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暉恩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18
8 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9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暉恩與案外人劉郭文清、陳紹豪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謀以所謂使用虛擬貨幣參與海匯國際公司(或改稱DRC、AEG公司,下稱海匯公司)所設之Global Link 投資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參與投資之人介紹他人投資可獲分紅之詐術向不特定人詐欺財物,嗣㈠告訴人鄭善勻因受遭被告詐騙之另案被害人江秋玲所蠱惑,於民國110 年10月上旬某日,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內見面,被告並即向告訴人鄭善勻施以上述假投資、保證獲利之詐術,並謊稱可由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鄭善勻於Global Link 投資平台所開立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鄭善勻信以為真而於110 年10月21日、12月8 日及111 年1 月3
日、2 月18日、2 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內,先後5 次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2萬8000元、10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而被告於告訴人鄭善勻於110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匯入50萬元後,立刻於14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1時44分,將其中25萬5251元轉帳存入另案被害人江羿萱,並向另案被害人江羿萱謊稱為其投資之獲利以繼續其騙局運營,另部分款項則分別轉入案外人劉郭文清、陳紹豪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被告以上開詐術誘騙告訴人廖晃田於111 年6 月16日、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內,將37萬8420元、15萬元存入A帳戶內,另又於同年10月4 日,以跨行轉帳方式,將333 萬5000元轉入A帳戶內,而被告於告訴人廖晃田於111 年9 月23日上午9 時47分匯入45萬元後,立刻於同日下午1 時1 分,將該45萬元及另2 萬元,共計47萬元轉帳存入另案被害人莊淑惠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另案被害人莊淑惠謊稱為其投資之獲利以繼續其騙局運營,另部分款項則分別轉入案外人劉郭文清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被告所涉如一㈠所載犯行(即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42號案件)11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 年度偵字第9047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如一㈡所載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4 月18日繫屬在本院(即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4
6 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113 年度訴字第442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善勻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江秋玲、江羿萱、柯力文、廖晃田、張碧雲、張盧怡文之證言、告訴人鄭善勻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證人江秋玲、江羿萱、廖晃田、柯力文提出之存摺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擷圖、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A帳戶及共犯陳紹豪之母張碧雲交由陳紹豪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共犯劉郭文清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廖晃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莊淑惠之證言、證人廖晃田提出之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07198號函所附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淑惠)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鄭善勻、廖晃田分別有如一㈠、㈡所示匯款至A帳戶,且曾向告訴人鄭善勻、廖晃田表示可代為購買泰達幣,並協助入金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江羿萱投資,鄭善勻是江秋玲介紹的,我與鄭善勻的對話是在講用USDT買海匯幣,但又怕鄭善勻聽不懂,就說換美金,鄭善勻匯款給我,我去買USDT,再登入我的海匯帳戶用我持有的USDT買海匯幣,再將海匯幣轉給鄭善勻在海匯公司開的戶頭,最後這些錢從台幣換成虛擬貨幣,再從虛擬貨幣去換海匯幣,錢有入到鄭善勻的海匯帳戶,鄭善勻也可以登入去看,因為江羿萱、江秋玲、鄭善勻都不懂虛擬貨幣交易所,所以由我去操作,另外廖晃田的直接上線是張盧怡文,但張盧怡文也不會操作,所以變成是我操作,因為這些介紹人都不會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拜託我去買虛擬貨幣,再轉成海匯幣打給他們,而我是被陳紹豪介紹的,他是張碧雲的兒子,我也只是投資人,只要有開海匯公司帳戶的投資人都可以互相轉海匯幣,那時候我有需要海匯幣會跟陳紹豪購買,陳紹豪叫我把台幣轉給他母親,我在裡面投資500 