結餘部分款項」,即逕回推其「於提領當時」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亦非無疑,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㈧檢察官固稱證人黃翠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因偏頗被

告,不可採信等語。然證人黃翠玲為黃翠杏之手足,其與被告、陳茂立間親等關係均相同,且證人黃翠玲所證述內容,亦有被告與陳茂立共同簽認之結算明細可佐,要難認證人黃翠玲有何刻意證詞偏頗被告之處。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