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玲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
16、342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817、26701號、114年度偵字第3494、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黃美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倘進而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或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手法,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
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則未陷於錯誤,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黃美玲於附表二編號1、2「第四層資金流向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2「第四層資金流向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輾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再由黃美玲於附表二編號3「第五層資金流向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3「第五層資金流向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美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主張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及證人李昆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上開證據均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係用以向洪煌龍、林禹丞購買購買虛擬貨幣,只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且我在買賣前有先詢問對方資金是否沒問題、確認客戶身分,才交易並完成訂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已就買家身分進行實名制認證,但無從確認買家匯入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又被告係透過第三方平台火幣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買家之基本資料均經火幣審核無誤,難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買家之帳號涉及不法;再被告交付買家之虛擬貨幣均係向洪煌龍、林禹丞購買,並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後,於111年6月23日以現金向洪煌龍購買虛擬貨幣,及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後,於111年7月29日、同年8月1日以現金向洪煌龍、林禹丞購買虛擬貨幣,以確保幣量庫存,被告均係為購買虛擬貨幣始提領現金,而非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轉入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遭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第四層資金流向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2「第四層資金流向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則遭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輾轉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第五層資金流向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3「第五層資金流向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則未陷於錯誤,惟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仍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入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傑、郭建成、王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84頁、本院卷三第31至3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見告訴人陳仁傑、郭建成、王春成均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始轉帳至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該等款項並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㈢再者,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
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案帳戶所收受之款項來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仁傑、郭建成、王春成施詐之贓款,業如前述,若非被告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並能明確指示被告收受、提領贓款,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鉅額贓款輾轉匯入被告所掌控之本案帳戶,並任被告自由提領、買賣虛擬貨幣,仍能確保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會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理,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㈣另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
在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虛擬貨幣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73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且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水產買賣工作等語(見偵33216卷第238頁、本院卷四第77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而被告提領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態樣相似,且由附表二各次轉匯時間、提領時間之密接性觀之,實與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在短時間內將詐騙款項層層轉匯到人頭帳戶,再透過提領款項之方式切斷金流,以免被害人於察覺遭到詐騙後,因人頭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詐欺贓款,或因未能切斷詐欺贓款之去向而為警查扣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相符,益徵上開匯款、提款均係詐欺贓款層層轉移之過程。被告對其上開所為,應能預見係詐欺成員為詐騙後之贓款回流行徑,卻仍願意負責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分工,足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末按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
,自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之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收款、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詐取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其中詐欺機房人員、收取人頭帳戶、操作人頭帳戶、向被告收取現金等工作,當非得由一人分飾,而與被告二人共同完成,可見本案至少有三人參與其中。準此,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所涉部分犯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且被告所參與者既係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就所涉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渠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交易前有確
認買家身分,買家之基本資料亦經火幣平台審核無誤,難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買家之資金來源涉及不法;且被告交付買家之虛擬貨幣均係向洪煌龍、林禹丞購買,被告於出售虛擬貨幣後,亦係提領現金再向洪煌龍、林禹丞購買虛擬貨幣,以確保幣量庫存,而非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係因暱稱「老王二部」之人在火幣app向我購買泰達幣,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球球」聯繫,他在111年6月22日表示要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泰達幣,分兩次轉帳給我,其中1筆如附表二編號1、2「第三層資金流向」欄所示,我確認款項入帳後就轉帳等值泰達幣給「老王二部」,其真實姓名為「江林哲」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5至135頁、偵33216卷第241頁、審訴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71頁)。然觀諸被告與「球球」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警卷第45至81頁),可見「球球」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詢問「這個資金沒問題吧」,「球球」回覆「放心都是自己帳戶的資金」等語,嗣「球球」傳送予被告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付款人名義大多不同,且並無姓名「江林哲」之人。故「球球」即「江林哲」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顯非自身資金,被告卻未曾詢問、質疑對方何以使用數個他人帳戶匯款,足見被告就對方之真實身分、資金合法性並不在意,已難認被告確有如實確認虛擬貨幣之買家身分。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輾轉匯入其帳戶,係因李昆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提出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坤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交易紀錄截圖照片為據(見偵33216卷第113至183、247頁、本院卷一第173至210頁)。然證人李昆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做虛擬貨幣買賣,我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是「坤哥」,我的帳戶之前被騙,被告與「坤哥」之對話紀錄中之影像截圖照片是我,但我沒印象有拍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至56頁),則被告是否係與證人李昆憲交易虛擬貨幣,已有疑義。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有為免責聲明,並要求「坤哥」提供身分證件及確認購買虛擬貨幣用途,然被告係以30.5元之價格販賣泰達幣予「坤哥」(見偵33216卷第14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火幣上刊登廣告,如果有客人下單,我幣不足,我會打電話問洪煌龍、林禹丞有沒有幣、多少錢,我再跟客戶報價,不然我不可能自己說一個價格,買到更貴就會賠錢,他們差不多是以30至31元賣給我,我給買家的泰達幣都是向他們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證人洪煌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以32.05、32.1之幣值販賣泰達幣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證人林禹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以31塊多之幣值販賣泰達幣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可見被告買受泰達幣之價格,高於其販賣泰達幣之價格,倘被告確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以賺取差價,豈會為上開高買低賣之虧本買賣,益證被告並非真正之個人幣商,而係藉由提領本案帳戶之不法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辯稱被告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云云,已非可採。
