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明宇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高永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明宇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變更為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下稱健康三街址),惟該址為租屋處,租期屆滿後房東不續租,伊因此將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下稱郡平路址)之新租屋處,爰聲請將聲請人限制住居處所變更至郡平路址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董明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並於113年3月21日起訴時隨案解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與訴訟進行程度,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在健康三街址後停止羈押(本院卷第5、53至54頁)。現被告具狀陳報因租屋處變更,將於113年6月14日搬遷至郡平路址,並已提出租約1紙為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其居住自由,堪認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便於收受訴訟文書,並確保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