萬元,惟海匯公司從111 年開始沒辦法出金,我的錢沒有領出來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廖晃田、鄭善勻第一筆投資金額都是在110 年10月之前,約110 年5 、6 月,所以被告不是在報案、公司無法出金之後行騙;其次,證人林靜慧、李菲菲等將近十人以上也都是投資人,來法院作證時也都很清楚證明本案投資經過,他們也認為被告是單純的投資人,他們跟他兌換USDT時,被告也按照雙方談好的匯率交付USDT,並沒有短少,他們的證詞清楚證實每位投資人都有各自的帳號、密碼,都可以看到自己投資了多少錢,每天是賺是賠都是一目瞭然,證人也有自己操作或是委託他人操作把賺的USDT出金轉成新臺幣,也有收到新臺幣,另因投資平台是以USDT作為單位,他們賺了點數可以出金換成新臺幣獲利了結,但公司要排隊,還要收手續費,公司原則上買1 點USDT是1 美元,也就是31元新臺幣,這些投資人因為已經獲利,所以他們會用比較便宜的匯率,比如1 點USDT換成27元,簡言之就是他們的點數很多,便宜賣掉也不用收手續費,所以這些被害人或是告訴人也有賣USDT給其他投資人,既然每位投資人都可以進入自己的帳號內決定今日是否買賣、交易匯率為多少,被告即無施用詐術,真正施用詐術的是海匯公司以及公司的高級幹部等語。
六、經查:㈠依證人鄭善勻於偵訊時所證:我告被告犯詐欺罪是因為今年
度(按即112 年)都沒辦法出金,為何一直以來都可以出金,今年卻無法出金,我的錢都在被告那邊操作,但我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拿我的錢卻沒有做他應該幫我做的事,也就是去買虛擬貨幣等語(偵34188 卷一第67、68頁),已見證人鄭善勻係因海匯公司後來無法給付獲利,始稱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且由被告與證人鄭善勻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收到證人鄭善勻所匯款項後,確有代其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偵3418
8 卷一第189 至198 頁),故被告於偵訊中辯稱:鄭善勻的朋友就請我向鄭善勻介紹我在投資的東西,後來鄭善勻決定要投資Global Link 投資平台,但投資這個需要用USDT,所以鄭善勻匯錢給我去買USDT,我再幫鄭善勻轉入她的海匯帳戶,我於111 年曾經匯款不止3 次的獲利給鄭善勻,如果鄭善勻自己會用,我根本不用幫她做這些等語(偵34188 卷一第66頁),自非無憑,而可採信,則證人鄭善勻徒以海匯公司於112 年間未能出金,指稱被告於110 年10月上旬向其介紹該投資平台時有施用詐術,即難逕採。參以,證人鄭善勻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表示被告有對其保證可以獲利等情,此觀證人鄭善勻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即明(新店警卷第7至9 頁,偵34188 卷一第65至69頁,偵34188 卷二第59至65頁),此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有說保證獲利,報酬40% ,他說可以以錢換錢,不用商品等語(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二第170 頁),實大相逕庭,且乏其餘客觀事證可資佐憑,是以證人鄭善勻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尚難遽信。再者,證人鄭善勻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證:被告有跟我說拉人進來投資可以有比例分紅,還要我去找其他投資人,說可以有獲利給我,因為他說有人進去有獲利,他就可以抽成分給我等語(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二第170 、171 頁,偵3418
8 卷二第64頁),亦僅為單方之詞,縱屬實情,然此與證人鄭善勻決定投資此事間之關聯性為何,亦即證人鄭善勻是否係因被告表示介紹他人投資可獲分紅始決定投資,並無事證可佐;遑論證人莊淑惠於偵訊時證稱其有透過被告代為購買USDT,並轉入其所申設之海匯帳戶內,但被告沒有告知若找人參與投資可以分紅等語(偵9047卷第12頁),及告訴人廖晃田於偵訊時並稱係另案被告張盧怡文表示拉人進來投資,可從該人投資款中拿一定比例之分紅等語(他字471 卷第
117 頁),倘若被告知悉所謂介紹他人投資可獲分紅一事純屬子虛烏有,仍以此為幌誘騙他人投資,殊難想像被告僅向部分投資人告知此事,卻對其他投資人隻字不提。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鄭善勻係經另案被害人江秋玲介紹,才認識被告乙情,此經被告、證人鄭善勻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而證人鄭善勻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你有何證據證明他拿你的錢卻沒有做他應該幫你做的事情,也就是去買虛擬貨幣」時,答稱:我沒有證據,都是他在處理等語(偵34188 卷一第67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以投資Global Link 投資平台保證獲利、參與投資者介紹他人投資可獲分紅等事由,向證人鄭善勻詐取財物,顯有疑義。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晃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我的
