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蛙蛙文創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尚未清算完結)清 算 人即 代表人 黎克松 年籍詳卷被 告 張友慧(原姓名:張智人)選任辯護人 陳錫柱律師(嗣經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48號、111年度偵字第3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976、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友慧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蛙蛙文創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三、扣案之TrueColors滾花輪玖個沒收;未扣案之蛙蛙文創有限公司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友慧(原姓名:張智人)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蛙蛙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3,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459號6樓、461號6樓(下合稱南港辦公室),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尚未清算完結】之總經理,其明知醫用口罩屬醫療器材,未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之核准,不得擅自製造及販賣,而蛙蛙公司尚未取得以鋼印為「True Colors」之看我臉色醫療口罩(未滅菌)申請的醫療器材許可證,竟意圖欺騙他人、為自己及蛙蛙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並販賣、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並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並販賣、詐欺取財等犯意,接續於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間(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迄日),在蛙蛙公司口罩工廠(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下稱蛙蛙湖口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鋼印為「True Colors」之口罩,嗣運送至南港辦公室,由不知情的員工先將每50片口罩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後,裝入「特威守護兔醫用口罩(未滅菌)」之成人醫療口罩紙盒【上載如附圖各編號所示之合法醫療器材的名稱及標籤,原為特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威公司)所製造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口罩產品的紙盒,下稱守護兔紙盒】,再以每箱40盒之方式放入紙箱(每箱共計2,000片),以此方式混充為醫療器材而販賣不特定消費者。嗣於109年10月間分別寄送予誤認所購買為醫療器材且與紙盒文字所載標記相符的口罩而購買之沈佩柔、石憲偉、李霈君等不特定消費者,總共販售42萬2,000片非法製造的口罩,並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11萬元(計算式:42萬2,000片×每片單價5元=211萬元)犯罪所得。

二、張友慧與鄭禮忠(所涉違反公司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先由張友慧指示不知情之黃聖雯於109年9月11日、14日分別自蛙蛙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蛙蛙公司帳戶)匯款700萬元共2筆元至鄭禮忠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禮忠帳戶)、300萬元共2筆至不知情之溫淑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淑君帳戶),嗣於109年9月15日再由張友慧指示不知情之黃聖雯自鄭禮忠帳戶、溫淑君帳戶分別匯款1,400萬元、600萬元至特威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特威公司帳戶),作為股東鄭禮忠、溫淑君繳納之特威公司增資股款共計2,000萬元,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而使特威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復於同月16日交付上開會計事項資料予不知情之和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吉益查核後,製作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復由鄭禮忠於109年10月6日持前揭查核報告書,併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修正章程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核准為公司變更登記,而上開增資股款則自會計師簽證完成後,由張友慧於109年9月17日、22日自特威公司帳戶各分別匯款800萬元至張友慧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9日匯款83萬1,100元至蛙蛙公司帳戶,剩餘款項則作為張友慧委託鄭禮忠購買蛙蛙湖口廠的口罩機器貨款,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檢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沈佩柔訴由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蛙蛙公司缺席判決之說明: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第84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蛙蛙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後,尚未清算完結,且現清算人為黎克松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4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影本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111-113、323-324頁】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蛙蛙公司之法人格既尚未因廢止而消滅,則應由清算人黎克松代表為訴訟行為。

㈢次查,被告蛙蛙公司經本院依法將傳票送達代表人黎克松之

居所而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7月3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303、353頁】在卷足證。惟被告蛙蛙公司本案所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係專科罰金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引用被告張友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張友慧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26頁),被告蛙蛙公司及其代表人黎克松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友慧固坦承【事實欄一】於上開時地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並販賣、【事實欄二】全部犯行,惟否認有何冒用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而販賣、虛偽商品標記而販賣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被特威公司負責人鄭禮忠欺騙,我誤認這樣是合法的,鄭禮忠有授權蛙蛙公司使用守護兔紙盒,且特威公司並無任何授權使用終止之通知或銷燬守護兔紙盒等語。被告蛙蛙公司及其代表人黎克松則未到庭而無答辯。

二、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㈠上開被告張友慧坦承【事實欄一】於上開時地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並販賣等節,業據被告張友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3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倫(另經本院以同案為無罪判決)、證人鄭禮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蛙蛙公司員工陳惠雁、行政經理羅仕雯、業務曾婕琳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蛙蛙湖口廠機器工程師游輝林及邱兆成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蛙蛙公司採購人員潘羽絃及設計人員郭倩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構成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並販賣犯行。

