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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海萍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海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海萍為陳朝瑞之配偶,二人無子女,陳裕豊、鄭姜金蘭為陳朝瑞之胞兄及胞妹,徐海萍與陳裕豊、鄭姜金蘭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海萍明知陳朝瑞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死亡後,陳朝瑞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徐海萍、陳裕豊、鄭姜金蘭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陳朝瑞之遺產。詎徐海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8日,持陳朝瑞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臺北老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北永春郵局、臺北青年郵局,隱瞞陳朝瑞已死亡之事,冒用陳朝瑞名義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郵局提款單),並在上開郵局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盜用陳朝瑞上開印鑑章蓋用印文,藉以表示陳朝瑞同意自上開帳戶提款,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徐海萍係受陳朝瑞委託提款,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5,800元予徐海萍,足生損害於陳裕豊、鄭姜金蘭等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姜金蘭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海萍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與陳朝瑞於109年8月13日結婚後,告訴人鄭姜金蘭先竊取陳朝瑞之印鑑章,又將陳朝瑞帶回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住處(下稱○○路住處),更換門鎖並帶走鑰匙1把,應係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進入前開住處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以盜領款項;郵局提款單上之「徐海萍」非我所簽立,我沒看過本案帳戶之印章,我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8日均在小吃店上班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未保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未曾替陳朝瑞提領款項,在陳朝瑞死亡後,亦不知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存放位置,郵局提款單上之「徐海萍」非被告所簽立,本案應係告訴人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所為;另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8日整天都在小吃店上班,且被告為陳朝瑞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約30萬元,陳朝瑞尚有高額郵局存款,被告實無盜領1萬2,600元、5,800元存款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陳朝瑞之配偶,二人無子女,被害人陳裕豊(下稱陳

裕豊)、告訴人為陳朝瑞之胞兄及胞妹,陳朝瑞於109年12月4日死亡;某人分別於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8日,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北永春郵局、臺北青年郵局,盜蓋「陳朝瑞」之印文於郵局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人係受陳朝瑞委託提款,因而交付現金1萬2,600元、5,8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卷三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1至54、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訴卷三第215至223頁),並有陳朝瑞戶籍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112年10月26日儲字第1121241387號函暨檢附郵局提款單2張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5、61、91至93頁、偵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朝瑞將其帳戶資料、印鑑都放在家裡

,109年8月13日結婚當天我在抽屜看到4顆印鑑,結婚登記後就住在○○路住處,陳朝瑞死亡後就沒看到他的帳戶資料及印鑑章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陳朝瑞名下有哪些帳戶,亦不知其生前將印鑑章存放於何處,我從來沒有看過他的印章,也不曾為其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25至126頁);嗣於114年3月5日具狀供稱:陳朝瑞於109年8月14日看診返家後,發現桌上4顆印章及衣服口袋內之銀行存簿、郵局存簿全都不見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31頁),就其是否知悉陳朝瑞之存摺、印鑑章等物品存放位置,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再被告供稱陳朝瑞於109年8月14日看診返家後,發現印章、存摺均已遺失,但未報案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16頁),亦與常情有違,則陳朝瑞之本案帳戶存摺、印鑑章是否有遺失之情事,尚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朝瑞之帳戶資料、印鑑都放在家裡

,我自105年起陸續搬東西至○○路住處與陳朝瑞同住,108年到上海旅行,109年8月13日結婚登記後就住在○○路住處,結婚當日在抽屜看到4顆印鑑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可見被告與陳朝瑞長年同住,並知悉陳朝瑞存放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位置,而有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28日提領1萬2,600元、同年3月8日提領5,800元,均係臨櫃提款,憑儲金簿、填具郵局提款單並加蓋原留印鑑,臨櫃人自行輸入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即可提款,有郵局112年10月26日儲字第1121241387號函可憑(見他卷第91頁),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具有高度隱密性,若非陳朝瑞親密之人,實無獲知陳朝瑞本案帳戶密碼,並順利領得該帳戶款項之理。

㈣再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8日提款之郵局提款單上,均簽有

「徐海萍」之姓名,有郵局提款單2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3頁)。經本院將上開郵局提款單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110年3月8日郵局提款單上「徐海萍」字跡,與供比對文件上被告簽名字跡相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9697號鑑定書可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07至211頁),該鑑定報告書為中立而具專業筆跡鑑定知識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依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認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是依前揭鑑定結果,可證110年3月8日郵局提款單上「徐海萍」簽名,為被告所親自書立。

