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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琨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琨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琨𧫱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宏」介紹工作,自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下一牛皮紙袋內取得工作用手機後,透過該工具機內已登入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陳琨𧫱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為投資投顧公司專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投資款。其等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廣告,誘使甲○○點擊該廣告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及「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加為好友,其等再將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慈股學堂」群組內,佯稱得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將錢先儲值在「精誠投顧」應用程式云云,並向甲○○提供該應用程式下載使用,致甲○○陷於錯誤,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精誠官方客服」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之陳琨��,陳琨𧫱並將其事前與工作機同樣自牛皮紙袋內取得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琨𧫱於收取上開詐騙投資款後,即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馬桶蓋上,以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收取日薪5,000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琨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48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8、52、5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5-2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29、3

3、35頁)、被告收取款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及「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事前提供工作用手機及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被告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精誠投顧助理林珮慈」、「精誠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且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47、51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0頁,訴卷第48、52、55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見後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分工詐取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卷第61-62頁),態度良好,復有前述(五)應予評價之減刑事由,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獨居,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之行為係面交取款並轉交贓款而非上層指揮策畫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5,000元,為其所自承(見偵卷第100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然其尚未開始履行和解筆錄所示給付,自難認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得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被告確有履行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則於被告實際償還告訴人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2.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120萬元,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獲配上開款項,難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本案使用之工作用手機1支,被告供稱已放回麻善橋下交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0、10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為該工作機之所有人,復無事證可認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上開偽造收款收據其上之「精誠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4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