㈡次查,被告張友慧指示員工將於上開期間在蛙蛙湖口廠製造之鋼印為「True Colors」口罩裝入守護兔紙盒乙節,業據證人即蛙蛙公司業務經理林潔韵、業務曾婕琳及曹嘉方、出納黃聖雯、行政李思靚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張友慧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228頁),堪以認定,並可認定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核與如附圖各編號所示標記未符,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蛙蛙公司於販賣口罩時說明異其標記之原因,堪認欲使消費者誤認購買的口罩與紙盒所載製造地址、醫療器材許可證號等標記相符品質的商品,實屬虛偽標記商品,已臻明確。

㈢復觀諸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參考藥事

法第86條規定,因擅用、冒用其他醫療器材名稱、說明書或標籤,均造成產品資訊不確實,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明定處刑事罰。是該條文係為避免隱藏產品之真實來源,實際上並所使用之合法醫療器材的名稱、說明書或標籤,進而影響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經查,被告張友慧固辯稱經授權而使用守護兔紙盒,惟被告蛙蛙公司將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裝入守護兔紙盒(原為特威公司所製造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口罩產品的紙盒)而販賣,已使產品與標示之名稱及標籤的資訊不確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為構成冒用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犯行甚明。

㈣詐欺取財犯行之說明:

⒈經查,告訴人沈佩柔、被害人石憲偉、李霈君於109年10月間

收到所購買蛙蛙公司裝在守護兔紙盒之口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佩柔於偵訊時證述、被害人石憲偉、李霈君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195卷一(下稱他14195卷一)第415-418頁、111年度偵字第3198卷二(下稱偵3198卷二)第363-365、371-374頁】,並有訂購單、神行快遞寄貨資料、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轉帳交易擷圖(見偵3198卷二第367-379頁)等件附卷足參,且有告訴人沈佩柔、被害人石憲偉及李霈君扣案之守護兔紙盒暨口罩可佐(參見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3243、3248、3249號之扣押物品清單),堪認蛙蛙公司係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所製造的口罩充作醫療器材而販賣,並使消費者誤認為醫用口罩而購買甚明,客觀上該當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販賣非法製造及冒用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醫療器材而詐欺消費者。

⒉次查,被告張友慧自承蛙蛙公司所販賣的口罩為每片5元(見

訴一卷第341頁),核與前揭被害人石憲偉、李霈君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證人曹嘉方、蛙蛙公司行政人員胡錦莉於調查官詢問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98卷二第363-365、371-374頁、他14195卷一第68頁、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195卷二第16頁),並有蛙蛙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影本各2紙(見偵3198卷二第367、368、375、377頁)存卷可佐。又被告蛙蛙公司向其他業者訂購合法醫療口罩每片單價為1.6元至5.2元乙節,有被告蛙蛙公司訂購口罩貨款明細1紙(見偵3198卷二第593頁)在卷可佐。稽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蛙蛙公司以未經核准的口罩充作醫療器材販售消費者之售價並未遠低於坊間醫用口罩的價格,本案確有「以次充優」牟取顯不相當之利益的情形,逸脫原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非法製造及冒用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醫療器材等罪所隱含有詐欺罪質之範疇,自需論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張友慧固以前詞置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惟縱使其主觀

認為特威公司或鄭禮忠授權使用守護兔紙盒及其上所載證號(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其已坦認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醫療口罩許可證,惟蛙蛙湖口廠尚未取得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48卷一第189頁、訴一卷第146頁),是其顯知悉醫療器材核准程序及前揭販賣給消費者的口罩並非醫療器材,而其作為蛙蛙公司總經理仍下令員工將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裝入守護兔紙盒並販賣,足認具有前揭犯行之犯意,至為灼然,尚難以鄭禮忠授權使用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守護兔紙盒而解免被告張友慧、蛙蛙公司此部分刑事責任。換言之,縱使如被告張友慧辯稱鄭禮忠有授權蛙蛙公司使用守護兔紙盒及其上所載證號為真,然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本質上並非守護兔紙盒上所載標記對應的產品,口罩亦與紙盒所載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未符,被告張友慧明知此情仍下令員工包裝口罩,使消費者產生誤認而販賣,即具有前揭犯行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友慧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上開被告張友慧坦承【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共同正犯鄭禮忠於111年2月12日偵訊時供述、證人溫淑君及黃聖雯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109年10月7日經授中字第10933568540號函影本、特威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節錄)、109年10月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9月13日及同月16日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蛙蛙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特威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翻照片及影本、被告張友慧與鄭禮忠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友慧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友慧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友慧為本案犯行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生效。該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將醫療器材之管理自藥事法中抽離,且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62條、第63條之立法理由分別述明係分別參考藥事法第86條、第84條、第87條規定,又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是認該等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與藥事法具有新舊法之關係,先予敘明。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87條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⒉修正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第61條、第62條、第63條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⒈關於被告張友慧部分,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與藥事法第86

