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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事 實陳奕宏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宅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且依其智識,可預見火焰信號彈經引燃後,於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之強光火焰,若觸及易燃物品極可能引發火災而有延燒燒燬公寓住宅之可能,惟為向高啟洋討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與不知情少年陳○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高啟洋住家前,由陳奕宏點燃信號彈1枚自副駕駛座向外丟擲於上址大門前,引起火勢及濃煙,使高啟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址前門柱底部受燻燒,幸火勢未延燒至屋內及他棟建築物,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致其主要效用破壞喪失之結果。嗣經鄰居報警,消防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已使用之信號彈1枚,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2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宏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0484卷第41至43;他5600卷第81至83頁;院一卷第89至91、221至229頁;院二卷第85至87、119至122、159至172頁),並據證人李昆泓於偵查、審理時(偵27506卷第185至190頁;前案卷一第233至242頁、前案卷二第230至238頁;院一卷第199至207頁)、證人高啓洋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偵30484卷第23至24頁;偵27506卷第163至165、255至256頁;前案卷一第233至240頁;前案卷一第410頁;前案卷二第138、234頁;高院卷第69、163至164頁)、證人陳○晏於偵查、審理時(偵27506卷第281至284頁;前案卷二第127至138頁)、證人許宇舜於警詢時(偵30484卷第31至34頁)、證人陳宥綺於審判時(前案卷二第216至224頁)、證人張慧如於警詢、偵查時(偵30484卷第25至27頁;偵27506卷第211至212頁)、證人蘇佳惠於偵查時(偵27506卷第275至277頁)、證人即被害人鄰居林美蝶於警詢時(偵30484卷第157至158頁)、證人高文俊於審判時(前案卷一第405至409頁)、證人鄧皓遠於偵查時(偵27506卷第269至271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院一卷第161至176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30484卷第143至207頁)、李昆泓與微信暱稱「邱比特」之對話紀錄(院一卷第133至160頁)、第一銀行總行112年1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411號函暨所附蘇佳惠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前案卷二第35至39頁)、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535號函暨所附陳宥綺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前案卷卷二第57至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1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0623號函暨附件(偵27506卷第153至16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因與被害人高啟洋有債務糾紛,只是想要嚇被害人;被告使用之信號彈雖有燃燒,但波及範圍非大,且無繼續在旁為助燃之放火行為。信號彈係作為發出信號、照明等功能使用,殊少作為燒燬住宅等建築物之火引使用。且被告非朝一旁內有汽油之車輛,或圍牆內可能有草木等較助燃之物品投擲,被告主觀上無燒燬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置辯(院二卷第135至140頁)。惟查:現場採樣之疑似信號彈殘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現場採樣之疑似信號彈殘骸(證物1)經本局鑑析結果:

檢出含有鍶、鎂、氧、氯等信號彈元素。經查網路資料信號彈主要成分為包括硝酸鍶、高氯酸鉀及鎂等物質。」,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足憑(偵30484卷第143至207頁),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鄰居林美蝶於消防局到場時陳述:我從陽台往巷子看,看到45巷7弄20號門口有一團火球等語(偵30484卷第157頁),可知被告本案所點燃者之信號彈,產生強光火焰,燃燒時溫度自然極高,若附近有易燃物品即足以起火燃燒,可輕易引燃可燃性物品,顯有釀成火災之虞,此乃具一般常識之人所知之事。且觀諸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偵30484卷第173至174頁),可知該住處前門柱底部受燻燒,門柱底部及地面有受燻燒痕跡,顯見信號彈燃燒當時溫度極高。而被告案發時已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二卷第170頁),當可預見引燃信號彈丟置上址大門前,於信號彈持續燃燒過程中會產生高溫、火花,足以引燃延燒附近之易燃物,極有可能因火勢延燒致燒燬整棟建築物之結果,且其主觀上並無信其不能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情形,卻仍決意引燃信號彈為之,可證被告於著手行為之際,具有即使發生該住宅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在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人居住之公寓,無論各戶或樓梯間,或通道,乃屬整體建築且為集合式住宅,於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是無論在該集合式住宅之任何處所,點火燃燒,自均係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末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明知上址公寓乃現供人居住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仍在該棟公寓之門口,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1枚並引起火勢,是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上址前門柱底部及地面受損情況如前述,是該燃燒尚未致上開公寓之重要構成部分喪失主要效用,然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持信號彈前往被害人住處,在住處門口丟擲點燃之信號彈,且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上址公寓重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竟於深夜在公寓門口前以信號彈放火,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後又安排同案被告李昆泓為其頂替犯罪,徒耗司法資源甚鉅,應予非難,所幸本案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憾事,且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院一卷第279至280頁),堪認被告非無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未扣案之信號彈殘骸1枚,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然業經被告點燃用罄而不具完整結構及性能,倘予宣告沒收,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其沒收與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