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5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A05係邱○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母,A05於111年10月16日在臺北車站女廁產下邱○森,向警方求助,警消人員將A05及邱○森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兒童醫院治療,詎A05明知邱○森甫出生,為無自救力之人,且其為邱○森之母,依民法對邱○森負有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竟仍基於遺棄之犯意,於111年10月20日,離開臺大醫院且未留下聯繫方式,將邱○森遺棄在臺大醫院,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二、案經臺北巿家庭暴力暨性侵防治中心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我承認有去那邊,請他們先幫我顧一下,我請他們幫我一次,我沒有把小孩放那邊,我不懂法律,臺大醫院說要轉院,醫院沒有跟我說這樣是錯誤,我方法用錯了,我聽起來我跟醫生說的是錯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遺棄犯行,縱被告涉犯被訴犯行,依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結果,其因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為並未造成邱○森受傷或死亡,考量被告違法情節,與其身心狀態相較,客觀上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茲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113年6月17日、同年10月25日
訊問時,雖表示其名為「鄭雅霆」,並非「A05」,惟經本院以113年10月25日庭期拍攝之被告照片,與「A05」之戶籍資料照片相比對,二者面容相似(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3頁、第177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之父親為何人,被告答稱A02(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而經本院查詢A02之一等親資料,其僅有一名女兒「A05」及另名兒子(見本院訴字卷第193至194頁),且「A05」之姑姑A03亦表明A02僅有一名女兒「A05」及一位兒子(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另經本院以「鄭雅霆」之姓名檢索全國戶籍資料,並查無名為「鄭雅霆」之人,足認被告確為「A05」,而非「鄭雅霆」。
況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6日之訊問期日及同年8月14日之審理期日,均未再陳稱自己為「鄭雅霆」,更徵被告確為「A05」無誤。
㈡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於臺北車站女廁產下邱○森,經向警方
求助後,警消人員將被告及邱○森送往臺大醫院兒童醫院治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明(見偵緝卷第54頁),並有被告、邱○森於臺大醫院之病歷可參(見偵卷第41至161頁、第163至645頁),堪認屬實。又邱○森於111年10月16日甫出生,自屬無自救能力之人,而被告為邱○森之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邱○森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屬依法令對邱○森有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之人等情,亦堪認定。
㈢就被告有無遺棄邱○森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離開臺大
醫院,嗣因被告失聯,邱○森於111年11月7日出院,由醫院轉介機構,並經社會局陪同離院等情,有被告之護理過程紀錄、邱○森之護理過程紀錄、出院照護摘要可參(見偵卷第151頁、第513頁、第515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防治中心復於112年5月3日發函告發被告涉犯遺棄罪,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到庭,經通緝後於112年8月15日始緝獲歸案,亦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防治中心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可佐(見偵卷第3至7頁、第657頁;偵緝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離院後,即處於失聯狀態,亦未返院照顧邱○森並處理後續事宜,直至112年8月15日始因通緝遭查獲,堪認被告確已將無自救能力之邱○森遺棄在臺大醫院,足認被告確有遺棄之犯行。而被告固有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異於常人之處(詳如後述),然酌以其於法庭之陳述及互動,尚不能作為其欠缺主觀犯意之有利依據,固認其有遺棄邱○森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
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邱○森既經被告未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而遺棄在臺大醫院,揆諸前揭說明,縱對於邱○森之生命、健康等未生具體危險,仍然構成該罪名。另邱○森乃被告所生,其遭被告遺棄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當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9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依兒少權法第112第1項後段規定,應加重其刑。
2.被告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見本院訴字卷第446頁),堪認被告於涉犯本案時確有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審酌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最輕本刑為3月15日以上,與被告遺棄邱○森將近1年(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於112年8月15日遭緝獲時止)之情節相較,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產子後即遺棄之,造
成邱○森生命、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將邱○森遺棄在醫院,終未造成其受有具體危害,並衡酌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苦之精神狀態,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補校畢業,案發時從事賣衣服工作,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
前述,考量其因精神狀態不佳,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個案因精神障礙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有該院鑑定書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4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遺棄邱○森近1年,又罹患思覺失調症,長期流浪在外,居無定所,非無再次產下子嗣後無法妥適照顧而遺棄之虞,併參酌前揭鑑定意見,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復考量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程度非屬輕微,已影響其辨識能力,對其施以監護處分進行治療顯較刑罰之執行為急迫且重要,而有先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刑前監護保安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