條之輕重相同,並無較有利或不利被告張友慧之情形;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無選科主刑為輕。是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處斷。

⒉關於被告蛙蛙公司部分,因受雇人即被告張友慧本案所涉犯

較重之罪係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與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罰金刑均為2,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蛙蛙公司無論依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科以罰金,刑度均為罰金2億元以下,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蛙蛙公司之情形,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對被告蛙蛙公司科以罰金。

二、罪名部分:㈠核被告張友慧所為:

⒈事實欄一部分,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

醫療器材罪、同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友慧所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之醫療器材罪,為同法第61條第1項之罪的低度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友慧此部分所為固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處罰販賣行為),惟該等規定係擬制之立法體例,分屬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的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主要規定之罪時,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友慧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惟查,特威公司登記所提出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均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應屬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會計事項」,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張友慧諭知所涉罪嫌(見訴二卷第357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蛙蛙公司就事實欄一部分,因受雇人即被告張友慧執行

業務而想像競合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處以罰金。

三、正犯關係:㈠被告張友慧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應以正犯論: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罪,原則上係以行為人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其要件。經查,被告張友慧並非特威公司之董事,此有特威公司109年10月7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偵3198卷一第59-65頁)存卷可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友慧實質執行或控制特威公司關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業務,則其於本案行為時非特威公司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非具有未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之特定關係,惟其與特威公司之董事長鄭禮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友慧該部分所為對於特威公司虛偽增資而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的實現具有重要地位,可責性非低,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友慧利用不知情員工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鄭禮

忠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黃聖雯、會計師鄭吉益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被告張友慧所犯事實欄一各罪之行為間,係以達非法販售醫

療器材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張友慧事實欄一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冒用醫療器材之名稱及標籤罪處斷。

㈡被告張友慧就事實欄二所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基於為鄭禮忠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之一行為並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張友慧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張友慧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自毋庸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張友慧明知蛙蛙湖口廠製造之口罩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竟非法製造口罩並要求員工裝入守護兔紙盒,造成口罩與紙盒所載標記、醫療器材名稱及標籤未符,進而販賣予消費者,且售價未遠低於市面口罩價格而詐欺消費者,造成消費者健康之潛在危害,實應非議;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審酌成立公司本當確保財務之健全,資訊正確且應公開,以確保交易安全,竟虛偽提供資金予鄭禮忠以製造不實增資金流,造成主管機關誤判公司業已由股東實際出資如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所載增資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應予非難;復參被告張友慧犯後坦承非法製造醫療器材並販賣之犯行、事實欄二犯行,惟否認事實欄一其餘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獲利情形、前有詐欺取財、數次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二卷第313-35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6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83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蛙蛙公司部分,衡酌其資本額、獲利及現經廢止登記尚未清算完結等情形,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TrueColors滾花輪9個(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刑保

字第3252號)係本案用以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的工具,此與被告蛙蛙公司、張友慧本案犯行具有重要關聯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口罩(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3243、3247、

3248、3249號)固為被告張友慧非法製造所生之物,惟已販售消費者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為適法之處置。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縱使與被告蛙蛙公司、張友慧事實欄一犯行

具有些許關聯性(例如:支出憑證、政府公文等物),然該等物品對於其等犯行非具有高度促進作用,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友慧於調查官詢問時坦承蛙蛙湖口廠製造並裝入守護