友人張盧怡文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這是外匯保證金,有保險艙,如果在交易過程有損失時,都會由保險艙資金把損失補足再次交易,直到獲利為止,所以算沒有風險,監管的部分是由張盧怡文所提供,被告沒有直接對我說可以保證獲利,張盧怡文在說保證獲利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表情,曾有提及若拉人進來投資時可以比例分紅,張盧怡文有提供組織架構圖,大部分都是由張盧怡文告訴我,被告在群組裡比較少說話,都是由張盧怡文做管理的角色,我會參與投資是因為我先前有被盜領加密貨幣,投資股票也遇到禿鷹,隨後張盧怡文來找我說這是唯一可以幫助我的投資平台,讓我來瞭解,因為張盧怡文是我在都更的朋友,所以不疑有他,我想張盧怡文投資了那麼多錢,應該算是自己也有查證,因為我確實沒有專業背景知識,因此張盧怡文找我們去上課,被告在說明會上沒有說什麼,主要分享他的投資經驗,而我會匯款到被告指定的私人帳戶而非海匯平台帳戶,是張盧怡文請我直接匯給被告等語(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二第155 至15
7 、159 、160 頁),足知證人廖晃田係經由另案被告張盧怡文(所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續字第22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介紹,並因信任另案被告張盧怡文,始於評估後決定透過Global Link 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且有關介紹他人投資可獲分紅、如何給付投資款、匯入哪個帳戶一事,亦係另案被告張盧怡文所告知,而被告不僅未向證人廖晃田保證可以獲利,就所謂介紹他人投資能獲得一定比例分紅部分同未提及,至多僅係分享自身投資經驗,難謂被告有詐欺證人廖晃田之舉。
㈢準此以言,被告雖曾收取證人鄭善勻、廖晃田所匯款項而協
助其等入金,然觀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向證人鄭善勻、廖晃田告知以泰達幣透過Global Link投資平台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可保證獲利、介紹他人投資可獲分紅等行為;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盧怡文於偵訊時表示:我認識被告,也認識柯力文、廖晃田,我有投資海匯公司,因為我們年紀大,不熟悉虛擬貨幣的操作模式,所以拜託被告幫忙入金等語(偵34188 卷二第31頁),足徵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我只有介紹江羿萱投資,鄭善勻是江秋玲介紹的,因為江羿萱、江秋玲、鄭善勻都不懂虛擬貨幣交易所,所以由我去操作,另外廖晃田的直接上線是張盧怡文,但張盧怡文也不會操作,所以變成是我操作,因為這些介紹人都不會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拜託我去買,再轉成海匯幣打給他們等語,並非子虛。是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當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盧怡文(本院訴字第442 號卷二第62頁),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
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須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稱:
被告於112 年到派出所做筆錄時已經陳稱其於110 年10月要提領獲利時就無法出金,既然被告於110 年10月知道海匯已經無法出金,為何還要用保證金、虛擬幣兌換等詐欺事由向鄭善勻、廖晃田要錢,按理說如果被告發現被騙,應該要阻止其他人繼續投資,可見被告詐欺故意明顯等語,然而海匯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營者縱有詐欺取財行為,但無法出金之原因多端,或係公司一時周轉不靈、因營運所需遂決定暫時停止出金,抑或公司受行政或司法調查致帳戶遭圈存而暫時不能出金,而被告能否、究否知悉海匯公司何以無法出金,實非無疑;遑論被告與海匯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者係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既無事證可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或與海匯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被告對證人鄭善勻、廖晃田均不具保證人地位,則本於自己責任、罪止一身原則,及無從推導出被告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等節,當無從僅因被告曾收取其等所匯款項、代為入金,即需為海匯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營者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負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該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以,就追加起訴意旨即一㈡所載部分,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
3 年度偵字第15960 號、第17498 號),與本案(即本院11
3 年度訴字第446 號案件)自無同一案件關係,尚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