⒊另關於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之金錢去向,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領錢是為了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虛擬貨幣交易群組,會有人po比市價更低之泰達幣,我就會跟對方聯繫,在銀行附近交易,交易後對方就會刪除對話紀錄,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等語(見偵33216卷第15頁);嗣於本院改稱:我領錢是要向洪煌龍、林禹丞購買虛擬貨幣,我們本來就是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386頁),所述前後不一,對案情顯有隱瞞。再被告辯稱其有以現金向洪煌龍、林禹丞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雖與證人洪煌龍、林禹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7至49、57至69頁),然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係直接將現金交付他人,或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匯至他人之電子錢包,僅涉及洗錢手法之不同,仍無從解免其罪責。⒋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剛開始從事幣商時,是用
現金向通訊軟體Telegram之幣商買幣,因為我在110、111年間有賣屋賺取180萬元,就陸續拿錢去買幣,我當場交付現金,對方再打幣到火幣熱錢包上等語(見審訴卷第81至82頁),雖提出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幣流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111至157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42頁),惟此僅可證明被告非無資力之人,尚難遽此推認被告不具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增列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合
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告訴人郭建成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即察覺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建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2、375頁),是此部分詐欺犯罪尚未生致告訴人郭建成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被告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未洽,然此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附
表一編號1、3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致附表一所示3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因告訴人郭建成未陷於錯誤,而僅
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爾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檢警查緝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陳仁傑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未與告訴人郭建成、王春成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及附表一編號2犯行僅止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陳仁傑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四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於並未扣案而須追徵或有過苛之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被告於本案並非主謀,且贓款已轉交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817、26701號、114年度偵字第3494、349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⒈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於111年6月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間,彼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7月26日以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用作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一頁式廣告的動態訊息,告訴
人魏杏伊依其連結加入LINE暱稱「咕嚕YANG」為好友,經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投資網站SIAINVEST網站平台,致告訴人魏杏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26日13時35分許、7月26日15時43分許、7月26日15時4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對方提供陳昱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贓款旋即於同年7月26日19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40萬元至莊文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同(26)日19時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並層轉至本案國泰帳戶後,再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受命於翌(27)日0時0分至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動櫃員機(ATM)提領4筆現金10萬元共計40萬元,自前開帳戶提走前述匯入之詐欺贓款及其他不詳款項,再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⒊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之成員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817號、114年度偵字第3494、3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話術誆騙告訴人馮元明、林淑玲,致渠等陷於錯誤,遂聽從要求按上開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嗣輾轉流入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後,再由被告為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轉匯或提款,再層轉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被害人,與起訴書即附表一所載均不相同,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為數罪關係,則前揭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資金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1 陳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1時39分許,佯裝為科技紫微網、銀行之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陳仁傑佯稱:為取消誤設之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陳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 22時27分許 1萬12元 陳裕仁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仁一卡通帳戶) ⑴陳仁傑提出來電顯示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至27頁) ⑶陳裕仁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頁) 黃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郭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1時39分許,佯裝為博客來、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建成佯稱:為取消誤設之高級會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等語。 111年6月22日 21時54分許 18元 ⑴郭建成提出來電顯示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⑵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43頁) ⑶陳裕仁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頁) 黃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6月22日 22時30分許 9元 111年6月22日 22時33分許 89元 3 王春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育民老師」、「梁靜雯助教」與告訴人王春成聯繫並佯稱:操作台股投資,須下載簡街資本app等語,致告訴人王春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9日 9時34分許 100萬元 陳信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孝一銀帳戶) ⑴王春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 ⑵王春成提出鶯歌區農會信用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見112偵33216卷第65、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33216卷第47、51、59、61頁) ⑷陳信孝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216卷第74頁) 黃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第一層資金流向 第二層資金流向 第三層資金流向 第四層資金流向 第五層資金流向 證據出處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仁傑 陳裕仁一卡通帳戶 111年6月22日22時44分許 4萬9,999元 殷鈺寒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殷鈺寒一卡通帳戶) 111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6月22日23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6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無 ⑴陳裕仁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頁) ⑵殷鈺寒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7至148頁) ⑷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59頁) 2 郭建成 3 王春成 陳信孝一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59分許 129萬9,895元 李昆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昆憲國泰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16分許 13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⑴陳信孝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216卷第74至75頁) ⑵李昆憲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216卷第81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216卷第96頁)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3216卷第109頁) 111年7月29日11時17分許 13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23分許 140萬元 不詳