兔紙盒的口罩數量為42萬2,000片等語(見偵3198卷二第86-87頁),核與證人即蛙蛙公司製成出貨明細的羅仕雯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大概200多箱是蛙蛙公司員工將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裝入守護兔紙盒再出貨給客戶的數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748卷二第17、30頁)大致相符,堪認於109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2日間在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並裝入守護兔紙盒而販售消費者的數量為42萬2,000片。又被告蛙蛙公司販賣口罩價格為每片5元,已如前述,是認被告蛙蛙公司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11萬元(計算式42萬2,000片×每片5元=211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蛙蛙公司扣除向其他其他公司或個人購買

轉售之醫療口罩後,自行生產及出貨之口罩數量為880萬2,419片,是本案犯罪所得為4,401萬2,095元等語,並以【檢證23】蛙蛙公司向其他公司訂購醫療口罩之訂單資料暨合約、被告張友慧於110年10月21日提供之蛙蛙公司出貨計算資料、蛙蛙公司支出憑證資料、訂購及生產醫療口罩彙整明細表、明基三豐公司、康匠公司及健康天使公司提供蛙蛙公司訂購口罩資料、蛙蛙公司提供口罩出貨統計表暨光碟、證人溫淑君LINE暱稱「Vanessa」與陳惠雁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惟查:

⒈細繹被告張友慧前揭提供之蛙蛙公司出貨計算資料(見偵319

8卷二第579-587頁),係統計蛙蛙公司迄至110年6月29日的口罩出貨明細,統計期間已逾本案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犯行迄日即109年11月2日(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他字卷二第358頁),尚難率以前揭計算資料作為被告蛙蛙公司非法製造並販賣的口罩數量總和。

⒉復參蛙蛙公司訂購及生產醫療口罩明細表(見偵3198卷二第5

95頁),被告蛙蛙公司向其他公司訂購醫療口罩再販售消費者的訂購日期部分已逾越本案犯行迄日,亦難逕以該明細推論或扣除而計算被告蛙蛙公司非法製造並販賣的口罩數量。⒊基此,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有前揭情形,自難遽此計算或認定

被告蛙蛙公司本案犯罪所得,而其餘卷內證據佐證本案犯罪所得共計211萬元乙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友慧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未經特威公司授權或同意而將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裝入守護兔紙盒(見訴二卷第249-25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因為守護兔紙盒上所載名稱、標記等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為冒用名義所為,屬偽造之準私文書等語(見訴一卷第170頁)。因認被告張友慧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友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禮忠於調查官詢問時及偵訊時證述、新原工業有限公司發票、特威公司社群平台Facebook留言及照片擷圖、特威公司109年11月6日存證信函、蛙蛙公司與特威公司簽立之「醫用口罩代工合約」、訂購之口罩生產機臺清單及歷次購機合約、產品委託製造授權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張友慧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鄭禮忠曾於109年9月19日將守護兔紙盒運回蛙蛙湖口廠,表示特威公司有授權蛙蛙公司使用守護兔紙盒,且特威公司並無任何授權使用終止之通知或銷燬紙盒;蛙蛙公司員工陳惠雁曾於109年9月29日傳送含同月19日至26日的口罩數量統計表予特威公司員工溫淑君,以此表示使用守護兔紙盒,而當時溫淑君收到訊息後並未表示不得再使用守護兔紙盒;特威公司與蛙蛙公司於109年8月10日簽立的代工合約期限為半年,且蛙蛙公司投資約9,000萬元費用,豈有可能未經特威公司許可,擅自印製守護兔紙盒,否則蛙蛙公司不可能簽訂代工合約,也不會購買特威公司的口罩機器及設廠;蛙蛙公司曾匯款164萬3,361元予鄭禮忠去承租臺灣精星的廠房,且證人鄭禮忠同意廠登,另特威公司有同意一起租用蛙蛙湖口廠,但最後鄭禮忠食言未去登記,導致蛙蛙公司面臨沒有衛福部使用執照許可證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特威公司或鄭禮忠是否授權蛙蛙公司使用守護兔紙盒:

⒈經查,證人鄭禮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特威公司曾於109年8

月間與蛙蛙公司簽立醫用口罩代工合約,由特威公司進行代工、蛙蛙公司支付生產費用;實際於109年8月間特威公司在新竹縣○○市○○○街0號2樓之6生產的鋼印為「Twin Win」口罩,並裝入由蛙蛙公司設計之守護兔紙盒,但只有特威公司生產的口罩我才同意裝入守護兔紙盒等語(見訴一卷第98-123頁)。復觀諸特威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寄送予蛙蛙公司之存證信函,上載略以:特威公司固於109年8月10日與蛙蛙公司特威守護兔醫用口罩代工合約,並提供守護兔紙盒供蛙蛙公司包裝及銷售用,惟特威公司業於109年9月18日起停止生產特威守護兔醫用口罩,並停止使用守護兔紙盒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紙(見他14195號卷二第117-123頁)。稽諸前揭證據,堪認特威公司及鄭禮忠曾授權蛙蛙公司至少於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間使用守護兔紙盒乙節。⒉惟細繹前揭醫用口罩代工合約,上載:簽約日期為109年8月1

0日,合約期限為6個月,特威公司負責生產管理、人員管理及設備維護,蛙蛙公司承擔物料、人員、場地及製造口罩的成本,合約期限內所生產的口罩,蛙蛙公司應支付每片0.5元予特威公司作為代工費用等節,有該代工合約影本1紙(見偵3198卷二第191-192頁)附卷可參。復觀諸被告與鄭禮忠間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擷圖,略以:【109年8月7日】鄭禮忠:守護兔,衛部醫器字第008486號,我把代工合約加上衛福部字號(本院按:似指代工合約所載之附件2,卷內未檢附)。【109年9月2日】鄭禮忠:租屋合約要給嗎,由你來簽應該是比較合適,且由你來申請證號我也覺得比較合理;一日不申請,你就一日沒證號對吧?…反正初期不管用誰的證號,都是完全不合法,對嗎?被告張友慧:用你的合法。鄭禮忠:未必…畢竟我們如果在湖口,我的證號也不在湖口啊!所以用我的,然後再用你的,也行。【109年9月2日】鄭禮忠:將來用你自己的證號申請出來,我也可以功成身退,您也不必分潤給我。【109年9月4日】鄭禮忠:我最多能幫忙的就是同步申請廠登,這個衛福部字號是屬地,只在台元那個地址有效,如果真有人要來找麻煩,公事公辦,一樣是不合法,所以如果您堅持我也要進去辦廠登,我同意!但等到你的衛福部字號出來,我會把特威這個廠登撤出(其實真的不必要也沒意義)。【109年9月24日】鄭禮忠:

然後您開始生產防塵口罩時,就不必付給特威每片0.5元的費用等語,有對話紀錄1份(見審訴卷第241、257-259、262、269-272頁)存卷可參。稽諸前揭證據,特威公司與蛙蛙公司的醫用口罩代工合約既約定合約期間為6月,未約定代工地點,又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該合約係「提供守護兔紙盒供蛙蛙公司包裝及銷售用」,而前揭對話紀錄提及蛙蛙公司場地設置地點及終止授權使用的條件(即證號申請出來時、開始生產防塵口罩時等條件),則被告張友慧辯稱於被訴犯行期間,蛙蛙公司仍經特威公司授權而將蛙蛙湖口廠生產的口罩裝入守護兔紙盒,實非無據。

⒊證人鄭禮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所載「畢竟

我們如果在湖口,我的證號也不在湖口啊!所以用我的,然後再用你的,也行」係指我知道不可以做這件事情,所以要被告張友慧申請證號,該對話係指在特威公司的台元廠做的東西願意先幫蛙蛙公司出貨,等蛙蛙公司有自己的證號,自己就可以做,我完成階段性的任務等語(訴二卷第117、121頁)。惟證人鄭禮忠於本院審理時自證:(檢察官問:此份合約是否沒有約定代工地點?)是,因為當時被告張友慧還沒找到廠房等語(見訴二卷101-102頁),又前揭代工合約並未約定代工場地,說明如前,自無法排除特威公司同意在除特威公司的台元廠以外地點進行代工,並且難以認定其等間已約定授權使用守護兔紙盒之口罩的性質或製造地點,從而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末查,依據蛙蛙公司與特威公司簽立合約之性質,固非不得

單方面終止合約,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特威公司於109年11月2日前已終止授權蛙蛙公司使用守護兔紙盒,且證人鄭禮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為何對話紀錄提到開始生產防塵口罩時就不用付給特威每片0.5元費用?)因為我當時耳聞被告張友慧在做不好的事情,如果我還向他收錢,就可能會被拖下水,所以我不敢太直接等語(見訴二卷第120頁),益徵特威公司於109年11月2日前並未明確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張友慧所辯,實非毫無道理。