㈤另觀諸110年1月28日郵局提款單上「徐海萍」字樣,與110年

3月8日郵局提款單上之被告簽名(見他卷第93頁),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勢勾勒大致相符,僅前者「徐」字之「彳」、「余」間有斷筆,後者則無;前者「徐」字收筆為畫圓向右上方揚起,後者則無;前者「萍」字之收筆方式係向下拉長後再朝右拉長,後者係向右拉長後向下拉長再朝右拉長。然依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書立之姓名,可見「徐」字之「彳」、「余」間同有斷筆情形,「萍」字尾端亦有先向下拉長後再朝右拉長者,且「徐」字收筆多為畫圓向右上方揚起,有被告之簽名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131至133頁),可見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8日郵局提款單上「徐海萍」字跡雖有部分不同,但均與被告日常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合,並無重大歧異,益徵110年1月28日郵局提款單上之「徐海萍」為被告所親自簽名。佐以被告之「徐海萍」簽名多係一筆連續書寫完成,簽名樣式特殊,且被告亦無法說明他人如何取得其本人原始筆跡加以模仿之機會,足認110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8日,持陳朝瑞本案帳戶印鑑章,盜蓋「陳朝瑞」印文於郵局提款單上,再交付郵局承辦人員以提領現金1萬2,600元、5,800元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郵局提款單上之「徐海萍」非被告所簽立,被告未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款項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㈥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認110年1月28日郵

局提款單上「徐海萍」字跡,因無足夠被告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筆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無法認定,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46009697號鑑定書可據(見本院訴卷一第207至211頁);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待鑑筆跡無法與參考筆跡歸納具足鑑判異同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86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425頁)。此部分鑑定結果係認待鑑筆跡與參考筆跡非於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為,或無法歸納足以鑑判異同之運筆特性與筆劃特徵,而無法鑑定,上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110年1月28日郵局提款單上之筆跡非被告所書寫,自無從執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竊取

陳朝瑞之印章1枚,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見審訴卷第39頁、本院訴卷三第15至2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8月13日有把陳朝瑞之身分證、印章收起來,但已於同年10月間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1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告訴人後來有將陳朝瑞之身分證、印章還給我,但那不是郵局的印章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27頁),顯見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所拿取之印章,並非本案帳戶之印鑑章,難認告訴人該日有被告所指竊取本案帳戶印鑑章之行為。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本案係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進入○○

路住處,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後,持以盜領款項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陳朝瑞生前是自己保管帳戶資料,我都不知道;陳朝瑞死亡後,我沒去過他住處,也沒看過他的帳戶資料及印鑑章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朝瑞是自己保管郵局帳戶資料,我於109年8月13日帶陳朝瑞回家,他說要睡覺,我沒有想要保管他的財物。我於109年8月14日又至陳朝瑞住處探望,也沒找過他的存摺及印鑑章,或翻他的櫃子、衣服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215至217、220至221頁),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未至○○路住處拿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行為,核無瑕疵,故證人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又被告與陳朝瑞於109年8月13日結婚,告訴人於該日將陳朝瑞帶回○○路住處,並更換門鎖後,帶走鑰匙1把,嗣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再次更換上開房屋門鎖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36至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訴卷三第216至217、223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漢口專業鎖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存卷可憑,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至110年4月10日間,可自由進出陳朝瑞之○○路住處,無從逕認告訴人有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進而於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8日提款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臆測之詞,礙難憑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8日均

係全日上班,並提出手寫證明資料1紙為證(見本院訴卷三第49頁),然其上並未載明當日上班時段,亦無實際出勤、打卡資料可資佐證,故尚難執上開手寫證明資料而據以認定上開提款時點確係被告之上班時間,被告及辯護人執上開手寫證明資料,主張被告未提領上開款項,即非可採。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陳朝瑞支付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約30萬元,且陳朝瑞尚有高額郵局存款,被告無盜領1萬2,600元、5,800元存款之必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本院債權憑證、殯葬禮儀規劃書、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退租憑單、其他收入憑單、手續費憑單、統一發票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訴卷一第359至393頁)。然被告為陳朝瑞支付若干費用、陳朝瑞所餘遺產若干,與被告是否有於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8日提領陳朝瑞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並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無調查必要性:

⒈被告聲請函查告訴人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告訴人胞弟

姜湘華戶籍謄本,欲證明告訴人與陳朝瑞非兄妹。惟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且陳朝瑞除被告外,尚有繼承人陳裕豊,被告仍不得擅自處分陳朝瑞之遺產,是本案追訴條件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因告訴人與陳朝瑞間之親屬關係認定而受影響,應無調查之必要性。

⒉被告聲請傳喚里長到庭作證,欲證明里長未於109年8月14日與告訴人一同進入○○路住處,而係告訴人單獨進入該住處。

然里長是否陪同告訴人一同進入○○路住處,與告訴人是否有拿取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係屬二事,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於109年8月14日竊取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存摺之情節,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⒊被告聲請函詢郵局查明在本院調閱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8

日之郵局提款單前,係何人調閱前開提款單原本,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及陳裕豊為被告配偶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其間具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此部分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陳朝瑞」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於110年1月28日、同年3月8日盜蓋「陳朝瑞」印文

並領取其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夫陳朝瑞已死亡

,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利用保管印鑑章、存簿之機會,冒用被繼承人陳朝瑞名義,盜蓋其印鑑章,偽造郵局提款單,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陳裕豊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三第234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郵局提款單上均係蓋用陳朝瑞留存之真正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又其偽造之郵局提款單等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郵局承辦人員,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後領取現金1萬2,600元、5,800元,共計1萬8,400元(計算式:1萬2,600元+5,800元=1萬8,4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裕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陳亭妤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