㈡關於守護兔紙盒的製造時點:

⒈經查,證人即憶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彩公司)負責人盧福郎於偵訊時證稱:於109年8、9月間,我有將蛙蛙公司訂購的口罩紙盒及外箱送到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某址的特威公司;證人即蛙蛙公司設計師郭倩妏僅有請我印製特威守護兔醫用口罩的彩盒,有分成人、兒童及幼幼的醫療口罩,詳細的出貨日期需要再確認;蛙蛙公司在109年9月底就沒有再向我下訂單,109年10月送貨的特威公司口罩盒都是9月印好的庫存,蛙蛙公司總共下單約4次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195號卷三(下稱他14195卷三)第37-41頁】。

⒉復查,證人郭倩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於109年9月初,被告張友慧請我設計一款特威公司守護兔口罩的紙盒及外箱,完成設計後由憶彩公司幫忙印刷;主要是向憶彩公司訂購特威公司守護兔的口罩紙盒、紙箱,也有訂1批過蛙蛙公司的名畫口罩紙盒、紙箱,訂購的數量則由證人即蛙蛙公司採購人員潘羽絃確認並記錄;憶彩公司請款單上載送到新竹的是送到特威公司新竹的工廠、送到湖口的是送到蛙蛙湖口廠、送到南港的是送到南港辦公室等語(見他14195卷三第101-106頁)。

⒊再查,證人潘羽絃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曾負責蛙蛙公司

採購紙盒及紙箱業務,這部分是我與證人郭倩妏(英文名字Winnie)負責與憶彩公司接洽,證人郭倩妏負責確認樣式、我負責下訂購單;主要是訂購特威公司守護兔的口罩紙盒、紙箱,也有訂1批過蛙蛙公司的名畫口罩紙盒、紙箱,但下單的數量我不記得;特威公司守護兔的口罩紙盒、紙箱送至特威公司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址的工廠、桃園市龜山區某址的勝力倉庫、蛙蛙湖口廠及南港辦公室等語(見他14195卷三第125-130頁)。

⒋相互勾稽證人盧福郎、郭倩妏、潘羽絃之證述,足認蛙蛙公司曾委由證人郭倩妏設計守護兔紙盒,並由證人潘羽絃向憶彩公司下單,且憶彩公司實際於109年8至9月間曾製造守護兔紙盒並出貨至蛙蛙湖口廠及南港辦公室等情屬實。又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鄭禮忠證述及前揭特威公司存證信函,特威公司既(至少)曾授權蛙蛙公司於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8日間設計並使用守護兔紙盒,悉述如前,則被告蛙蛙公司、張友慧指示不知情的憶彩公司於上開期間內製造守護兔紙盒之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或存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情形,顯屬有疑。縱使被告張友慧嗣後指示不知情的員工將蛙蛙湖口廠製造的口罩裝入「授權期間製造」的守護兔紙盒,應僅係包裝之標記與內容不實的刑責問題,難逕以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罪嫌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而行使罪嫌相繩。

⒌至證人盧福郎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證人郭倩妏曾於109年9月18日告知紙盒要印製口罩生產日期及條碼,並將紙盒圖檔給我,日期就是壓110年9月17日(本院按:對照證人盧福郎110年8月27日偵訊筆錄,日期似為109年9月17日),有印製日期的紙盒只有這1批特威兒童口罩、幼幼口罩及成人口罩紙盒,並出貨蛙蛙湖口廠、南港辦公室、蛙蛙公司的桃園市龜山區某址倉儲及特威公司等語(見他14195卷三第3-8頁)。惟證人盧福郎證述關於守護兔紙盒印製的確切日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依上開說明之被告張友慧辯稱仍受特威公司授權並非無據,從而縱認證人盧福郎所述時點有受委託印製守護兔紙盒為真,尚難以認定被告張友慧所為構成被訴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附此敘明。

五、準此,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友慧未經授權或同意而製造或使用守護兔紙盒,且守護兔紙盒實際製造期間係於授權期間,從而,難以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罪嫌(或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而行使罪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圖】編號 圖片 1 2 3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